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物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523號
TPBA,102,訴,1523,2013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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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523號
原 告 連甘霖
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王秀玲(主任)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代 表 人 莊翠雲(署長)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建物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臺北市○○區○○段○ ○段○○○號建物(登記門牌為臺北 市○○區○○路○○巷○○○ 號,下稱系爭建物),基地坐落於 同地段507 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建物登記為 原告及訴外人連憲義連子竹連守齡連守貝連焆焆連芝宜連芝玟所有。嗣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上開基地之土 地管理機關)委由代理人江敏霜檢具相關資料,以被告民國 102 年3 月13日萬華建字第93號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登記申 請書,代位向被告申請系爭建物滅失勘查及消滅登記。經被 告勘查發現原登記為2 層磚木造之系爭建物已不存在,遂以 102 年3 月19日萬華字第029880號辦竣系爭建物消滅登記( 下稱原處分),並以102 年3 月2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102303 82800 號函通知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前揭辦竣登記情事。原告 不服,遂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參加人則為系爭土地之 管理人,因此原告因不服被告原處分(系爭建物消滅登記) 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等判決之結果,對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發生影響(若判決撤銷原處分,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 管理之系爭土地之權利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 立參加本件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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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