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上權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681號
TPBA,102,訴,1681,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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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81號
原 告 王經武
被 告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鄭貴春
上列當事人間地上權登記事件,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2 年
8 月29日北府訴決字第10218803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上開法定事項,或未 繳納裁判費,為不合起訴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 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二、本件原告因地上權登記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 敘明起訴原因事實,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以102 年度訴字第1681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 年 11 月7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參照 前述規定與說明,其起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淑貞
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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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