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8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姚皓中
被 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邊泰明(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俊鴻
蔡淑瑜
林佳萱
獨立參加人 蔡端容
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鄧雅茹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嘉芬律師
獨立參加人 孫嘉川
江秀真(即江國標之繼承人)
江德城(即江國標之繼承人)
江秀敏(即江國標之繼承人)
江忠諭(即江國標之繼承人)
江心惠(即江國標之繼承人)
杜藍宜
林金鎮
許哲榮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3 月1 日府訴二字第10209032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獨立參加人(下稱「參加人」)孫嘉川、江秀真、江德 城、江秀敏、江忠諭、江心惠、杜藍宜、許哲榮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㈡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由丁育群依序變更為許阿雪 、邊泰明,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臺北市○○區○○路○段○○巷○○巷○號○樓、○號○樓
及○號○○○層之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經原告檢 舉有分間牆拆除及室內裝修等違規情事,經被告審認參加人 江秀真、江德城、江秀敏、江忠諭、江心惠等5 人之被繼承 人江國標(已於民國102 年5 月5 日死亡)及參加人蔡端容 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於99年3 月30日以北市都 建字第09964055800 號函請江國標及參加人蔡端容於文到次 日起30日內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期將依同法第 91條第1 項規定裁處(下稱「99年3 月30日函文」)。嗣被 告查認系爭建物迄未領得使用執照,而以100 年3 月1 日北 市都建字第10063984500 號函通知江國標及參加人蔡端容、 孫嘉川儘速依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並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完成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又因系爭建物尚未領得使用執照 ,自無從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故 被告99年3 月30日函文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顯有違誤,併予 撤銷(下稱「原處分」)。原告主張其為臺北市○○路○段 ○○巷○○弄○號○樓建物(下稱「同棟○號○樓建物」) 之所有權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府訴二 字第102090320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本件原告主張:伊係於99年3 月29日撥打市民熱線始於同年 3 月30日收受被告99年3 月30日函文,依該函說明第1 點即 可知被告知伊為利害關係人。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93年度訴字第2350號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 院93年度民事判決」)已載明系爭建物之合建契約範圍包括 建物專有部分及公共設施,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未對利害關 係人予以定義,惟區分所有人及住戶均屬之,今伊已經判決 確定取得同棟○號○樓建物之所有權,參加人裝修範圍涵蓋 至防空避難室已侵害伊之所有權,伊自為利害關係人。且依 臺北地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加人蔡 端容於系爭建物查封後始占有系爭建物,原查封筆錄載明為 「無人占有之房屋」現竟隔間為20戶套房營利使用,並以磚 造或水泥隔間,已超過大樓每層載重,危害整棟大樓結構, 可能妨害及破壞建物主要構造,已侵害住在同棟○號○樓伊 之權利,亦非屬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載明室內裝 修之定義,且其裝修範圍業已超過同法第29條之1 室內裝修 之樓地板面積在300 平方公尺以下之規定。另據司法院釋字 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非處分相對人起訴主張其受侵害 者,若可藉由保護規範理論判斷為其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即 可認為具有訴訟權能,而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 1 亦規定建物所有權人得享有權利,是就該辦法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可得知該辦法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且最高行政法院99 年度判字第504 號判決業已認為隔棟住宅之日照權在保護規 範之範圍內,則伊立於同棟大樓區分所有人之地位,更符合 保護規範之範圍。因原處分撤銷被告99年3 月30日函文對伊 會造成損害,依行政程序法第23條規定,伊雖非原處分之相 對人,惟程序之進行將影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伊自得 為本件之當事人。反之,參加人蔡端容非系爭建物之起造人 、所有人,亦非使用人,且參加人蔡端容已無條件解除系爭 建物之「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依民法第114 條之規定, 該「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溯及自始無效,參加人蔡端容已 不得主張該債權契約效力。此外,自伊收受被告99年3 月30 日函文起,至101 年10月31日收受原處分止,被告於此期間 內未依職權調查參加人有無裝修之權源,卻容認參加人於無 審查合格證明之情形下收租營利近3 年,業已違反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第2 項無審查合格證明不得使用之規 定,且被告以原處分撤銷99年3 月30日函文亦已違反依法行 政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又依建築法第70條規定,建築工程 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租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被 告早已知悉系爭建物起造人為訴外人翁光儀、系爭建物已被 查封,自不得於原處分中載明申請人如為建築物所有人,即 可選擇於使用執照請領前辦理室內裝修合格證明,系爭建物 領有79建字第124 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造執照」), 至今仍有效力,系爭建造執照亦載明各樓層用途,參加人不 能以無使用執照為由隨意裝修、違反建造執照已核定之各樓 層用途裝修。再者,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6條規定 ,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逾期未申請竣工查驗,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失其效力,現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許可證因無審查合 格證明文件卻營利至今,故被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是伊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規定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核發之簡裝(登)字第C0990550號、簡裝(登)字第 C0990551號及簡裝(登)字第C0990552號3 份室內裝修施工 許可證(下合稱「系爭裝修許可證」),於法有據。伊曾向 被告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檢舉裝修違法,被告均僅以函文告 知伊建管執行業務係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 )權責妥處範圍,卻從未為任何之處理,以致參加人違法裝 修營利至今等語。並聲明: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㈡ 被告應令裝修(占有)人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 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續處。㈢被 告應令裝修人禁止出租營利系爭建物。㈣被告應將系爭建物
恢復原狀使用。㈤請撤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之系爭裝修 許可證。
四、被告則以:原處分之相對人為參加人蔡端容,而非原告,臺 北地院93年度民事判決,亦僅確認同棟○號○樓建物為原告 所有,至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態未經登記公示,無從顯示 所有權狀態,尚難據以認定原告為所有權人,是原告就原處 分尚難認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 第362 號判例意旨,原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且原告請求伊 將系爭建物回復未受侵害前之狀態部分,依法係具有權利義 務主體地位之人,始屬適格之當事人,原告非屬適格之當事 人。又原告非系爭建物申辦室內裝修許可之申請人,而建築 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亦非為保護特定 人而設,原告請求伊回復系爭建物原狀使用,不符行政訴訟 法第5 條第1 項提起課予義務之要件,原告訴願未經合法受 理而逕提起行政訴訟,亦不合法。另系爭建物領有系爭建造 執照,惟未領有使用執照,為地上7 層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 ,系爭建物室內裝修領有系爭裝修許可證,依99年12月23日 修正前「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之規定,建 築物室內裝修由專業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簽章負責即 准予進行施工,並向建築師公會完成登錄作業俾利管理,是 系爭建物室內裝修依行為時法令,於施工完畢申請竣工查驗 後伊方核發室內裝修審查合格證明,惟系爭建物未領有使用 執照,亦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申請竣工查驗。系爭裝修許 可證於施工期限到期後即失效,惟依內政部93年1 月16日內 授營建管字第0920015078號函釋:「新建建築物之室內裝修 可併同建造執照辦理,其處理程序、相關行為人之權責應依 建造執照之規定」(下稱「93年1 月16日函釋」),系爭建 物因領有系爭建造執照而得依前揭函釋規定辦理,伊以原處 分請參加人等依前揭函釋規定於請領使用執照前併請領室內 裝修合格證明,並無違誤。此外,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1 款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6 條之規定,建築師 公會係臺北市核定室內裝修許可之審查機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蔡端容係以:依臺北地院93年度民事判決,僅得確認 同棟○號○樓建物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建物本屬未經保存登 記之建物,於102 年2 月25日拍定後,現已由參加人林金鎮 、許哲榮買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書,是不論於拍定前或拍定 後,系爭建物均非屬原告所有,原告更非原處分之相對人。 且原告僅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其目的僅就系爭建物所 買得之價金受償,建築師公會是否核發系爭裝修許可證,亦
僅會對伊等產生影響,與原告無涉,是原告並非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應不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又「建築物室內裝 修管理辦法」之法規目的並非有兼及保護特定人之利益,故 依權利保護規範理論,原告並無公權利可得請求被告為禁止 裝修人出租之處分。另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 用之部分,則因被告並非系爭建物之裝修人,而無得以為恢 復原狀之事實行為及對系爭建物之處分權,是原告之請求無 權利保護必要。再者,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697 號民事 判決已認定系爭建物中○○○樓部分為江國標向翁光儀所購 得,系爭建物中○號○樓及○號○樓則分別為伊及江國標於 80年4 月3 日各以新臺幣(下同)955 萬元向訴外人徐武勝 所購得,是系爭建物確由伊購得。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 84年6 月28日公布施行,系爭建物既於該法公布施行前完成 ,江國標買受系爭建物○○○樓部分即無違反該強制規定。 此外,上開判決亦認定伊與翁光儀之繼承人解除買賣契約後 ,於翁光儀之繼承人未返還買賣價金前,伊得依民法第261 條準用第264 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伊係有權占有 使用系爭建物,故江國標於拍定前屬有權占有,且將系爭建 物出租予參加人杜藍宜應無不法。而原告於本件提出之爭點 ,於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697 號民事判決中皆已載明, 是原告若未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新訴訟資料推翻該判決理由之 判斷,自應受爭點效理論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其對○○○樓 建物有共有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六、參加人林金鎮、許哲榮答辯:伊等係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 系爭建物所有權,依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拍賣不 動產買受人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之所 有權,原告對伊等合法取得所有權之建物,主張其為共有人 ,並據此主張系爭建物之裝修侵害其所有權,依法無據。而 原告雖於臺北地院執行處查封上開不動產時聲明異議,惟經 臺北地院100 年度事聲字第182 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抗字第1215號民事裁 定駁回。又系爭建物原為所有權人江國標及參加人蔡端容於 99年3 月間出租予參加人杜藍宜並依約裝修,並無妨礙原告 居住之同棟○號○樓的所有權,是原告並無權要求被告撤銷 原處分。而依81年5 月30日公布施行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1條規定,系爭建物如屬80年9 月18 日台內營字第8071337 號函釋前請領建造執照建築完成,依 使用執照記載或由當事人合意認非屬共同使用性質並領有門 牌號地下室證明者,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3條規定辦理建物 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係於79年取得建造執照,是系
爭建物○○○樓為防空避難室,非如原告所主張必為區分所 有權人共有,且臺北地院93年度民事判決僅在確認原告為同 棟○號○樓建物所有權人,就系爭建物部分,仍應依各合建 契約約定而分屬於建商及其他原地主所有。另因系爭建物尚 未領得使用執照,自無從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辦理變 更使用執照,是被告99年3 月30日函文通知參加人蔡端容等 限期改善顯有違誤,遂以原處分撤銷被告99年3 月30日函文 ,並通知參加人蔡端容儘速依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並於請領 使用執照前完成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至原告主張依系 爭建造執照所示,系爭建物○○○樓係屬共有性質之防空避 難室,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共有辦理登記,惟防空避難室性 質上係供全體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人作為避難室之用,僅為建 管機關行政上之管制,並無確定私權之法律效果,是以未有 侵害區分建築物所有權人所有權之虞,自亦無回復原狀之餘 地,縱系爭建造執照仍有效存在,原告亦無主張信賴保護原 則之適用。此外,參加人孫嘉川於99年1 月1 日向被告申請 系爭建物中○號○樓及○號○樓室內裝修面積各為108.98平 方公尺及108.45平方公尺、系爭建物○○○樓裝修面積為16 1.27平方公尺,經被告審核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及「建築物室 內裝修管理辦法」適用簡易室內裝修辦法,是系爭建物之室 內裝修均符合適用簡易室內裝修面積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七、參加人杜藍宜答辯:系爭建物係伊依合法程序承租使用,該 租賃契約已清楚載明約定事項,是原處分並無違法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八、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9 年3 月30日函影本、原處分影本及訴願決定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卷1 第39至41、52至54頁),堪認為真正。九、經核本件兩造爭點為: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㈡原處分是否違法?㈢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命裝修(占有)人 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者, 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續處之處分,是否有據?㈣原告請 求被告作成命裝修人禁止將系爭建物出租營利之處分,是否 有據?㈤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用,是否有 據?㈥原告請求撤銷臺北市建築師公會核發之系爭裝修許可 證,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原告是否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
1.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 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 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 個月不
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 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事實上之利 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 號判例參 照)。又針對人民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是否受侵害,司法 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理由書揭櫫:「憲法第24條規定公務 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人民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 賠償,係對國家損害賠償義務所作原則性之揭示,立法機 關應本此意旨對國家責任制定適當之法律,且在法律規範 之前提下,行政機關並得因職能擴大,為因應伴隨高度工 業化或過度開發而產生對環境或衛生等之危害,以及科技 設施所引發之危險,而採取危險防止或危險管理之措施, 以增進國民生活之安全保障。倘國家責任成立之要件,從 法律規定中已堪認定,則適用法律時不應限縮解釋,以免 人民依法應享有之權利無從實現。……法律規範保障目的 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 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 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 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 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 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 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係採 取「新保護規範理論」,用以探究法律之規範目的是否有 保障特定或可得確定之人的個人權益。
2.準此可知,撤銷訴訟之對象,為「損害人民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人民),包 括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因該違法行政處分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受損害之利害關係人。所謂「法律上利益」,指「法律 上保護之利益」;所稱「利害關係」,則指「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而言。第三人得否就以他人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 提起撤銷訴訟,應依法律規範保障之目的而為探求。倘法 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 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 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該受法律保障之個 人認為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者,自得提起撤銷訴訟;倘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 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 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 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該特定人(第三人)認為以他人
為相對人之行政處分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該 特定人即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得提起撤銷訴訟。申言 之,判斷法規範之目的,除了維護公共利益外,是否亦有 保護特定第三人之意旨,應斟酌以下事項:該法規範是否 具有保護特定第三人之規範目的,不能僅著眼該法規本身 ,與該法規相關聯之規範結構及制度性之週邊條件亦應一 併納入斟酌,從客觀上理解規範之目的。亦不能僅因法律 僅言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及「公共秩序」,即 逕行否定其有保護第三人利益之意旨。倘依該法規範之整 體架構,已要求行政機關必須特別斟酌特定第三人之利益 ,並調和行為人與第三人之利益以求其均衡;或就該法規 範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整體 觀察,足以確定仍有部分範圍可得特定之受益者,因其規 範執行而享有之利益與所謂大眾利益具有清楚之區隔,不 宜全盤委由行政機關代為維護時,即可認定該法規具有保 護第三人規範之性質,上開事項並應就個案中行政處分對 第三人事實上影響結果之具體情況而為觀察。
3.次按建築法第1 條規定:「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 ……。」第2 條第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 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 政府。」第77條之2 規定:「(第1 項)建築物室內裝修 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 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 ,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 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火 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 施。(第2 項)前項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 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第3 項)室內裝修從業者應 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第4項 )前3 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 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 部定之。」內政部依上開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4 項規定之 授權,於92年6 月24日修訂之行為時「建築物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下稱「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 條規 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第 6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審查機構,指經內政部指定置 有審查人員執行室內裝修審核及查驗業務之直轄市建築師
公會、縣( 市) 建築師公會辦事處或專業技術團體。」第 8 條第1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審查人員,指下列辦理審 核圖說及竣工查驗之人員:一、經內政部指定之專業工業 技師。二、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指派之人員。 三、審查機構指派所屬具建築師、專業技術人員資格之人 員。」第19條第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或經內政 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 、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 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第22 條規定:「室內裝修圖說應由開業建築師或專業設計技術 人員署名負責。但建築物之分間牆位置變更、增加或減少 經審查機構認定涉及公共安全時,應經開業建築師簽證負 責。」第23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 主管建築機關或 審查機構應就下列項目加以審核:一、申請圖說文件應齊 全。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 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防火區劃及主要 構造。」第25條規定:「室內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消防安 全設備,其申請審核之圖說涉及消防安全設備變更者,應 依消防法規規定辦理,並應於施工前取得當地消防主管機 關審核合格之文件。」第28條第1 項規定:「室內裝修施 工中,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隨 時加以查驗,發現與核定裝修圖說不符者,應以書面通知 申請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停工或修改;必要時依建築法有 關規定處理。」第29條之1 規定:「(第1 項)申請室內 裝修之建築物,其申請範圍用途為住宅或申請樓層之樓地 板面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且在裝修範圍內以一小時以上 防火時效之防火牆、防火門窗區劃分隔,其未變更防火避 難設施、消防安全設備、防火區劃及主要構造者,得經第 8 條之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並簽章負責後,准於進 行施工。工程完竣後,檢附申請書、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 及經審查人員竣工查驗合格簽證之檢查表,送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核發審查合格證明:一、10層 以下樓層及地下室各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積在300 平 方公尺以下者。二、11層以上樓層,室內裝修之樓地板面 積在100 平方公尺以下者。(第2 項)前項裝修範圍貫通 2 層以上者,應累加合計,且合計值不得超過任一樓層之 最小允許值。」據此,可知建築法及依其授權訂定之建築 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雖係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 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等公益目的而
訂定,惟建築法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針對供公眾使 用建築物室內裝修所為之上開規定,要求主管建築機關必 須特別斟酌裝修材料及分間牆構造應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 規定,以及裝修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 、防火區劃、主要構造及保護民眾隱私權之設施,顯有兼 具有保障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的生命、身 體、隱私及財產權之意旨,足以確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因上開規範執行而享有之利益,非僅屬 反射利益之性質,而屬法律(規)所保障之利益,不宜全 盤委由行政機關代為維護,應認上開規範具有保護第三人 (即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規範之性質 。
4.經查:
⑴按建築法第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包括6 層以 上之集合住宅(公寓),此業經內政部99年3 月3 日台 內營字第0990801045號函釋第20點規定在案。本件系爭 建物所在之整棟大樓(下稱「系爭整棟大樓」)領有系 爭建造執照,為地下○層、地上○層之建築物,有系爭 建造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1 第14頁),自屬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應有建築法第77條之2 及室內裝修管 理辦法之適用。
⑵系爭整棟大樓迄未領取使用執照,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 物,且依臺北地院93年度民事判決,原告為同棟○號○ 樓建物之所有權人,亦有臺北地院93年度民事判決及確 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1 第15至23頁)。 ⑶參加人蔡端容及江秀真、江德城、江秀敏、江忠諭、江 心惠等5 人之被繼承人江國標向翁光儀買受系爭建物, 嗣因系爭房屋遭查封致無法過戶,蔡端容及江國標乃與 翁光儀之繼承人於97年5 月23日經調解後合意解除契約 ,惟因翁光儀之繼承人未返還買賣價金,蔡端容及江國 標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建物等情 ,有預定房屋買賣契約書、臺北地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 83號民事判決、調解書、臺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697 號民事判決附卷足佐(本院卷1 第244 至283 頁、本院 卷2 第54至76、101 至107 頁)。
⑷嗣蔡端容於99年3 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租予參加人杜藍 宜,參加人杜蘭宜再委由設計師即參加人孫嘉川裝修系 爭建物,原告則於99年3 月27日向被告檢舉系爭建物涉 有室內裝修影響公共安全情事,經被告審認江國標及參 加人蔡端容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乃以99年3
月30日函文通知江國標及參加人蔡端容於文到次日起30 日內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期將依同法第91 條第1 項規定裁處。參加人孫嘉川遂委請張永清建築師 查核圖說符合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29條之1 規定 之簡化申辦程序並簽章負責,再向審查機構臺北市建築 師公會申報登錄,於99年4 月2 日領有系爭裝修許可證 (施工期限自99年4 月3 日至99年10月2 日止)等情, 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檢舉書函、被告99年3 月30 日函文、建築物室內裝修審查人員派任證書、臺北市室 內裝修案件審查人員說明書及系爭裝修許可證在卷可稽 (本院卷1 第27至31、170 至171 、284 至295 頁、答 辯卷第3 頁),並經參加人蔡端容陳明在卷(本院卷1 第194 頁)。
⑸又被告經查認系爭建物因迄未領得使用執照,遂於100 年3 月1 日以原處分通知江國標及參加人蔡端容、孫嘉 川儘速依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並於請領使用執照前完成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又因系爭建物尚未領得使用 執照,自無從依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辦理變更使用 執照,故被告99年3 月30日函文通知行為人限期改善顯 有違誤,併予撤銷等語(答辯卷第5 頁),並通知原告 (訴願卷1 第28頁)。原告雖非系爭裝修許可證之裝修 標的物即系爭建物(除○○○樓之公共設施部分外)之 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惟因其為同 棟○號○樓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室內裝修是否 危害公共安全,與原告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權息息相關 ,原告顯非單純檢舉人或無關之第三人,是被告以原處 分撤銷其所為認定江國標及參加人蔡端容違反建築法第 73條第2 項規定及限期恢復原狀使用或辦理變更手續之 99年3 月30日函文,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並損害其權利 或法律上之利益,為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並據以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適格之 當事人。被告及參加人辯稱原告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亦 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而非原處分之利害關 係人,就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 容有誤會,洵不足採。
㈡原處分是否違法?
1.按「(第1 項)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 電及使用。但直轄市、縣(市)政府認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得另定建築物接用水、電相關規定:……。(第2 項)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
或有第9 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 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 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 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建築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可知, 建築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係以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 為適用前提,尚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依同條第1 項 規定,本即不得使用,自無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可言。是 內政部93年1 月16日函釋:「新建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可併 同建造執照辦理,其處理程序、相關行為人之權責應依建 造執照之規定」等語,係為闡釋前揭規定之立法意旨,且 未牴觸母法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告自得予以援用。 2.本件被告於作成99年3 月30日函文時,因未察覺系爭建物 係屬未取得使用執照之建築物,該函文自有不當適用建築 法第73條第2 項規定之違法,是被告嗣於查知上情後,即 以原處分撤銷其所為99年3 月30日函文,並通知江國標及 參加人蔡端容、孫嘉川儘速依規定辦理使用執照,並於請 領使用執照前完成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於法自無違 誤,訴願決定不受理,雖有未洽,惟其結論則無二致,仍 應予以維持。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 。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 ;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 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 經查,被告99年3 月30日函文係屬不利於江國標及參加人 蔡端容之行政處分,雖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發生形式確 定力,惟該函文既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本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17 條本文之規定,依職權撤銷99年3 月30日函文 。況經被告所轄建管處前於102 年3 月18日邀集臺北市商 業處、稅捐稽徵處及觀光傳播局等單位前往系爭建物現場 會勘,依當日會勘所見屋況,並無發現建築物有結構破壞 情事等情,有被告102 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10237849 700 號函及會勘紀錄表、現場照片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 3 第77、80至85頁),尚難認為系爭建物或系爭整棟大樓 有急迫危險,則被告縱撤銷99年3 月30日函文,亦不致對 公益造成重大危害,且原告亦未因信賴被告99年3 月30日 函文而有何客觀之信賴表現,可知被告99年3 月30日函文 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但書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是原
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依法行政原則、第6 條平等原則、第8 條之信賴保護原則、第36條職權調查原 則、第43條採證法則及建築法第70條及第73條云云,尚難 憑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命裝修(占有)人將系爭建物恢復原狀使 用或辦理變更手續,逾期未辦理者,將依建築法第91條第1 項續處之處分,是否有據?
1.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 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 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 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 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 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 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 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 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 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 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 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