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8號
TPBA,102,訴,18,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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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號
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重球(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張子柔 律師
  白友桂 律師
  孫 斌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春鴻(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筱涵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恩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文凱 律師
曹松

上列當事人間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
民國101 年11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101462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經核准興建核能四廠(下稱龍門計畫 或核四),有關工地設計變更要求(Field Change Request ,下稱FCR ,)作業,未依規定送設計公司(ResponsibleD esign Organizatio n ,下稱RDO )辦理審查作業,而由原 告之核能技術處龍門計畫駐工地設計辦公室(Site Enginee ring Office ,下稱SEO )自行辦理工地設計變更要求作業 之審查與核定作業,並核發設計變更通知(Design Change Notice,下稱DCN ),執行設計變更作業,修改施工圖面, 交龍門施工處執行施工作業。對於設計變更作業之執行及管 制,自始未建立符合法規要求之作業規定與審查管制等完整 之品保管制機制與措施,迭經被告要求改善。原告未據辦理 ,並一再增加不合規定之工地設計變更要求,前經被告於民 國97年4 月2 日會核字第0970005605號、97年11月19日會核 字第0970020065號裁處書,以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設計變更作 業,違反依核子反應器設施管制法(下稱核管法)第7 條所 定核子反應器設施品質保證準則(下稱品保準則)之規定, 依同法第37條分別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復以原 告未依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為改善要求及同法第29條第1 項



第3 款情形,處以罰鍰300 萬元及限期三個月完成要求改善 事項。原告旋申經被告98年2 月5 日會核字第0980002339號 書函,同意原告提出之核四工程執行設計修改作業暫行措施 (下稱修改暫行措施)暫時辦理部分核能安全有關之設計修 改案件,但須於承諾時限前提送各項完整替代方案,逾期暫 行措施即行廢止。復申經被告98年7 月2 日會核字第098001 1345號書函同意展延適用期間至98年10月31日。原告於98年 10月22日再次申請展期,被告98年10月26日會核字第098001 7931號書函,以核島區(NI)部分之展延申請,歉難同意, 電廠周邊系統(BOP )部分展延至98年11月15日,不得再延 長。是以自98年11月16日起,原告已不得再有任何自辦設計 修改之行為。復據被告調查結果,原告仍一再違規自行辦理 設計修改作業並進行現場施工作業,致有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款及第3 款等情事,構成第14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情形,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第37條規定,從 重併處罰鍰1,500 萬元,並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29條第 1 項規定,以10 1年1 月16日會核字第1010001075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命原告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日起停止自行辦 理及核定龍門(核四)工程設計變更,以及據以進行施工作 業等違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本件相關英文縮寫、英文全文及與中文名稱對照 如附件一。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依被告核可之系爭暫行措施,辦理設計修改作業,並未 違反品保準則第7 條第5 項及第10條等規定,原處分以原告 違反上開品保準則規定為由,逕認原告違反核管法第7 條, 應依同法第37條課處罰鍰云云,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⒈按核四工程所引據之美國機械工程師協會所頒布之"ASME SE C.III 規章"(NQA-1-1986 edition,Supplemental 3S-1)第 5 條"Change Control"規定:「…"Changes shall be appr oved by the same affected groups or organization whi ch reviewed and approved the original design documen ts, except where an organization which origin all wa s responsible for approving a parti cular design doc uments is no longer responsible, then the Owner or his designee shall designate a new responsible organ ization which could be the Owner's engineering organ ization." …」( 試譯為:所有變更皆應經原審查並批准原 設計之機構核可,惟若原先負責核可設計文件之機構不再負 責時,該業主或其指派之人應指派新的權責組織,且該權責



機構得為業主之工程團隊。) ( 原證11號) ,可知於原設計 公司不再負責審查並同意設計修改作業時,業主可指派其他 權責機構進行之,且業主本身之工程團隊亦得為被指派之對 象。
⒉又依原合約第2.21.1條規定:「TAIPOWER may at any time , without notice to the Supplier's surety (if any) and without invalidating this Contract, issue writte n directions to the Supplier making changes in, addi ng to or subtracting from the Work to be performed hereunder.」( 試譯為:台電公司可隨時於未通知供應商之 保證人( 若有保證人) ,且契約仍有效之情況下,發行書面 指示予供應商要求變更、增加、或減少工作範圍。) ( 原證 12號) ,可知原告聘請美商奇異公司執行設計之工作範圍, 依合約本可進行增減。
⒊查依被告所核定之系爭設計修改處理原則2.「非屬爐心部份 ,台電公司可提正面表列設計修改類別經被告同意後先行自 行辦理,…」( 原證5 號) ,以及系爭暫行措施第貳大項之 內容( 原證13號) ,可知除爐心及數位儀控部分外,被告已 同意原告SEO 先行辦理正面表列之設計修改類別後,再交由 美商奇異公司以外、具相當能力及資格之工程機構審查認可 。參諸前揭"ASME SEC. III規章"(NQA-1-1986 edition, Supplemental 3S-1)第5 條"Change Control"及Nuclear Steam Supply System (NSSS) and Related Systems,equip ment and Services Contract第2.21.1條規定,可知被告亦 認同將龍門計畫部分設計修改之審定作業交由原設計公司以 外之其他工程機構進行屬可行的方法,且被告亦完全明瞭若 仍執意由原設計公司即美商奇異公司負責審查並核定設計修 改作業,確屬窒礙難行,否則被告即不會同意此系爭暫行措 施。從而,原告先行辦理設計修改作業,且仍係遵循被告曾 核准之系爭暫行措施規定,無論如何,實難苛責原告違反品 保準則第7 條第5 項及第10條等規定,原處分卻以原告違反 品保準則上開規定為由,認定原告違反核管法第7 條規定, 應依同法第37條規定課處罰鍰云云,顯有違誤。 ㈡原告依被告核定之系爭暫行措施自行辦理龍門計畫之設計修 改案件,並無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所稱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 或環境生態之虞,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⒈按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 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 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 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



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 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 限載運轉。」、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及3 款規定:「本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危害公 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指有下列情事之一:一、 發現設計有重大缺陷,且未經適當評估解決。」... 、「三 、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 響。」。
⒉按本件原告所為因應現場施工現況而自行進行設計修改之部 分,大部份均屬對設備、管線路徑及支架位置之調正,以配 合現場實際上的需要,對於設計功能不致有所影響。雖列於 安全設備設計圖說上,惟其修改內容,實與執行核能安全功 能者,並無直接關聯,且確屬為排除施工困難、衝突或補充 修改錯誤或缺漏所必要者,除有即時修正之必要性外,原告 於設計修改及施作後,仍積極與美商奇異公司協商修約事宜 並於雙方達成新約後要求美商奇異公司執行事後之驗證,及 由施工單位進行測試作業,如尚有不完足,均可立即予以回 復原狀或進行補正。從而,原告於98年11 月1日至99年12月 31日間,仍依循被告核定之系爭暫行措施之模式,由SEO 先 行核定施工單位之FCR ,同時依嚴格程序留存完整、可追溯 之文件紀錄,以供美商奇異公司事後執行完工設計驗證工作 ,絕無可能有核管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及3 款規定所謂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等情事。 ㈢原告並無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或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款 規定所稱設計有重大缺陷,且未經適當評估解決之虞: ⒈被告業於本件訴願程序中自承設計品質之確認係由業主( 即 原告) 及權責設計者( 即美商奇異公司) 進行( 原證18號第 13頁倒數第3 行) 、管制機關( 即被告) 不實質參與設計作 業流程,而係藉由測試驗證等作為,確認設計符合法規並具 安全性( 原證18號第五項) 、設計修改之結果須經過業主( 即原告) 及權責設計者( 即美商奇異公司) 審核以確認修改 結果具有安全品質( 原證18號第六項) 等情,可知設計變更 是否具安全性,程序上應審酌是否依據相關法定程序,實質 上則應由原告及美商奇異公司進行審核,為被告所不爭執。 查本件原告所辦理之設計修改作業,皆係依據經被告核准之 系爭暫行措施進行,程序上並無違誤,且該等設計修改作業 其後業經美商奇異公司確認無安全之虞在案( 原證9 號), 足見原告所進行之設計修改作業,不論係從程序上抑或實體 上觀之,當無法條規定「未經適當評估解決」之情事甚明。 ⒉且實際上,原告雖與美商奇異公司於99年2 月間議約完成,



惟因美商奇異公司原有技術人員已於龍門計畫停工及長期契 約爭議期間大量流失,其所派駐人員及規模,對設計修改之 處理效率一時尚無法達到工進需求,即便是設計圖說上極其 明顯且簡單之錯誤修改,均需花數周甚至數月方能解決,確 已無法配合現場施工之需求,以致施工階段所碰到因設計圖 面標示錯誤、缺漏、施工困難與施工衝突等問題,於99年2 月後仍無法即時由美商奇異公司解決,原告不得已,於美商 奇異公司派駐工地之工作團隊步入正軌前,仍依被告核定之 系爭暫行措施繼續辦理核島區之設計修改案件,且所有案件 均須再由美商奇異公司審查,應能確保施工安全無虞。 ㈣本件洵無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或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款 等規定所稱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等事實: ⒈查原告自96年起自行辦理之1536件DCN 中,以美商奇異公司 為原設計公司者共計1439件,其中於96年1 月1 日至98年11 月30日間計729 件( 非本件被告裁罰之範圍) ,於98年12月 1 日至99年12月31日間計710 件,包括美商奇異公司事先授 權原告可自行辦理設計修改者( 原證15號) 、或是依美商奇 異公司工地顧問意見核頒之設計修改進行施作者( 原證16號 ) 等,不論何種情形,所有原告辦理之設計修改案件,均已 經美商奇異公司事先授權或事後複審確認無安全顧慮,美商 奇異公司並依其既有程序另行正式頒發FDDR,可知縱使被告 核定之系爭暫行措施未獲同意展延,原告所自行辦理設計修 改之DCN ,對工程品質仍無影響,更無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 或環境生態之虞,自不構成核管法第14條以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9 條第3 款所定之品質合證方案之執行有嚴重缺陷,對工 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之情事。
⒉按美國核管會於其視察手冊(NRC IM,IP-37055"Onsite Desi gn Activities") 中,明載:「…Construction site acti vities associated with a design or design change sha ll not proceed without verification past the point w here the installation would become irreversible with out extensive demolition and rework. In all cases,th e design verification shall be completed prior to fu el load for a plant under construction, or in the ca se of an operating plant, prior to relying upon the component, system, or structure to perform its safet y-related function…」( 試譯為:工地現場活動與設計或 設計修改相關者,應於非經毀壞或修復而不可逆之安裝作業 前進行驗證,方得進行。在所有的情況下,如為建設中之電 廠,設計驗證應於燃料裝填入電廠之前完成,如為已營運之



電廠,則應於其組件、系統、或結構需要置入執行安全功能 前。) ( 原證17號) ,可知核能發電廠建廠期間之安全管制 起點為核准核燃料裝填,至於安全設備置入使用、或開始執 行不可逆之作業程序等之施工活動,若涉及設計變更時,其 設計之驗證在工作進行至不可逆之階段前完成,即屬符合上 開視察手冊之規定,然則我國法規漏列美國法規「設計管制 」完成驗證時限,致使被告認定原告之工地修改作業未於事 前經原設計者審查同意即逕行施工,即違反法規要求,更衍 生原告與原設計者奇異公司之間「權責」失衡問題,致使被 告成為弱勢一方,在與奇異公司修約談判過程中備嚐艱辛。 蓋因核能發電之風險,終究來自於核燃料熔毀後所造成之輻 射外洩。而核燃料裝填前之建造設計、變更修改等作業,若 非不可逆或牽涉安全設備之使用,至多僅涉及工程之作業安 全事項,屬業主自行管理範圍,而未及於核能安全管制事項 ,從而,於核燃料裝填之前,若有發生核管法第14條所述危 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仍屬被告管制可否頒 發核燃料裝填許可所轄,即如有第14條所述危害公眾健康與 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被告應不得核發核燃料裝填許可。 從而,本案龍門電廠於被告頒發核燃料裝填許可之前,尚無 核管法第14條所述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是 以龍門計畫目前仍處於施工及系統試運轉測試階段,於經被 告核准裝填燃料許可前,顯無輻射物質產生,亦無核管法第 14條所述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 ㈤被告未依核管法先令原告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即 遽然作成原處分,洵有未能正確適用核管法第14條、第29條 ,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等規定之違誤: ⒈按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 期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 料,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 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 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 行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 限載運轉。」、第29條第1 項第3 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 停止現場作業、運轉或限載運轉: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 規定而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情節重大 、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必要措施者。」。
⒉查被告於98年11月至99年12月31日間,均未曾就原告前揭自 辦設計修改與進行施工之行為,於作成原處分前,要求原告 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顯未依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



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等規定,就其所謂之違規行為,先以對 原告之權益侵害較小之方式先命原告限期改善或採取必要措 施,即逕以核管法第29條對原告處以鉅額罰鍰,於法顯有不 合,應予撤銷。
㈥原處分逕認定原告有二級違規,並對原告從重處以1,500 萬 元罰鍰,洵已違反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行政程序法第7 條 及第10條等規定:
⒈按系爭作業要點第10點第2 至6 款規定:「區分違規事項之 等級時,被告得考量下列之相關因素,酌予提升或減低違規 事項之等級:( 一) 是否適時自行發現缺失、主動改正並依 規定陳報。( 二) 是否故意或過失違反規定。( 三) 違規事 項之改正措施是否如期完成。( 四) 是否曾獲得通知應注意 此類缺失之防範。( 五) 是否重複發生此類缺失。( 六) 違 規事項存在時間之長短。」、及其附件「違規事項之類級區 分」、二「核子反應器設施建造」、( 二) 「二級違規」、 1 條規定:「多項之施工作業活動( 如結構、配管、電氣、 基礎工程等) 發生品保之缺失,顯示品保方案本身或其執行 上背離品保精神,而造成建造品質無法確保之情形。」再按 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 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 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 均衡。」、「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 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⒉查原告於98年11月至99年12月31日間,均係依循被告核定之 系爭暫行措施執行工地設計修改作業,且自100 年1 月1 日 美商奇異公司人員就位後,即主動將核島區安全相關之設計 修改案,回歸由美商奇異公司直接頒發設計修改文件供施工 單位施工,原告更陸續將96年至99年間所完成之1536件DCN 送交美商奇異公司進行複審,是縱原告有所謂之違規行為, 亦早於原處分作成一年之前,即已主動改正,且以100 年3 月29日、100 年4 月15日、100 年5 月11日及100 年8 月4 日函,主動將清查結果向被告陳報。又被告於98年11月至99 年12月31日間,均未曾依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或第37條等規 定,先命原告限期改善,且被告於97年間對原告作成之裁處 ,亦因97年間無被告核定之系爭暫行措施作為依據,但在98 年間被告曾同意原告依系爭暫行措施辦理,應不得相提並論 ,是原告實未曾獲得通知應注意此類缺失之防範,其違規事 項自應酌免。
⒊再者原告就核一廠至核三廠有豐富之設計修改經驗,且原告



於被告核定之系爭暫行措施施行前所辦理之設計修改案,亦 經美商奇異公司複審確認無安全顧慮,可證諸原告以往自行 辦理之設計變更,具良好之安全營運績效,其違規事項自應 酌免。況且,原告辦理之設計修改案件,已有被告核准之系 爭暫行措施足資確保品保方案之執行對工程品質無重大影響 ,且事後亦經美商奇異公司確認無安全疑慮,本案顯無「二 級違規」所述「品保方案本身或其執行上背離品保精神,而 造成建造品質無法確保之情形。」故本件縱有所謂判斷餘地 之適用,原處分亦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及 取樣不當所作成,而應予撤銷之違誤。職是,原告有符合系 爭作業要點規定可降低違規事項等級之事由,迺原處分未予 審酌,即逕對原告處以高額罰鍰,於法顯有未合。 ㈦原處分認定原告於98年12月至99年12月間自辦設計變更案件 共723 件云云,有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不完全之資訊及取 樣不當之顯然疏失,應予撤銷:
⒈原處分未載所憑證據及理由,逕認定原告依被告核可之系爭 暫行措施辦理設計修改作業,有核管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款及第3 款情事,同時成立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與第29條第 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云云,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 之法律明確性原則、第95條規定應說明處分理由之法律義務 ,以及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定職權調查證據原則及第 43條所定採證法則之違法,並有適用核管法第29條第1 項第 3 款、核管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1 款及第3 款等法規不當之 違法,應予撤銷。綜上,被告先未依核管法第7 條及第37條 等規定,以較小侵害之手段先命原告限期改善,後又未依系 爭作業要點規定之裁量基準,對原告辦理變更設計行為之情 節及改正措施等進行裁量,即逕對原告從重處以罰鍰1,500 萬元,顯有違反比例原則並有裁量怠惰之情事,於法顯有不 合,應予撤銷。又本項理由皆經原告於訴願程序中一再主張 ,若受斟酌即可獲有利原告之訴願結果,迺訴願決定對原告 前揭主張,既未採納,更無一語說明,即率爾駁回原告之訴 願,於法顯有未合。
⒉被告未盡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所規定之 法定調查義務及舉證責任,即以原處分遽爾推認原告所辦理 之設計修改作業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且 情節重大云云,於法有違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即被告101 年1 月16日會核字第1010001075號裁處書)均撤 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處分並無違法之處:




⒈被告於97年12月依照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中段之「對於不合 規定或有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 令其限期改善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之規定與授權,訂定 「核四工程土地設計修改處理原則」(下稱處理原則,被證 2 ),供原告遵循,以因應龍門電廠所遭遇之特殊狀況與情 事,並希望能導正龍門電廠設計工程修改之不合法現象,確 保電廠設施之品質與安全。此一處理原則有明文提出改善措 施與暫行措施停止適用之時限為98年6 月30日,其他如執行 程序、人員資格以及正面表列須提報被告同意之設計修改項 目均有規定(被證1 ),而當未來RDO 回歸或重新指定之設 計權責公司(Designed Engineering Organization,下稱 DEO )到位後須全案補送RDO 及DEO 重新審核等等,均可得 出依照處理原則所訂立之暫行措施為一訂有明確實施行期限 、項目範圍明確,且目的係為導正龍門電廠設計修改作業之 階段性、過渡性措施(被證1 ),故其容許原告可以提出暫 時自行辦理有關龍門電廠之設計修改作業之申請,即必須合 於上述原則與規範,原告後據處理原則提出「修改暫行措施 」(被證2 ),被告並於98年2 月5 日以「會核字第098000 2339號書函」(被證3 )同意原告依照修改暫行措施自行進 行龍門電廠工地設計及設計變更,此核准之書函本質上即為 一行政處分,而此行政處分內容自然包含核准的決定、核准 的內容即修改暫行措施全部內容包含授益處分及相應負擔或 作為義務,修改暫行措施相關內容中有諸如承諾將依處理原 則,儘速提出完整之替代方案,陳報被告核備後據以執行( 被證1 ,第5 頁,參,三)等等,其性質為附加於授益處分 之特定作為義務,本質上即屬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之「行 政處分之附款」中之「負擔」,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第 3 款,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 一部之廢止,再依同法第125 條本文之規定,合法行政處分 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起,失其 效力。本案中原處分書函中,主旨有明文「惟請確依有關審 查意見及承諾管制要求辦理有關設計修改作業外,並須於承 諾時限前提送各項完整替代方案,逾期暫行措施即行廢止」 ,即為此部分規範之宣示。從而,原告於起訴書中所陳稱之 依照經被告核准之「修改暫行措施」,獲准可暫時辦理部分 核能安全有關之設計修改案件,以期能於限期內導正龍門電 廠工程之設計修改之作業,已因原告未於期限內完成改正且 欠缺積極作為,未能使龍門電廠工程之設計修改作業回復於 合法之作業程序,亦即原告未履行原核准處分中所設定之負 擔,故而被告在98年10月26日作出「會核字第0980017931



號書函」即係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23 條對原處分之廢止,而 該准許暫行措施之處分已因被告依職權廢止之後,自被告所 指定之98年11月16日起失其效力,原告不得主張其係依照「 修改暫行措施」而排除違法狀態,故原告依照已自98年11 月16日起失其效力之「系爭修改暫行措施」辦理龍門工程設 計修改作業,當然均為違法,並無疑義。
⒉縱使原告主張其係依照處理原則第2 點及「修改暫行措施」 第貳大項之內容主張除了爐心及數位控制儀部分外,被告已 同意由原告之SEO 先行辦理正面表列之設計修改類別,再交 由RDO 美商奇異公司以外具有相當能力及資格之工程機構審 查認可云云,但修改暫時措施已廢止,並自98年11月16日起 失其效力,故而即便被告曾經同意系爭修改暫行措施,或是 原告所稱其辦理設計修改作業,係遵循被告曾核准之修改暫 行措施,故無違反品保準則第7 條第5 項及第10條等語,論 理上均已失其依據,概修改暫行措施已然失效,原告再據此 而為主張並無理由。
⒊又原告主張依據原合約第2.21.1條之規定,原告聘請美商奇 異公司執行設計之工作範圍,依合約可以進行刪減云云,惟 原告是否要變更、刪減其所委託之美商奇異公司之工作範圍 及數量,屬於原告與美商奇異公司之間之商務問題,對於被 告在判斷原告系爭委由其SEO 進行龍門電廠工程之變更設計 是否合法並無干涉,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⒋依原告於起訴狀中所提及之品保準則第7 條第5 項及第10條 規定之文義解釋,認為龍門計畫之工地現場之設計變更,並 未規定由原設計機構審定,亦可由原告指定或委託之其他機 構為之。又其主張依據ASME SEC.IIINCA 美國機械工程師學 會鍋爐與壓力容器法規第三章對於相關品質保證之規定,認 為原設計公司不再負責審查並同意設計修改作業時,業主得 指派其他權責機關進行之,業主本身工程團隊亦可為被指派 之對象云云。然而依照此一規定,基於核能安全之保障,解 釋上自應朝合於公眾利益之方向進行,即應要求委託或受託 者之任一方,至少須有一方為具相應作業執行資格者(即擁 有ASME N核能級執照),此乃當然之理,否則豈非放任不具 備相應作業執行資格之委託者任意委託同樣不具備相應作業 執行資格者執行核能發電廠工地現場之設計變更,造成委託 者與受託者、監督者與施作者均不具備執行資格之荒謬情事 ,如此解釋豈不令核能安全相關規範淪為具文,又置公眾生 命財產安全於何地?是以原告在未具ASME N Holder 證照資 格情形下,其並無權將ASME SEC.III所規定有關之工程法規 規定作業委由不具相應資格之廠家執行,而今未具有ASME N



Holder證照資格之原告委託其SEO 進行變更設計,而該SEO 並未具有ASME N Holder 證照資格,原告所為之相關設計修 改(DCN/FCR )作業行為,自無在法規所定之管制要求下進 行,而有違反品保準則第7 條第5 項及第10條等規定。原告 一再指陳相關條文未有將業主(即原告)是否向被告提出申 請,作為是否有重新指定或委託其他機構核定設計修改之要 件,被告已不當對品保準則等增加法規所無之限制等語反覆 爭執,而忽略了委託或受託工地設計變更之任一方,至少須 有一方為具相應作業執行資格者即擁有N核能級執照者,捨 此縱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不僅無法准許此申請,即便 准許亦無解於原告違法之事實,原告執其爭執顯無理由,故 原處分與訴願決定於此部分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原告依曾經被告核定准許之「修改暫行措施」所自行辦理之 設計修改案件,已因修改暫行措施遭廢止失效而失其依據, 從而其設計修改措施違反品保準則第7 條第5 項及第10條之 規定,不具品質保證,故有違反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 ,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
⒈按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或運轉期 間,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檢查,並要求經營者檢送有關資料 ,經營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對於不合規定或有危害公 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 或採行其他必要措施;其情節重大、未於期限內改善或採行 必要措施者,得命其停止現場作業、運轉、廢止其執照或限 載運轉。」而核管法施行細則第9 條針對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中之核子反應器設施興建期間,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 環境生態之虞者之情事,第3 款規定「品質保證方案之執行 有嚴重缺陷,對工程品質產生重大影響。」,而當中對於品 質保證方案,品保準則第7 條第5 項中設計變更之程序是否 遵循,其判斷標準也就是委託或受託者之任一方,是否合於 至少須有一方為具相應作業執行資格的ASME N Holder ,並 踐行相關程序之規定,主管機關則依據法規,安全分析報告 之審查評估結果,再參酌業主承諾事項對於設計之作業進行 稽查,驗證設計及施工結果是否符合法規等等。而上述之設 計及設計修改作業程序是否完備即屬法規制度上首要確認之 事項,亦為設計及設計修改作業是否具有安全品質之重要判 斷點,而程序是否合法,也是有無核管法第14條第1 項之不 合規定或有危害公眾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者之關鍵要素之一 ,概核電廠興建乃技術極端復雜之事,又一旦發生事故危害 人民生命財產安全至大,嚴格的程序規定是把關相關作業是 否具有安全品質的最重要之點,若未符合程序規定則遑論其



他,合先敘明。
⒉原告稱其自行核定之相關現場設計修改案件,未涉及系統安 全功能之改變等語,顯非事實。蓋核能電廠之結構、系統、 組件(Structure, System, Component, 下稱SSC ),依照 其是否可執行或具有核能安全功能,區分為核能安全級及非 核能安全級。龍門電廠SSC 之安全級與非安全級已經詳列於 龍門電廠初期安全分析報告PSAR第三章當中( 附件1 ,龍門 電廠初期安全分析報告PSAR第三章) 。而依照核管法第7 條 、第16條第1 項前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核子反 應器之設置作業,本應符合品保準則之規定,而用於核子反 應器設施之核能級SSC 設計作業,當然也要合於品保準則之 規定。原告違法自行辦理核定之設計修正案,均是對於龍門 電廠PSAR第三章所列之核能安全級SSC 進行設計修改,是以 相關設計修改案件涉及之SSC 具有或執行核能安全之功能此 部分並無疑義外,就算設計修改內容與SSC 之安全功能無關 ,依法亦應當符合品保準則之要求,故原告所稱之設計變更 作業,並未涉及核能安全功能之執行,顯係與事實不符之卸 詞。另原告一再以其與美商奇異公司間之施工管理、商務問 題等本應屬於原告身為業主而應自行妥善處置之問題為由, 主張原告係因不得已必須自行辦理龍門電廠工地設計變更云 云,與法規所要求之程序與品質並不相關,再者其為規避品 保準則之相關規定,甚至一再扭曲解釋其違法對於龍門電廠 工地設計變更之行為,稱並未對於核能安全級SSC 產生影響 與改變,從而認為其行為並無核能安全之疑慮等語,顯然亦 與前述之相關法規規定有所牴觸,其主張均不足採。 ⒊原告主張辦理設計修改案件之情形,已有經過被告核定之暫 行措施為依據,足資擔保龍門電廠之設計變更具有法規所要 求之品質保證云云,並無理由,蓋原處分內容表示自98年11 月16日起,原告即不能再為自辦任何設計修改之行為,即准 許暫行措施之處分已遭被告職權廢止而失其效力,則原告之 主張失其依據。再者既然暫行措施已遭廢止而失效,則代表 原告自行辦理工地設計修改均屬違法,即便RDO 事後再為確 認,亦無從治癒其瑕疵,因事後測試僅為確認設計適當與否 的方式之一,但測試作業除會受測試情境及環境條件等限制 ,亦可能無法包含所有的SSC 以及可能之機組狀態疑慮外, 亦或有導致某SSC 受損之可能(如結構之耐震功能與能力) ,恐生不可測試,不可逆製程等問題,及造成周邊設備組件 品質劣化與安全疑慮( 被證4 ,台訴字第1010146271號訴願 決定) ,況退萬步言,縱經由事後補正與評估補強獲得某種 程度之釐清與確認,並勉強達到法規所要求之最低度要求,



其作為仍不符合法規事前預防之要求,故工程修改作業仍需 要依照法律規定之正常作業程序辦理,方屬合法且能擔保具 有保證品質。又原告主張縱使被告所核定之修改暫行措施未 獲同意延展,只要原告所自行辦理設計修改之設計變更通知 (DCN )對於工程品質無影響,且無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 環境生態,即無核管法第1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3款 之情事云云,顯係倒果為因之說法,蓋是否有不合規定乃至 有危害公眾危險等情事,及是否對工程品質有重大影響,設 計及設計修改作業程序是否完備,此即法規制度上首要確認 之事項,亦為設計及設計修改作業是否具有安全品質之重要 判斷點,原告既然未踐行相關程序,則其設計及設計修改作 業自不具有保證品質,當然可以認定有核管法第14條第1項 以及同法施行細則第9 條第3 款之該當,有危害公眾健康與 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原告認為其辦理設計修改案件之情形 ,已有被告核定之修改暫行措施為據,可擔保品質保證方案 執行與對工程品質無重大影響等語,先有自行決定修改暫行 措施仍有效力( 事實上已遭主管機關廢止) 之僭越主管機關 權限之舉,後有自行判斷其不合法定程序規範所進行之設計 及設計修改沒有危害公眾健康與安全或環境生態之虞之舉, 原告身為被監督者卻踐行監督者即主管機關之權限且又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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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