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409號
TPBA,102,訴,1409,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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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9號
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何漢清
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律師
 陳雨琮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7 月24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54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未辦理民國94、95、96、97及98年度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 調查處)及被告查獲其95年度取有執行業務所得新臺幣(下 同)3,200,000 元及94至98年度各年度均取有其他所得600, 000 元,通報被告併計各該年度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及其 他所得2,952 元、19,123元、80,741元、61,741元及47,741 元,核定原告94至98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各602,952 元、3,81 9,123 元、680,741 元、661,741 元及647,741 元,補徵稅 額21,743元、819,804 元、44,560元、35,650元及28,760元 ,並裁處罰鍰21,679元、817,341 元、41,388元、33,654元 及27,48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102 年4 月11日 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1054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並未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提出積極證明,依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及歷年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應由被告負擔其未盡 舉證之不利益,即應認定系爭課稅要件事實並不存在,原告 並不負有系爭所得之納稅義務:
⒈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及「行政機關為處分 或其他行政行為,應勘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 知當事人。」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所明定。是



以,基於量能課稅原則,稽徵機關於核認課稅事實,本應就 有利及不利納稅義務人之事實一律注意之義務,不得僅採不 利事實而捨有利事實於不顧,否則即有濫用課稅權之嫌。 ⒉本院92年度訴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謂「按課稅處分係負擔處 分,處分機關須就符合課稅要件之事實為確實證明,俾符依 法行政原則,否則課稅處分即屬違法。因而課稅處分由處分 機關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訴訟中對於課稅要件事實之存否 不明時,應由課稅機關負擔此事實存否不明之不利益(受敗 訴判決)。次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應依職權調查 原則而進行(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參照),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參照),而 納稅義務人就其管領範圍內有關稅捐之事實,應負協力義務 。惟此項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並不使課稅處分之客觀舉 證責任倒置(違反協力義務之效果僅是將之作為心證斟酌之 事項),課稅機關仍應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客觀舉證責 任,此項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反射於訴訟過程中當事人之具體 舉證活動,乃課稅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應最先為具體 之舉證即由其負最先之具體舉證責任,課稅機關應先就課稅 處分之要件事實提出初步之積極證明,始能要求課稅處分相 對人盡其協力義務。否則無異要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處分要件 事實不存在負客觀及具體之舉證責任。其次協力納稅義務人 既是就其管領範圍內有關稅捐之事實負協力義務,自是以其 可能協力為前提。」故稽徵機關應就課稅事實之存否盡舉證 責任,無證據自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課稅事實之存 在,亦不得以證明財產權變動為已足,此另有最高行政法院 101 年度判字第641 號判決及本院97年度訴字第2121號判決 判決可參。
⒊財政部94年5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400157210 號訴願決定書 意旨亦謂:「為使稅捐處分確實及利於事後之爭訟審理,本 部已以93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 號函示:『… …請落實執行下列措施:(一)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 定,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之案件,初查人員應於查帳 報告上,具體詳載事實及查核內容,……,不得逕以無法勾 稽予以核定……(二)各項違章事證,稽徵機關... 應本於 法律賦予之調查權,……自為必要之調查;具體詳載事實( 人、事、時、地、物)及處分之依據。(三)認定事實所須 證據,應詳實調查,並注意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將證據 資料逐項附案……』在案。」(本院卷第84-85 頁),是財 政部亦嚴格要求被告不得僅憑有權調查機關(如法務部調查 局或各縣市警察局)移送案件、其他類似案件之移送書,或



筆錄等資料,即得對人民核定補稅處罰,否則即難認被告已 善盡職權調查課稅事實之能事。
⒋經查,被告認定原告取得本件爭執所得,依據無非以「新北 市○○○○○○○段地主帳之總分類帳」及「原告自承自94 年起自地主郭兆祥按月收取50,000元及95年5 月11日自地主 郭兆祥收取支票4,000,000 元」等語為憑,實則被告並無明 確相關具體證據可資認定事實,即遽對原告核定補稅,實已 違反前揭財政部93年9 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313512360 號訴 願決定書意旨,且更有悖於前開規定與判決意旨,難謂合法 。
⒌詳言之,原告除自承收取前述款項外,亦同時向被告說明每 月收取5 萬元款項,係「因處理都更整合需要,自94年按月 支付5 萬元供支付餐會、清潔、文據、茶水等相關開銷,… …」(本院卷第86頁),被告雖認是項收入係原告「負責看 管空地」所得,惟被告迄今皆未舉證說明原告係看管何塊空 地、何時看管及如何看管等具體事實,故被告所指,顯屬臆 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告負擔其未盡舉證之不利 益,即課稅要件事實應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換言之,被告認 定系爭課稅要件事實當不存在;同時,原告亦向被告說明95 年取得400 萬元款項,係「為個人購屋向郭兆祥借款」所得 ,被告則以原告「未能提費用單據、借款合約、支付利息及 返還借款等相關資料供核」為由,認定原告取具該款項係屬 佣金收入,惟迄今仍未見被告舉證原告所為仲介對象、時間 及內容等具體事實,足見被告僅憑前述分類帳之記載認定系 爭課稅事實,並未為必要之調查,然該總分類帳之記載既為 原告及郭兆祥所否認,被告自應善盡舉證責任,即應先就課 稅處分之要件事實提出初步之積極證明,始能要求課稅處分 相對人盡其協力義務,否則無異要納稅義務人就課稅處分要 件事實不存在負客觀及具體之舉證責任,顯非合理。 ⒍況原告為自然人,依法所負之協力義務為主動申報所得,並 不負擔單據憑證之保存義務,更無設置帳冊以供查詢義務, 此與營利事業事業須經登記且須設立帳冊並忍受實地調查等 法有明文之協力義務迥不相同,被告自不得以原告未能提供 相關憑證,即得推定原告所述非真,更不得以此進步推論必 有課稅事實,遑論以此為由藉以脫免依法應負最先之具體舉 證責任。故被告所稱「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雖有依職權 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 而免除。……。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 或所提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就 查得事證,依法逕行核定其所得額,……」云云,顯有誤解



,並與前揭法規、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 違,不足為採。
㈡退步言,縱認原告有取具被告所稱之所得(原告否認之), 被告仍應將全數所得適用執行業務所得相關規定,尚不得一 刀割裂相同基礎事實之認定而為相異法規適用,故被告所為 系爭課稅處分,難謂合法,應予撤銷:
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 得」及「執行業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 載及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稽徵 機關得照同業一般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 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訴字第600 號判決明揭(本院卷 第87-89 頁):「惟上訴人系爭源自宏亞醫院之所得,依上 開所述,就上訴人而言,性質上應屬其他所得,而其他所得 之所得額,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0類規定,為 『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並因系爭所得之 本質係源自宏亞醫院之執行業務,是就系爭所得額之計算, 應認仍有關於執行業務所得相關規定之類推適用。」 ⒊被告就原告95年取得400 萬元款項,認定為原告之執行業務 所得,並按財政部96年度核定95年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扣 除執行業務所生之相關成本費用之餘額320 萬元為所得額, 足見,被告係以原告與北投振興段都更案地主間具委任關係 ,因提供勞務而受有是項報酬,從而,被告就原告基於同一 委任法律關係所取自其他年度之報酬,自不得割裂認定事實 ,而為不同的法律適用適用基礎法律關係而為相岐法規之適 用,況被告亦自承原告與地主間並無僱傭關係,揆諸前揭法 規及判決意旨可知,被告核認原告其其他年度之「其他所得 」,自應適用或類推適用執行業務所得相關規定,方屬適法 。
⒋綜上,被告既肯認原告於取得該所得之過程中確實另有一定 比例之自身勞務外之必要費用支出,縱被告定性原告其他年 度之款項為「其他所得」,惟因系爭法律基礎事實同一,本 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衡平性,被告當不得任意 割裂系爭所得應適用之法律(釋字第385 號解釋參照),否 則即難謂無恣意濫權依法行政,故系爭課稅處分依法應予撤 銷,至為明確。
㈢承前,被告迄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課稅事實,且被告認 定系爭課稅事實之主觀臆測,明顯多於以客觀證據已為證明 程度,依最高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意旨,如被告進步以茲做逕



以此作為裁罰依據,該裁罰處分即屬違法,不應維持。 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謂(本院卷第90-9 2 頁):「蓋稅捐徵收處分既屬國家行使課稅高權的結果, 直接影響人民財產權,其證明程度自應以『高度蓋然性』為 原則,亦即適用『幾近於確實的蓋然性』作為訴訟上證明程 度的要求,另基於稅務案件所具有的大量性與課稅資料為納 稅義務人所掌握的事物本質,法院固得視個案情形,適當調 整證明程度,以實現公平課稅之要求。惟關於租稅裁罰處分 ,則係國家行使處罰高權的結果,與課稅平等或稽徵便利無 關,且與刑事罰類似,基於行政訴訟法保障人民權益,確保 國家行政權合法行使的宗旨,其證明程度自應達到使法院完 全的確信,始能予以維持。故本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 明示:『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 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32年判字第16號判例同此意旨)。」 ⒉被告迄今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系爭課稅事實,且被告認定系爭 課稅事實之主觀臆測明顯多於以客觀證據已為證明程度,依 前揭行政法院歷年判決意旨,如被告逕以此作為裁罰依據, 該裁罰處分即屬違法,不應維持。申言之,依現行所得稅法 規定,個人僅負有主動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協力義務,並無如 營利事業負有設立帳簿及保存文據之協力義務,被告本不得 以原告並未提供相關憑證供核即反推系爭課稅事實之存在, 遑論以該未達完全確信的課稅事實進步逕行作成系爭裁罰處 分,徵諸前述判決意旨,是以,系爭罰鍰處分顯有屬違法, 應予撤銷。
㈣末查,原告縱有漏報系爭所得結果,惟此項結果乃被告事後 推論課稅事實並與原告自認之民事法律關係相異所致,實則 原告並無任何漏報所得故意,依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 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要旨,被告漏未審酌原告主 觀歸責要件而調降低罰鍰倍數,亦屬核有違背法令之處。 ⒈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3 月份第2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本院卷第93-94 頁)明揭:「財政部以98年12月8 日台財 稅字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 倍數參考表(下稱倍數參考表),係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 權之基準。其中針對98年5 月27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114 條第1 款前段罰則規定之裁量基準:『扣繳義務人未依所得 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款及按實補報扣繳憑單:(一)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 在20萬元以下者,處0.5 倍之罰鍰。(二)應扣未扣或短扣 之稅額超過20萬元者,處1 倍之罰鍰。』就應處1 倍之罰鍰



部分,為法定最高額度。稅捐稽徵機關如據以對應扣未扣稅 額超過20萬元之過失行為裁罰,因其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難 程度為低,非不得依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第4 點,將裁罰倍 數予以調低,以示有別,而符合法規授權裁量之意旨。倘逕 處1 倍之罰鍰,未具體說明審酌應處法定最高額度之情由, 可認為不行使法規授與之裁量權,而有裁量怠惰之違法。」 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本院卷第95 頁,下稱倍數參考表)第4 點:「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 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 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 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⒊原告自認並無取具被告核認之各類所得,故原告94年至98各 年度之所得總額分別僅有2,952 元、19,123元、80,741元、 61,741元及47,741元,皆未超過當年度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 額之合計數(本院卷第96頁),故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3項 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全年綜合所得總額不超過 當年度規定之免稅額及標準扣除額之合計數者,得免辦結算 申報。」故原告依法本毋須辦理是項所得申報,並無依法應 辦理申報而漏未申報情事。再者,原告現有存在之系爭所得 ,乃被告事後臆測結果,並非原告事前所能及所得預見,故 原告絕無漏報是項所得之故意,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 告答辯狀,第7 頁,倒數第7 行以降:「本件查得原告未申 報系爭所得,……,原告既有是項所得,即應注意使之符合 稅法之強行規定,其未就實際所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 ……」等語可證)。
⒋經查,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第1 項 )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處以所漏稅額 2 倍以下之罰鍰。(第2 項)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 辦理結算、……,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罰鍰。」被告 逕依倍數參考表中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定第3 點規定 ,處以原告系爭所得之所漏稅額1 倍之罰鍰,顯見被告疏未 斟酌原告依法毋須辦理結算申報故當無違章情節乙事,亦無 考量申報過失行為裁罰應較諸故意行為應受責任程度為低之 主觀要件,惟被告既認原告漏報所得行為係屬過失,被告自 應依前揭決議要旨及倍數參考表第4 點規定,行使法規授與 之裁量權以降低系爭裁罰倍數,否則即難謂於法相符。 ㈤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被告查得寶路建設集團因「北投振興段」建案,於94至



98年間支付原告每月5 萬元「負責看管空地」及95年度支付 原告仲介佣金400 萬元,分別帳載薪資費用及佣金支出,有 新北市○○○○○○○段地主帳之總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可稽 (原處分卷第21-25 頁)。另原告亦自承自94年起自地主郭 兆祥按月收取5 萬元及95年5 月11日自地主郭兆祥收取支票 400 萬元,有原告99年12月30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9-2 0 頁)、原告配偶曾幼女北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處 分卷第16-18 頁)及支票影本(原處分卷第81頁)附卷可稽 ,原告取有系爭所得事證明確,惟未能提示相關成本及必要 費用供核減,被告依所得性質,參據首揭部頒費用標準,核 定原告94至98年度各年度其他所得600,000 元,95年度執行 業務所得3,200,000 元,歸戶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屬有據。
㈡至原告主張系爭費用為北投振興段都更案地主支付協調費用 ,為代收代付款項乙節,姑不論所稱與振興段地主帳之總分 類帳帳載資料不符,且原告自稱按月收取5 萬元係協調違建 住戶同意搬遷所需花費;另收取400 萬元係個人購屋向地主 郭兆祥借款,惟未能提費用單據、借款合約、支付利息及返 還借款等相關資料供核。嗣訴願時又稱其收受款項為協調費 用代收代付款項,亦未提出另行給付或收據等證明文件供核 ,參據前揭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尚 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94至98年度取有營利、執行業務、薪資、利息及其 他所得合計602,952 元、3,819,123 元、680,741 元、661, 741 元及647,741 元,已超過當年度規定免稅額及標準扣除 額之合計數,未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被告按補徵稅額 21,743元、819,804 元、44,560元、35,650元及28,760 元 分別處0.4 倍及1 倍罰鍰21,679元、817,341 元、41,388元 、33,654元及27,488元,並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系爭每月5 萬元之收入為代收 代付之代墊款項、95年度之400 萬元係向地主郭兆祥之借款 ,並非被告所稱「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有無理 由?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及第10類規定:「個 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 一類:……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 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 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



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 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第十類:其他所得:不屬 於上列各類之所得,以其收入額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 額為所得額。」
㈡次按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8 條所規定:「執行業務者於 規定期限內辦理結算申報並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 調查者,其執行業務所得,應依帳載核算認定。其未依規定 提供調查者,應依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 定訂定之收費及費用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執行業 務者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 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95年度應依核定收入 總額按下列標準計算其必要費用:……七、經紀人:……( 二)一般經紀人:20﹪。」復為財政部96年3 月7 日台財稅 字第09604517870 號令核定95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所明 定。
㈢復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 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 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 ,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 解釋可資參照,準此,稽徵機關就課稅要件事實雖有依職權 調查舉證之責任,惟納稅義務人所負之申報協力義務並不因 而免除。又依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當 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 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主 張有利於己事實之當事人,原則上須就該事實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是以,稽徵機關查得相當事證,核認納稅義務人取有 所得,而納稅義務人欲為相反主張者,應盡其舉證責任及協 力義務,提示相關證明,俾稽徵機關對其有利不利情事加以 審酌。倘納稅義務人對其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所提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者,稽徵機關即得就查得事證 ,依法逕行核定其所得額。
㈣本件寶路建設集團因「北投振興段」建案,於94至98年間支 付原告每月5 萬元「顧問費」,及95年度支付原告400 萬元 ,分別帳載顧問費用及佣金支出,有新北市○○○○○○○ 段地主帳之總分類帳附原處分卷可稽(原處分卷第21 -25頁 )。另原告亦自承自94年起至98年止,自地主郭兆祥按月收 取5 萬元及95年5 月11日自地主郭兆祥收取支票400 萬元, 有原告99年12月30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19-20 頁)、原 告配偶曾幼女北投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原處分卷第16-1 8 頁)及支票影本(原處分卷第81頁)附卷可稽。本院準備



程序中,原告對於曾收取上開款項之事實亦不爭執( 參準備 程序筆錄) 。是原告確有於95年度收取地主郭兆祥支付400 萬元,及94至98年度各年度均取有其他所得600,000 元,堪 予認定。
㈤原告雖稱:系爭所得關於每月收取5 萬元部分,事實上係原 告於該期間擔任里長一職時,代地主出面與該區段違建住戶 協調搬遷事宜所需花費,屬於代收代付之代墊款項;關於40 0 萬元部分,係原告於95年間因購買宏豐公司臺北市○○區 ○○○路○ 巷○ 號1 樓房屋,而向地主郭兆祥所為資金借貸 ,並非佣金所得云云。惟查:
1.依振興段地主帳之總分類帳記載,原告每月收取之5 萬元均 記載為顧問費( 參原處分卷第21-25 頁) ,由於顧問費性質 上屬於薪資,但因原告並非郭兆祥之員工( 參原處分卷第12 頁郭兆祥100 年2 月24日函) ,因此被告核認該每月五萬元 為原告之其他所得,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該每月收取 之5 萬元為代收代付之代墊款項,然未能提出費用單據或其 他證明文件供核,本院準備程序中,原告亦稱:「( 法官問 :原告主張每月5 萬元收入係為代收代付之代墊款項有無支 出證明?) 因時間已久,現在無法提出相關證明。」( 參準 備程序筆錄) 。是此部分尚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2.另關於400 元部分,上開地主分類帳亦記載:佣金支出科目 備註「何里長協調收購房屋」( 參參原處分卷第21頁) 。原 告雖主張該400 元部分係屬購屋借款,然未能提出借款合約 、支付利息、返還借款或其他相關資料供核。本院準備程序 中,原告亦稱:「( 法官問:原告主張收取之400 萬元非仲 介佣金,而是借款,關於借款事實,有何證據證明?有無借 據?有無約定利息?有無清償?) 該借款現在並沒有清償, 不代表未來不會清償,借款只是口頭約定,沒有借據,也沒 有約定利息。」( 參準備程序筆錄) 。則參據前揭改制前行 政法院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亦難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3.則被告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所得性質,核定原告94至98年 度其他所得各600,000 元,及依費用標準20﹪核定95年度執 行業務所得3,200,000 元【4,000,000 ×(1-20%)= 3,200,0 00】歸戶核定原告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揆諸首揭規定,並 無不合。
4.末查,依新北市○○○○○○○段地主帳之總分類帳記載, 其所支付原告之400 萬元係佣金支出,支付原告每月5 萬元 者為「顧問費」,兩者性質並非相同,前者為單一特定一筆 酬金,後者為按月定額給付,被告分別依其性質,認定分屬



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所得,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應全部按執 行業務所得核課,指摘原處分割裂適用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
㈥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填具結 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 得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 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及「納稅義 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決算或清算申報,而經稽 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 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3 倍以下之罰鍰。」 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現行同法第110 條第2 項 所明定。
⒉次按綜合所得稅之課徵採自行申報制,乃重在誠實報繳為前 提,為所得稅制之基本原則,是取有應稅所得者即應誠實申 報。本件查得原告未申報系爭所得,已如前述,原告既有是 項所得,即應注意使之符合稅法之強行規定,其未就實際所 得予以申報核有過失,依首揭規定,原處分按補徵稅額21,7 43元、819,804 元、44,560元、35,650元及28,760元分別處 0.4 倍及1 倍罰鍰21,679元、817,341 元、41,388元、33,6 54元及27,488元,亦無違誤。又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2 項規 定之法定裁罰倍數為「3 倍以下之罰鍰」,原處分裁處原告 1 倍罰鍰,業已審酌原告係過失情節,是原告稱被告漏未審 酌原告主觀歸責要件而調降低罰鍰倍數云云,亦不足採。 ㈦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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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