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99號
原 告 基督教證壇教會
代 表 人 林淑貞
上列原告因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應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 訟代理人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 及同法第58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載明被告代表人,其訴 之聲明僅泛稱回復原狀,未具體明確表明訴之聲明、訴訟種 類等,經本院審判長以102 年9 月26日102 年度訴字第1399 號裁定命其依法於7 日內補正。原告雖於102 年10月14日以 書狀補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代表人為吳盟分(局長), 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惟仍未表明欲撤銷之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文號,且原告起訴狀及上揭補正狀首頁均以「 基督教證壇教會」為原告稱謂,狀末卻蓋「財團法人私立基 督教直林敬老基金總會崇德休閒服務中心」及代表人「林淑 貞」印章,兩者顯然不符,再經本院以102 年10月18日院貞 審七股102 訴01399 字第1020010542號函命其於7 日內補正 上開未符合法定格式之事項。上開補正函於102 年10月23日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於102 年11月6 日提 出之補正狀,仍僅蓋有代表人之印章,而未蓋用與原告稱謂 相符之印章,亦未提出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代表人資格 證明文件。是原告迄今未為合法補正,其起訴程式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高 愈 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 閣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