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908號
原 告 海上皇宮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義峰(董事)住同上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明雪
廖家龍
崔玥麗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河川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
2 年4 月2 日經訴字第1020610054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訴訟,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 10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逾前開法定不變期間而提起訴 訟者,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其訴為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 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就所任之 事務,視為有代理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 之權。」民法第553 條第1 項及第555 條分別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是公司之經理人就其 所任事務權限範圍內之事項,有代表公司應訴之權限(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及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理 由參照),於訴願及行政訴訟亦有適用之餘地。二、查原告登記代表人固為林烈堂,惟原告90年度股東大會曾授 權原告總裁兼董事周義峰對外簽署合作協議書或出售契約等 一切文件,原告並於95年12月14日召開董監事聯席會議,授 權周義峰代表原告與金千里股份有限公司簽署合作協議書, 有原告96年5 月24日授權證明書附訴願卷第118 頁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周義峰就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8 月27日 府工水字第10160824300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乙事 ,自得有代表原告為訴願及訴訟行為之權,亦得為訴願決定 書之收受送達人。
三、次查,經濟部以林烈堂為原告代表人,作成本件102 年4 月 2 日經訴字第10206100540 號訴願決定,其送達地址為周義 峰之地址,此由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所載送達地址
(見訴願卷第1 頁)與周義峰代表原告向被告所提歷次書函 所載聯絡地址(見訴願卷第56至61頁)一致,即可明白。而 周義峰為有權代表原告收受訴願決定書之人,已如前述,則 訴願決定雖以林烈堂為原告代表人,但既向有代表原告權限 之人周義峰為送達,即對原告生合法送達效力。而原告係於 102 年4 月8 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訴願卷第 1 頁可稽,則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2 年4 月9 日 起,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2 年6 月10日(星期一)即 已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6 月13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有收文戳附本院卷第7 頁可按,是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已逾上 開不變期間。
四、原告雖提出經濟部寄送訴願決定書之信封影本以及收受送達 處所大樓管理委員會郵件收受清單,主張訴願決定係於102 年4 月13日交寄、收受送達處所大樓管委會係於102 年4 月 16日始收到訴願決定云云。惟查,原告所提經濟部交寄訴願 決定書之信封郵戳係戳記「03.04.13」,意即「2013年4 月 3 日」交寄,並非原告所稱「4 月13日」交寄,原告就該郵 戳日期已有誤解。至於原告所提大樓管委會之郵件收受清單 所載日期僅屬該管委會自行製作俾利管理之紀錄,核屬私人 製作文件資料,欠缺客觀證明力,尚難據以主張訴願決定確 係於102 年4 月16日始送達於原告。而經濟部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係依訴願法第47條第1 項交由郵政機關送達,既無 其他不可憑信之情狀,自具客觀證明力。本件訴願決定書之 送達日期即應以送達證書所載日期102 年4 月8 日為據。綜 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法定期間,依首開法條規定,顯 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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