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842號
TPBA,102,訴,1842,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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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42號
原 告 陳安秀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10月
1日 台財訴字第10213948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 年12月3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 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12月6 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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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