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344號
TPBA,102,訴,1344,201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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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44號
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紘茂營造有限公司(原駿承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慶清(董事)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被 告 行政院法務部
代 表 人 羅瑩雪(部長)
訴訟代理人 陳雯華
 李易臻
上列當事人間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
華民國102 年7 月25日院臺訴字第1020141574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已由曾勇夫變更為羅瑩雪,經 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被告以訴外人陳正德自民國95年3 月1 日起擔任前○○○○ ○○公所(下稱○○○公所,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 ○○○公所)○○,99年12月25日○○○市合併後,續任○ ○○○○○公所(下稱○○○公所)○○○○,於100 年6 月2 日離職前為採購業務主管人員,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第2 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其女陳靜芬於101 年9 月11日 前擔任原告更名前駿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駿承公司)之負 責人及董事,原告為同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之關係人,自不 得與訴外人陳正德服務之機關為承攬之交易行為,詎原告仍 於訴外人陳正德97年12月起至100 年6 月2 日任職期間,陸 續與○○○公所及○○○公所為26件承攬工程之交易行為, 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定,其中97年12月31 日至98年11月19日之交易行為共12件,已罹裁處權時效,其 餘99年2 月2 日至100 年3 月25日之14件交易行為(如附表 ),交易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216,619元,乃依同法 第15條規定,以101 年12月24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105027 890 號處分書處原告交易行為金額1 倍之罰鍰計27,216,619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陳正德並非○○○(○)公所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 依其職級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1 項所定公職人員 ,即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公職人員: ⒈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依該法第1 條第 1 項之規定,原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建立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之規範,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 益輸送』,是該法性質上屬陽光法案之一環,並非與執行職 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又為避免因適用對象之範圍過廣,不 僅無助於推動廉能政治,反有礙於行政效能,為求合理可行 ,認現職且擔任重要決策或易滋弊端業務之人員,始有納入 該法加以規範之必要,故於該法第2 條明文規範該法所稱之 『公職人員』,限定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 定之人員,並非所有之公職人員均有該法之適用。是公職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本法所稱利益衝突,指公職人員 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本人或其 關係人獲取利益者』;第6 條『公職人員知有利益衝突者, 應即自行迴避』;第7 條『公職人員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圖其本人或關係人之利益』等規定,能否謂 係屬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圖利罪所稱之『法令 』,不無研求之餘地。」,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08 號判決意旨所載。復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2款之 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係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主管人員 而言,亦即「日常公務」係以辦理政府採購法所定招標、審 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 之單位主管人員。至其法定職掌項目如非以採購為主,或承 辦採購業務僅係偶一為之,則非屬本法所定應申報財產之採 購主管人員(被告97年11月10日法政決字第0971116704號函 參照)。
⒉查訴外人陳正德所擔任之職位,原係擔任○○○公所○○, 及改制後○○○公所○○○○一職(機要職),依○○○公 所編製表(本院卷第18-19 頁)所示,其所任○○○○乙職 ,為薦任第8 職等至第9 職等。而依○○○○○○公所組織 自治條例(本院卷第20-21 頁)第5 條第2 項規定:「文書 、庶務、印信、法制、國家賠償、研考、政風及不屬各單位 事項由○○承○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 ,另○○○○○○公所組織規程(本院卷第22-24 頁)第3 條第2 項則規定:「研考、文書、檔案、庶務、法制、資管 、出納、會議、便民服務及不屬其他課、室事項,由○○○ ○承○長之令,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可知不



屬於各單位之事項,方由○○(○○○○)承○長/○長之 命,指定人員辦理,故訴外人陳正德之職級及職掌,均非屬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1 項所定公職人員。 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1 項第5 款之規定,僅適用於簡 任第10職等以上之主管,而○○○○比照公職人員後,至多 僅為薦任第8至9職等。
⑵訴外人陳正德之職掌事項僅限於「庶務」,○公所分層負責 明細表中載示:「○○○○乙職職掌行政管理、公文收發、 財產管理、物品管理、車輛管理、廳舍管理、工友管理、勞 工保險等事項」,而依○○○○○○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5 條第1 項、○○○○○○公所組織規程第3 條第1 項以及○ ○○公所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可知,有關公共工程之招標 、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乃劃歸財 建課/經建課職掌,非屬○○○○之法定職掌項目,且○○ ○○之法定職掌項目眾多,公共工程之採購業務並不涵括在 內,僅就行政機關庶務性工作上所需用品,附帶為採購行為 ,故訴外人陳正德自非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2款 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稱之「專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 」。原處分將分層負責表所載「財產管理」,引申為「包含 『財產之採購量金額,在權限以內採辦案件』由○○(○○ ○○)核定、『財產之採購量金額超出權限應招標、比價或 議價之決定』由○○(○○○○)審核後陳○長(○長)核 定;『物品管理』之『物品採購』,亦包含編制年度物品購 置概算、成躉採購之物品核定、辦理有關事務物品之採購事 項及物品驗收後辦理報銷手續等事務」云云,並無法律根據 。
⑶又訴外人陳正德僅為○○○○,並非為主管職,而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 條1 項第13款之規定,係為「主管府、院核 定有財產申報必要之人員」,惟遍查相關政府單位,皆無認 定○○○○為該款人員之函釋或公文,是以訴外人陳正德應 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1 項所定公職人員,自不因其 是否依通知申報財產未曾異議即異其適用,更不因強加之申 報義務,而訴外人陳正德未曾異議,即驟認其主觀上明白知 悉所擔任之職務,在○○○公所及○○○公所之權力與影響 力僅次於○長與○長,對於機關之採購業務具有決策權與實 質影響力,且所執行者為主管之職務等情。
⒊原處分以訴外人陳正德任職機關未設單獨之課室而歸由○○ 及○○○○承○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復由陳 正德實際簽辦採購業務公文,故與採購有關之招標、審標、 決標、定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確為其主要業務



內容之一,其係執行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之職務而屬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之人員,而原告則為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不得與其服務機關為承攬之交易行為 云云,惟查上開業務確均設有單獨課室(即經建課)主管採 購,訴外人陳正德本身從未曾就受處分人承攬之工程實際辦 理、簽辦或指揮、監督辦理之人員,僅曾於部分簽陳會簽, 顯非採購主管人員,原處分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相符合。 ⑴依考試院所頒「各機關職務代理應行注意事項」第3 點第3 款規定,現職人員代理職務時,應確實負責辦理所代理職務 之工作,除報經核准外,不得留待本人處理,是該職務代理 人應以「自己名義」,而非以公職人員之甲乙章行之,況依 「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領」第6 點第⑹款規定,關於人 事任免等應由機關首長決定,亦非他人可得代理者。惟若職 務代理人確係出於自己之意思表示,僅在公文上蓋應迴避公 職人員之甲章或乙章,則該公職人員既無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應無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所稱利益衝突之情形 。倘職務代理人於蓋用應迴避公職人員之甲、乙章時,曾先 徵求該公職人員同意,則此際職務代理人應認係公職人員手 足之延伸,意思表示內容實仍由公職人員所決定,則公職人 員仍構成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之利益衝突情事( 法務部政風司94年4 月13日法政決字第0930040451號「有關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適 用疑義」參照,本院卷第43-45 頁)。
⑵查訴外人陳正德固有少數書面核章,惟核章均非其簽辦,簽 辦事項亦非其指揮、監督或主管事項,更無一為其決行;其 會簽僅係行政層轉會簽,即僅文字核稿,僅生行政層轉○長 或○長決行之效果,否准係屬○長或○長權限,其中縱有少 數蓋用○長或○長(甲)章,亦係○長實際決行後,指示受 處分人代蓋(甲)章,不僅受處分人之前前代表人陳靜芬之 父陳正德非承辦人員,亦無決行權限,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代蓋(甲)章部份,實為○長或○長手足之延伸,不能驟認 陳正德即為主管人員,原處分逕以訴外人陳正德少數代蓋○ 長或○長(甲)章,即予認定係○長或○長授權陳正德逕自 決行云云,不僅無據,亦屬率斷。
⒋查訴外人陳正德少數曾核章公文,皆係專職之承辦單位人員 田宇程、技士吳建國等簽辦,並會財建課、主計室、政風等 相關單位,最後由時任○○○公所之○長謝垂耀或○長決行 ,其中多有未經陳正德核章者,益證其之核章僅係承○長或 ○長之命,辦理文稿審核層轉之文書襄贊,未涉利益衝突事 項之辦理,亦非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所指之「



公職人員執行職務時,得因其作為或不作為,直接或間接使 本人或其關係人獲取利益」之「利益衝突」事項。 ㈡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陳正德確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2 條之公職人員,惟其既係受○長或○長之命繼續執行職 務,且所執行職務未涉利益衝突事項,自未違反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無違反該 法第9 條之故意:
⒈按「……四、公職人員雖有迴避義務,惟如由其執行並不影 響該業務之運作,且無損及公益之虞時,服務機關或上級機 關得命該公職人員繼續執行職務,以資周全,爰於第三項加 以規定。」89年7 月12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10條之 立法理由著有明文。復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 第7 條、第8 條、第9 條及第10條規定之「知」、「假借」 、「關說」、「請託」、「交易」等,均係具有目的性、意 向性之故意行為,其違反之處罰規定(同法第14條至17條) 亦當限於故意型態,而不及於過失。至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 275 號解釋所稱「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 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 失為其責任條件」,僅為補充解釋,於法律對行政罰之責任 條件無特別規定時,方有其適用(被告93年5 月11日台政字 第0930061183號就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責任條件」之 說明釋疑函參照,本院卷第46頁)。
⒉訴外人陳正德於95年10月間,曾就駿承公司之投標事件主張 迴避,原告亦曾提出日後是否可承攬該機關工程之質疑,經 ○○○公所相關承辦人員電話詢問主管機關即○○○政府採 購課,該管人員表示其非屬主管職,無需迴避,服務機關主 管即○長謝垂耀始持主管機關是項見解,命陳正德就非決行 或承辦事項,仍為辦理,無需迴避,此有○○○前○長謝垂 耀報告書可證(本院卷第35頁),證明當時○○○公所○○ 兼○○莊昆烜經向上級主管機關○○○政府秘書室採購課請 示後,認定各項採購工程非係受○長或○長之命繼續執行職 務,且所執行職務未涉利益衝突事項,自未違反公職人員利 益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告顯無違反該 法第9 條之故意主辦業務,指示駿承公司可參與投標及陳正 德就各項採購工程之書面審核及非○○主辦之業務仍得處理 無須迴避等情。是以,原告顯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 關係人,應無該法第9 條之適用。
⒊退步言之,縱認訴外人陳正德為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 稱之公職人員,原告與其服務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時,原 告及陳正德既均已於當時提出疑義,係受○長或○長之命始



繼續執行職務,且所執行職務未涉利益衝突事項,則顯然原 告就其本身係屬「關係人」一節並無所知,且因當時主管機 關及機關之解釋而誤信本身並非該法之「關係人」,始與該 機關為承攬等交易行為,且其所為顯非具目的性、意向性之 故意行為,顯無違反該法第9 條之故意,揆諸前開實務見解 ,自不應對原告予以裁罰。
㈢原告於101 年9 月12日將公司名稱從駿承公司變更為「紘茂 營造有限公司」,股東及負責人均已移轉變更,與駿承公司 之股東及負責人均非同一,並非當時之行為人,原處分附表 所示與○○○(○)公所間之承攬工程,均非原告現任股東 及負責人所為,原告驟受此處分,實屬無辜。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 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依據○○○○○○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原處分卷一第 19頁)規定「本所置○○1 人,承○長之命襄理○政,並掌 理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同條例第5 條 第1 項「本所設下列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民政課… …二、財建課……三、農業課……四、觀光課……(各課掌 理事項略)」,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文書、庶務、印 信、法制、國家賠償、研考及不屬各單位事項,由○○承○ 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改制後之○○○○ ○○公所組織規程(原處分卷一第33頁)第3 條第1 項「本 所設下列課,分掌各項業務及本府授權事項:一、民政課… …二、經建課……三、社會課……四、農觀課……(各課掌 理事項略)」,第3 條第2 項規定「研考、印信、文書、檔 案、庶務、法制、資管、出納、會議、便民服務及不屬其他 課、室事項,由○○○○承○長之令,指定人員辦理,並指 揮監督之」,復參照改制前後該公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原 處分卷一第20-32 頁、第36-46 頁),「○○」與「○○○ ○」之工作職掌內容,包含「財產之採購金額在權限以內採 辦案件」、「財產之採購金額超出權限應招標、比價或議價 之決定」、「辦理有關事務物品之採購事項」等採購業務事 項,可認改制前之○○○公所與改制後之○○○公所,就採 購業務事項未如同其他地方行政機關設有「行政室」、「○ ○室」等名稱之單位,以應各課室所提出之需求統籌辦理採 購業務,其組織上將採購業務歸由○○及○○○○承○長之 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故訴外人陳正德擔任之「○ ○」、「○○○○」等職務確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 第1 項第12款「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前○○○政府政風處



於97年10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修正施行時,檢視轄內應申 報財產公職人員後通知陳正德其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而 應申報財產,亦屬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作為。復由陳 正德實際簽辦採購業務公文之情形,其所執行之○○與○○ ○○職務內容,雖非僅辦理「採購」單一業務,然與採購有 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驗收或爭議處理 ,確為其主要業務內容之一,亦領取主管職務加給,其確係 執行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之職務而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之人員,即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 ㈡是依○○○○○○公所組織自治條例、○○○○○○公所組 織規程及該○(○)公所實際採購業務辦理情形有違,陳正 德確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之採購業務 主管人員,依同法第4 條第2 款係向申報人所屬機關(構) 之政風單位辦理申報,陳正德既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而屬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公職人 員,原告於上揭時間因陳正德之女陳靜芬擔任負責人而屬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
㈢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制訂,其制定之 目的則係為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風氣、遏阻貪污腐化及 不當利益輸送,因而規範公職人員及其關係人不得為一定之 行為,以避免瓜田李下及不當利益輸送,二者立法目的及規 範意旨截然不同,不因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所禁止之交 易行為係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而成,即可阻卻其違法性。訴 外人陳正德於95年3 月間隨○長謝垂耀就職而擔任「○○」 一職,雖因各地方行政機關組織架構與法規不同,無法僅以 「○○」之職稱與職務列等判斷有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 適用,故陳正德到職後及96年間未依法申報財產,但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於96年、97年間就申報義務人部分大幅修正後 ,於97年10月生效施行時,該○公所所屬主管政風機構經檢 視清查及參據被告97年3 月24日法政決字第0981103357號函 釋意旨(原處分卷四第501-502 頁),通知陳正德因具有「 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身分而應申報財產,情事既已變更,自 該時起陳正德即應知悉其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與公職人員 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適用,原告為陳正德之女所經營之公司, 與陳正德關係密切,且97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將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相關規定納入投標廠商須知 說明之內,卷附之○○○(○)公所採購文件中亦清楚載明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之內容,以提醒參與投標 之廠商注意,原告參與投標時顯已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



避法相關規定,只需向陳正德查證是否有申報財產即可明瞭 本身是否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限制,且原告 之負責人陳靜芬為陳正德之至親,更曾參與由陳正德所主持 之○○○公所98年1 月及3 月間就該所辦理「桃源村雅尼農 路改善工程」、「建山村安息日教會復建工程」等工程進行 變更設計程議價會議,原告斷無因陳正德之身分而誤認其不 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規範之理,其與○○○( ○)公所交易時有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故意甚明 。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本件爭點厥為:⑴原告前負責人陳靜芬之父陳正德是否 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採購業 務主管人員」?⑵原告以訴外人陳正德係依○長指示執行職 務,且所執行職務未涉利益衝突事項,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無違反該法 第9 條之故意,主張免責,有無理由?⑶原告以公司名稱及 負責人均已移轉變更,已非當時之行為人為由,主張原處分 違法不當,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職人員 ,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人員。」第3 條規定「本法所定公職人員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一、公 職人員之配偶或共同生活之家屬。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 內親屬。三、公職人員或其配偶信託財產之受託人。四、公 職人員、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列人員擔任負責人、董事、監察 人或經理人之營利事業。」第9 條規定「公職人員或其關係 人,不得與公職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 租賃、承攬等交易行為。」第15條規定「違反第9 條規定者 ,處該交易行為金額1 倍至3 倍之罰鍰。」。另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 財產:一、總統、副總統。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 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三、政務人員。四、有給職之總統 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 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 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 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監察人。六、各 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 首長、副首長。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 主官及主管。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 、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十一、政風及軍 事監察主管人員。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 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監督暨管 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 理、環保稽查、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 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事單位之人員,由 國防部定之。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 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法務部依此授權頒定「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下稱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 ,自得適用。依其第19條規定 :「本款所稱採購人員,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第 20條規定:「本款所稱主管人員,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 主管職務之主管及副主管人員。」
㈡查訴外人陳正德自95年3 月1 日起擔任前○○○○○○公所 ○○,99年12月25日○○○○合併後,續任○○○○○○公 所○○○○;又陳正德之女陳靜芬於101 年9 月11日前擔任 原告更名前駿承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原告於陳正德99年2 月2 日~100 年3 月25日任職期間,陸續與○○○公所及○ ○○公所為系爭附表所載14件承攬工程之交易行為( 按為本 件裁罰之交易行為) ,交易金額總計27,216,619元,以上事 實為原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76頁筆錄) ,並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原處分卷附工程採購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支出傳 票、統一發票等影本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稱:訴外人陳正德並非○○○(○)公所之採購業務 主管人員,依其職級亦非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1 項所 定公職人員,即非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公職人員 云云。惟查:
1.按地方行政機關之「○○」、「○○○○」等職務之實際職 掌事項與內容,因各地方行政機關之組織法規設置不同,故 尚應就組織法規所賦予之實際職掌內容,判斷是否屬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 ,始符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立法目的。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採購人員」,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業務主管人員範圍標準」第 19條規定,指專責承辦採購業務之人員;所稱「主管人員」 ,依第20條規定,係指依機關編制所置並執行主管職務之主 管及副主管人員;依據前開意旨,所謂採購主管人員,應係 指辦理採購業務並執行主管職務者,不以該主管人員之職稱 為斷。




2.依據○○○○○○公所組織自治條例第4 條(原處分卷一第 19頁)規定「本所置○○1 人,承○長之命襄理○政,並掌 理法制、機要、動員、協調、核稿等事項」,同條例第5 條 第1 項「本所設下列課,分別掌理有關事項:一、民政課… …二、財建課……三、農業課……四、觀光課……(各課掌 理事項略)」,同條例第5 條第2 項規定「文書、庶務、印 信、法制、國家賠償、研考及不屬各單位事項,由○○承○ 長之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改制後之○○○○ ○○公所組織規程(原處分卷一第33頁)第3 條第1 項「本 所設下列課,分掌各項業務及本府授權事項:一、民政課… …二、經建課……三、社會課……四、農觀課……(各課掌 理事項略)」,第3 條第2 項規定「研考、印信、文書、檔 案、庶務、法制、資管、出納、會議、便民服務及不屬其他 課、室事項,由○○○○承○長之令,指定人員辦理,並指 揮監督之」,復參照改制前後該公所之分層負責明細表(原 處分卷一第20-32 頁、第36-46 頁),「○○」與「○○○ ○」之工作職掌內容,包含「財產之採購金額在權限以內採 辦案件」、「財產之採購金額超出權限應招標、比價或議價 之決定」、「辦理有關事務物品之採購事項」等採購業務事 項。足見,改制前之○○○公所與改制後之○○○公所,就 採購業務事項未如同其他地方行政機關設有「行政室」、「 ○○室」等名稱之單位,以應各課室所提出之需求統籌辦理 採購業務,其組織上將採購業務歸由○○及○○○○承○長 之命指定人員辦理並指揮監督之。故訴外人陳正德擔任之「 ○○」、「○○○○」等職務,依上開說明,應屬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款所稱之「採購業務主管人員 」。
3.退步言,縱如原告所稱,○○○公所改制前後之財建課及經 建課,係屬掌理採購業務之單位,然鑒於改制前後該公所之 分層負責明細表,既規定「○○」與「○○○○」之工作職 掌內容,包含「財產之採購金額在權限以內採辦案件」、「 財產之採購金額超出權限應招標、比價或議價之決定」、「 辦理有關事務物品之採購事項」等採購業務事項;且「○○ 」與「○○○○」係○長一人之下,○公所員工眾人之上, 其對於財建課及經建課所掌理之採購事項,自亦有實質上之 指揮監督權,難認不具影響力,若可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之規範,顯違該法意旨。
4.此外,前○○○政府政風處於97年10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修正施行時,檢視轄內應申報財產公職人員後,曾通知陳正 德係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而應申報財產。而陳正德自97



年到99年亦均辦理定期申報,100 年6 月則辦理卸職申報此 並有陳正德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稽( 參原處分卷一第47-5 5 頁) ,原告就陳正德上揭財產申報過程亦不爭執( 參本院 卷第76、77頁筆錄) 。陳正德身居○○要職,原告辯稱陳正 德不知申報之依據為何云云,要不足採。
5.再者,由陳正德實際簽辦採購業務公文之情形觀之,其所執 行之○○與○○○○職務內容,雖非僅辦理「採購」單一業 務,然與採購有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訂約、履約管理、 驗收或爭議處理,為其主要業務內容之一,亦領取主管職務 加給,其確係執行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之職務而屬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之人員,即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 法之適用。並非因本件原告所承攬之土木工程,係由財建課 提出採購需求與承辦工程採購事項,即可謂陳正德對於土木 工程方面之採購案件非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原告稱必 須就事務用品之採購才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云云,亦不 足採。
6.按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係因公職人員 具有職務、監督之便,不管行政措施如何舉措,都可能造成 圖利本身或家族特定之利益,為避免其職務外觀之廉潔性遭 人質疑,故有迴避必要,如此方能促進廉能政治,端正政治 風氣,有效遏阻貪污腐化暨不當利益輸送,提振人民對於政 府公權力之信心。而迴避制度之設置,係欲以程序上之迴避 ,保障公眾對於國家公務行為公正不徇私之信任,亦保障基 層公務員於承辦相關業務時不必憚於對其有指揮監督權或人 事考核權之長官,以使公務運作公正無私及達到實質公平之 目的。是只要符合上述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2 條、第 3 條、第9 條規定,該公職人員或其關係人,即不得與公職 人員服務之機關或受其監督之機關為買賣、租賃、承攬等交 易行為。殊不因該公職人員有無實際參與各該交易行為之開 標、決標、採購契約、驗收及結算等事務而異。故原告稱訴 外人陳正德未參與系爭承攬之開標、決標、採購契約、驗收 及結算等事務,以此主張原告無庸迴避云云,要屬誤解。申 言之,訴外人陳正德於95年3 月1 日隨○長謝垂耀就職而以 機要人員任用,為首長之親信人員,並位居該公所組織架構 首長之下、各單位主管之上的重要職務,得以參贊機關決策 、人員獎懲等重要事務,且依據前開○○○○○○公所組織 自治條例及○○○○○○公所組織規程規定,以及實際簽辦 採購業務公文之情形,陳正德所執行之○○與○○○○之職 務內容,屬採購業務主管人員,已如前述,於部分事務(如 財產之採購量金額在權限以內採辦案件、辦現有關事務物品



之採購事項等諸多事務)其更是在分層負責明細表中有第一 層核定權限之人,在財建課承辦土木工程之興建計劃、招標 、開標、訂約、竣工報告之陳核、驗收報告之處理與簽撥付 款等事項,亦均是○○負有審核或經○長授權而有核定之權 責。原告稱陳正德核章情形簽陳均非簽辦或決行主管,僅係 會簽及文字核稿,僅生行政層轉○長或○長決行之效果云云 ,實屬曲解事實。
7.又各行政機關因業務需要而增刻機關首長職名章,並加上甲 、乙、丙等字樣區別之情形,係基於授權,以增進行政效率 ,此種類之職名章應指定專人保管並於例行業務處理時使用 ,如是職務代理之情形,則應蓋用代理人本身之職名章,此 有「○○○政府職名章使用管理要點」在卷可參(原處分卷 四第517 頁)。本件「○長謝垂耀(甲)」、「○○○○○ ○公所○長謝垂耀(甲)」等職名章係由陳正德蓋用,有○ ○○政府政風處補充調查資料可憑,亦即如○長自己決行, 所蓋用○長職名章應無加註「甲」、「乙」等字樣,因此蓋 用○長或○長甲章之情形,即係陳正德行使○長核定決行之 職權。原告稱少數蓋用○長或○長(甲)章,亦係○長實際 決行後,指示其代蓋(甲)章,其僅為○長手足之延伸云云 ,亦不足採。蓋如○長或○長實際決行,衡情應由○長或○ 長蓋用自己的職名章,無需多此一舉叫陳正德蓋用甲章。 ㈣原告復稱:其係受○長或○長之命繼續執行職務,且所執行 職務未涉利益衝突事項,自未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第6 條及第10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無違反該法第9 條之故 意云云。惟查:
1.原告雖提出「○○○前○長謝垂耀所書報告書」(本院卷第 35 頁 )為證,惟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9 條並無經由 首長許可,即得為交易而無庸迴避之例外規定。原告既為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之關係人,依該法第9 條規定,不論 陳正德有無參與採購相關程序或其迴避義務是否經首長命令 解除,均禁止與陳正德服務之○○○(○)公所為承攬等交 易行為。再者,如原告不參與該公所之公共工程,訴外人陳 正德不論依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務員服務法、行政 程序法及政府採購法等諸多法令,均不會產生迴避義務,除 非該公所早已內定將往後之公共工程都交由原告承攬,否則 謝垂耀有何必要免除陳正德之迴避義務?又原告所稱95年10 月間曾發生陳正德應否迴避原告投標之爭議,○長謝垂耀持 ○○○政府採購課人員之意見,命陳正德仍可辦理無庸迴避 ,然查政府採購法第15條第2 項係規定「機關承辦、監辦採 購人員對於與採購有關之事項,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



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時,應行迴避」,並 無經由首長許可而使承辦或監辦採購之人員無庸迴避之機制 ,亦即只要與原告投標或承攬案件相關之採購事務,陳正德 均應迴避,是原告所持○○○政府採購課人員之說法顯與政 府採購法規定相左,自難據為原告未違反本法第9 條規定之 理由。
⒉原告為陳正德之女所經營之公司,與陳正德關係密切,且97 年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已將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 9 條之相關規定納入投標廠商須知說明之內,卷附之○○○ (○)公所採購文件中亦清楚載明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相關規定之內容,以提醒參與投標之廠商注意,原告參與投 標時顯已明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相關規定,只需向陳 正德查證是否有申報財產即可明瞭本身是否受公職人員利益 衝突迴避法第9 條之限制,原告之負責人陳靜芬為陳正德之 至親,斷無因陳正德之身分而誤認其不受公職人員利益衝突 迴避法第9 條規範之理,其與○○○(○)公所交易,違反 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縱非故意,亦屬過失。 ㈤末按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 負擔義務之能力」,依行政罰法第3 條規定,法人並得為實 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而公職人員之二親等以內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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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紘茂營造有限公司(原駿承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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