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52號
原 告 邱清武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 律師
魏雯祈 律師
林家琪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八德市公所
代 表 人 何正森(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丘芸卉
參 加 人 謝如訓
謝如男
謝平穩
謝平源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如訓、謝如男、謝平穩、謝平源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謝如訓、謝如男、謝平穩、謝平源間就坐落桃園縣八 德市○○段○○○○○號耕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八湳字第88號) ,該租約於民國(下同)97年底期滿,因謝如訓等耕地出租 人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為由,申請收回上開耕地自耕, 經被告審認謝如訓等耕地出租人符合申請收回土地自耕要件 ,遂於102 年4 月15日以德都字第1020013239號函准予渠等 收回耕地自耕。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謝如訓等耕地出 租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爰前揭條文之規定, 依職權命渠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姿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