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休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49號
TPBA,102,訴,49,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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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9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為賢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
被 告 銓敘部
代 表 人 張哲琛(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細卿
林逸凡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
華民國101 年12月4 日101 公審決字第04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國立○○○○○○研究員,申請於民國10 1 年12月3 日自願退休,經被告101 年9 月4 日部退一字第 1013638002號書函(即原處分)覆以,原告66年12月13日至 74年7 月26日於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該院自93年3 月1 日改隸為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計畫 處擔任聘任圖書管理員之年資,以及80年7 月1 日至81年1 月30日於國立歷史博物館擔任約聘助理研究員之年資,依規 定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扣除該2 段不得採計 之年資後,計至原訂退休生效日止,合計年資未滿25年,亦 未滿60歲,核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自願退休要件未合,否准其自願退休之申請。原告不服, 於101 年9 月24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起,受中科院計畫處聘為圖書管理員( 直至74年7 月26日止(下稱系爭中科院年資),後經調任若 干其他機關,現任職為國立○○○○○○研究員。原告認年 資已達25年,依法向被告請求於101 年12月3 日辦理自願退 休,被告以原告所任中科院職務屬國軍編制外職缺,不得併 計退休年資及該年資未經登記備查,無法採計為退休年資, 否准原告自願退休之申請。
㈡原告不服被告否准處分而提起復審,雖保訓會於101 公審決 字第468 號審查決定書中已認定原告自80年7 月1 日起至81 年1 月30日於國立歷史博物館擔任約聘助理研究員之年資,



經被告登記備查,而應同一併計為退休年資,但就原告之系 爭中科院年資,保訓會仍認「……中科院聘任圖書管理員, 此一職務係依該院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進用,屬國 軍編制外職缺,此有中科院101 年5 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 10005841號書函影本附卷可稽。是原告上開系爭中科院年資 ,屬編制外職缺,非軍用文職年資;亦非屬60年5 月29 日 以前於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得予查 註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年資,即不合予以併計辦理公務人員 退休」及「……查公務人員曾任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係依 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辦理;至於曾任年資之併計退休,則應依 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兩者所適用之各該法規規範目的不同 ,自無法相互援引比照」云云,駁回原告之復審申請。 然查,原告之系爭中科院年資,曾由被告准予提敘俸級在案 ,則系爭中科院年資自屬合法之年資,豈有不得併計公務人 員退休年資之理。原告對被告及保訓會無端以「公務人員曾 任年資之採計提敘俸級,係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辦理;至於 曾任年資之併計退休,則應依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兩者所 適用之各該法規規範目的不同,自無法相互援引比照」等語 自為不服。被告不採計原告之系爭中科院年資,進而否准原 告之自願退休申請,難稱適法有理。
㈢中科院102 年4 月15日備科人行字第1020004095號函,認定 原告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職缺,其內容核不足採: ⒈中科院就鈞院所詢「係依何規定認定原告所佔職缺屬國軍編 制外職缺?」一節,函覆以:「依『國防部計畫作業準則- 國軍編裝』名詞釋義……有關中科院所聘僱之人員性質屬編 制內或外,係根據『其職缺是否列屬於編制(組)表內』認 定」等語,而稱原告非編制表內所訂聘僱人員。然查:中科 院雖稱其係依「國防部計畫作業準則- 國軍編裝」而為名詞 釋義,惟未見中科院提出所謂「國防部計畫作業準則- 國軍 編裝」以供查核;另一方面,該等「國防部計畫作業準則- 國軍編裝」其法律效力究屬為何?如何徒憑該等「國防部計 畫作業準則- 國軍編裝」,即可逾越中科院究有無於其自身 預算內支應原告薪資之事實?更甚者,中科院提出所謂「編 制表」者僅為66年編制表,而非原告主張之「66年至74年任 職期間」之全部編制表,且該66年「編制表」內既無所謂「 圖書管理員」一職,則中科院究係依何等法律依據而得聘任 原告?亦未能見中科院詳為說明。就此,被告如逕以上開中 科院函而為主張之依據,自應負起舉證及說明責任。 ⒉其次,參原告提出之84年5 月10日中科院服務證明書,除該 等「服務證明書」及隨所檢附之原告「在院服務期間考成清



冊」及「在院服務期間經歷」,其上實已載明原告為聘任之 圖書管理員。另一方面,依原告前曾提出之中科院71年4 月 15日函,該等來函之附件「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中,第 三十四條第二項即已載明「... 二. 依本院員額編配『編制 表』內明定聘雇職位之人員其職位:1.秘書。...6. 圖書管 理員... 」(原證九號),便可發現原告亦屬「編制表」內 之人員,中科院有悖事實而稱原告非編制內人員,自非合法 有據。
⒊中科院就鈞院所詢「原告任職時是否應知悉其所屬編制外職 缺?」一節,僅覆以「陳員自進用之日起即非本院編制內聘 雇人員」。惟依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原告自 始即屬「編制表」內人員,已如前述;再者,中科院從未舉 證敘明其於「聘任」原告時,即已向原告清楚說明「職缺為 編制外職缺」(此僅為單純引用中科院之陳述,原告仍否認 之),就此,如被告僅依系爭中科院函而為主張,則被告仍 應就「原告任職時已知悉自己為編制外人員」一節,負起應 有之舉證及說明責任。
⒋中科院就鈞院所詢「所謂編制內、外職缺之薪資支應項目有 無不同?」部分,覆以「一、依『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 作業要點』第二點規定:... 二、編制內、外人員薪資支應 項目如下:(一)編制內聘雇人員:於國防部人員維持費項 下支應。(二)編制外聘雇人員... 科技聘雇人員(中科院 聘雇人員):於國防科研經費項下支應;... 」等。惟查: 除依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原告所聘任之圖書 管理員一直屬編制表內人員,已如前述外;又系爭中科院函 就所詢內容,係以「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為 主張之依據,然該等國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係 依行政院87年7 月29日台人政企字第15135 號令訂定(原證 十號),而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年資則係66年至74年間,顯 與該等作業要點無涉,中科院無端混為一談,即可證系爭中 科院函所覆,自始顯非合法有據。更甚者,系爭中科院函雖 稱中科院聘雇人員之薪資係自「國防科研經費」項下支應, 惟依原告所查,茲以八十三年度總預算為例(原證十一號) ,我國政府總預算中,從無國防科研經費一項,則中科院究 係如何於不存在之國防科研經費項下支應原告薪資?顯然未 能詳為說明。如被告仍欲逕以系爭中科院函而為主張之依據 ,渠自仍需負起應有之舉證及說明責任,方屬是理。 ㈣中科院102 年8 月23日備科人行字第1020009607號函,核其 內容洵不足採:
⒈中科院雖稱「聘雇人員均非屬國編制內人員,而係依本院自



訂之員額編配編制表,予以規範」(102 年8 月23日函第一 點第三項說明)。然不僅原告任職之初,從未遭告知外,原 告提出「編制表」一節之疑問,亦係中科院先行以所謂「國 軍聘用及雇用人員管理作業要點」第二點為主張,原告方因 此提出證據並聲請向中科院調閱相關文件,以證明自己為「 編制表」內之人員,是故原告自始已符合中科院自身所指「 編制內聘雇人員」之定義。再者,中科院另稱「原告於68年 7 月31日納入勞工保」(102 年8 月23日函第一點第七項說 明),因此主張原告為編制外聘雇人員部分。然查,是否納 入勞工保險,實與原告之年資如何認定無關,此觀原告「任 職於國立歷史博物館之年資」已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 會核定為退休年資(原證三號第4 頁第1 行,本院卷頁16) ,斯時,原告亦同樣係以國立歷史博物館為單位而投保勞工 保險至81年2 月11日(原證十二號,本院卷頁)始退保,即 足明之。基此,中科院以「是否投付勞工保險」及「是否以 每日公報通知所屬人員」,而為原告年資認定等云云之主張 ,自始係屬無據,而非可採。
⒉按人民之信賴應受保護,復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 有關信賴保護原則於抽象的行政行為亦應適用,因此行政規 則或命令之變動,自亦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而通常構成 信賴保護之要件如下:(1) 信賴基礎:即國家表示於外之一 定積極意思表示。(2) 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 賴行為。(3) 信賴值得保護,原則上符合上開二要件,且無 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之情事,或行政命令未經廢止或有重大 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時,即應認其信賴值得保護。(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19 號判決參照)要之,關於「中 科院是否或如何告知原告其屬編制外人員」一節,中科院雖 主張「本院編制內人員包含軍(文)官及75年7 月1 日新增 之1 名聘雇人員... 」及「... 綜前說明,本院係於75年7 月1 日始有第1 個編制內聘雇護理專長職缺... 」(102 年 8 月23日函第三點第一項說明),然就此,不僅已證明中科 院確實於聘用原告之際,從未曾向原告告知其「非編制內人 員」外,自反面言之,中科院更係以「人事派令」聘用原告 。尤有甚者,至遲中科院於71年4 月15日頒定並經國防部備 查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中更 直接將圖書管理員明訂於編制表內,則原告自應對自身已屬 中科院編制內之人員一節產生信賴。綜上,原告退休年資權 利,當應予以保護,實屬昭然。
㈤被告應作成併計原告系爭中科院年資之行政處分: ⒈按「依本法第15條第3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後得予併計



之其他公職年資及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 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 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 明者」,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業已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起,受中科院計畫處 聘為圖書管理員至74年7 月26日止,為軍用文職人員,並未 曾併計核給退休俸,且有中科院84年5 月12日(84)蓮茂字 第5520號簡便行文表(原證四號,本院卷頁18),足資為證 ,準此,原告系爭中科院年資之退撫新制實施前年資,依前 揭公務人員退休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當屬 應併計之年資。
⒉又原告系爭中科院年資,曾經被告以84年8 月5 日(84)臺 中甄一字第1170484 號函認「一般行政機關公務人員曾任依 『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進用之聘任或雇用人員年 資及中科院依『國軍科技人員管理規則』進用之聘用人員年 資,皆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提敘俸級 。至提敘之標準皆以該項年資經主管機關依上開管理規則核 定之相當軍職階級或聘任支薪等等級為認定標準」(原證五 號),而由被告分別以85年5 月31日85台中甄一字第131445 0 號函、85年7 月15日85台中甄一字第132570 0號函及86年 2 月12日86台甄一字第1419216 號函等,提敘俸級在案(原 證六號),則原告系爭中科院年資自應予以併計。 ⒊要之,中科院係依國防部組織法第6 條及第11條規定而設立 ,嗣後中科院方再依「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及編制表 ,而聘用原告並因此發給人事派令,且因此依「國軍聘僱人 員薪資標準表」發給薪資,甚依「中科院圖書管理工作加給 支給標準」核發工作加給,再者,原告更曾於70年9 月16日 依泰汨字第8148號令,而受核准以公費、留職留薪方式,赴 國立臺灣大學圖書館研究院進修碩士2 年,不僅原告從未受 告知自己屬編制外人員外,遑論原告所任圖書管理員一職, 更係於71年4 月15日,即由中科院以(71)泰汨字第3662號 令頒定而報經國防部備查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職員任 用服務作業規定」第34條第2 項規定,確定將圖書管理員列 為員額編制表內明訂之聘僱職位之人員(原證七號),原告 乃屬編制內人員,顯屬至明。更甚者,原告所任圖書管理員 一職,至遲於中科院於71年4 月15日頒定「國防部中山科學 研究院職員任用服務作業規定」之際,即正式確定為編制內 人員,被告未曾審酌此節,逕稱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至74年 7 月26日止之系爭中科院年資不應併計云云,被告所為處分 ,自難稱適法有據。




㈥軍官、文官及聘任人員基於實質平等之原則,軍中服務年資 採計退休年資應是相同之規定:
⒈按憲法第5 條、第7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基本國策章 中第153 條、第155 條、第156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 釋意旨,平等原則並非保障絕對的、機械的形式平等,而係 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聘用人員所應負之忠誠 義務與所服之工作職務,與公務員、聘任人員,尚無差別, 故公務員、聘任人員及聘用人員任職年資同可採計退休年資 ,聘用人員在轉任有銓敘職等之公務員時,其曾任公家機關 聘用人員之年資,可併計公務員退休年資,不致因曾有以約 聘人員為國家服務之長期期間,影響其公務人員退休後之生 活經濟需求。準此,史博館對高考及格公務員、聘任人員及 約聘人員之服務年資同樣准予核計退休年資。
⒉原告任職於中科院,與各制度任用人員擔任同樣工作,同處 危險工作環境,同受軍法制約,應同受工作權之保障,任職 年資同樣可採計退休年資。中科院僅准予軍官、文官服務年 資可核計退休年資,卻不准予聘任人員服務年資核計退休年 資,有違「正義」、「合理」,並違反實質平等之原則,原 處分及復審決定均應撤銷。
㈦原告依法任用有據,並為憲法所保障: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59號判決意旨略以:「…為 避免在重要之社會生活領域中,行政部門不致於因為欠缺法 律之規定,而喪失其處理事務之能力,自應肯認過渡性法規 之合法性或合憲性,允許行政機關得引用自行訂定之規章或 一般法律原則為執行之依據。」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規 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左列事項應以法律定之:二 、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者。三、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者 。」惟中科院組織或職員任用法制定以前,不能無適當之規 範,逐依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 條之規定訂定中科院職員任 用服務規則、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定,作為辦理軍官、文 官、聘任人員薪級核敘之依據,乃為保障中科院職員權利義 務而設,並行之多年,兩規則、規定自65年、71年頒布施行 起即發生法律效力。原告依據前二項規則規定任用,實為依 法任用。
⒉復按司法院釋字第455 號解釋意旨,知公務員退休法制之基 本精神,在於國家應保障公務員退休後之生活,並以酬謝其 長期之辛勞,故凡依法令或經任用程序,與國家間發生公法 上職務關係者,應享有領取退休金等之權利,不因職務之性 質而有不同。是依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中科院職員任 用服務規定任用之軍官、文官、聘任人員,經考試、安全調



查及相關人事作業,既同樣發給人事派令,長期僱用,給予 職等級、付予薪給及工作加給、年終考核、晉薪晉級晉等、 留職留薪進修國內外碩博士學位、退職金,依據中科院規定 同為編制內人員,同享編制內人員之待遇,服務年資應同可 核計退休年資。
㈧軍方違法未將聘任人員列冊送銓敘部銓敘,銓敘部解釋函補 救,國防部長官一句話否定所有法令規定:
⒈按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第538 號解釋意旨 ,各機關約聘人員凡依規定送銓敘部登備查者,於轉任受有 任用資格限制之公務人員時,銓敘部予以採計提敘薪級,並 予併計退休年資。經查國軍聘任及雇用人員管理規則、中科 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則、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規定均未依法律 規定,將聘用人員列冊,於到職後一個月內,送銓敘部登記 備查。此乃國軍人事人員之失責,非原告之罪,不可以此懲 罰原告,不可使原告國軍聘任人員年資採計退休年資權益受 損。況依又行政院人事行政局(69)處貳字第12771 號函釋 ,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之規定,聘用人員之待遇,以 聘約所訂者為準,中科院聘任人員依契約規定,人事派令、 歷年考績、服務證明等,原告確為編制內約聘人員。 ⒉至於部會並不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將聘 用人員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為免損害公務人員受憲法保 障之權益,銓敘部代表於第三次準備庭(2013年9 月30日) 提出:「銓敘部84年行文,84年以前約聘年資從寬認定」, 另參銓敘部84 年3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 釋亦謂:「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 定」,參以退休法第31條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聘用人員年 資可併計,及同法第14條退撫新制自84年7 月1 日開始實施 之規定,是銓敘部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 6 號函釋,應可得出:84年7 月1 日前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 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之結論。
㈨國防部依奉部長核定,違反上揭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 之函釋,違反憲法平等及人民權利受保障之原則: ⒈國防部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國軍編 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查註作業規定」( 下稱查註作業規 定) ( 卷證5 ,本院卷頁159)其法律依據有二:(1 )國防 部85年3 月13日研商會議決議:『…奉部長核定:「對於60 年5 月29日實行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應予 辦理年資查註。」』(附件二,本院卷頁135 )。(2 )銓 敘部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釋:「 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



⒉國防部依部長核定將銓敘部之函釋內容從84年以前嚴苛限定 改為60年,嚴重損害軍中文職聘用人員之退休權益。國防部 非銓敘、退休主管機關,無職權發布相關行政函釋,亦無職 權更改主管機關銓敘部之行政函釋。是國防部85年6 月10日 (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違反釋字第658 號解釋之意旨, 自屬無效,本應撤銷。是以原處分暨復審核定乃依據國防部 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查註作業規定」 所作之處分及決定,縱使「查註作業規定」合法(此係國防 部主張,原告否認之),而以85年6 月10日之行政命令否定 銓敘部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釋, 及否定中科院84年5 月12日(84)蓮茂字05520 號之行政處 分開具之服務年資證明書,顯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中 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優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 原則。另參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國防部非公務人員任用 、銓敘、退休主管機關,無權更改公務人員任用、銓敘、退 休主管機關銓敘部之行政函釋;且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 原則、同法第7 條比例原則,及第11條管轄恆定原則,國防 部無權針對銓敘部主管事項另作不同之行政裁量,國軍文職 人員當與其他中央機關聘用人員享有同等待遇,同一適用管 理機關銓敘部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 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寬認定 」之規定,採計退休年資。
㈩重覆處分應屬無效,中科院101 年5 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 10005841號書函及原處分是基於政府機關之重覆處分所作之 處分及決定,應予撤銷:
⒈中科院及銓敘部業已發給核定原告66年12月13日至74年7 月 26日任職於中科院是編制內聘任人員之身分,對於原告任職 於中科院期間之編制內聘任人員之核定,銓敘部及中科院業 以官署地位作出行政處分,是行政機關以正式書面紙本以公 函發布之行政處分,實際上發生法律效力。
⒉中科院重覆於101 年5 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 函,重覆對原告中科院職員身分進行重覆處分認定,銓敘部 亦依據中科院101 年號函,以原處分重覆對原告66年至74年 任職中科院身分重覆處分。按行政法「重覆處分」,係指行 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 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 分添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故中科院 民國101 年5 月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函為重覆 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原處分基於中科院之重覆處分所 作成,應不生任何法律效力,應予撤銷。




中科院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誠信原則及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 ⒈原告自進中科院任職首日,即被告知依中科院職員任用服務 規則進用為聘任圖書管理員,其後,一直至84年,政府機關 出具之任何相關文件,原告職稱皆是聘任圖書管理員,中科 院至101 年,原告依法辦理軍中文職人員年資採計退休年資 時,中科院才突然以對原告冠以臨時人員之職稱(此僅為單 純引用中科院之陳述,原告仍否認之)。
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 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政府機關當信守自 己頒布法令規定、簽訂之契約及行政處分,原告中科院年資 如政府機關當初所承諾的實為編制內聘任(用)人員年資, 可採計退休年資。
⒊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 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 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 理基礎。政府機關過河拆橋,不守承諾,實深深傷害當年基 於愛國情操,任職軍中的文職聘用人員,法治國家應保障復 原應給予之權益。綜上,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退休之行政處 分,並聲明:⒈復審決定、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2. 被告應就於原告退休申請案,作成併計系爭年資為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並准原告申請退休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退休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職滿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 、任職滿25年者。」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法有關 任職年資之計算,除第9 條及第29條至第31條外,均以十足 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準此,公務人員須任職5 年以上 且年滿60歲,或任職滿25年者,始得申請自願退休;上開年 資應按日十足計算,先予敘明。次按退休法第2 條規定:「 (第1 項)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並 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2 項)前項人員退休、資遣之辦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第31條第1 項規 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 規定:「(第1 項)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經銓敘審定之人 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資格或登記者, 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2 項)本法第2 條 第2 項所稱現職人員,指前項人員於辦理退休、資遣時,具 有現職身分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律核敘等級及支領俸(薪) 給之有給專任人員。」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1



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 …。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銓敘部 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 ㈡查公務人員曾任國軍編制外聘雇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退休 年資之事宜,國防部前以85年6 月10日(85)易昇字第1012 6 號令頒之「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 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下稱查註作業規定),已明定以「現 任公務人員於60年5 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擔任約僱之 編制或臨時聘雇人員」為適用對象(即60年5 月30日以後曾 任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之年資,不予查註)。準此, 退休法第21條第1 項所定84年7 月1 日退撫新制實施前公務 人員退休年資之採計標準,除合於上開規定之有給專任公務 人員年資外,為與「有給專任」公務人員年資採計取得衡平 ,對曾任各機關(構)學校、軍事單位之任職年資,亦須為 編制內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之軍用文職、下士以上軍職人員 、雇員、同委任及委任待遇警察人員、公立學校教職員及公 營事業人員之年資,始准予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 至於軍中聘雇人員年資得否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被告歷 來均依國防部或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定查註得以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後,始據以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其中屬 60年5 月30日以後軍中編制外之聘雇人員年資,國防部或相 關權責單位依查註作業規定,向不准予查註(即不准予採計 之意)。
㈢本案原告曾任中科院聘任圖書管理員之年資既經該院101 年 5 月14日前開書函查復:其係依該院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 規則」進用;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職缺。爰其所具上開系 爭之年資核與前開「曾任軍用文職年資之採計應限於編制內 、有給、專任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並經本部登記有案,或 經國防部及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查註並覈實出具證明」 之規定未符,自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從而,被 告以其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並未達25年,且亦未滿60歲,不 符前開退休法所定自願退休之要件而否准其自願退休之決定 ,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於原告訴稱其中科院聘任圖書管理員之年資,於轉任公務 人員時,業經被告採計提敘俸級,該段年資自應併計公務人 員退休年資一節,查公務人員俸級之提敘,係依公務人員俸 給法及其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屬公務人員任職期間待遇支給 事項;至於退休年資之採計,則應依退休法相關規定辦理, 兩者所適用之法據及規範目的不同,自不可相互援引比照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有原告公職人員退休( 職) 事實 表、原告中科院服務證明書、原告國立歷史博物館證明書、 被告函送歷博館聘用人員聘用名冊、原告成大教職員離職證 明書、國立臺灣傳統藝術總處籌備處101 年5 月16日傳藝人 字第1011001758號函、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97年3 月21日 文人字第000000000 、被告部銓三字第0942547953號函、國 立國光劇團94年8 月31日國團人字第0940001953號令、原告 在中科院之服務經歷與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國立中正紀念堂 管理處84年4 月12日簽呈、原告公務人員任( 遴) 用按申請 復審送核書表、原告擔任歷博館助理研究員之服務證明書、 國立中正紀念堂管理處82年1 月11日(82)正人字第0064號函 、公務人員任用、俸給、考績申請復審注意事項、中科院10 2 年4 月15日備科人行字第0000000000函及102 年8 月23日 備科人行字第1020009607號函、原處分、復審決定書等件附 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歸納兩造陳述意旨,本件爭點在於 被告以原告中科院服務年資無法採認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 資,是否有據?爰審酌如下。
五、本件相關規定:
㈠退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適用範圍,指依公務人員 任用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第4 條第1 項規定 :「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准其自願退休:一、任 職滿5 年以上,年滿60歲者。二、任職滿25年者。」第31條 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之年資併計,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仍適用退撫新制實施前規定。」 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 條第1 項所稱 經銓敘審定之人員,指經銓敘部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律審定 資格或登記者,或經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審定資格者。」第3 條規定:「本法有關任職年資之計算,除第9 條及第29條至 第31條外,均以十足之任職年資,按日計算。」第21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在退撫新制實施前 得予併計之年資如下:一、曾任有給專任之公務人員具有合 法證件者。二、曾任軍用文職年資,未併計核給退休俸,經 銓敘部登記有案,或經國防部覈實出具證明者。……六、其 他經銓敘部核定得以併計之年資。」退休法施行細則乃考試 院依據退休法規定之授權,為執行退休法對於得作為計算公 務人員退休年資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所為之規定,核與退 休法規定意旨無違,自得予以援用。
㈡被告73年12月5 日73台華甄一字第0966號函略以:「凡依 『聘用人員聘用條例』及『行政院暨所屬各級機關聘用人員 注意事項』規定約聘用人員,於聘用後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



第3 條規定列冊送銓敘部登記備查者,其服務年資始予採計 ,未經送本部登記備查者,不予採計。」(本院卷第155 頁 )實為對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之從寬作法,係為補退休法 及聘用條例之不足之授益性補充規定。
被告以84年3 月2 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釋 略以:各機關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仍 以61年12月27日發布「行政院暨所屬機關僱用辦法」前之各 機關臨時人員年資為限,並非以銓敘部84年3 月2 日函發布 日為其基準日。國防部據上開銓敘部意旨,以85年6 月10日 (85)易昇字第10126 號令頒布「壹、依據:國軍編制外或 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退休查註作業規定」(訴願卷第 63、64頁,下稱「年資查註作業規定」),略以:「壹、依 據:一、本部85年3 月13日研商會議結論,奉部長核定:『 對於60年5 月29日實施聘雇新制前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 ,應予辦理年資查註記』。二、銓敘部84年3 月2 日台中 特四字第1102306 號函釋『曾任臨時人員年資併計公務人員 退休年資從寬認定』。貳、實施對象點:現任公務人員於60 年5 月29日以前曾服務國軍單位約僱之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 員。」、「伍、審核要領:五、當事人若係於60年5 月29日 以後離職,惟其年資亦僅能採計至60年5 月29日當日止,之 後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之年資不得查註併計。」按銓敘部掌理 全國公務員之銓敘及各機關人事機構之管理事項(銓敘部組 織法第1 條參照),就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之權責機關, 而上開國防部就職權範圍內國軍編制外或臨時聘雇人員之年 資是否查註併計等,予以明白規定其作業程序與適用範圍之 補充性解釋規定,與銓敘部上開放寬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 公務人員退休年資函釋之意旨,並無違背,上開函釋本件得 予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367 號、98年度判字 第31號及96年度判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被告98年8 月12日部退三字第0983094223號書函,略以: 「……所稱得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之「軍用文職」年資, 係指任職軍事單位,並須符合下列條件者:㈠未曾領取退伍 金或退休俸。㈡經被告登記有案之文職職務或其他職務性質 、職責相當之編制內有給專任之文職年資且經國防部或其他 權責機關核實出具證明者。」
六、經查:
㈠原告自66年12月13日至74年7 月26日止,任職中科院計畫處 ,職級為「聘任圖書管理員」,有服務證明書可稽(本院卷 第10頁),該職務係中科院依其自訂之「職員任用服務規則 」進用,所佔職缺屬國軍編制外職缺,有中科院101 年5 月



14日備科人行字第1010005841號書函影本可稽(訴願卷第62 頁);原告系爭年資乃60年5 月29日之後編制外或臨時聘雇 之年資,依前揭「國軍編制外或臨時人員年資准予併計公職 退休查註作業規定」,不得查註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亦 不符合前揭「曾任軍用文職年資之採計應限於編制內、有給 、專任且未曾核給退離給與,並經本(銓敘)部登記有案, 或經國防部及相關權責單位依規定辦理查註並覈實出具證明 」之規定,自無法採認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是依卷附原 告公務人員退休事實表(訴願卷第25頁)所載歷任職務年資 ,扣除不得採計之系爭中科院年資,其餘任職年資(含任職 於國立歷史博物館之年資)計至101 年12月3 日擬退休生效 日前,合於採計退休之年資為22年20天,仍未滿25年;又原 告係42年9 月17日出生,計至其擬申請退休生效日止,亦未 滿60歲,仍不符自願退休要件,無法辦理退休。從而被告以 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自願退休及支領月退休金之申請,於法 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係以任職滿25年申請自願退休及支領 月退休金,經被告否准採計系爭年資,蓋系爭年資是否採計 影響原告退休金計算基數,即本件爭執點在於是否系爭年資 ,因此原告於言詞辯論時雖符合任職5 年及已滿60歲之自願 退休條件,但原告非以此為自願退休條件,故原處分仍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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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