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08號
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達新(被選定人)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聰賢(縣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徐元俊
吳啟賢
上列當事人間農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12
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10372988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與楊玉淵、楊繼宏等2 人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經 楊玉淵等2 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9條規定選定原告為當事人 ,原告楊玉淵等2 人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二)原告業經合法通知,惟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 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之情 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事實概要:
原告以其先母蔡○○所有坐落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59年被告辦理宜員農地重劃時 ,面積計算誤謬致未足額分配登記面積(圖上面積為3,35 7 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為3,277 平方公尺),即少分配80平方 公尺而僅分配3,277 平方公尺,遂以101 年8 月20日申請書 向被告申請應更正重行分配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為3,357 平 方公尺,經被告以101 年8 月21日府地劃字第1010128215 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並無未足額分配等語,而否 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先母蔡○○原所有之系爭土地,59年宜蘭縣宜員農地重 劃時,因被告面積計算誤謬致未足額分配登記面積,即少分 配80平方公尺而僅分配為3,277平方公尺,爰依內政部93 年 4月1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30723465號函釋等法規,且為符公 平合理之原則,應更正重行分配登記面積為3,357 平方公尺 ,據以辦理已由被告所屬宜蘭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7 日處
分登記面積為3,357 平方公尺之原因更正,原告於101 年8 月20日向被告特提出書面申請(此書面申請並為再次促使被 告發動依職權作上述之更正),然被告以系爭函否准所請, 並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就坐落 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農地重劃分配登記面積3, 277 平方公尺,更正重行分配登記面積為3,357 平方公尺。四、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01 年2 月20日因土地買賣移轉,向被告所屬宜蘭 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並經該所於101 年3 月8 日鑑界釘樁完竣。該所複丈人員計算系爭土地圖上面積0. 3357公頃,較原登記面積0.3277公頃超出0.0080公頃,超 出法定公差±0.004463公頃,遂以101 年3 月21日宜地貳 字第1010002832號函報請被告查明。被告經調閱重劃分配 圖、分配(副)卡資料,分配卡所載面積核與登記面積相 符,分配圖所繪圖線亦與地籍圖相符,其圖、簿面積不符 應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誤謬所致。被告爰以101 年3 月30 日府地劃字第1010044022號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向原告取 具「願依更正當期(即101 年度)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 地價補繳差額地價同意書」,據以辦理面積更正事宜。嗣 經該所以101 年4 月6 日宜地貳字第1010003220號函請原 告出具同意書。原告於101 年4 月17日出具同意書交付該 所並轉呈被告。被告乃以101 年4 月26日府地劃字第1010 061815號函通知原告依土地權利持分繳清差額地價款,共 計新臺幣(下同)38萬640 元。原告於101 年5 月2 日繳 清價款後,被告即以101 年5 月4 日府地劃字第10100673 01號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面積更正登記,並通知 原告書狀換給事宜。宜蘭地政事務所遂於101 年5 月8 日 宜地壹字第1010004642號函通知原告面積更正登記完畢及 書狀換給事宜。系爭土地業於101 年5 月23日移轉登記於 訴外人吳惠芬。
(二)系爭土地係屬59年辦竣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合 之土地,當時「農地重劃條例」尚未立法,其農地重劃之 依據及土地分配之原則係依35年行政院公布之「土地重劃 辦法」及前臺灣省政府相關行政命令辦理。重劃前,原告 先母蔡○○所有四鬮段四鬮二小段120 、120-1 、120-2 、171 地號4 筆土地,面積合計1.1049公頃,重劃時依土 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扣除農水路用地負擔後分 配為建蘭段1280、1335、1389地號3 筆土地,面積合計0. 8616公頃,另重劃前蔡○○所有四鬮段四鬮二小段120-3
、171-1 、171-2 地號土地並未參加交換分合。重劃後蔡 ○○所有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面積不足部分依前揭土地重劃 辦法規定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2,958 元,經查並未領取。 且該重劃區業經原告以59年1 月5 日府地劃字第00429 號 公告確定在案。該59年重劃依分配卡所載蔡○○分配3,27 7 平方公尺並無錯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土地法第69條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 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 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 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 ,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之。」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32 條規定:「複丈發現錯誤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得由登 記機關逕行辦理更正者外,應報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辦理:一、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二、抄錄錯誤者。前項所稱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 指原測量錯誤純係觀測、量距、整理原圖、訂正地籍圖或 計算面積等錯誤所致,並有原始資料可稽;所稱抄錄錯誤 指錯誤因複丈人員記載之疏忽所引起,並有資料可資核對 。」
(二)查系爭土地係屬59年辦竣之宜員農地重劃區內參加交換分 合之土地,重劃前原告之母蔡○○所有四鬮段四鬮二小段 120、120-1、120- 2、171地號4筆土地,面積合計1.1049 公頃,重劃時依當時土地重劃辦法第13條及第20條規定扣 除農水路用地負擔後分配為建蘭段1280、1335、1389地號 3 筆土地,面積合計0.8616公頃,另重劃前蔡○○所有四 鬮段四鬮二小段120-3 、171-1 、171-2 地號土地並未參 加交換分合。重劃後蔡○○所有參加交換分合土地面積不 足部分應領取差額地價補償2,958 元,經查並未領取,且 該重劃區業經被告以59年1 月5 日府地劃字第00429 號公 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農地重劃區土地分配圖、分配卡、分 配副卡、農地重劃區分配面積差額地價應領補償費清冊、 宜蘭縣政府59年1 月5 日府地劃字第00429 號通知等影本 附卷可稽(見),堪認屬實。又系爭土地原登記面積0.32 77公頃,嗣原告向宜蘭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鑑界,經 該所複丈人員以新式儀器辦理土地複丈時發現圖、簿面積 不符,計算系爭土地圖上面積0.3357公頃,較原登記面積 0.3277公頃超出0.0080公頃,超出法定公差±0.004463公 頃,遂報請被告查明,被告查認分配圖、卡所載面積核與
登記面積相符,其圖、簿面積不符應係重劃當時面積計算 誤謬所致,遂函請宜蘭地政事務所向原告取具同意書,據 以辦理面積更正事宜,經原告出具同意書並繳清差額地價 款共計38萬640 元後,宜蘭地政事務所遂通知原告面積更 正登記完畢及書狀換給事宜等情,亦有宜蘭地政事務所10 1 年3 月21日宜地貳字第1010002832號函、被告101 年3 月30日府地劃字第1010044022號函、被告101 年4 月26日 府地劃字第1010061815號函、被告101 年5 月4 日府地劃 字第1010067301號函、宜蘭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8 日宜 地壹字第1010004642號函、系爭函等附答辯卷足憑。是原 告主張59年宜員農地重劃時,因被告面積計算誤謬致原告 之母蔡○○未足額分配登記面積,少分配80平方公尺而僅 分配為3,277 平方公尺一節,洵無可採。又上開農地重劃 時,蔡○○既無未足額分配情事,關於蔡○○因農地重劃 應分配面積部分,即無錯誤可言,反而因系爭土地面積計 算錯誤,致蔡○○於重劃後分得之土地,實際取得之面積 尚較登記面積大,原告並因此受有利益,尚無發生損害之 情形。是原告請求系爭土地農地重劃分配登記面積3,277 平方公尺,應更正重行分配登記面積為3,357 平方公尺一 節,自屬無據。
六、從而,被告以系爭函否准原告上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以原告非適格當事人,而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決定, 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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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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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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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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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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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