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890號
TPBA,102,訴,890,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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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90號
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宗海
 陳宗章
 陳宗祿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年4月9日102府訴決字第002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02年3月20日提出金離九之四字第50號申請書, 以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四鄰證 明書、報告書等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返還金湖鎮○○段○○○○○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經被告以原告申請案不符金門馬祖地區原土地 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下稱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 法)第6 條「……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 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 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之 規定,而以被告101年10月1日地籍字第1010008331號函(下 稱通知補正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雖於101年10月9日另檢 附陳情書及新舊地籍圖各乙份,惟經被告審查仍不符金馬地 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條規定,被告乃以101年12月17日地籍字 第101001085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家族世居耕作之土地,因時局動盪,地方政 府尚未建立完整地籍資料,民間一般均以地契作為土地所有 權之依據。43年間軍方為興建碾米廠,以鐵絲網直接圈地占 用系爭土地,嗣地方政府開始規劃土地建籍建檔補辦登記, 將早期使用之地契轉換為土地權狀,惟因家族族長並不識字 ,且因政府宣導不足,家族忙於農事而不知政府公告,致未 能於當時完成地契轉換,俟56年始完成補辦登記換發新的土



地權狀,惟原經軍方占用之土地仍未獲返還,且因被告當時 根本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經軍方占用之部分進行測量,故原告 之父親於56年申請補辦登記時,該部分土地亦無從申辦。其 後戰地政務結束,原告檢附鄉鎮公所證明書、里長證明書、 土地四鄰證明書、報告書等相關資料完成補辦登記申請返還 土地,該等資料均為有利證明,土地若有權狀何需補辦返還 ?土地若非原告所有,原告如何取得相關證明?遑論50年前 相關舊證明如何取得?因年代久遠,原告雙親已辭世,況此 次補辦登記乃屬補救措施,內政部地政司官員亦指明應從寬 認定,本件符合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規定之要件, 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為國有前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 權之有關文件』」,且原告提出之舊地籍圖清晰記載當年被 軍方占用土地所劃定界線,被告駁回原告所請實難令人甘服 ,本件應從寬認定,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6 條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重點 在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即強行占用致 原土地所有權人喪失所有權,應准許補辦登記並返還其被占 用土地。原告據以請求之地籍謄本確定業權為43年所持有之 土地,金門縣政府依戰地政務軍管土地政策重劃,至56年始 確定業權,與舊地籍圖所載事實不符。被告未經公告逕自於 74年將系爭土地以無主土地代管期滿依法逕為登記金門縣政 府產權,其行徑有違公平正義信賴保護原則及社會期待。由 於金門縣政府當年於軍管時期的不作為與無力作為,致使原 告喪失土地所有權,且軍方自43年圈地占用至今60年未有任 何補償。系爭土地雖於軍管時期被圈地占用,惟於戰地政務 後即應無條件還地於民,此為政府對人民之誠信,詎料被告 非但拒絕為之,且推說無證據而將系爭土地占為己有,試問 與土匪何異?舊地籍圖內土地地號共4 筆:○○3 (○12) 、○○2 (○13)、○○1 (○14)、○○7 (○15),均 為各自完整之土地,而於舊地籍圖中被切割一部供軍方作為 碾米廠使用(即系爭土地),舊地籍圖仍保有當年被軍方占 用之「軍」字樣,此為系爭土地所在地較年長者所週知之事 實等語。並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並應作成 准許原告所請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經立法院於100年6月3日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100年6 月22日公布,其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 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 100 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返



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 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 項規定:「前項返還土地 之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爰行政院於100 年9 月27日 訂定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以辦理審查。
㈡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檢具原因證明文件申請 返還系爭土地,經被告實質審查後,以上開檢附文件中,金 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為101年3月20日作成,內容略以:「 ……陳宗章兄弟3 人,所有土地1 筆,位於○○段○○號土 地內,由本里居民陳雲軒許陳秀梧陳宗慶陳水通等具 保證明為祖遺土地,並經新湖里里長陳文顧簽證屬實……。 」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亦為101 年3 月20日作成,內容略以 :「……○○段○○號土地產權確屬該3 人所有,且有陳水 通、陳宗慶陳雲軒許陳秀梧、鄉老4 人出具証明文件作 保可供佐証。該兄弟3 人因早年該筆土地即被國軍占用,後 又因不諳法令而喪失所有權登記,因此必需依法向國有財產 局申請返還該筆土地,本里向公所提出鄉鎮公所証明書之請 求給予陳姓兄弟3 人,証明該筆土地確為該兄弟3 人祖先之 遺產,以利該項權利之取得,呈請鎮長諒悉民意,惠予協助 。」僅將土地權屬之證明基礎建立在陳水通陳宗慶、陳雲 軒、許陳秀梧等四鄰形式上證明及里長陳文顧之敦請鎮長證 明而已,就土地四鄰人出具證明時之年齡為何?有何佐證證 實系爭土地確為原告祖遺土地,並於101 年3 月19日四鄰證 明書及原告報告書均未能提出使被告信其原具有所有權之文 件,尚非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前條第1 項第2 款 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 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 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依其規定,所謂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應係於戰地政務終止前,且為系爭土地收 歸國有前之文件,而上開證明文件,均係101 年製作之文件 ,且難謂為「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被告以通知補正函請原告補正,原告於101 年10月9 日 另補正陳情書及新舊地籍圖各乙份。系爭土地經被告套繪新 舊地籍圖後,未能證明究有何部分原屬原告所有土地,於戰 地政務期間遭登記為國有,原告101 年10月8 日陳情書亦僅 以「坐落○○鎮○○段○○地號土地一部分,實為家族世居 耕作之土地,家人於民國39年分產獲得該筆土地……民國43 年軍方為興建碾米廠以鐵絲網直接圈地占用……當時環境條 件下宣導不足……未能於當時即完成地契轉換……民國56年 ……始完成補辦登記換發新的土地權狀,然新權狀只有一半 ,原先被軍方占用的土地卻未歸還……」等文字說明,亦不



符上開登記原因證明之文件之定義,是以,原告所提出登記 原因證明之文件既有不符,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及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規定,以原處分駁 回原告所請,自無不合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四、本件兩造主要爭點厥為:被告認定原告提出之文件不符金馬 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 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 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之規定,而以原處分 否准所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區私有土 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 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0 年6 月3 日修正之日起算1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法返還 ……。」次按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規定:「……所 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 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 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又按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 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 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㈡查原告於102年3月20日提出金離九之四字第50號申請書,以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四鄰證明 書、報告書(分別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等為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 地,經被告以原告申請案不符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 之規定,而以通知補正函(見原處分卷第37、38頁)通知原 告補正,原告雖於101 年10月9 日另檢附陳情書及新舊地籍 圖各乙份(附原處分卷第16頁至第20頁),惟仍不符金馬地 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 條規定,被告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訴請作成系爭土地應返還予原告之處分之事實,分別有原 告102 年3 月20日金離九之四字第50號申請書、通知補正函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四鄰證 明書、報告書等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㈢次查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被軍方占用後,當時無法申請返還 ,現在始補申請等語。然查,原告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 第4項及金馬地區返還土地辦法第6條規定,應檢附相關契據 或其他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惟原告並未提出 任何契據等證明文件,而所提金門縣金湖鎮公所證明書、新



湖里辦公處證明書、四鄰證明書、報告書等文件資料,與離 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及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 第6 條規定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 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 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不符 ,已有未合。
㈣原告雖復稱原有契據於早期更換土地權狀(舊地號:湖字第 ○○3 地號)時,由其父親交給地政事務所換回土地權狀, 但並無簽收資料等語。惟查,經檢視原告所稱其父陳溢瓜 於56年8 月間向被告申請登記之土地「金湖新湖○○字第 ○○3 號」地號之所有權登記申請書所附繳證件,僅「土 地登記保證書」而已,而該保證書之「保證原因」欄位已 經明載:「祖遺業產無契」,「保證事項」欄位亦載明: 「保證確係陳溢瓜自己業」(見本院卷第93、94頁)即已 表明原告之父於○○第○○3 地號所有權登記發給土地權 狀時,並無原告前開所稱其父有檢附契據在內之情事,此 部分自難據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
㈤末查,原告所指原有契據,並不存在,有如前述,自未符上 開所謂「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之規定;至於「其 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當係指客觀上足以證明 原告或其父親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文件資料而言,例如經 主管機關認證之買賣文件或權利歸屬之記載文件等,如僅係 以人記憶之陳述為證據方法,因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 ,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 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每隨時日之間隔而漸 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相機一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 呈現。查,原告所提報告書僅在表達有當地鄉親陳雲軒等人 保證系爭土地為原告祖遺土地;原告所提土地四鄰證明書, 亦僅形式上說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核均屬以個人主觀記 憶之陳述為證據方法,揆諸上述說明,尚難認符合「其他足 資證明系爭土地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之規定。至於金門縣 金湖鎮公所及金湖鎮新湖里辦公處證明書,亦僅以文字形式 表達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已,並未說明其證明之根據為何 ,亦難謂具客觀證明效力;其餘原告所提陳情書、地籍圖等 均無關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均無足證明系爭土地原所有 權人為原告或其父所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即 非有據,被告因而以原處分據以駁回原告之申請,即屬有據 ,並無不合。
六、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命被告作成返還原告系爭土



地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 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庸一一 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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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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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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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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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