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91號
102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百鳴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蔣小萍
訴訟代理人 許慶德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李慶華(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純純(兼送達代收人)
林群笈
黃寶萱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25日台財訴字第102139332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因民國94至96年間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 偵字第385 號、98年度偵字第329 號及98年度偵字第4883號 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原告分別於98年8 月11日、99年5 月24 日及12月28日具文申請依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第7801 95193 號函釋意旨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退還94至96年 度溢繳之營業稅。案經被告審酌結果,以102 年1 月7 日北 區國稅中和銷審字第1020469261號函復,否准其申請(下稱 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課稅事實認定部分: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原告有實際經營系爭保險代理業務之 課稅事實,與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書處分書明確認定原 告無實際經營系爭保險代理業務及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事 實不一致,卻未提出具體事證,顯有未憑證據認定課稅事實 之情事,應予撤銷:
⒈訴願決定理由四(二)中段略以:「被告94年9 月27日核准 設立,以經營財產保險代理為業,參酌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 分書犯罪事實(一)略以:上開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為 其招攬之保險客戶有限,……委請上開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 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開具不實發票供其扣抵佣金稅額,
此與未實際從事產物保險代理業務,亦未僱請員工從事該項 業務,設立保險代理人公司目的,僅係為虛開佣金發票販售 予各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以人頭身分資料,虛報營利 事業所得稅,以賺取差額之情形,尚屬有間。」等語,將緩 起訴處分書斷章取義認定原告有實際經營保險代理業務,駁 回訴願一節,顯有違反「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及「當事人主 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之意旨(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 309 號、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及財政部台財稅第092045 1458號「如判決理由書已載明雙方之攻擊防禦方法且主張之 證據業經法院調查認定者,則法院認定之事實,除有其他事 證外,稽徵機關原則上應予尊重」之函釋意旨(本院卷第17 頁)。
⑴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係屬「特許行業」,必須向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執業證書,始能執業;但在實務上有許 多未經取得執業證書的保險經紀人或保險代理人替保險公司 製造業績,保險公司為回饋渠等所付出的心力,亦會支付其 佣金或代理費。惟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2條第3 款規 定:「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支付未經取得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核發執業證書之經紀人佣金或代理人之代理費,不予認 定。」產物保險公司為消化經由其他未取得執業證書之經紀 人所支付的佣金,乃委請保險代理人公司開具不實發票,供 其扣抵佣金費用以節省營利事業所得稅金,此為數十年來產 物保險代理及保險經紀實務之慣行。
⑵本件被告通知原告提示之相關帳簿憑證、銀行帳戶資料及與 華南產險公司(下稱華南公司)簽訂之產物保險代理合約等 相關資料,業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有關「搜 索」、「扣押」、「傳訊被告及證人」及「調查相關資金流 程」等規定進行偵查,調閱華南公司及各保險代理人公司之 帳證、銀行存摺等資料,及數度庭訊相關人證,根據緩起訴 處分書所載略以:「華南產險公司為消化經由其他未經許可 之經紀人所取得之產險佣金,竟自民國94年初起至96年底止 ,委請上開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負責人開具不實發票供其扣 抵佣金稅額,上開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際代 理華南產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偽開 立如附表一所列金額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華南產險公司憑 以申報稅捐。……華南產險公司要求上開保險代理人公司負 責人交付渠等公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給公司集中保管,以利 匯兌提款,華南產險公司財務系統取得分公司當月佣金代理 費報表後,先傳真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對帳,並在會計傳票上 登載超額保險代理費用,數日後,保險代理人公司依據經核
對後,報表所載佣金數額開立發票予各分公司,由會計部門 開立應付佣金傳票,並登載於會計帳上,再由出納依傳票金 額,匯入上開交由華南產物公司保管之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帳 戶內,完成形式支付,再由華南產物公司承辦人全數領出, 再將發票面額之15-20%款額,存入各保險代理人公司指定之 帳戶內,……華南產險公司實際僅支付發票面額15-20%款項 予合作之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卻製作已支付各保險代理人公 司發票面額100%款項之應付佣金、銀行存款科目不實傳票登 載入帳」等語(詳緩起訴處分書第10頁第18列至第11頁第15 列)。故原告銀行帳戶之所有存入及提款資料,均係華南公 司單方面所製作之不實資金流程紀錄,其目的係為配合其帳 上製作已支付各保險代理人公司發票面額100%佣金之假象, 實質上該發票款仍由華南公司取回,亦即從銀行資金流程亦 可看出,原告既未領取發票款,足證並無實際經營保險代理 業務,其所開立之發票即為虛開,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 至於原告相關帳簿、憑證及與華南公司簽訂產物保險代理合 約,亦是因應華南公司作帳要求,所配合記載之不實紀錄及 簽訂之不實合約。另依該合約規定,原告所應取得之經濟利 益(即開立發票金額100%之代理費收入),原告實質上並未 取得及享有,而是由華南公司匯入後再逕行取回,足證原告 與華南公司間之合約亦為虛假。
⑶原告接獲被告之調查通知書時,曾向被告申請延期提示帳證 ,並獲被告核准在案;但在展延期間尚未屆滿前,被告在無 資料且尚未查明清楚前即逕行作出原處分,故本件實情是「 非原告拒不提示,而是被告未等原告提示資料前,即逕復否 准退稅。」又被告於之前重核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 ,原告已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被告依該項資料查核結果 ,認原告無實際經營保險代理業務,故重核各該年度之營業 收入淨額均為0 元。本件係基於同一課稅事實之營業稅退稅 案,被告又要求原告提示帳證查核,明顯為重複查帳。退一 步言,若被告堅持要再調帳查核,原告仍願意配合補送相關 帳證供核。
⒉另被告依法務部調查局移送之資料,及財政部78年6 月24日 台財稅第781146897 號函釋:「營利事業非法出售或虛開統 一發票給予他人作為進貨憑證者,其虛開統一發票之收益, 依查獲收益資料核實認定,若無收益資料可供認定者,則按 其所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8%標準認定」之意旨(本院卷第54 頁),以原告與華南公司間,並無實際代理保險業務,卻於 94至96年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供華南等公司申報佣金費用及 收取發票金額16.5% 之款項作為對價,故重行核定各該年度
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 元;另按開立發票金額收取16.5% 之對 價部分(自行申報純益大於16.5% ,則從高認定),應作為 非營業收入(其他收入)課徵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原告對該等補徵稅額均未持異議,並已如數繳納完稅在案。 查被告重行核定原告94至96年度營業收入淨額均為0 元,即 明確認定原告無實際經營保險代理業務及有虛開統一發票之 事實,被告處理同一課稅事實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 兩者標準並不一致,相互矛盾,更足證原處分應予以撤銷。 ⒊被告復主張「參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741號裁 判書,對於是類案件,公法上不當利得之要件及返還範圍, 因行政程序法未見規範,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不 當利得之規定,即保險代理人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申報並 繳納營業稅時,明知無給付義務,仍為犯罪目的而為申報繳 納,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惟稅 捐稽徵法第28條對「錯誤溢繳之稅款」既有明文規定得申請 退還,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稅捐稽 徵法第28條之規定,且依財政部78年8 月3 日台財稅第7801 95193 號函釋亦謂「虛開發票所溢繳之營業稅可申請退還」 ,本案自無準用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餘地。 ㈡法令適用部分:
⒈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稅捐規定有 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務人如有 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亦應 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惟該項申請退稅,應自繳納之 日起5 年內為之(98年1 月21日修正)。參酌該條立法理由 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05號判決「租稅之核課及免除 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課稅 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利, 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 租稅核課處分就應納稅額之核定,僅具有確認因實現租稅構 成要件而依法成立之應納稅額之效力,在法律性質上應屬「 確認處分」而非「形成處分」,既然租稅債權無待稽徵機關 之租稅核課處分,即因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則租稅債務 請求權反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成立自亦應以構成要 件是否實現為判準,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2 項規定, 應解釋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範內涵。而我國之 租稅法學者亦主張,法律的適用乃是將所獲得的課稅事實涵 攝於租稅法規之中,並且導出一個特定的法律效果,租稅法 規的解釋與援引乃是大前提,課稅事實的認定是小前提,所 謂「適用法令錯誤」不應僅限於實體法規之解釋錯誤及適用
錯誤,而應包括課稅事實認定事實錯誤,而導致適用法令錯 誤(詳見葛克昌「行政程序與納稅人基本權:稅捐稽徵法之 新思維」,台北,翰蘆,三版,2012年4 月,第679 頁,本 院卷第56-57 頁;陳清秀「稅務總論」,台北,元照,七版 ,2012年10月,第423 頁,本院卷第58-59 頁)。再者,觀 諸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尚包括基於「 其他原因」而溢繳稅款之情形,可知該條係為給予納稅義務 人因為各種原因而導致溢繳稅款可以申請退稅,納稅義務人 因課稅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其所受損害情形,與單純適用法 規解釋錯誤而造成違法課稅之損害結果相比較,並無不同, 在法律上自無差別待遇不予救濟之理由,因此,仍應至少准 予適用或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較為公 平合理,因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適用法令錯誤」亦 應包括課稅事實認定錯誤,而導致適用法令之錯誤。 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48號判決亦謂:「……稅捐稽徵 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得知,適用該法律規定之事實,除明文 規定之『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 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款:自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 定,因此立法者對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一開始即限 制僅『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從而該法 律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一公開的漏洞,若有相類似之案 件,應由類推適用補充之,以符合平等原則……」。 ㈢綜上,本案既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書處分書,明確認 定原告無實際經營系爭保險代理業務及有開立不實統一發票 之事實,被告仍執詞認定原告有實際經營保險代理之情事, 卻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則本案自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 規定及財政部99年5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5210 號函釋 說明三:「依本部88年4 月22日台財稅第881909197 號函規 定,稽徵機關如查明並認定營業人有虛開統一發票行為,且 因此溢繳營業稅款者,准予核實退還。本案退稅時點請參酌 上開本部88年函及稅捐稽徵法第29條規定,依法辦理」。由 前開二函釋(財政部88年4 月22日台財稅第881909197 號函 《本院卷第55頁》及99年5 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5210 號函《本院卷第60頁》)內容均一致強調,營業人有虛開統 一發票行為,非屬營業稅課徵之標的,因此本案原告無銷貨 事實,虛開統一發票之溢繳營業稅款,自應予退還。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94-96 年溢繳之營業稅新臺幣4,99 3,950 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自行或因稅捐稽機關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 ,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而有溢繳稅款時,始得 申請退還溢繳之稅款,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甚明。所稱「 計算錯誤」係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而所稱「適用法令錯誤 」,係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法令適用,有應適用未適用、 不應適用誤為適用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如適用法令未與行為 時所應適用之法令相牴觸,殊難謂係行為時適用法令錯誤。 至事實認定之爭執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尚不得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次按行政罰與刑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 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各自認定事實,無受刑事判決認定之 事實所拘束,改制前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可資參 照。本件原告其94年至96年各期營業稅申報,按已開立發票 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自不生溢繳稅款之情事。至原告援引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385 號、98年度偵字第329 號及98年度偵字第4883號緩起訴處分書,主張係虛開發票, 非屬營業稅課稅範疇,無非係執稽徵機關與刑事偵查機關就 事實認定不一致作為退稅依據,仍屬事實認定之爭執,核與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所稱「適用法令錯誤」,或行政程序 法第128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不符,自 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㈡依花蓮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4883號緩起訴處分書記載,華南 公司為消化經由其他未經許可之經紀人所取得之產險佣金, 委請原告之負責人等人開具不實發票供其扣抵佣金稅額,原 告負責人明知並未實際代理華南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及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華南公司憑以申 報稅捐,所犯法條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罪嫌,證據部分則為原告之負責人蔣小萍之供述及會 計一覽表。原告以花蓮地檢署對其緩起訴處分確定,主張其 94年至96年間與華南公司間之交易,非真正提供勞務所得報 酬,原告僅獲得銷貨金額之16.5% 為代價,故屬無銷貨事實 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之行為,依據財政部78年8 月 3 日台財稅第780195193 號函之規定,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申請退還繳納之營業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994,23 6 元云云,惟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 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 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中 和稽徵所乃於101 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清算人蔣小萍提示94 年至96年間進銷項憑證、與華南公司簽訂之合約書、往來銀
行帳戶明細或銀行對帳單影本、收付款證明及其他相關帳證 資料供核(原處分卷第67頁),惟原告函復無保留帳簿憑證 無法提示,無法據予查明原告是否為未實際經營保險業務。 ㈢參酌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犯罪事實(一)略以:上開產 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為其招攬之保險客戶有限,……委請 上開產物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開具不實 發票供其扣抵佣金稅額。此與未實際從事產物保險代理業務 ,亦未僱請員工從事該項業務,設立保險代理人公司目的, 僅係為虛開佣金發票販售予各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以 人頭身分資料,虛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以賺取差額之情形, 尚屬有間,原處分參諸前揭78年函釋意旨,自有究明系爭期 間原告有無實際經營保險業務之必要,俾憑依稅捐稽徵法第 41條或第43條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偵辦其刑責。且依花蓮地檢 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7年度偵字第1409號)內容援引, 部份要保人客戶投保時,容或有要求保險費折讓,保險業務 人員雖依規定無法給予折讓仍比照同業一般之作法,將私下 直接投保之客戶轉介給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再由各保險代理 人公司在其可獲得之佣金範圍內,直接給予折讓。此部份係 屬業務轉介非虛開發票行為。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適用法律錯誤 」是否包括事實認定錯誤?⑵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虛開發票溢 繳之4,993,950 元,請求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退稅,是否有 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自行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 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 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 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 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 以5 年內溢繳者為限。」
㈡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稅 捐規定有一定徵收期間,逾期未徵起者停止徵收。至納稅義 務人如有因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原因而溢繳之稅 款,亦應准予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參酌該條立法理由及 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租稅之核課及 免除決定,其性質上為確認性質之行政處分,亦即確認符合 課稅法定要件之稅額或免徵之法定要件,其本身並非創設權 利,因課稅要件之成立或減免係依據法律規定而成立或減免
」,租稅核課處分就應納稅額之核定,僅具有確認因實現租 稅構成要件而依法成立之應納稅額之效力,在法律性質上應 屬「確認處分」而非「形成處分」,既然租稅債權無待稽徵 機關之租稅核課處分,即因構成要件之實現而成立,則租稅 債務請求權反面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成立自亦應以構 成要件是否實現為判準,故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2 項規 定,應解釋具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範內涵。而法 律之適用乃是將所獲得之課稅事實涵攝於租稅法規之中,並 且導出一個特定的法律效果,租稅法規的解釋與援引乃是大 前提,課稅事實的認定是小前提,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不 應僅限於實體法規之解釋錯誤及適用錯誤,而應包括課稅事 實認定事實錯誤,而導致適用法令錯誤(參葛克昌「行政程 序與納稅人基本權:稅捐稽徵法之新思維」,台北,翰蘆, 三版,2012年4 月,第679 頁,;陳清秀「稅務總論」,台 北,元照,七版,2012年10月,第423 頁,)。再者,觀諸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尚包括基於「其 他原因」而溢繳稅款之情形,可知該條係為給予納稅義務人 因為各種原因而導致溢繳稅款可以申請退稅,納稅義務人因 課稅要件事實認定錯誤,其所受損害情形,與單純適用法規 解釋錯誤而造成違法課稅之損害結果相比較,並無不同,在 法律上自無差別待遇不予救濟之理由,因此,應准予適用或 類推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較為公平合理, 因此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適用法令錯誤」亦應包括課 稅事實認定錯誤,而導致適用法令之錯誤。另參諸最高行政 法院94年判字第2048號判決亦謂:「……稅捐稽徵法第28條 之立法理由得知,適用該法律規定之事實,除明文規定之『 適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基於『其他原因 』而溢繳之稅款:自得援用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因此 立法者對於該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非一開始即限制僅『適 用法令錯誤』及『計算錯誤』二種情形,從而該法律規定之 構成要件事實,為一公開的漏洞,若有相類似之案件,應由 類推適用補充之,以符合平等原則……」。就此,被告辯稱 :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 項「適用法令錯誤」不包括課稅事 實認定錯誤乙節,尚不足採。
㈢如前所述,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 、2 項規定,具有「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規範內涵。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要件 及返還範圍,行政程序法未為規定,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更無 相關規定,是仍應類推適用民法上之不當得利之相關規定。 按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 得請求返還: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
付之義務者。」本院認為此一規定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 ,無不能類推適用之理由,自應予以類推適用。( 最高行政 法院96年裁字第3893號裁定參照)
㈣查依原告提出之花蓮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97 年度偵 字第385 號、98年度偵字第329 號及98年度偵字第4883號, 參本院卷第25至53頁) 略以:「華南產險公司明知上開保險 代理人公司為其招攬之保險客戶有限,惟因營利事業查核準 則第92條規定:『產物保險支付未經許可之經紀人佣金或代 理人代理費不予認定』,華南產險公司為消化經由其他未經 許可之經紀人所取得之產險佣金,竟自民國90年初起至96年 底止,委請上開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負責人開具不實發票供 其扣抵佣金稅額,上開保險代理人有限公司負責人明知未實 際代理華南產險公司招攬保險業務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虛 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交由華南產險公司憑以申報稅捐。… …華南產險公司要求上開保險代理人公司負責人交付渠等公 司帳戶之存摺、印鑑給公司集中保管,以利匯兌提款,華南 產險公司財務系統取得分公司當月佣金代理費報表後,先傳 真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對帳,並在會計傳票上登載超額保險代 理費用,數日後,保險代理人公司依據經核對後,報表所載 佣金數額開立發票予各分公司,由會計部門開立應付佣金傳 票,並登載於會計帳上,再由出納依傳票金額,匯入上開交 由華南產物公司保管之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帳戶內,完成形式 支付,再由華南產物公司承辦人全數領出,再將發票面額之 15-20%款額,存入各保險代理人公司指定之帳戶內,……華 南產險公司實際僅支付發票面額15-20%款項予合作之各保險 代理人公司,卻製作已支付各保險代理人公司發票面額100% 款項之應付佣金、銀行存款科目不實傳票登載入帳」等語( 見緩起訴處分書第10-11 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乃認原 告之代表人蔣小萍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 憑證罪,並為緩起訴處分。原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 其於報繳營業稅時,知悉發票為虛開,且係為配合華南保險 公司之須要,明知虛開而報繳( 參本院卷第116 頁筆錄) , 足見原告於開立上開統一發票申報並繳納營業稅時,明知其 並無給付之義務,惟其仍為上開犯罪之目的而申報並繳納, 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返還。 ㈤何況,依前揭緩起訴書中尚載華南公司與保險代理人公司之 行為,係出於數十年來產業保險代理及保險經紀實務之慣行 ,即保險業者收取保險費須依財政部核定各類保險費公式核 准辦法,不得有錯價、放佣情事,惟因早期產物保險並無業 務員制度,亦即業務員招攬之業務不能取得佣金,但代理人
或經紀人則可獲得佣金或代理費,故要保人投保時,產物保 險業務員為爭取業務,因無法給予客戶保險折讓,乃將投保 客戶轉介給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再由各保險代理人公司在其 可獲得之佣金範圍內,給予客戶折讓。由此觀之,本案保險 經紀人、代理人所承攬之保險交易確係成立,各保險代理人 公司取得之佣金收入亦當屬實。另原告以經營產物保險代理 業務為業,參酌花蓮地檢署緩起訴處分書上揭犯罪事實,與 未實際從事產物保險代理業務,亦未僱請員工從事該項業務 ,設立保險代理人公司目的,僅係為虛開佣金發票販售予各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再以人頭身分資料,虛報營利事業 所得稅,以賺取差額之情形,尚屬有間。
㈥復按財政部88年4 月22日台財稅第881909197 號函釋( 下稱 88年函釋固載:「未實際營業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之案件 ,稽徵機關應依財政部79年8 月30日台財稅第780458461 號 函釋說明二、三規定,實際營業人依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 條,稅捐稽徵法第44條及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規定追繳稅款 並處以罰鍰後,如查明並認定營業人有虛開統一發票之行為 且因此溢繳營業稅者,准予核實退還。」,是必也符合「未 實際營業並代他人開立統一發票」之要件,方有該函釋之適 用。本案原告代表人雖經花蓮地檢署為緩起訴處分,惟原告 與華南公司之交易實質,與前揭財政部88年之函釋內容未盡 相同,如逕依該函釋規定核准其退稅,將產生實際佣金及代 理費收受人有所得而無租稅負擔之情形,顯失租稅公平並侵 害國家稅收,亦不宜爰引該函釋之規定予以退稅。 ㈦至原告主張被告重核94至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提示相關 帳簿憑證供核,被告認無實際經營保險代理業務,重核營業 收入淨額均為0 元乙節,經查原告營利事業所稅94年至96年 均無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係按原負責人調查筆錄說明華南產 險確實支付佣金發票面額16.5% 給原告,且原告出具同意書 (本院卷第118 頁)依開立發票面額按16.5% 轉列非營業收 入,並願依現行營利事業所得稅率繳清本稅及未分配盈餘稅 款據予核定,非原告所述已提示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有重複 查帳之情事。
㈧綜上,原告所訴,核無足採。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作成准予退還94至96年原告溢繳 營業稅款新台幣4,993,950 元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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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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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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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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