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474號
原 告 沈瑋
訴訟代理人 莊涵雯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曾銘宗(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5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第四條及第 五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 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因證券交易法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2 年1 月 18日金管證審罰字第10100588361 號函,提起訴願,經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本件訴願機關行政院10 2 年7 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510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2 年7 月8 日送達原告,由原告訴願書所載住所(臺北市○○ 區○○路○段○○○號3 樓之3 )所在之遠雄○○管理中心 受雇人○○○蓋章收受(行政院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本 院卷參照),再原告之住居所為臺北市,係在本院所在地之 臺北市轄區域內,無庸扣除在途期間。據此,原告提起行政 訴訟之期間,應自102 年7 月8 日起算2 個月,於102 年9 月8 日屆滿,原告遲至102 年9 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告雖主張其 係102 年8 月8 日始收受訴願決定,並檢附該住戶郵件登記 簿影本為證。然該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僅係住戶向管理中心 領取掛號郵件之證明,觀諸本件送達證書所示,係由遠雄○ ○管理中心簽名並勾選其為受雇人,復加蓋收發章以收受送 達,此際,訴願決定書已納入原告可得收受之狀態,至於原 告何時實際取得該文件,則非所問。故原告提出其所在大樓 之住戶掛號郵件登記簿,自無從據為有利之認定。其提起本 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