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60號
102年11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詹紅珠
訴訟代理人 趙興偉 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懷琪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7 月
11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6190 號(案號:第10200675號)訴願決
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即擅於民國(下同)99 年間銷售如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銷售額合計新 臺幣(下同)18,521,518元,未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乃核定補徵營業稅926,076 元,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 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及稅捐 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處罰鍰926,076 元。原告不 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1 年9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 1021350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被告就相關事 證重審後,以101 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841 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原復查決定,追減核定補徵營業稅額 241,802 元及罰鍰241,802 元。原告仍表不服,復提起訴願 ,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結果,以102 年 3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526號重審復查決定(下 稱原處分)將前開復查決定及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變更核 定補徵營業稅額為676,504 元及罰鍰為676,504 元。原告猶 有未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個人並非營業稅法上之「營業人」:
⒈原告於98年11月19日(98年12月17日登記)與楊子嬅( 另案由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判決)共同購入系爭 房屋,嗣於99年7 月28日出售予訴外人新聯國際開發有 限公司(下稱新聯公司)。原告購入系爭房屋時雖為分 別門牌,但房屋建築結構內部已是全部打通,為事實上
之1 戶,應以1 戶來認定,而地下層停車位,僅為地面 層之持分使用,不得與「房地」等同論之,且原告與共 有人楊子嬅係登記為分別共有,原告應有部分僅3 分之 2 ,無法全權處分,故實際計算自不能以全部所有權加 以計算之,被告以6 戶(5 戶門牌及持分停車位)認定 ,自有違誤。
⒉依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1 號函( 下稱95年12月29日函),個人年度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 者,雖係列為優先查核之對象,但應審酌交易頻率及是 否係以營利為目的,故縱有年度銷售6 戶以上房地者, 僅係優先查核對象,非均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又據最高 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988號判決意旨,個人買賣房 屋是否得以財產交易所得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或應以 營利所得來申報,端視是否係「為獲取收入,獨立的、 繼續的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之營業人,或屬所得稅法 第9 條所稱「非為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為準據 。原告99年度僅1 筆不動產買賣交易,不符合年度銷售 6 戶以上房地之情形,其交易頻率更無持續性之經常買 進及賣出行為,不具營利目的,更非營業人。
⒊再者,系爭房屋於購入時即已出租供國泰世華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分公司使用,基於 民法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縱使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 承租人仍得於租約有效期間主張租賃關係,而由原告與 共有人共同受讓出租人之法律地位,以確保承租人之權 益,亦非所謂長期租賃之事實上經營租賃業務。何況原 告不及1 年即出售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更無長期經營 租賃業務之結果。
㈡原處分違反租稅法律主義:
⒈營業稅法第6 條對於營業人有明文規定,財政部於95年 12月29日以台財稅字第09504564000 號令函(下稱95年 12月29日令釋)雖為補充解釋,但營業稅法明文規定之 營業人,僅包含事業、機關、團體、組織等法人或非法 人團體,並未規定「自然人」,是營業稅法已排除「自 然人」在營業人之範圍內。本件原告為自然人,不具組 織性、固定場所及營業稅之稅捐主體資格(即「營業人 」身分),自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財政部上開令釋 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此之認定基礎 ,自屬違法。
⒉營業稅法之營業人,必須符合「以營利為目的」之要件 ,而營業人之營利目的,係指以「重複、持續性出售貨
物或提供勞務」之交易而為獲利之目的而言,即應具備 「營利目的之持續性出賣行為」,至所謂持續性之表徵 ,則表現在「於一段密接時間內反覆多次為出賣行為」 。是以,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係先將每年度分次銷售 房屋達6 戶以上者納入查核範圍,要求查核過程中注意 「交易頻率」及「營利目的」,無非係就「出賣行為之 持續性特徵」具體化,倘非以「重複、持續性出售貨物 或提供勞務」之交易而獲利為目的,則難認係屬前述營 業人,自不得對個人課以營業稅。
⒊被告雖稱原告於96年度出售2 筆建物、97年度出售3 筆 建物、98年度出售3 筆建物,以及99年度出售系爭房屋 ,然上開各該年度之交易,96年度是出售2 筆不動產, 97年度乃出售3 個門牌「單一不動產」之持分2 分之1 ,98年度是將97年度之共有「單一不動產」處分予第三 人(持分2 分之1 ),99年度為出售系爭「單一不動產 」(持分3 分之2 ),均屬於一次性交易,並不符合財 政部95年12月29日函所謂每年度分次銷售房屋達6 戶以 上之情形,且99年度除原處分認定之系爭交易外,原告 並未有其他不動產交易,可知原告非屬以「重複、持續 性出售貨物或提供勞務」之交易而再為銷售獲利之目的 與意圖,難認係營業人而課徵原告以營業稅及裁處罰鍰 。
⒋又100 年6 月1 日施行之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係鑒 於現行稅制下,房屋及土地短期交易之移轉稅負偏低甚 或無稅負,另高額消費帶動物價上漲引發民眾負面感受 ,為促進租稅公平,健全房屋市場,營造優質租稅環境 ,以符合社會期待,有對特種貨物及特種勞務加徵稅負 之必要,爰參考美國、新加坡、南韓及香港之立法例而 制訂上開條例,並將徵收之稅課收入循預算程序用於社 會福利支出。該條例規定之特種貨物,項目如下:「一 、房屋、土地:持有期間在2 年以內之房屋及其坐落基 地或依法得核發建造執照之都市土地。但符合第5 條規 定者,不包括之。」是以原處分認定之本件系爭房屋交 易,係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施行前之行為,無該條例 之適用,應依綜合所得稅規定報繳財產交易所得。 ㈢原告主觀上無故意過失:
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 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 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不予處罰。本件原告既非屬經常
性買賣出租之營業稅法「營業人」,且自96年起至99年度 各該年度均已申報財產交易所得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經被告核定無誤,足證原告並無違反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 失主觀要件,自不得予以處罰。被告雖稱係依據財政部公 布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下稱裁罰倍數 參考表)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 倍罰鍰,但上開裁罰倍數 參考表有關營業稅部分,固然針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 第1 款之情形規定為「1 倍」,惟該參考表之內容,稽徵 機關仍應就實際情形裁處。而被告所稱適用參考表所列「 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之情形,仍受行政罰法 有關故意過失之主觀要件規範,且以本件單一年度一次性 之不動產交易,即認定原告屬營業人,本即有疑,又如何 遽認原告有「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之情形而 應受罰?原處分關於1 倍罰鍰之認定,顯未考量原告主觀 上並無故意過失,自有違誤。
㈣被告應就原處分之法規範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干預 人民權利自由之要件事實如無法舉證,應由被告負擔不利 益,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98年度判字第49 4 號判決參照。被告未舉證處罰之要件事實,原處分及訴 願決定任意以推定方式加以認定,自有違誤。況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對於認定原告與楊子嬅共同購買系爭房屋,一方 面認定共有人楊子嬅係長期出租房地之營業行為,另一方 面卻認定原告係短期經常性出租及銷售之營業行為,亦有 分裂事實認定之違誤。再者,原告銷售系爭房屋係屬非經 常性之交易,且已就該交易依法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 ,並經被告寄發核定通知書核定無誤,已具信賴之基礎, 被告嗣後改依營業稅法補稅並處漏稅罰鍰之不利益裁罰處 分,卻未對原告之前開信賴採取任何補救,或訂定過渡期 間條款,顯然不符憲法保護人民權利之意旨。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2 年 3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526號重審復查決定) 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補徵營業稅部分:
⒈依營業稅法第1 條、第3 條第1 項規定,銷售貨物之營 業人即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且所謂營業人,不以公 、私法人團體之事業為限,個人以營利為目的之私營事 業亦包括在內。又自97年1 月1 日起,個人以營利為目 的,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其有固定營業 場所、具備營業牌號、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銷售事宜
或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業人等情形之 一者,應依法課徵營業稅,復經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 釋在案。
⒉原告自陳系爭房屋購買時已由賣方出租予國泰世華銀行 ,原告與共同出資人楊子嬅購入後依約配合賣方辦理租 約換約事宜,顯示系爭房屋所處地段,適合出租供商業 使用,原告購入應有長期持有收取租金之本意,依改制 前行政法院60年度判字第644 號判例意旨「以出租營利 之目的而購建房屋,……長期出租,收取租金,即屬事 實上經營租賃業務,不能謂非營業行為,自應依租賃業 之稅率課徵其營業稅」,難謂原告出租系爭房屋非營業 行為,依法自應申請營業登記,就租金收入報繳營業稅 ,嗣後出售、出租應就建物部分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並 報繳營業稅。
⒊原告與楊子嬅共同出資購得系爭房屋,雖僅持有部分持 分,仍無礙其以投資行為獲取利得之目的,本件原告銷 售之標的為與他人共有之房屋持分,並與其他出資人共 同銷售,其經濟活動即屬營業稅課稅範圍,自應為營業 稅稅捐客體。復依原告96至99年度財產交易所得資料查 詢清單、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原告於上開4 年期間出售房屋達16筆,且該等建 物持有期間短暫(最長不超過2 年,最短未滿1 個月) ,大部分係供出租,洵難謂無以營利為目的,其從事經 常性出租及銷售房屋之營業行為,與一般個人出售非為 經常買進、賣出之營利活動而持有之房屋情形不同,已 符合持續及營利之要件,當為營業人無疑。
⒋又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及目的各異,原告既經被 告核定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尚難藉詞已 繳納綜合所得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義務。 被告受理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寄發核定 通知書,惟並不生確認該項申報並無不實之法效果,倘 在核課期間內經稽徵機關查核,另發現應課徵之稅捐者 ,仍應依法補徵或併予處罰。是被告查悉原告與人合資 從事房屋買賣之營業行為,核定課徵營業稅,並核定原 告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之營業人,依所得稅法第14 條第1 項第1 類規定,改課原告綜合所得稅營利所得, 並無不合。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既有不實,原告主 張該核定為其信賴基礎,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規定 之信賴不值得保護範圍,所訴核不足採。又本件原核定 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乙節,業經被告予以
註銷,改課營利所得,併予敘明。
⒌原告於首揭期間將登記其名下之房屋及土地合併銷售, 房地買賣總價款235,000,000 元(含稅),因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依營業稅 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占土地公 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計算系爭房屋及 停車位含稅銷售額為14,206,580元【房地售價235,000, 000 元×2/3 ×〔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704,710 元×( 1 +5 ﹪)〕÷〔土地公告現值28,478,279元+房屋評 定標準價格2,704,710 元×(1 +5 ﹪)〕】,核定應 補徵營業稅額676,504 元(14,206,580元÷1.05×5 ﹪ ),並無不合。
㈡罰鍰部分:
⒈原告與他人合資購屋將其出租及銷售之行為,核屬營業 稅法規範之營業行為至為明確,原告未辦妥營業登記即 行開始營業,且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 676,504 元,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又縱原告主觀上無違章之故意, 然原告對其是否為營業人,應否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 業登記,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向主管稽徵機關 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等,如有存疑,應於 事前積極查閱相關法令規定,或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 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因應之,原告捨此不 由,意圖以自行申報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主張信賴 保護並卸責,自有過失責任。
⒉本件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所屬信義分局於裁處 前已發函輔導,惟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 記,或承諾不再繼續營業,亦未補繳稅款,原處分按所 漏稅額676,504 元處1 倍罰鍰676,504 元,訴願決定遞 予維持並無違誤。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出售 系爭房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13 ~221 頁)、 系爭房屋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74 ~195 頁)、 系爭房屋交易資料查核清單(原處分卷第90頁)、財產交易 所得資料查詢清單(原處分卷第125 ~130 頁)、系爭房屋 出售時評定標準價格資料(原處分卷第255 頁)、原告96年 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109 、114 、119 、123 頁)、被告信義分局營業稅違章補徵計 算表(原處分卷第89頁)、營業稅違章核定稅額繳款書(原 處分卷83頁)、被告罰鍰裁處書(原處分卷第87頁)、被告
101 年9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10213504號復查決定書 (原處分卷第53~59頁)、101 年11月12日財北國稅法一字 第1010213841號重審復查決定書(原處分卷第6 ~12頁)、 102 年3 月5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20007526號重審復查決 定(原處分卷第258 ~266 頁)及訴願決定等件在卷可稽, 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原告銷售系爭房 屋是否以營利為目的而為營業人?被告以原告未依規定申請 營業登記而營業,於99年間銷售系爭房屋,核定補徵營業稅 並裁處罰鍰,於法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營業人認定及課徵營業稅部分:
⒈按「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或勞務及進口貨物,均應 依本法規定課徵加值型或非加值型之營業稅。」、「營 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銷售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 。」、「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與他人,以取得代價者, 為銷售貨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營業人:一 、以營利為目的之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應於開始營業 前,分別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營業登記。」、「營業人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依照查得之資料, 核定其銷售額及應納稅額並補徵之:……三、未辦妥營 業登記,即行開始營業……而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者。 」及「營業人以土地及其定著物合併銷售時,除銷售價 格按土地與定著物分別載明者外,依房屋評定標準價格 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之比例,計算 定著物部分之銷售額。」分別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1 條 、第2 條第1 款、第3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款、第28 條、第43條第1 項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明定 。
⒉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令釋以:「個人以營利為目的, 購買房屋或標購法拍屋再予銷售,如符合下列要件之一 者,自97年1 月1 日起,應依法課徵營業稅:一、設有 固定營業場所(除有形營業場所外,亦包含設置網站或 加入拍賣網站等)。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 已依法辦理登記)。三、經查有僱用員工協助處理房屋 銷售事宜。四、其他經查核足以構成以營利為目的之營 業人。」經核上開令釋係財政部就營業稅法關於營業人 及營業稅課徵規定所為之闡釋,核與營業稅法之規定及 立法目的相符,應可適用。原告稱營業稅法第6 條第1 款所定營業人以法人或非法人團體為限,排除自然人在
營業人之範圍內,並據以指摘財政部上開令釋違法租稅 法律主義,要屬原告之主觀法律歧異見解,所訴核不足 採。
⒊查本件原告於99年間銷售系爭房屋,係原告與楊子嬅共 同出資於98年12月17日向訴外人○○○買受取得,並按 出資比例(原告3 分之2 ,楊子嬅3 分之1 )登記分別 共有,嗣原告與楊子嬅以總價235,000,000 元將系爭房 屋連同房屋坐落土地轉售予新聯公司,雙方於99年7 月 22日簽訂買賣契約,同年8 月1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竣,上情已據原告於100 年6 月29日前往被告信義分 局陳明在卷(原處分卷第204 ~205 頁),並有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書及異動索引查詢資料附卷可憑(原處分卷 第213 ~221 頁、第174 ~195 頁)。又系爭房屋中居 住單位的房屋戶數為5 戶,另1 建物則為停車位(即○ ○○路000 、000 、000 、000 號地下樓部分),乃原 告不爭之事實,原告以上開5 戶房屋內部全部打通,供 國泰世華銀行承租使用為由,主張為事實上1 戶,應以 1 戶認定云云,委非可採。至於系爭房屋雖係簽訂1 份 買賣契約而以1 次交易行為賣出,然實際上係同時為5 戶房屋及停車位之交易,應無疑義。審酌原告買受系爭 房屋後未及1 年旋即出售,持有時間甚短(僅約8 個月 ),且原告與他人共同出資1 次買入5 戶房屋及停車位 ,短期內又1 次將之全數出售,顯已超出一般房屋為固 定資產之特性,自不能與一般個人偶發性出售房屋之非 繼續性經濟活動等同視之。況原告自承系爭房屋於購買 時已由前手出租予國泰世華銀行,其於買受後仍延續前 手租約,繼續出租供國泰世華銀行使用(原處分卷第20 5 頁),並參以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原處分卷第225 ~ 231 頁),可知系爭房屋因所處地段位置,適合出租供 商業使用,原告與他人共同出資購入,難認係為供己自 用,有出租營利之本意甚明,事後將系爭房屋出售變現 ,營利手段縱有改變,營利目的仍屬相同,故被告按原 告持有系爭房屋時間、出售頻率及出賣總戶數,並以原 告購入系爭房屋原即具有營利目的之特徵,認原告係以 營利為目的而為系爭房屋之銷售,為營業稅法上之營業 人,洵屬有據。
⒋原告銷售系爭房屋既屬營業稅法規範之銷售行為並為營 業人,依法即應辦理營業登記及報繳營業稅,原告未辦 理營業登記即開始營業,亦未依規定申報銷售額,且買 賣契約書復未分別載明房屋及土地之銷售價格,故被告
依行為時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按房屋評定標 準價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標準價格總額比例, 計算系爭房屋銷售金額應為14,206,580元(含稅)【房 地售價235,000,000 元×原告應有部2/3 ×〔房屋評定 標準價格2,704,710 元×(1 +5 ﹪)〕÷〔土地公告 現值28,478,279元+房屋評定標準價格2,704,710 元× (1 +5 ﹪)〕】,核定應補徵營業稅額676,504 元( 14 ,206,580 元÷1.05×5 ﹪),並無不合。 ⒌原告雖稱系爭房屋登記為分別共有,其應有部分僅3 分 之2 ,無法全權處分,且屬居住單位的房屋戶數僅5 戶 ,又係一次性交易,99年度未另有其他不動產交易,並 不符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所謂每年度分次銷售房屋 達6 戶以上之情形,亦非屬以「重複、持續性出售貨物 或提供勞務」之交易,不應認其為營業人云云。惟查, 原告與他人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屋,雖按出資比例僅有 3 分之2 權利範圍,然此並無礙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係以 營利為目的之事實認定。另財政部為配合95年12月29日 令釋,以95年12月29日函行文所屬各國稅局「自97年1 月1 日起請將個人每年度銷售房屋(含法拍屋)達6 戶 以上者(自用住宅用地、受贈取得及繼承取得之房屋應 予排除),先行納入查核範圍;惟應再審酌其交易頻率 及詳予查明其係以營利為目的,始得依法課徵營業稅」 ,此乃係財政部對所屬下級機關辦理個人以營利為目的 購買房屋再予銷售之營業人認定有關業務處理方式所揭 示之行政規則,核其意旨僅在表明每年度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者,應優先納入查核範圍予以查核,且須查明確 係以營利為目的,始得依法課徵營業稅,尚非逕以銷售 房屋戶數有無達6 戶以上做為應否課徵營業稅之判斷基 準,故縱令年度銷售房屋未達6 戶,稅捐機關亦非不得 予以查核,並審酌交易頻率等相關事證以認定係以營利 為目的而依法課徵營業稅,此外原告係同時為5 戶房屋 及停車位之交易,非如原告所稱僅係出售單一不動產之 一次性交易,已詳述如前,原告徒以其所銷售屬居住單 位的房屋僅5 戶,不符合財政部95年12月29日函所謂每 年度分次銷售房屋達6 戶以上之情形,且非屬重複、持 續性出售,指摘被告認定其為營業人有誤,委不足採。 ⒍另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屋交易所得,已依法申報繳納 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寄發核定通知書,有信賴基 礎云云。惟依法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並不 因其已在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財產交易所得而受影響,
蓋營業稅法與所得稅法之規範及目的各異,原告既為營 業稅法規範之營業人,且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自 為營業稅法之納稅義務人,尚難藉詞已申報繳納綜合所 得稅,即冀求免除其為營業人之納稅義務,被告受理原 告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雖已寄發核定通知書,然 此並無確認該項申報並無不實之法效果,且原告綜合所 得稅結算申報就系爭房屋交易所得部分既有不實,自無 信賴保護可言,況被告原核定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財產 交易所得部分業經註銷,改課營利所得,已據被告辯明 在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㈡關於罰鍰部分:
⒈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 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 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 定之總額,處百分之5 罰鍰。……」、「營業人未依規 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1 千元以上 1 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 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未依 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45條及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營 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第1 次 處罰日以前之左列違章行為,按所漏稅額處1 倍之罰鍰 。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 ,並已補繳稅款者,處0.5 倍之罰鍰」為財政部100 年 2 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2381 號令修正發布裁罰倍 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第51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所 規定。
⒉查原告與他人合資購屋後再予轉售之行為,核屬營業稅 法規範之營業行為,原告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逕於 99年銷售系爭房屋,未給與買受人憑證,又未依規定申 報銷售額,致逃漏營業稅額,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 1 項前段、營業稅法第45條、第5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其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故意,亦有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自應受罰。原告以其已依 法申報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經被告寄發核定通知書 ,主張無違反營業稅法之故意或過失主觀要件云云,尚 難憑採。是被告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以本件 依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5 倍之罰鍰,與 按營業稅法第45條所定處3,000 元罰鍰,以及按稅捐稽
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三者比較結 果,擇定以法定罰鍰額最高之營業稅法第51條據以裁處 ,並審酌被告所屬信義分局於裁處前已發函輔導(原處 分卷第236 頁),原告未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辦營業登 記,或承諾不再繼續營業,亦未補繳稅款(原處分卷第 62、63頁),依前揭裁罰倍數參考表關於違反營業稅法 第51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所定,裁處所漏稅額1 倍之罰 鍰676,504 元,未逾法定裁量範圍,亦無裁量濫用或裁 量怠惰情事,實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之合義務性裁 量,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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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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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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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