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更二字,102年度,115號
TPBA,102,訴更二,115,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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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二字第115號
102年11月1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楊鴻椿(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賢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原名:財政部臺北關稅局
代 表 人 莊水吉(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廖珣雅(兼送達代收人)
曾一杰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
民國101 年2 月2 日台財訴字第10000494600 號(案號:第1000
267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第2 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委由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0 年3 月2 日至 同年7 月13日間,向被告報運進口MOBILE PHONE PARTS觸控 面板手機保護鏡片共計37批(進口報單號碼:第CA/00/638/ 00155 號等37份,詳如附表,下稱系爭貨物),原申報稅則 號別第8529.90. 90 號「其他專用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 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稅率0 %,經依關稅法第18條第1 項 規定,按其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嗣被 告複核結果,均改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他強化 安全玻璃」。被告以100 年8 月22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 1555號函及100 年8 月31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3861 號函 ,分別就系爭貨物如附表編號1 至24號及25至37號,合計37 批貨物,改列稅則並加徵貨物稅(進口稅率8% , 貨物稅率 10%,稅額詳如附表),補徵稅費新臺幣(下同)1,799, 676 元及1,003,979 元,總計2,803,655 元。 ㈡原告不服,合併申請復查,經被告100 年11月1 日北普復字 第100102404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起訴願,經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101 年7 月12日以101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1 年12月27日以101 年 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審。 ㈢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 日以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原



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 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2 年8 月15日以102 年度判字第 517 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7007,所持理由毫無根據 ,反覆不一,無法昭公信:
⒈系爭貨物原告自95年起開始申報進口,迄被告100 年8 月 23日為本件課稅之處分前,系爭貨物均歸列稅則號別8529 。本院前審101 年度訴字第448 號於101 年5 月29日行準 備程序時,法官問:「被告依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1 月 22日貿貨字第09807500040 號公告,可知8529停用,就歸 類8517,這部分請說明。」被告訴訟代理人答:「請參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1 月22日貿貨字第09807500040 號公 告的第2 頁,8525刪除,故8529就使用不進來,所以歸類 8517。」另101 年6 月28日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 論時,答辯將系爭貨物自8529改列7007,係98年之後改列 ,不是錯誤,是見解之變更等語。依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 答辯要旨,系爭貨物於8525廢止前,歸類8529,廢止後, 被告始主張歸類7007,是見解之變更,廢止前並無錯誤。 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案答辯時,對於系爭貨物於95年進口 時歸類8529,稅則號別7007同時存在,何以被告當時不歸 類於7007乙事,改稱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7007,與稅則 號別8525廢止並無關係,系爭貨物於95年申報進口時,歸 列8529即是錯誤等語,誠屬虛偽不實,意在誤導法院:原 告於95年時,另報運進口與系爭貨物大致相同之貨品-手 機防塵蓋,其材質亦為玻璃,該貨物亦專用組裝於手機之 外殼,作為防塵、保護之作用。被告當時亦將上述手機防 塵蓋歸類稅則第70章節玻璃類別,課處原告進口稅及貨物 稅,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認原告有理由,被告 於95年11月29日以北普復字第0951011059號復查決定書撤 銷原處分,認定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8529實屬正確。可 知被告訴訟代理人稱系爭貨物進口初始歸列稅則號別8529 屬錯誤一節,虛偽不實。
⒊本件系爭貨物,材質同屬玻璃,亦專用於手機,且已切刻 成配合手機外殼之尺寸及形狀,加以印刷做成框邊,作為 手機觸控面板保護鏡片,無法做手機以外之用途,被告並 無令人信服之理由,說明同屬玻璃材質之手機零件,一者 歸列稅則號別8529(8517)免徵進口稅、貨物稅,一者歸 列稅則號別7007,課徵進口稅、貨物稅。
㈡本件經最高行政法院2 次發回,主要爭點在於系爭貨物有無



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三(甲)前段規定 之適用,被告主張有其適用,則應由被告以簡單明瞭之方式 ,說明本件系爭貨物歸入稅則號別7007之依據及理由: ⒈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1131號判決,發回意旨為被 告倘由系爭貨品之外觀用途已將之特定符合稅則號別8517 .70.00.00-5 之零件,應無必要別由其材質角度,尚可歸 列為稅則第7007節之強化安全玻璃;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 度判字第517 號判決,發回意旨為認被告主張系爭貨品依 解釋準則一後段規定,應適用解釋準則三(甲)規定核定 其分類,要非無據,惟該判決發回意旨應為系爭貨物雖非 只能歸列8517節貨品零件,但亦非僅能歸列於稅則第7007 節之強化安全玻璃。
⒉觀諸上開2 件判決理由,對於系爭貨物歸入稅則號別所持 之見解前後不一,使身為進口人之原告無所依循。政府訂 定法律課人民負擔義務或繳納稅捐,文義應明確無疑義, 俾人民於行為前有所遵循及預見可能性,今系爭貨物有無 解釋準則三(甲)之適用,行政訴訟之終審法院仍無定論 ,足知系爭貨物歸入何稅則號別並無標準,法律規定於適 用時既生疑義,應採取有利於進口人即納稅義務人之解釋 ,始符法治國家精神及依法課稅原則。
㈢被告未具體說明系爭貨物何以有解釋準則三(甲)前段之適 用,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之規定: ⒈解釋準則共有6 則,依被告答辯,進口貨物之稅則依解釋 準則依序適用,倘無順序在後解釋準則所規定之情形,自 應適用順序在前解釋準則所規定之情形。被告答辯自承系 爭貨品並無解釋準則二(乙)之適用,爰依序依解釋準則 三(甲)規定:「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 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節所列之貨品名 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惟該解釋準則三本文之規定為「……或因其他原因 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則進口貨物 如無解釋準則二(乙)之情形,適用準則三(甲)前段之 前提為「進口貨物有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 上之節」。
⒉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答辯依系爭貨物材 質,有解釋準則三(甲)前段之適用;於本院102 年度訴 更一字第14號102 年4 月9 日準備程序則稱系爭貨物依多 項實體特徵,從材質角度將之歸列於稅則號別7007等語。 綜觀本件自行政訴訟始,被告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於稅則 號別7007,所持之理由係逕援引解釋準則三(甲)前段,



並未論及系爭貨物有無該條解釋本文之情形,跳躍論述實 不足採。
⒊解釋準則三本文後段規定「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 ,被告故意將「或因其他原因」略而不談,逕依系爭貨品 表面上之情形,謂系爭貨物依其材質歸列稅則號別7007, 將或因其他原因之規定刪除,致上開解釋準則真意失真; 且該段文字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涵攝範圍不明確,自應從 嚴解釋適用,於不利於進口人之情形,更應如此。 ⒋退步言之,被告既依多項實體特徵認系爭貨品有解釋準則 三之適用,表面上可歸列兩個以上之稅則,系爭貨物依其 材質歸列於稅則號別7007云云,則系爭貨物依材質歸列於 稅則號別7007,有何不可自外觀、功能、貨名歸列於稅則 號別8517。被告答辯多項實體特徵,則請被告詳細說明究 有幾項實體特徵,其依據及歸列稅則號別之標準。否則無 異坐實被告僅從偏向國庫之態度調查,有違行政程序法第 9 條之規定。
⒌為符依法課稅、依法行政原則,被告課處原告補稅處分時 ,即應有法律之依據,至今被告仍未提出原處分令人信服 之法律依據或理由,凸顯原處分之不法。
㈣被告之補充答辯狀所稱「安全玻璃應為品名,手機用之零件 為類 名」等語,標準及依據何在,並未說明。系爭進口貨物 材質雖為玻璃,但已切割、印刷專供手機觸控面板保護鏡片 使用,無法供其他用途,此為被告訴訟代理人不否認,原告 進口時所申報之貨名為手機觸控面板保護鏡片,被告所屬關 員於通關驗貨時,對系爭貨物之貨名予以確認無誤,今被告 無視貨名經確認為手機觸控面板保護鏡片一事,僅從材質係 玻璃,即謂系爭貨物屬安全強化玻璃,應歸列稅則號別7007 ,再以稅則號別7007與8517做比較,此種將貨名手機觸控面 板保護鏡片逕改為貨名為安全強化玻璃,再以安全玻璃之稅 則與稅則號別8517做比較,將結論當做前提之做法,令人無 法苟同,何況解釋準則三之情形,並無有以貨物材質或僅以 材質為唯一標準歸列稅則號別之規定。為此,原告依據行政 訴訟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 復 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查我國海關稅則分類係採世界關務組織(WCO )制定之「國 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The Harmonized Commodity Descrip tion and Coding System)」(下稱HS)。HS將各項貨品以 HS6 位碼方式進行分類編號,WCO 為求該分類制度之完整性 、精確性與唯一性,制定了6 則具有法定拘束力之解釋準則



(General Interpretation Rules),其中解釋準則一至五 是規範「節」(4 位碼)分類,解釋準則六則是規範「目」 (6 位碼)分類之法據,我國在6 位碼下編列8 位碼為海關 進口稅則。從而,海關辦理稅則分類,均依據解釋準則一至 六及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之規定,本案對進口手機鏡片稅則 號別之認定,亦不例外。依據解釋準則一之規定意旨,海關 進口稅則主要係根據各節「節名」及相關「類註」、「章註 」予以分類;如無適當之節或註適用時,方適用於準則二、 三、四及五之規定。
㈡系爭貨物「觸控面板手機保護鏡片」(GLASS LENS FOR MOBI LE PHONE) ,係經切割尺寸、鑽孔、強化、印刷等加工製程 之平板玻璃,供手機視窗觸控面板使用之強化玻璃片。依據 解釋準則一之意旨,該貨依材質符合HS註解中文版有關第70 07節「強化玻璃」之詮釋,可歸入稅則第7007節下;惟該貨 是專供手機之用,按海關進口稅則第16類類註二、(乙)「 ……惟如該項零件亦係主要適用於第85.17 及85 .25至 85.28 節者應歸入第85.17 節;」之規定,亦可歸入稅則第 8517節下,致生表面上可適用第7007節及第8517節之競合情 形,審認解釋準則一之規定尚無法決定歸列系爭貨物妥適之 節,必須循依準則二、三、四、五之規定分類。 ㈢查系爭手機鏡片已加工為成品且單獨進口,非屬不完整或未 完成、未組合或散裝之貨物,核無解釋準則二(甲)規定之 適用。又來貨為純玻璃製品,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混合,亦 無解釋準則二(乙)規定之適用。爰依序依解釋準則三(甲 )規定:「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節時,其分 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節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 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可知系爭 貨物表面上可歸列於第7007節及第8517節時,應按節名較具 體明確者為優先適用。
㈣第7007節之節名說明較第8517節詳盡完整,系爭貨物自應歸 列第7007節:
⒈查HS註解中文版對解釋準則三(甲)之詮釋,節別之優先 適用有2 種情況:其一為節名為品名(name)者,優於節 名為類名(class )者;其二為節名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 盡者(description is more specific),優於不完整說 明者(less complete )。稅則第7007節節名為「安全玻 璃,包括強化或膠合玻璃」,第8517節節名為「電話機, 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無線網路電話;其他傳輸或接收聲 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或無線網路(如區 域或廣域網路)之通信器具,但不包括第84.43 ,85.25



,85.27 或85.28 節之傳輸或接收器具」,則「安全玻璃 」應為品名,「手機用之零件」為類名,系爭貨物為強化 玻璃,依第1 種情況宜優先適用第7007節。 ⒉按前揭第2 種情形分類,HS註解中文版第10頁倒數第4 行 就解釋準則三(甲)舉例,飛機用加強或護背之未裝框安 全玻璃,不應分類於第88.03 節作為第88.01 或88.02 節 之貨品零件,而應分類於第70.07 節之安全玻璃。同理, 系爭貨物不應分類於第8517節,而應歸入第70 07 節。蓋 以HS註解中文版對第7007節安全玻璃之說明較為具體詳盡 ,包括︰「將玻璃重行加熱,軟化至不致變形之程度,再 以適當之方法快速冷卻之(熱強化玻璃)」「玻璃經過複 雜之物理化學處理(例如離子交換)包括改造表面結構後 ,其強度、耐用性及可撓性實質上均已提高者(一般稱為 「化學強化玻璃」)」「此種玻璃之內部強度在加工處理 中已固定,一旦製成後即不能再加工,故常直接製成所需 之形狀及大小」「強化安全玻璃之特性為受震時可破裂成 小塊而無銳利之邊甚或不至斷裂,因此可減少飛濺碎片割 傷之危險」「因其具有上述之性能,此類玻璃係用作汽車 之擋風板及窗、門、船隻之舷窗、工人及司機之護目鏡、 防毒面罩及潛水夫頭盔之鏡片」等,相較於第8517節,該 節名並無「手機零件」之品名,且HS註解中文版僅做「除 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16類註解總則)外,本節 之器具之零件亦分類於此。」籠統之敘述。
⒊再就第7007節而言,如係用於觸控式手機視窗之安全保護 鏡片,即涵括系爭貨物所有特性。相較之下,第8517節須 進一步辨識機具類型(觸控式或非觸控式)、零件種類( 電路板、背蓋、螢幕等)及材質(強化玻璃或塑膠),始 見系爭貨物全貌。是故,相對於第8517節,第7007節之節 名說明較詳盡完整,系爭貨物自應歸列該節。
⒋又HS註解中文版第1082頁第16類總則(I )(A )亦有︰ 「除本類註及第84與85章章註內指明『除外』者以及更明 確地歸入其他各類者以外,……」之排除規定,系爭貨物 本身即為強化玻璃,第7007節已列有具體貨名「強化玻璃 」,依解釋準則三(甲)規定,自宜更明確地歸入該節下 而排除第16類貨品之適用。
⒌準此,當貨品表面上可同時按用途(零件)及材質(安全 玻璃)分類稅則時,並非逕依解釋準則一按用途歸列,而 是先確認相關節名以及類註、章註有無特別規定,如無規 定者,則應依序按其他解釋準則規定辦理。
⒍再以海關進口稅則第85章章註一(乙)規定為例,供製造



電燈泡(歸入第8539節)之開口中空玻璃,仍應歸列第70 11節。是原告在稅則第8517節及第7007節均適用系爭貨物 之情形下,不查已無解釋準則一之適用,詎逕以可明確認 定案貨適用第8517節為由,未引據節名、類(章)註及其 他解釋準則之規定,即排除第7007節之適用,非但與解釋 準則三(甲)所舉分類案例相互矛盾,更與稅則整體架構 及分類規則不合。
㈤末查國外類同貨物稅則分類案例兩則如下:
⒈日本名古屋稅關登錄番號000000000 號分類案例︰裁切後 經化學強化之平板玻璃,供32吋液晶電視COVER GLASS 用 ,歸列第7007.19 目。
⒉日本大阪稅關登錄番號000000000 號分類案例︰熱強化之 平板玻璃,供太陽能電池面板COVER GLASS 用,歸列第70 07.19 目。其分類理由記載:「本案貨品為表面塗佈反射 防止層,裡面施以EMBOSS加工之熱強化玻璃,依第7007節 以及註解第7007節之規定分類。另外,本案貨品係裝置在 太陽能電池上作為保護之COVER GLASS ,雖然不是第16類 註1 所列排除之項目,但卻是稅則第7007節所列明之強化 玻璃,並且符合第16類總則(I )本類一般內容(A )「 除本類註及第84與85章章註內指明『除外』者以及更明確 地歸入其他各類者以外」之規範,所以本案貨品並不歸列 於稅則第8541.90 號太陽能電池之零件項下。 ㈥按稅捐之課徵具備大量行政之特性,徵納雙方對於稅捐申報 之被動、主動地位本非對等,且進口貨物種類日新月異,其 所應歸屬之稅則號別及輸出入規定也並非一成不變,而進口 貨物稅則號別申報之正確與否對進口人所造成之效果大不相 同,是以現行稅制規定,自應責由進口人對其進口貨物申報 之正確性負責。本案系爭貨物稅則號別之增刪修訂,既先有 主管機關明白揭露於各項公開資訊管道,而非被告對其稅號 歸類見解之變更,則原告欲以其未盡應盡之注意義務,歸責 於被告,顯失公允。另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 並不包含違法之平等,海關對於個案稅則號別之核定,僅對 系案貨物有其拘束力,並不及於之前或之後同一或不同相對 人相同貨物之其他個案;且若之前核定處分所歸列稅則號別 係屬違誤,海關嗣依正確稅則號別,對於之後進口貨物所為 之核定處分,自不受之前錯誤核定之拘束,且無撤銷之前錯 誤核定之效力,亦無損於進口人之前核定處分之權益。本件 被告就之前原告於不同時間進口系爭貨物之稅則號別歸列縱 有不同,對本件稅則號別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本件被告針對 原告進口系爭貨物所為稅則分類既無違誤,則其針對原告或



其他訴外人於之前進口相同貨品之稅則分類是否與本件相同 ,即不在審究之列。
㈦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進口 報單(號碼:第CA/00/638/00155 號等37份)、被告100 年 8 月22日北普進補徵字第1000001555號函、被告100 年8 月 31日北普棧補徵三字第1003861 號函、被告100 年11月1 日 北普復字第1001024040號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本院 101 年度訴字第44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 1131號判決、本院102 年度訴更一字第14號判決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
五、按關稅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關稅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 依海關進口稅則徵收之。海關進口稅則,另經立法程序制定 公布之。」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8529.90.90號為「其他專用 或主要用於第8525至8528節所屬器具之零件」,第1 欄稅率 為FREE;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為「其他強化安全玻璃」 ,第1 欄稅率為8%;稅則號別8517.70.00.00-5 號為「第 8517節所屬貨品之零件」,第1 欄稅率為FREE,稅則號別第 8517節之貨品為「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無線網路 電話;其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 有線或無線網路(如區域或廣域網路)之通訊器具,但不包 括第8443、85 25 、8527或8528節之傳輸或接收器具。」又 按貨物稅條例第1 條規定:「本條例規定之貨物,不論在國 內產製或自國外進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依本條例徵收 貨物稅。」第9 條規定:「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 或無色、有花或有隱紋、蹉邊或未蹉邊、捲邊或不捲邊之各 種平板玻璃及玻璃條均屬之,從價徵收10%。……」第23條 第2 項規定:「進口應稅貨物,納稅義務人應向海關申報, 並由海關於徵收關稅時代徵之。」
六、查系爭貨物係手機鏡片,並已加工為成品且單獨進口,非屬 不完整或未完成、未組合或散裝之貨物;又系爭貨物屬純玻 璃製品,未與其他材料或物質混合,此有貨品外觀及進口報 單在原處分卷附件11、6 可按。系爭貨物表面上似可歸列於 原告主張之第8517節及被告主張之第7007節,是本件之爭執 ,在於原處分就系爭貨物歸列稅則號別第7007.19.00號「其 他強化安全玻璃」,並加徵貨物稅,於法是否有據?經查: ㈠按「一、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 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 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



其他有關文件辦理。二、關稅依本稅則由海關從價或從量徵 收。本稅則稅率分為3 欄。第1 欄之稅率適用於世界貿易組 織會員,或與中華民國有互惠待遇之國家或地區之進口貨物 。…」;「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下列原則辦理:一 、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 ,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 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二 、(甲)稅則號別中所列之任何一種貨品,應包括該項貨品 之不完整或未完成者在內,惟此類不完整或未完成之貨品, 進口時需已具有完整或完成貨品之主要特性。該稅則號別亦 應包括該完整或完成之貨品(或由於本準則而被列為完整或 完成者),而於進口時未組合或經拆散者。(乙)稅則號別 中所列之任何材料或物質,應包括是項材料或物質與其他材 料或物質之混合物或合成物在內。…三、貨品因適用準則二 (乙)或因其他原因而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稅則號別 時,其分類應依照下列規定辦理:(甲)稅則號別所列之貨 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應較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乙)混合物、由不同材料或組件組成之組合物或零售之 成套之貨物,其不能依準則三(甲)歸類者,在本準則可適 用之範圍內,應按照實質上構成該項貨品主要特徵所用之材 料或組件分類。(丙)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三(乙 )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 列最後者為準。」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二;解釋準則一、 二、三定有明文。是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應依照稅則 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之;如無法明確依照稅 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章)註為適當之分類,應有解 釋準則二以下規定之適用,以求分類清晰;此參H.S.註解對 解釋準則一之詮釋:「…(III )本準則後段之分類之認定 原則如下:(a )根據各節之項目及相關之類註或章註加以 分類。(b )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則適用於準則二、 三、四及五之規定。(Ⅳ)註解(III )(a )甚為明確, 由於多數貨品已在本商品標準分類中加以分類,不需由解釋 準則再加解釋〔例如,活馬(第01.01 節),第30章註4( 按指明第30.06 節僅適用所列各項物品且此類物品只能歸列 該節,不能歸入其他節)之藥品(第30.06 節)〕。(Ⅴ) 註解(III )(b )所謂『如無適當之節或註解適用』主要 在使類或章註之節及其相關項目更為清晰,在貨品分類時應 儘量適用。」益明。
㈡承上解釋準則一、三規定,貨品表面上可歸列於兩個以上之 稅則號別,且此等節或註內並未另行規定,乃應適用解釋準



則三予以歸類。又依H.S.註解對解釋準則三所為詮釋:「( I)本準則規定,在二個以上之節或準則二(乙)各目或其他 情況下,貨品分類方法如下,此等方法依其所屬之準則加以 操作。準則三(乙)做在準則三(甲)缺乏分類時適用;準 則三(甲)及(乙)均無適用分類時則適用準則三(丙)。 適用之優先順序為(a )特別規定;(b )主要特性;(c )依目次排序之節。(II)本準則僅在節或類註或章註不適用 時加以引用。例如,第97章章註4 (B )(按指第97.06 節 不適用於可歸入前幾節之物品)規定之貨品,須在第97.01 至97.05 節之一,及第97.06 節二項中包含之貨品作說明, 應分類至前述節別之一。此類貨品必須依據第97章章註4 ( B )分類而非依本準則分類。準則三(甲)(III )準則三 (甲)所定第一種分類方法,有特別規定貨品之節優先於一 般規定之節適用。(Ⅳ)節別之優先適用,視情況而定,一 般而言:(a )對品名之說明較對種類之說明為詳盡(例如 ,附有自動電動馬達之刮鬍刀理髮刀,分類於第85.09 節, 視同家電用品)。(b )對貨品分類說明較詳盡之節,優於 相對不完整說明之節。後者對貨品分類舉例如下:(1) 汽車 用地毯不應分類於第87.08 節之汽車裝飾品,而應分類於第 57.03 節之地毯內。(2) 飛機用加強或護背之未裝框安全玻 璃,不應分類於88.03 節作為第88.01 (按指氣球及飛艇; 滑翔機、滑翔翼及其他無動力之航空器)或88.02 節〔按其 他航空器(例如:直升機、飛機);太空船(包括人造衛星 )及次軌道飛行物及太空船發射載具〕之貨品零件,而應分 類於第70.07 節之安全玻璃。…」可知,未裝框之安全玻璃 即便屬其他貨品之零件,除非其節或類註或章註有特別規定 應適用該貨品歸列之節為分類,尚非得當然按其用途為零件 即逕歸其稅則號別類,而應與其材質所歸列之稅則號別,按 解釋準則三(甲)規定為比較,以稅則號別所列之貨品名稱 說明較具體明確者,較諸一般性說明者為優先適用。 ㈢再按稅則號別8517.70.00.00-5 號為「第85.17 節所屬貨品 之零件」〔8517- 電話機,包括蜂巢式網路或其他網路電話 ;其他傳輸或接收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包括有線 或無線網路(如區域或廣域網路)之通信器具…〕,經H.S. 註解對稅則第85.17 節暨其「零件」詮釋:「本節包括在兩 點間,以變化電流或光波流通於有線網路或以電磁波於無線 網路傳輸或接收語言或其他聲音、圖像或其他資料之器具。 」、「…依據零件分類之一般規定(見第16類註解總則), 本節之器具之零件亦分類於此。」及第16類註總則(II)零 件(類註2 )詮釋:「就大體而言,凡零件可識別係專供或



主要供特定機器或用具之用者…或供歸入同一節之一組機械 或用具之用者,與此等機械或用具一同歸入相同之節。」 ㈣查系爭貨物表面上可歸列為8517.70.00.00-5 號稅則號別, 已如前述,然觀之第85.17 節或註內既未規定此類物品只能 歸列為該節貨品零件,不能歸入其他節;系爭貨物復非不能 由其材質特性另予歸列於海關進口稅則第13類第70章「玻璃 及玻璃器」下列各節,揆之前開說明,依解釋準則一後段規 定,自有解釋準則三規定之適用。
㈤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60 條第3 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 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 為其判決基礎」。本件被告主張系爭貨物依解釋準則一後段 規定,應適用解釋準則三(甲)規定核定其分類,亦經最高 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517 號判決為法律上判斷肯認在案 ,是本件自應依上開之結論,即依解釋準則一後段規定,自 有解釋準則三(甲)規定之適用,易言之,原處分以稅則號 別所列之貨品名稱說明較具體明確者即第7007節,較諸一般 性說明者即第8517為優先適用,於法有據。七、綜上所述,被告依前揭規定為稅則號別之歸列並加徵貨物稅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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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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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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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