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761號
TPBA,102,訴,761,2013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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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1號
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文柄(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蕭維德 律師
張毓桓 律師
複代理人  劉博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黃治峯(處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2 年3 月13日訴10200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由施建旭變更為 黃治峯,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民國95年8 月1 日更名前為臺北市政府工 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其辦理「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第4 標外購合材銑刨費)」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招標時, 原告雖未參與投標,惟原告實際負責人董○○因執行業務, 而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 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競爭之情事,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99年8 月6 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 (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下稱系爭刑案判決) 為有罪判決,認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 「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之事由, 以101 年11月14日北市工水工字第10161311400 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停權及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下稱公報) 。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1 年12月17日北市工水工字第 10163766601 號函(下稱異議處理結果)駁回,原告仍不服 提出申訴,經臺北市政府102 年3 月13日訴102004號政府採 購申訴審議判斷(下稱申訴審議判斷)以申訴無理由駁回後 ,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系爭刑案判決曾言及董○○為大千瀝青拌合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公司)及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而董○ ○受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有罪判決,故認原告有政 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事由,對原告為停權及刊 登公報處分,然系爭刑案判決並未同時認定原告犯有政府 採購法第92條之罪,則被告欲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對原告為停權處分,應提出具體證據證明 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情事,始得為之。被告徒以董 ○○於圍標事發時持有原告2,100 股,即謂其為原告之實 際負責人可代表原告,更不察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係由董 事會主導,而非某位董事得任意行事,董○○持股數不足 以擔任原告實際負責人,被告所為實已違反公司法第193 條、第202 條及第208 條之規定。
㈡被告依系爭刑案判決,於作成第1 個停權處分時,不將全 數標案列載上去,反而以分次停權方式陸續作出7 個停權 處分,未採取對於人民侵害最小之方式進行,導致原告遭 停權之時間往後延長至105 年3 月22日,違反比例原則及 行政罰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應屬違法。又原處分涉及之系 爭標案為第4 標(94年道路預約維護工程),其決標日期 為94年2 月17日,若認為董○○參與系爭標案之圍標行為 ,其行為及影響投標正確性之結果均已於投標時發生,且 為行政罰法施行前之行為,揆諸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判字 第640 號、第679 號判決之見解,其裁罰之時效應已於98 年2 月5 日屆滿,被告自不得再為本件停權處分。 ㈢系爭刑案判決係因認罪協商所作成,董○○在當時僅求能 順利獲得緩刑之宣告,其根本未特別留意系爭刑案判決如 何記載,而其於系爭刑案辯護人張景豐律師曾當庭陳稱董 ○○所涉及僅為新北市(改制前臺北縣)的工程部分,而 依系爭刑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亦記載董○○實際涉入者僅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之工程,而未及臺北市政府系爭標案。無 論董○○有無資格參與圍標、施用詐術取信於其他圍標廠 商,此均與原告無涉,被告逕以宣示判決筆錄之形式記載 ,未調查即自行認定事實作出原處分,自屬有誤。且本院 102 年度訴字第763 號判決已認定系爭刑案判決關於「董 ○○圍標臺北市養工處標案」部分應屬訴外裁判,其法律 效果為自始無效,進而作出「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 訴審議判斷均撤銷」之判決。
㈣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 就相關刑案判決之記載,將原告另外分案(102 年度偵字 第7538號案件)偵查是否具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情事,嗣 後作成不起訴處分,可證原告與該刑事案件無涉,原處分



應予撤銷。
㈤是原告聲明: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撤 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董○○就被告所辦理92年至94年間之道 路工程採購案,以每噸再生瀝青新臺幣(下同)50元為計 算標準,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 金,與其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 競爭之協議及決議,經系爭刑案判決認董○○政府採購法 第87條第4 項之罪犯行明確,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基 此,原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101 第1 項第6 款規定,是 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停權及刊登公報,難謂有何 違誤。
董○○為原告公司之董事,自應為原告之代表人,且依原 告公司之登記資料,董○○之股分為4,200 股,其至較登 記之負責人蔣文柄2,100 股之2 倍,可證董○○實非原告 所指之掛名董事。另自89年至95年間董○○應為原告之常 務董事,且為持股最多股東,故亦足證原告之負責人即包 括董○○,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亦同。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 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經第1 審為有 罪判決者,應認該廠商已符合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 之要件,而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行政法100 年度判字第 19號判決參照),原告有無參與投標、起訴均不影響政府 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適用,且原告亦係重要之 瀝青廠,若不配合圍標,自無達成董○○等參與圍標獲取 不法利益之目的,故不論董○○是否係實質代表人,或僅 係常務董事等,均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㈢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96年偵字第1323號、第17081 號及第 18688 號追加起訴書已將董○○起訴,是廠商之代表人是 否具有政府採購法第87條之情形,應就全部追加起訴書或 其他補充理由書予以認定,不得以起訴書未載即認被告依 系爭刑案判決認定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事為訴外裁判,且依系爭刑案判決,可知董○○之 犯罪事實包括系爭採購案。
㈣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告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經濟部96年3 月8 日經授中字 第09631775140 號函、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 斷等件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 為:被告以董○○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因犯政府採購法第



87條第4 項之罪,經系爭刑案為第一審有罪判決,而依同法 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將停權及 刊登公報,是否合法;系爭刑案判決有無原告所指訴外裁判 之情形;原處分是否有逾越裁處期間及違反比例原則、一行 為不二罰原則之違法。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
㈠按「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 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 以下罰金。」「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 ,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 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 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依前條第3 項規定刊登 於政府採購公報之廠商,於下列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 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一、有第101 條(條文漏列第 1 項)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或第6 款判處有期徒刑者,自 刊登之次日起3 年。但經判決撤銷原處分或無罪確定者, 應註銷之。……」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第101 條第 1 項第6 款、第103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機關因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依 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即生同法第 103 條第1 項所示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之停權效果,為不利之處分。其中第3 款 、第7 款至第12款事由,縱屬違反契約義務之行為,既與 公法上不利處分相連結,即被賦予公法上之意涵,如同其 中第1 款、第2 款、第4 款至第6 款為參與政府採購程序 施用不正當手段,及其中第14款為違反禁止歧視之原則一 般,均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予以不利處分,具有 裁罰性,自屬行政罰,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 項所定 3 年裁處權時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在案,準此,刊登公報之原處 分自屬行政罰,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次以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2條係關於犯政府採購法各類 罪責之規定,除第92條規定:「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 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 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係以「廠商」為處罰對象外,其餘第87條至第91條皆係 以自然人為處罰對象。惟法人、機關或團體之廠商雖不可 能違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法人僅係法律所 擬制之主體,無法自為法律行為,須藉由其代表人或委由



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故廠商為法人組織者,自有賴其 代表人或代理人對外為意思表示,以參與政府之採購,其 代表人所為代表公司之行為即等同法人之行為,故參與政 府採購之廠商為法人者,其代表人代表公司所為之行為即 視同法人自身之行為,是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應刊登公報事由,自應包括其代表人因執行業 務,代表公司而為者。此參諸上述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 「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係因廠商無法為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執行,乃明定對於廠商另處以罰金刑;及政府 採購法於廠商不可能犯政府採購法之罪而被判處徒刑、拘 役之情形下,同法第103 條第1 項仍規定廠商有同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6 款「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一審為 有罪判決」之事由時,依其被判處有期徒刑、拘役、罰金 或緩刑之不同,分別定有3 年、1 年不等之停權期間,益 徵同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廠商」,包括其代表 人犯上開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罪者(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 度判字第2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董○○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自92年至94年間止, 與訴外人羅○○、湯○○等就道路養護及新闢路段路面工 程標案具競標實力之瀝青廠商代表人,共同基於意圖影響 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於 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之櫻花日本料理店決議,就被告發 包之道路工程採購案,以每噸再生瀝青50元為計算標準, 得標之廠商支付再生瀝青合約數量乘以50元之價金,與其 他廠商均分,各廠商則同意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 致被告標案決標底價,由原訂預算之6 至7 折,大幅提高 至8.5 折以上,計圍標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共15件 標案(包括系爭採購案在內),大部分廠商可因此分得20 萬元至90萬元不等之圍標金,為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之事實 ,並以董○○與羅○○等共同該當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連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 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犯行明確,因而判處董 ○○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董○○應 於97年6 月23日起8 個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捐 款776,600 元,而於嗣後確定等情,有系爭刑案判決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26至4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查 閱屬實。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實際負責人董○○因 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被 告據以認定原告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 事由,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將予刊登公報3 年及停權,並無



不合。
㈣繼按「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 司為董事。」「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 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 」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民法第27條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雖以:董○○並非原告代表人,被告僅以系爭刑案 判決曾提及董○○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以此做為原處分 之依據及基礎,未符證據法則,且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及 認定事實之違誤等情,並提出董○○出具其非原告公司實 際負責人之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42頁)。惟查,本件原 告組織型態為股份有限公司,董○○於94年間雖非原告向 主管機關登記之代表公司負責人(登記之負責人為蔡○○ ),然董○○自89年起即為原告公司股東,並擔任常務董 事,持有股份2,100 股,迨95年間原告增資發行新股,董 ○○持有股份增至4,200 股,為原告最大股東,並繼續擔 任常務董事,迄至96年3 月8 日經濟部准予原告辦理董、 監事、董事長及修正章程變更登記時亦同,此有原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核准原告增資、改選董監事變更登記 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8 至125 頁)。是董○○於94年 間系爭採購案招標時係原告公司常務董事,依前開規定即 為原告之負責人,對外自得代表原告,不因原告向主管機 關登記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為蔡○○而受影響,則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並未相符,自無可採。
㈤繼以,於系爭刑案程序進行中,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曾提出 96年度偵字第1323號、第17087 號、第18688 號追加起訴 書(下稱追加起訴書),雖係就董○○關於新北市政府工 務局標案意圖影響決標價格並獲取不當利益所涉犯行予以 追加起訴(見原處分卷15至38頁),然系爭刑案判決既係 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就董○○所犯政 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多次犯行(包括系爭採購案在 內之系爭刑案判決附表三所示15件標案),以連續犯論以 一罪,即屬裁判上一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系爭刑 案判決就與起訴事實相關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之全部犯行予 以判決,自無訴外裁判可言。況系爭刑案97年6 月23日審 判期日已就檢察官起訴範圍及認罪協商條件向檢察官、董 ○○及其辯護人予以確認,此觀諸該期日審判筆錄載以: 「(法官問)董○○的犯罪事實有公路總局(代表大山瀝 青)、養工處附表3 (代表大山瀝青)、臺北縣第1 至5 區及第A 、B 、C 區(代表大山瀝青),有何意見?(檢



察官答)沒有意見。(被告董○○答)沒有意見。(被告 董○○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律師答)沒有意見。」「(法官 問)如果要認罪協商,董○○要繳金額為多少?(檢察官 答)董○○部分應該要繳776,600 元。(被告董○○答) 沒有意見。(被告董○○選任辯護人張景豐律師答)沒有 意見。」等語即明(系爭刑案相關案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 頁),益徵系爭刑案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情形,原告主張 系爭刑案判決為訴外裁判,指摘原處分違法等情,亦無足 取。
㈥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於執行董○○系爭刑案判決時, 以原告實際負責人董○○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業經系爭刑案為有罪判決,原告亦應依政府採購法 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刑,而簽分偵辦原告違反政府採購法 案件,雖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以原告為瀝青廠,相關標案無 以瀝青廠具名圍標而投標,與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有間 為由,於102 年5 月17日以102 年度偵字第7538號作成不 起訴處分(本院卷第152 至154 頁)。惟政府採購法第87 條第4 項之合意圍標罪,係以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 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作為犯罪之構成要件,俗稱「搓 圓仔湯」條款,固以行為人間要約、允諾給予一定之利益 作為酬庸,較為常見,但不以此為必要,觀諸其構成要件 中並非以「獲取不當利益」作為唯一之選項,而兼有「影 響決標價格」之情形即明。無論強烈有意得標之廠商,為 免競標過於劇烈,影響標價,而和其他廠商約定不為投標 或不為價格競爭;或得標與否、可有可無之廠商,意圖藉 與標之方式,獲取不當利益,而和有強烈得標企圖之廠商 ,達成上揭約定者,均構成犯罪,並不以具名參與投標者 為限;且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指「廠商」 ,包括其代表人犯同法第87條至91條之罪經第一審判決有 罪者,已詳述如前,原告代表人董○○既因執行職務而犯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 項之罪,且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 原告即構成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事由, 尚不因原告本身未依政府採購法第92條規定受刑事訴追並 科處罰金刑而受影響。原告以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其無 涉犯政府採購法第92條之罪而為不起訴處分,進而主張原 處分有誤,應予註銷等情,即無可採。
㈦續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 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 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為行政罰



法第27條所明定。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既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犯該法第87條至第92條之罪經第 一審為有罪判決者,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 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公報,是依該條規定,廠商犯第 87條至第92條之罪應刊登公報者,係以「經第一審為有罪 判決」為要件,故上述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裁處時效期 間,於上述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自 應於「第一審為有罪判決」後起算,此為上開法條文義解 釋之當然結果。系爭刑案就董○○所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4 項之罪,係於99年8 月6 日作成有罪之判決,則被告 於101 年11月14日作成原處分,自未逾3 年之裁處權時效 。再者,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與第7 標工程標案,係分 別招標,廠商應分別領取及填載標單、準備投標文件,並 分別投標,是原告之實際負責人董○○與其他廠商負責人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 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進而分別就系爭採購案與第7 標 工程標案為投標(違標)行為,且其分別影響2 件政府採 購案件之公正性,影響2 件招標案件結果,應屬2 個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告因而分別予以停權處分,尚難 認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又系爭刑案判決就董○○所涉 多次犯行以連續犯論以一罪處罰,係屬裁判上一罪,惟揆 其實質仍屬對多次犯行之處罰,則原告主張董○○多次不 同標案之圍標行為,係法律上一行為,指摘被告依系爭刑 案判決就董○○基於單一決定所為之行為分別作出停權處 分,導致原告遭停權之時間往後遞延,違反比例原則及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等情,亦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處分通知原告 將予刊登公報及停權,並駁回原告之異議,核無違誤,申訴 審議判斷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本 院詳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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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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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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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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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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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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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山瀝青拌合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