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848號
TPBA,102,訴,848,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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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48號
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許丕林
被 告 金門縣地政局
代 表 人 林德恭(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吳維源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金門縣政府中華民國
102 年4 月9 日101 年度府訴決字第01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 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 法第111 條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由被告機關另為依離 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辦理登記發還金門縣金寧鄉○○ 村段○○○○○ ○號土地予原告及申請人許勇根、許丕川、許朝 順等4 人。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5 頁 )嗣原告於民國102 年10月8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坐落 金門縣金寧鄉○○村段○○○○○ ○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原告、許勇根、許丕川、許朝順許秀英許秀鳳、許秀 麗、許秀玉共同繼承,而變更其訴之聲明二為「被告應就金 門縣金寧鄉○○村段○○○○○ ○號土地,作成准予原告及訴外 人許勇根、許丕川、許朝順許秀英許秀鳳許秀麗、許 秀玉等人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18 頁)查原告為許乃連之子,許乃連之子女有許丕堅(已歿, 繼承人為許朝順)、原告、許勇根、許丕地(已歿)、許丕 川、許秀英許秀鳳許秀麗許秀玉,且許秀英許秀鳳許秀麗許秀玉等4 人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故就系爭 土地仍有繼承權利,有原告訴願時所提戶籍登記簿可稽,並 經原告於102 年10月8 日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116 至118 頁)。依民法第828 條準用第821 條之規定,原 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為其他所有權人就系爭 土地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申請發還登記之請求,本為法之所 許,爰依首揭規定,准許原告訴之聲明二之變更追加,先予 敘明。




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許勇根、許丕川、許朝順為系爭土地原土 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契據、分割協 議書及戶籍謄本,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於10 1 年4 月13日以金離九之四第190 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系 爭土地登記發還予原告等人。被告審查後,以原告等人檢附 之舊契據所記載與原告等人實地指界測量之土地坐落不符, 且該舊契據為12年10月許金龍嬸、許嘉歐贈與「許嘉日」之 契據,與原告等人檢附戶籍謄本所載祖父「許加日」不符, 無法做為原告等人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據,與金門馬祖地 區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返還土地實施辦法(下稱金馬地區返 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不符,而以101 年8 月13日地 籍字第1010006836號函(下稱通知補正函)限期通知原告等 人補正,惟原告等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依據土地登記 規則第57條第1 項第4 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之規定,以101 年9 月11日地籍字第1010007761號函(下 稱原處分)駁回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略以:
㈠原告檢附之舊契據經當時福建省政府有司審查無誤,真實性 無庸置疑,原告既持有該契據正本,雖因時空因素致該契據 記載與舊有登記簿資料不一致,原告已敘明該舊契據為12年 10月書立,其上所載人、地、物迄今已近90年,傳承數代, 變化極大,被告以舊有登記簿為准駁依據,當不可採: ⑴金門縣土地測量始於41年10月,42年4 月方辦理全縣土地 測量及土地總登記,與原告檢附之舊契據立約日已相差近 30年,而被告稱地籍登記資料與舊契據所載不符,歷經30 年變化,因土地標示之稱呼及所有權人更異,當然有所不 同。
⑵原告檢附系爭土地四鄰均具結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祖父許 嘉日依舊契據受贈持有之部分土地,被告竟稱原告等人並 未指明該四鄰證人與舊契據上所載許淵深、許嘉訓、揚旺 、許泰、許彌等人之關係,以及土地坐落之關連性,即謂 無法據以認定舊契據所載土地即為原告等人申請發還之土 地,令原告等人難以甘服。被告僅需進一步徵詢系爭土地 四鄰證人,或要求原告補正四鄰證人與舊契據所載關係人 及與土地坐落之關連性,惟被告未為之即驟下結論駁回本 件申請,原告當然不服。
⑶原告繼承祖先遺留之舊有老屋業經金寧鄉公所證明為35年 以前興建之舊有房屋,與原告等人家族戶籍謄本及本件舊



契據所載內容相符,在在證明系爭土地為舊契據所載之部 分土地。
㈡原告為世居金門珠浦許氏家族,76年金門珠浦許氏族譜對原 告先祖源堰公以降至原告先祖父「許嘉日」均詳加記載,我 國民間習對歷代祖先無不虔誠祭祀,對照原告家中祭祀之祖 先牌位,先祖父之名諱亦為「許嘉日」,足見原告之先祖父 為「許嘉日」無誤。原告先祖父之戶籍記載遠於60於年前混 亂年代,是以姓名由「許嘉日」被誤載為「許加日」當屬常 情。原告於100 年間得知政府將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發還人民遭政府占用或登記為國有之土地,即向被告 提出本件申請,被告人員私下告知原告等人本件申請為不可 能之事,原告為保留先祖遺留之家產,即便為本件申請所費 金錢已足以購買系爭土地而有餘,原告仍續為本件申請,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實有違誤等語。並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准予原告、許勇根、許 丕川、許朝順許秀英許秀鳳許秀麗許秀玉登記為系 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
四、被告答辯略以:
㈠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經立法院於100年6月3日修正通過,並經 總統於100年6 月22日公布,其第4項規定:「金門、馬祖地 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而佔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 100 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 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返 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求經 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第5 項規定「前項返還土地之 實施辦法由行政院訂定之。」爰行政院於100年9月27日訂定 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據以辦理審查。
㈡原告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 惟經被告審查,依原告所檢附舊契據記載四至關係(東至業 主及許嘉日厝,西至許淵深,許嘉訓厝,南至楊旺門口埕, 北至許泰,許迷與許淵深後壁),經被告核對舊有登記簿資 料不相一致(東至許績成及國有土地,西至蔡淑女許文雨 ,楊誠汪,南至許乃贊及國有土地,北至許黃伴,許福密) ,無法認定該契據為所申請指界返還之土地。另原告主張其 父許乃連父母中欄父親「許加日」並與契據內許金龍、許嘉 歐贈與「許嘉日」所立之契據,同為一人,係原告之祖父, 尚無法審認證明為原告所有,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5 項授權訂定之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 條「所稱登記 原因證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而佔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



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之規定不符,被告依規定通 知補正,惟原告並未檢附任何證明文件,又未能說明契據四 至與所請系爭土地之關係,被告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 1 項第4 款規定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予以 駁回,並無違誤等語。並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厥為: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之本件返還 系爭土地發還並登記之申請,有無違誤?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 之申請:……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第119條第1 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34條第1 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載有被 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二、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三 、繼承系統表。四、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 明文件。五、繼承人如有拋棄繼承,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 次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項、第5項規定:「金門、馬祖 地區私有土地,若為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 地所有權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者,應於本條例10 0年6月3日修正之日起算1年內,依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申請依 法返還。但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提出請 求經確定者,不得再提出申請。前項返還人民土地之實施辦 法由行政院定之。」又按金馬地區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1 條 規定:「本辦法依離島建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 條 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9條第4項所稱 原土地所有權人,指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所定申請 依法返還,以於本條例規定之期間內,檢具有關權利證明文 件,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返還土地。」第5 條規定:「申請 人申請土地返還登記案件,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土地複丈 申請書及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申請人 身分證明。四、其他依法令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申請人為原 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時,並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 條規定 之文件。」第6條規定:「前條第1項第2 款所稱登記原因證 明文件,指政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而占用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 明有所有權之有關文件。」第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土地 登記規則第57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理由 ,駁回登記之申請。」
㈡查原告以其與訴外人許勇根、許丕川、許朝順為系爭土地原



土地所有權人之繼承人,檢具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契據、分割 協議書及戶籍謄本,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於 101 年4 月13日以金離九之四第190 號申請書向被告申請將 系爭土地發還登記予原告及上開訴外人等人。被告審查後, 以原告檢附之舊契據所記載與原告等人實地指界測量之土地 坐落不符,且該舊契據為12年10月許金龍嬸、許嘉歐贈與「 許嘉日」之契據,與原告檢附戶籍謄本所載祖父「許加日」 不符,無法做為原告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據,與金馬地區 返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不符,而以通知補正函限期通 知補正,惟原告未於期限內補正,被告遂依據土地登記規則 第57條第1 項第4 款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之 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 定駁回,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作成准予原告、許勇根、 許丕川、許朝順許秀英許秀鳳許秀麗許秀玉登記為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處分之事實,分別有原告101 年4 月13 日之申請書、通知補正函、原告檢附之12年10月許金龍嬸、 許嘉歐贈與「許嘉日」之契據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 。惟查:原告依據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檢附相關契據 及其他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並登記為渠等所 有,然所提12年10月之契據證明資料文件,係記載許金龍嬸 、許嘉歐贈與「許嘉日」,與原告所提戶籍謄本祖父姓名為 「許加日」者有別,有該戶籍謄本附原處分卷第15頁足佐, 故原告所提12年10月契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為「許加日 」所有,而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 條第4 項規定及金馬地區返 還土地實施辦法第6 條規定所稱「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指政 府機關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經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而佔用 或逕行登記為國有前持有之契據或其他足資證明有所有權之 有關文件」規定不符,已有未合。
㈢況,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向金門縣金寧鄉戶政事務所申請 更正其亡父「許乃連」戶籍登記上生父「許加日」為「許嘉 日」,經移原告現戶籍地即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核處, 查無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過錄錯誤情事,經函復否准原告 所請,並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請原告提示足資證明 之資料文件(102年2月21日新北中戶字第1023581940號函) ,原告不服,對之提起訴願,亦經新北新政府訴願決定(案 號:0000000000號)予以駁回在案,亦有該訴願決定附本院 卷第91-92 頁足徵(目前本院審理中),故原告仍難據以主 張上開契據「許嘉日」實為「許加日」,本件仍應以上開戶 籍謄本「許加日」為據。再者,依原告所檢附契據所載四至 關係(東至業主及許嘉日厝,西至許淵深,許嘉訓厝,南至



楊旺門口埕,北至許泰,許迷與許淵深後壁),經核對舊有 登記簿資料亦不一致(東至許績成及國有土地,西至蔡淑女許文雨,楊誠汪,南至許乃贊及國有土地,北至許黃伴, 許福密),無法契合(見本院卷第86頁,四至關係簡圖), 而不足資為認定該契據乃原告所申請指界返還之土地。末查 ,原告所提四鄰證明書均僅具形式上說明相關土地之界限及 其個人主觀上認定之歸屬,均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證明文件 ,亦無足證明真正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原告之祖父「許 加日」,故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返還登記予「許加日」之 繼承人即原告等人,即非有據。
七、從而,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不影響本件裁判結果,爰毋 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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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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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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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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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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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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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