贈與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700號
TPBA,102,訴,1700,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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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700號
原 告 包崇華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9 月
5日 台財訴字第102139426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狀當事人欄雖列載原告「陳安秀」,惟起訴狀 末尾則載為「原告包崇華」,並蓋用包崇華印章,經承辦股 書記官連絡結果,原告「陳安秀」係屬誤載,原告應為包崇 華,有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且陳安秀並未於起訴狀末尾簽名 或蓋章,應認陳安秀並未起訴,本件原告應為包崇華,合先 敘明。
二、又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原告因贈與稅事件, 提起行政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2 年11月6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 已於102 年11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 補正繳費,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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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