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更一字第88號
102年12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焦仁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 律師
複代理人 商桓朧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談 虎 律師
楊智全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保險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1年度
訴字第969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被告原名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民國(下同)10 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及行政院 100年10月31日院授研綜字第1002261392號令,於101年7月1 日更名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其權利主體同一;又本件被 告代表人陳裕璋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曾銘宗,茲據被告現任 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㈡按「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 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 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100 年11月11 日金管保財字第10002517632 號函(下稱原處分)關於停止 原告1 年內執行國寶人壽監察人職務部分,於撤銷訴訟進行 中,原處分於101 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見本院卷第45頁) ,因其停止原告1 年內執行國寶人壽監察人職務無回復原狀 之可能,原告乃為訴之變更,請求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原告 1 年內執行國寶人壽監察人職務部分為違法,核諸上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95年度自有資 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下稱資本適足率)低於200 %,違反 保險法第143 條之4 第1 項規定,且未於97年3 月31日之承
諾期限前辦理達法定資本適足應增資金額,經被告依保險法 第149 條第1 項、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6 條規定, 以97 年4月17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0054452 號裁處書(下稱 前處分)限制國寶人壽不得投資私募有價證券、結構債、未 上市未上櫃公司股票、投資不動產及辦理保險法第146 條之 3 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規定之放款;並命該公司於2 個月 內辦理增資事宜,逾期將再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辦理。國寶人 壽之母公司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座公司)積欠國 寶人壽租賃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5 億元,乃提供位於臺 北市北投區土地(下稱北投土地)設定抵押權予國寶人壽。 被告前以96 年6月12日金管保一字第09602901170 號函限國 寶人壽於3 個月內收回前揭債權,然福座公司僅於97年間陸 續還款1 億元,被告遂以98年10月2 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29 05852 號裁處書裁處國寶人壽罰鍰60萬元。國寶人壽即於98 年12月10日第6 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與第三人恒 輝不動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輝公司)簽訂清償協議 ,約定轉讓對福座公司之債權予恒輝公司,以取得恒輝公司 所有苗栗縣頭份鎮房地1 批計487 戶(下稱苗栗不動產), 作為對福座公司上開債權之收回(下稱系爭交易),於98年 12月11日完成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提報被告。被 告先於98年12月15日約談國寶人壽前副總經理蔡良嘉,並以 98年12月18日金管保財字第09800427940 號函通知國寶人壽 應速撤回北投土地原設定抵押權塗銷之申請作業,並於適法 性疑慮尚未解除及被告未同意前,不得以非現金收回債權方 式處理系爭租賃保證金債權。被告復以99年6 月4日 金管保 財字第09902505120 號函通知國寶人壽上開會議有相關董事 未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利益迴避之瑕疵。國寶人壽嗣於99 年6 月24日第6 屆第23次臨時董事會再行通過同一議案,以 補正前次會議董事未利益迴避之瑕疵。被告又於99年8 月27 日以金管保財字第09902 509571號函國寶人壽,就該公司上 開以取得不動產作為收回租賃保證金債權一事,限期於文到 6 個月內將所取得該批房地處分變現,若逾期未能完成,或 處分所得扣除國寶人壽取得不動產後所投入相關成本及費用 後之金額不足以抵償該債權,將依保險法相關規定處理。但 國寶人壽仍未能依限完成該批不動產處分變現,是被告認系 爭交易乃屬交易金額超過1 億元之不動產投資,且交易當時 國寶人壽之業主權益為負數,有違保險法第147 條之7 第1 項授權規定之「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 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亦違反前處分對於國寶人壽不得投資
不動產之限制,乃以原處分依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裁處 書漏載第7 款)規定處國寶人壽罰鍰90萬元,並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解除獨立董事黃磊之職務及停止 原告於1 年內執行監察人職務,依同法條項第3款 規定命國 寶人壽解除行為時總經理賴宜銘職務及負責本案之法令遵循 主管副總經理蔡良嘉職務。另限期國寶人壽於文到6 個月內 完成所取得該批不動產之處分變現,其處分所得扣除取得該 批不動產後投入相關成本及費用並需足以抵償案關債權金額 。原告就原處分上開停止原告1 年內執行國寶人壽監察人職 務部分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 以101 年度訴字第969 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停止 原告於1 年內執行國寶人壽監察人職務部分均撤銷」。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399 號判 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雖未引據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然實際上係以公 司法第23條第1 項、第178 條、第218 條及第224 條規定, 認原告有未忠實執行監察人之職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而非以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之事由作為處分之理由,此 與被告依據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第2 款所得為之處分,須 以保險業者違反同條第1 項為前提之要件已有所不符。況原 告於國寶人壽第6 屆第18次及第23次臨時董事會審議系爭交 易時,已積極要求國寶人壽務必恪遵法令及主管機關要求辦 理,並請求確認有無涉及關係人交易及須呈報主關機關之相 關資料,足見原告並無消極未行使監察人職務之行為。原處 分竟將國寶人壽董事會之職權行使與原告所任監察人監察權 之行使,混為一物,而就原告究應為如何忠實執行職務及善 盡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均未具體敘明,已違反行 政行為明確性原則。
㈡被告若認為國寶人壽第6 屆第18次及第23次臨時董事會決議 ,已違反限制其投資不動產之前處分,即應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撤銷上開決議,惟被告並未撤銷上開決 議,僅於國寶人壽第6 屆第23次臨時董事會後,函令國寶人 壽於6 個月內處分變現代償物苗栗不動產,嗣於1 年5 個月 後,逕對原告為停止職務之處分,其有不適用保險法第149 條第2項 第1 款及適用同條項第2 款規定不當之違法。 ㈢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係針對原告與國寶人壽間債之法 律關係,與原告是否應負行政上之行為責任判斷基準係屬二 事。被告未具體引據原告違反行為責任之依據,逕引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加以指摘,於法無據。況因系爭交易而得脫免
系爭債務取償監控之利益者乃福座公司,而國寶人壽除獨立 董事外,其他董事均為福座公司法人代表,其決策核心顯然 為有共同利益之福座公司法人代表董事所把持,原告列席董 事會促其應嚴守法令之意見,對董事會決議之作成,毫無影 響力。被告令非決策核心之原告承擔責任,且實際上係對原 告過往行為為行政罰,明顯就同一事件,將涉案情節較重之 核心人員排除於處罰之外,其判斷基準確有重大偏頗,非僅 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尤違反平等原則。
㈣自國寶人壽董事會作成系爭交易之決議迄原處分作成將近2 年,被告未及時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撤銷董 事會決議,以阻止其後續,迨苗栗不動產權移轉、北投土地 抵押權塗銷等可能所想像之風險全數實現後,再為國寶人壽 內部特定職務人員之調整,顯然就危險之排除已無實益。再 者,國寶人壽董事會之決策顯然由福座公司法人代表所掌控 ,被告非解除該等權力決策核心職務,卻對非主導政策且已 不在其位之原告為管制處分,顯無從排除國寶人壽因違反前 處分對保險市場秩序所生之危險,達成其管制目的,亦非最 適切達成其管制之行政目的之手段,足見原處分確有違比例 原則之規範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原處分關於停止原告 於1 年內執行國寶人壽監察人職務之處分為違法。四、被告則以:
㈠國寶人壽取得恒輝公司苗栗不動產之行為,係屬投資不動產 性質,其交易金額高達3.5 億元,明顯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 4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且原告理應知悉被告已認定系爭交 易有違前處分禁止國寶人壽投資不動產之虞,而系爭交易並 無明顯有利於國寶人壽之處,國寶人壽亦係規劃長期持有苗 栗不動產並計畫出租,顯見其係實質投資該不動產。原告身 為監察人,於國寶人壽第6 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未要求具 利害關係之董事迴避,以排除其參與表決作出決議,亦未見 其請求國寶人壽董事會及經理人就系爭交易有無取得被告同 意及是否符合保險法令提出報告。嗣於國寶人壽第6 屆第23 次臨時董事會時,原告亦未要求相關人員就系爭交易作必要 之說明,更未主動查證系爭交易是否已取得被告之同意,而 由獨立董事黃磊逕自作出同意系爭交易之決議,等同追認第 6 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所為違法決議。是以,原告明知國寶 人壽處理系爭交易過程有諸多缺失及違反法令情事,卻未監 督國寶人壽董事會作成合法及不違背被告依法令所為管制處 分之決議,顯未積極行使監察人職權,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項 規定,停止原告執行監察人職務,於法有據。 ㈡被告慮及原告僅為監察人,而非參與決議之董事,乃裁處原
告停止執行監察人職務1 年,應屬合法適當,未違反比例原 則。又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解除或停止董事、 監察人職務,係就行為人違反職務情狀個別判斷,被告有無 對國寶人壽其他董事、監察人為解除或停止職務之處分,與 被告依原告違反職務情狀作成停止其監察人職務之處分並無 任何相牽連關係,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㈢原告擔任國寶人壽監察人之期間為97年5 月8 日起至101 年 5 月31日止,故原處分於100 年11月11日作成時,原告仍擔 任國寶人壽監察人,被告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停 止原告執行監察人職務1 年之處分,符合該條之管制目的。 又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並無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在違法事件 發生後,應於一定期間內對保險業作出處分,且被告於知悉 國寶人壽第6 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通過系爭交易案後,旋即 展開調查工作,並通知國寶人壽及受處分人陳述意見,並無 延宕作成原處分之時間,難謂事件發生1 年5 個月始作成原 處分係違法不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已盡國寶人壽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 意義務?原處分有無違誤及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茲分別論述如下。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 項)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時,主管機關除得予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 下列處分: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二、命其停售 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三、命其增資。四、命 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第2 項)保險業不遵行前項 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 會議之決議。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 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三、其他必要之處置。」為 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定。依90年7 月9 日修 正保險法第149 條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對 問題保險業之處理機制,尚有未完盡之處,爰參考銀行法部 分條文修正有關主管機關得據以處分之事由。」之意旨,該 條規定,應係立法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問題保險業之監理 能力,而參考當時銀行法第61條之1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 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 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 議之決議。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三、命令銀行解除經理 人或職員之職務。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 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五、其他必要之處置。依前項第4 款解
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撤銷其董事 、監察人登記。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 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之規定訂定。再探諸銀 行法第61條之1 之立法理由「為加強金融紀律化,以確保銀 行之健全經營,並保障存款大眾之權益,對於違反法令、章 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之金融機構,中央主管機關可參酌其 缺失之輕重,分別明定處置之方式,俾能作迅速有效之處理 。」之意旨,可推知保險法第149 條之立法目的,在於加強 保險紀律化,以確保保險業之健全發展與經營,及保障保戶 之權益,而賦予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 健全經營情形時,介入其經營及決策,並許為必要之管制處 置,以確保保險業之健全發展與經營,及保障保戶之權益。 職是,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所為之行政處 分,對處分相對人雖可能發生不利益,然其性質為主管機關 為維護保險市場秩序,確保保戶權益,以公權力介入所為之 「管制性不利處分」,其主要目的,在於行政秩序之維持或 回復。
㈡次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公 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因此,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 責人,包括董事、經理人、監察人等,於執行業務時,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是公司之監察 人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執行其業務。而「監察人 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 ,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 「(第1 項)監察人得列席董事會陳述意見。(第2 項)董 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 者,監察人應即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監察 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亦分別為公司法第218 條第1 項 、第218 條之2 、第221 條所規定。依此,公司之各監察人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於發現董事會或董事執行業務 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股東會決議之行為時,通知董事會或董 事停止其行為之權責。又保險業有遵從主管機關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1 項規定所為限制營業處分之義務;苟監察人執行 業務時,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董事會所決議事 項之內容,涉有違背法令,或經主管機關依法令作成之管制 處分時,未能盡說明及通知董事會或董事停止其行為之監督 責任時,即屬違背其忠實為公司執行業務之義務。主管機關 於必要時,即得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對監察人作 成對人之管制處分。
㈢經查,國寶人壽95年度資本適足率低於200 %,且未於97年 3 月31日之承諾期限前辦理達法定資本適足應增資金額,經 被告以前處分限制不得投資不動產。又福座公司北投土地設 定抵押權予國寶人壽,以擔保其所積欠租賃保證金4.5 億元 ,被告於96年6 月12日函限國寶人壽於3 個月內收回該筆債 權,然福座公司僅於97年間陸續還款1 億元。嗣國寶人壽於 98年12月10日第6 屆第18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通過系爭交易, 並於98年12月11日完成簽約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同時提 報被告。經被告於98年12月18日通知國寶人壽應速撤回北投 土地原設定抵押權塗銷之申請作業,並於適法性疑慮尚未解 除及被告未同意前,不得以非現金收回債權方式處理系爭租 賃保證金債權。國寶人壽於99年1 月26日再向被告補充說明 ,其將就系爭交易所取得苗栗不動產,規劃為出售區及出租 區以取得收益。被告復於99年6 月4 日通知國寶人壽上開會 議有相關董事未依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利益迴避之瑕疵,國 寶人壽遂於99年6 月24日第6 屆第23次臨時董事會再行通過 同一議案,以補正前次會議董事未利益迴避之瑕疵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處分、國寶人壽第6 屆第18次臨時董 事會議事錄、國寶人壽與恒輝公司清償協議書、國寶人壽之 福座公司租賃存出保證金案查核報告、國寶人壽99年1 月26 日國寶法字第099011號函、被告98年12月18日金管保財字第 09800427940 號函、被告99年6 月4 日金管保財字第099025 05120 號函、國寶人壽97年12月29日國寶法字第097277號函 、國寶人壽第6 屆第23次臨時董事會議事錄等件影本在卷可 憑(見被告提出之可供閱覽卷證資料第1-3 、1-41、1-43、 1-95、1-99、1-115 、1-129 、1-153 頁;不可閱覽卷第54 -56 頁),堪信為真實。
㈣次查,依卷附被告97年6 月3 日金管保一字第09702085182 號函,通知國寶人壽及其監察人,就國寶人壽提供福座公司 4.5 億元未依限全數收回乙案,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 條 規定所賦予職權予以查察全案之適當性,並請注意公司法第 224 條規定之責任( 見被告提出之可供閱覽卷證資料第1-13 7 頁) ;而國寶人壽於97年7 月14日以國寶法字第097145號 函,向被告機關函報4.5 億元之租賃保證金之改善情形,國 寶人壽並以副本予監察人( 見同上卷第1-147 頁), 是以由 上開函文往返可知,原告已知悉被告針對國寶人壽處理租賃 保證金案之適法性有所疑義,並建請其調查全案。嗣後,國 寶人壽又於97年12月29日以國寶法字第097277號函,向被告 函報4.5 億元租賃保證金改善方案,其中方案包括由福座公 司提供其北海福座塔位抵償債務,或將擔保之北投土地直接
讓售國寶人壽( 見同上卷第1-153 頁) ;被告收受前函,經 研議後於98年3 月24日以金管保一字第09802503080 號函回 覆國寶人壽,並以副本知會原告,於該函文已明確表示國寶 人壽提議之改善方案中,提供不動產抵償債務或抵押物讓售 均有違反被告前處分之函示( 見同上卷第1-159 頁) 。是以 ,原告於收受該函文後,即已知悉被告已認定提供不動產抵 償債務有違被告禁止國寶人壽投資不動產處分之虞,而本件 租賃保證金債權互易案即採債權換取不動產之方式為之,已 明顯違反被告前開函知之意見。原告身為國寶人壽之監察人 ,既已明知被告之意見,其列席國寶人壽第6 屆第18次及第 23次臨時董事會,未積極行使其不法行為制止請求權,向董 事會為必要之說明,放任董事會通過系爭交易,致國寶人壽 違反被告前處分及保險法規定,原告不無怠忽職守而有違反 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注意義務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告擔 任國寶人壽監察人職務,卻有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國寶人壽有違反法令情事,爰依保險法第 14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停止原告1 年內執行監察人職務 ,於法並無違誤。
七、原告雖主張被告非以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之事由作為處分 之理由,且未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撤銷國寶 人壽第6 屆第18次及第23次臨時董事會決議,逕依同條項第 2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有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況 原告已積極要求國寶人壽務必恪遵法令及主管機關要求辦理 ,並請求確認有無涉及關係人交易及須呈報主關機關之相關 資料,足見原告並無消極未行使監察人職務及善盡善良管理 人注意義務云云。經查:
㈠按保險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 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 定期間內執行職務。三、其他必要之處置。」查國寶人壽95 年度資本適足率低於200%,且未於97年3月31日之承諾期限 前辦理達法定資本適足應增資金額,經被告以前處分限制不 得投資不動產,已如前述,而國寶人壽未經被告同意逕以取 得不動產方式收回債權之交易行為,核屬違反前處分所示其 不得投資不動產之限制處分,此於原處分事實欄第四點明確 記載。是以,國寶人壽確有保險法第149條第1項之事由,要 可認定,被告依同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停止國寶人壽監察 人即原告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洵屬有據。被告雖未同時 撤銷前揭會議之決議,然依上開條文規定,被告應依情節, 分別為處分,事涉被告之裁量權,非謂被告於保險業者有保
險法第149條第1項之情事,被告為同條第2項第2款之處分時 ,必然為同條項第1款之處分。原告據以指稱原處分有不適 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法,顯係對法令之誤解,核不足採。 ㈡次按「( 第1 項) 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 過半數董事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2 項 ) 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 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 第3 項) 第178 條、 第180 條第2 項之規定,於第1 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 第206 條定有明文。查國寶人壽於98年12月10日第6 屆第18 次臨時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系爭租賃保證金代償案,出席該 次臨時董事會之董事除獨立董事黃磊外,其餘出席參與表決 之董事均為福座公司之法人代表,與該議案有利害關係,依 上開規定,即應迴避,不得參與該案之表決。原告身為國寶 人壽之監察人,本身並具律師身分,就上開公司法之規定應 知之甚詳,竟未當場主張具利害關係之董事應予迴避,任由 具有利害關係之董事參與議案之表決,是原告顯未依法行使 公司法第218 條之2 之監察人權限,洵堪認定。又按系爭管 理辦法第4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 關係人或同一關係企業為放款以外之其他交易時,其交易限 額規定如下:…二、依第1 款規定計算其他交易之單一交易 金額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得以新臺幣1 億元為最高限額, 且交易總餘額不得逾新臺幣2 億元。」查國寶人壽之租賃保 證金債權互易案之交易相對人為恒輝公司,其交易標的為國 寶人壽對福座公司3.5 億租賃保證金債權及恒輝公司所有之 苗栗不動產,由國寶人壽讓與該租賃保證金債權予恒輝公司 ,換取苗栗不動產之所有權,單一交易金額已明顯違反該管 理辦法之規定。原告列席國寶人壽98年12月10日第6 屆第18 次臨時董事會時,固曾發言要求該交易案應恪遵保險法令, 然系爭交易案既明顯違反系爭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而與原告於會議中之陳述意見明顯衝突,原告竟未依 公司法第218 條規定請求董事會及經理人就此提出說明報告 ,又於董事會就該議案進行表決時,未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 2 通知董事停止議決,任由董事會通過明顯違反保險法令之 議案,故原告亦有未積極行使其依公司法第218 條及第218 條之2 監察人之權限。原告主張足見其並無消極未行使監察 人職務及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云云,與事實不符,尚非 可採。
八、原告又主張被告並未具體敘明原告應如何忠實執行職務及善 盡監察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已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 則,且被告對非決策核心之原告予以裁罰,卻將涉案情節較
重之核心人員排除在外,所為處分更除無從排除國寶人壽因 違反前處分對保險市場秩序所生之危險,達成管制目的,故 被告除有裁量濫用之情形外,亦有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 之情事云云。經查:
㈠按「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 面為之者,固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為 此等記載之主要目的,乃為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 政處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 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之機會;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 否合法,即應自其記載是否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 事實及其依據之法令判定之,而非須將相關之法令及事實全 部加以記載,始屬適法。」( 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 4 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之原處分之記載,其主旨載明「貴公 司( 即國寶人壽) 以取得不動產方式作為債權收回之交易, 核違反保險法相關規定,…,及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第 2 款及第3 款分別解除貴公司決議本案之黃獨立董事磊職務 及停止焦監察人仁和於1 年內執行職務,…。」並於事實欄 一、二、詳細敘明國寶人壽違規事實之經過,且於事實欄五 、指明「另貴公司前獨立董事黃磊、監察人焦仁和有未忠實 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致公司有違反法令情事, 爰依同法第14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解除貴公司董事黃磊職 務及停止監察人焦仁和於一年內執行職務;…。」理由及法 令依據欄亦記載「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第2 款及第3 款、 保險法第168 條第4 項、保險業對同一人同一關係人或同一 關係企業之放款及其他交易管理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2 款」 ,末端並有教示條款之記載( 見本院前審卷第36-37 頁)。 綜觀原處分全文,已足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之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 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知悉其得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 濟之機會,核諸上開說明,原處分並無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 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㈡次按「再者,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規定作成之行政處分 ,其性質除係『管制性不利處』外,亦屬裁量處分。主管機 關於保險業不遵行其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1 項所為之處分時 ,得就其情節,依同條第2 項規定選擇適合達成所欲管制目 的之手段,作成必要之措施或處分,於具體個案進行司法審 查時,法院應以主管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 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 必要等予以審查。此外,管制性處分作成之主要目的,在於
行政秩序之維持或回復,而主管機關依權責所為管制方法之 選擇,為行政權行使之範圍,且各種管制方法,各有其管制 目的,在平等原則之要求上,本應給予低密度之審查,且同 一事件涉案之人員,其情節未盡相同。從而,對具體行政處 分是否違法之審查,尚難因行政機關有其他管制選擇,而以 主管機關未選擇最有效之管制處置為理由,作為行政處分裁 量違法之論據;亦難以主管機關未對於個案中之其他人員為 管制處分,認與平等原則有違。」( 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 判字第397 號判決參照) 查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乃係 為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與會計之審核,基於企業自治原則下 ,監察人應發揮其監察功能,藉以保障股東權益。原告擔任 國寶人壽之監察人,於該公司有前揭違反法令情事時,本應 獨立行使監察人職務卻消極未行使,顯未善盡監察人應負之 法律義務,致公司法設置監察人之目的無法落實,有違公司 治理,進而無法保障保戶權益。被告認原告消極不行使監察 人職務,未善盡監察人職責,如容任其行為而不為任何處置 措施,恐造成監察人制度淪為空談,影響保險業之健全經營 。為督促保險業監察人須恪遵保險相關法令及落實主管機關 之管理監督,防止違規與不法情事發生,進而保障保戶權益 及維護保險市場秩序,並慮及原告為監察人,而非參與決議 之董事,衡量其職務之差異性,被告裁處原告停止執行監察 人職務1年 ,核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法院係以被告所作成之 具體處分為對象,就其構成要件是否相合,能否達成管制之 目的,及有無作成處分之必要等予以審查。而其他董事或監 察人違反職務與否,並不影響個案之認定,亦即被告對原告 為停止職務處分,係須考慮原告之違反職務情狀,至於其他 董事、監察人有無違反職務情事,於本案之認定不生任何影 響,亦不生裁量濫用及違反平等原則。從而,原告主張原處 分有裁量濫用之情形,並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云云,亦 非可採。
九、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擔任國寶人 壽監察人職務,有未忠實執行業務且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致國寶人壽有違反法令情事,爰依保險法第149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停止原告1 年內執行監察人職務,於法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請求確 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至原告請求通知證人蔡良嘉到庭作證,因本件判決基礎已臻 明確,本院認核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予以論駁,併予敘 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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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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