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2年度,1290號
TPBA,102,訴,1290,2013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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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90號
102年12月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森田
訴訟代理人 林瑞彬 律師
 莊瑜敏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奎翰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2 年
6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3780 號(案號:第10200809號)訴
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5年4 月27日、96年5 月28日與配偶 ○○○○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信託期間各 為2 年、1 年,分別將其所持有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上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股票2,187,000 股 、華上公司股票5,354,250 股及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華冠公司,為公開發行股票上市公司)股票7,118,703 股 移轉予受託人○○○○,作為信託之原始信託財產,並以原 告子女○○○、○○○、○○○3 人為信託財產孳息之共同 受益人,各享有信託孳息之40% 、30% 及30% 。經被告查得 ,除原告95年4 月27日簽訂信託契約(信託財產標的為華上 公司股票2,187,000 股),嗣後華上公司96年3 月22日董事 會決議分派95年度之股票孳息,係屬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 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外,上開96年5 月28日信託契約(下稱 系爭信託契約)簽訂當時,受益人95年度之孳息利益已可得 確定,該部分所得仍屬委託人之所得,乃將華上公司、華冠 公司開立分配予受託人信託專戶之95年度營利所得(給付年 度為96年)改課原告96年度營利所得新臺幣(下同)5,721, 630 元、6,092,407 元及可扣抵稅額530,531 元、431,371 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1,467,556元,補徵稅額2,258, 227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2 年3 月11日財 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5201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 ,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之信託關係依信託法之規定成立,且經被告96年審核 信託契約及相關資料並核課贈與稅在案,被告無視信託關 係存在之事實逕自將信託所得核認為原告之所得,實不合 理:
⒈原告於96年5 月28日與受託人○○○○依信託法規定簽 定信託契約,信託期間自96年5 月28日至97年5 月27日 止,並於原申報贈與稅時,檢具信託契約書等相關證明 文件供被告審查,迨繳清稅款取得被告所發完稅證明後 ,再據以移轉股票並辦理相關過戶登記,由此可知,該 信託契約及依據契約成立之信託關係實具法律效力,被 告亦承認該信託契約及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故被告不 應於納稅義務人基於可達成相同經濟目的但有不同租稅 負擔之考量,而選擇較為有利之法律行為態樣後,評斷 納稅義務人所為之租稅規劃係屬租稅規避。原告選擇租 稅負擔較輕之信託契約方式為財產移轉,實屬理性之租 稅規劃行為,未濫用法律關係之形成自由,難認該信託 行為屬非常規交易安排之租稅規避。
⒉又系爭信託契約中已載明原告將華上公司及華冠公司股 票移轉予受託人管理與處分,並約定信託財產於信託期 間所產生之孳息,由受益人依約定比例取得,因此,被 告核定應列入原告系爭年度綜合所得申報之股利所得11 ,814,037元,實屬受益人之信託收益所得,受益人亦已 於信託收益發生年度將相關所得計入個人綜合所得稅申 報並已依法繳納所得稅。本件被告針對原告96年度綜合 所得稅之核定,無視信託契約及信託關係存在之事實, 實無所依。
㈡系爭年度受託資產相關發行公司已於發放股利時依規定轉 開股利憑單於受託人,受託人亦已轉開信託財產各類所得 憑單予受益人,受益人並據以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並無 隱匿或漏報所得之情事:
因系爭信託契約已成立,委託人亦依所得稅法第3 條之4 規定,分別計算受益人之所得,並完成信託財產之移轉程 序,因此發行公司(信託資產)96年度發放股利時,係依 相關規定開立股利憑單予受託人,受託人已轉開信託財產 各類所得憑單予受益人,受益人並將信託財產所得計入個 人綜合所得額中且依法繳納稅款。被告無視發行公司、受 託人及受益人皆已依相關規定處理股利分配相關事宜之事 實,逕自想像原告於系爭股利發放日仍收到系爭股利所得 ,而核定該等股利所得應回歸計入原告之綜合所得中申報 ,並核定應補繳稅款2,258,227 元。被告之核定並未考慮



現存事實及法律關係,導致信託契約之關係人包括原告、 發行公司、受託人及受益人於開立相關所得憑單或申報所 得時無所適從,徒增納稅義務人之困擾及爭議。 ㈢原告不服被告於100 年8 月8 日所為之贈與稅核定及102 年1 月25日之復查決定,前述贈與稅核定已不合理,遑論 被告據以核定原告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原告已於前述針對贈與稅提起之復查理由書中敘明,原告 所成立之信託係符合財政部94年2 月23日之「研商信託契 約形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核課原則」(下稱94年核課原 則)㈡2.之規定,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課徵贈 與稅,另亦敘明被告針對同一贈與事實進行兩次不同核定 ,有違信賴保護原則,且被告據以重新核定贈與稅額之實 際獲配股利金額有誤,應予撤銷被告所為贈與稅之核定。 如相關贈與稅核定決定予以撤銷,則本件被告對原告96年 度綜合所得稅所為之核定即失其依據。
㈣被告依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台財稅字第10000076610 號 令(下稱100 年5 月6 日令釋)予以核定,惟該函釋違反 租稅法律主義,且縱認財政部有權就已開過董事會的股利 他益信託為類型化的解釋,該解釋至多應限縮為受贈人於 發放股利之日受有贈與,而非認贈與人有所得而雙重課徵 贈與稅及所得稅:
⒈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2 規定 ,可知該法針對他益或一部他益之信託契約關係,係採 法定推計課稅,即視為係信託契約成立時,委託人以信 託利益為標的贈與於受益人,並以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 局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信託利益 贈與價值課徵贈與稅。質言之,遺產及贈與稅法關於信 託利益,既已選擇折算現值提前課稅的立場,而放棄以 信託利益實現時的較晚時點課稅,被告自不得於信託利 益具體實現時,加以比較推計課稅的結果是否稅收較少 ,而強予補徵。
⒉被告針對本件信託受益人於96年8 、9 月間取得信託利 益之股利,除違反前揭法定推計課稅的規定「實質」補 徵贈與稅外,尚認為原告對於該股利有營利所得,而要 另徵所得稅。惟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既 已將全部或一部他益信託視為信託利益,並於信託契約 成立時即贈與予受益人,則信託利益實現時,如何再能 視為委託人對實現之金額有任何所得?
⒊被告罔顧其於96年7 月20日核定稅額等適法事實,係因 本件核定多年後財政部變更見解公布100 年5 月6 日令



釋,以「委託人對於股票孳息之產生是否知悉其確定數 額或具有實質控制權」法無明文的要件,變本加厲地同 時對委託人課徵贈與稅及所得稅,其目的無非係以信託 之委託人通常累進稅率較受益人高,故針對委託人無限 擴張其稅源。
⒋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以「委託人經由股東會、董 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孳息 他益之信託契約」,作為贈與利益明確的判斷標準,實 屬掌握錯誤的構成要件,偏離其欲實現排除假信託真贈 與案型的行政目的。在孳息他益的股票信託事件,所謂 假信託真贈與,至少要是受託人於公司實際將股利交付 或劃撥前,無權處分信託財產,股票權利不會發生變動 ,而能事前確定股利必將歸屬於受益人者,始足當之, 至於股利是否因委託人知悉股東會董事會資料而較易評 估其價值,僅是一種系爭交易經濟利益是否可得估算的 技術問題,要與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是否在行贈與之實 的判斷無關。
⒌再者,針對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法務部101 年 8 月29日法律字第10103106270 號函已明確提出建議, 表明該函釋增加「委託人對於股票孳息之產生是否知悉 其確定數額,或具有實質控制權」之稅法所無之課稅標 準,不符遺產及贈與稅法及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 ⒍縱退萬步言,如認為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類型化 標準補徵贈與稅為適當,亦須衡酌原告早已於96年5 月 28日成立信託契約,無從受領系爭股利之明確事實,實 不應再容許被告於公司依該信託契約發放股利予受託人 再轉給受益人之一瞬間事實中,毫無證據地虛擬原告先 享有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等所得,無視原告根本無受讓 前開股利之事實,對原告追加課徵所得稅。
㈤系爭信託契約係於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公布前訂定 ,應無上開令釋之適用:
依經濟部94年8 月4 日經商字第09402112840 號函及公司 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盈餘分配案須按公司法第 228 條規定,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於 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並由股東會決議盈餘 分派或虧損撥補。原告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之日期雖為信託 財產股票公司召開董事會之後,然華上公司及華冠公司均 為上市櫃公司,有關盈餘分配案須於股東會決議後始能確 定。系爭信託契約既非被投資公司股東常會決議分配盈餘 後始簽訂,則訂定系爭信託契約時,其盈餘分配案未可得



確定,自無孳息已明確而依一般贈與課稅之適用,不能以 原告與受託人簽訂信託時點在華上公司及華冠公司董事會 決議提出分派盈餘案後,認為原告係以96年度華上公司及 華冠公司所派發之股利股息贈與受益人,被告對原告核定 贈與金額方式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0條之2 信託贈與稅價 值計算之規定不符,已非適法。
㈥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訂定後始公布之令釋,追溯限縮原告 原依據之法律適用條件,而為更不利人民之核定,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
⒈若被告仍認為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應予適用信託 贈與案,惟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規定,基於租稅安 定考量及信賴原則,亦應自未來類似案件予以適用,針 對解釋函令發布前之案件仍應維持原核定。再者,財政 部過往對課稅有疑義之案件,均係由財政部發布新函令 做為未來案件之處理方式,甚至給予緩衝期,以輔導納 稅人遵循新的課稅方式,並不生對舊案之影響。 ⒉原告96年度申報信託贈與稅,距離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公布之日期已近4 年,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及租稅 安定考量,該令釋應自發布日後始行生效,原告原申報 之贈與稅案被告既已核課確定,應予維持原核定,不應 於法律未變更之情形下,僅因稽徵機關嗣後見解之變更 ,即對原告另行補稅,更不應據此再核定更改原告及受 益人之相關綜合所得稅申報,除徒增稽徵成本及納稅義 務人之困擾,亦違租稅安定。
㈦原告與受託人簽訂系爭信託契約,乃以直接明確單一之孳 息他益信託契約形式為股票孳息之移轉,其形式上之法律 行為安排與實質上之經濟利益歸屬與享有實屬一致,具有 相當之經濟目的,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擬 制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他益受益人」 之規範意旨相符,該信託行為自非屬濫用法律事實形成自 由之租稅規避行為。又系爭營利所得確已依系爭信託契約 由受益人直接取得,縱使有重新核算之必要,亦應認原告 實質上並未獲取任何所得,被告逕予核定為原告之所得, 顯有違反課稅原則。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 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所得稅法第2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對營利所得應課 徵綜合所得稅之要件業已明定,倘符合法規要件,稅捐機 關對之核課綜合所得稅,即合乎租稅法定主義之要求,至 如何認定納稅義務人有營利所得,則屬事實認定問題。次



按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意旨,租稅法所重視者,應為足以表徵納稅能力 之經濟事實,故在解釋適用稅法時,應就實質經濟利益之 享受者予以課稅,始符實質課稅及公平課稅之原則。從而 ,有關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判斷及認定,應以其實質 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實質經濟利益為準,而非以形式 外觀為準,否則將造成鼓勵投機或規避稅法之適用,無以 實現租稅公平之基本理念及要求。
㈡原告為華上公司及華冠公司負責人,系爭信託契約係在華 上公司、華冠公司於96年3 月22日、96年4 月17日董事會 決議95年度股利分派日後、股東會96年6 月15日、96年5 月30日決議分配盈餘前所簽訂,訂約時(96年5 月28日) 受益人可得之孳息利益已明確,尚非該信託契約訂定後, 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之收益,此有原告之 有價證券信託契約書、系爭股利憑單及○○○○受託信託 財產專戶申報書等附卷可稽。則原告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 分孳息,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 形並無不同,在稅法上自應課以與未移轉該財產權時相同 之稅捐,亦即應以其實質上經濟事實關係及所產生之實質 經濟利益為準,就已具備課稅構成要件之實質經濟行為加 以課稅,俾符合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原告以信託形式贈 與該部分已明確之孳息,應於受託人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 益人時,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且系爭信託財產所產生 之孳息所得已轉至受益人部分,應回歸課徵委託人綜合所 得稅,註銷受益人孳息所得,原告主張有雙重課徵贈與稅 及所得稅乙節,顯係誤解。
㈢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 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 適用,蓋該等釋示本身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亦無 溯及既往之問題。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係就個人 簽訂本金自益、孳息他益之股票信託契約,有無實質課稅 原則之適用所為之釋示,未逾所得稅法及遺產及贈與稅法 課稅之範圍,闡述該等法規適用之原意,核係財政部就行 政法規所為之解釋,依前揭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
㈣另原告於股東會96年6 月15日、96年5 月30日決議分配盈 餘前18日、2 日(96年5 月28日訂約),以簽訂信託契約 之迂迴方式贈與該部分孳息,利用近年來郵政儲金利率偏 低,藉由信託之法律行為形式及現行稅法有關信託受益權 價值計算無法真實反映實質贈與價值之漏洞,達成贈與孳



息及規避贈與稅與所得稅負之真意,被告依職權查得課稅 之事實,核認係原告藉由交付信託之法律形式,取巧安排 移轉華上公司、華冠公司分配之股利予受益人,藉以分散 股利所得及掩飾贈與之實質行為,違反稅法之誠實申報繳 納稅款義務,而有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 情形,自無信賴保護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之適用 。
㈤綜上,被告依據查得事證,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類、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2 條第1 項及 第9 條規定,將華上公司、華冠公司開立分配予受託人信 託專戶之95年度(給付年度為96年)營利所得改課原告96 年度營利所得5,721,636 元【(5,641,082 元+2,417,61 7 元)×5,354,250 股÷(5,354,250 股+2,187,000 股 )】、6,092,407 元【3,807,755 元+2,284,652 元】及 可扣抵稅額530,531 元【(523,062 元+224,170 元)× 5,354,250 股÷(5,354,250 股+2,187,000 股)】、43 1,371 元(269,607 元+161,764 元),惟因較原核定之 營利所得5,721,630 元、6,092,407 元及可扣抵稅額530, 531 元、431,371 元對原告更為不利,基於行政救濟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原核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為此,求 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信託 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9~36頁)、○○○○受託信託財產專 戶9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處分卷第27~28頁)、96年 度信託所得申報書暨申報相關文件(原處分卷第46~49頁) 華上公司、華冠公司股利憑單(原處分卷第25~26頁)、○ ○○○受託信託財產專戶開具予受益人之信託財產各類所得 憑單(原處分卷第22~24頁)、原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國稅局審核專用申報書(原處分卷第63~67頁)、被告 核定通知書(原處分卷第99~101 頁)、被告102 年3 月11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20005201號復查決定書、財政部102 年6 月26日台財訴字第10213923780 號訴願決定書等件在卷 可稽,其事實堪予認定。是本件之主要爭執在於:被告以原 告係以信託形式贈與股票孳息,依實質課稅原則,將該部分 孳息所得核定為原告所得,歸課原告當年度綜合所得,於法 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 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 ……屬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 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 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已據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 釋在案,並為98年5 月13日增訂之稅捐稽徵法第12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是稅捐稽徵機關依據實質經濟事實關係及 其所生實質經濟利益之歸屬與享有,認定課徵租稅之構成 要件事實,並就此實質經濟事實關係依稅法規範之納稅主 體、稅目、稅率等為租稅之核課,難謂有違租稅法定原則 。
㈡又「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 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 ,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依第5 條之1 規 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 之:……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 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 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 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 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 時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 計算之。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 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 值後之餘額為準。……」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第1 項、第10條之2 第2 款、第3 款固定有明文。惟「稱信託 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 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 託財產之關係。」為信託法第1 條所明定。因此,受益人 於信託契約訂立後,雖形式上有取自受託人之利益,然該 利益若實質上非屬信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則受益人此利益之取得 ,即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之規定無 涉(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判字第281 號、102 年度判字 第3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第以,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謂:「核釋個人簽訂孳 息他益之股票信託相關課稅規定:一、委託人經由股東會 、董事會等會議資料知悉被投資公司將分配盈餘後,簽訂 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或委託人對被投資公司之盈餘分配 具有控制權,於簽訂孳息他益之信託契約後,經由盈餘分 配決議,將訂約時該公司累積未分配之盈餘以信託形式為 贈與並據以申報贈與稅者,該盈餘於訂約時已明確或可得 確定,尚非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



股票產生之收益,則委託人以信託形式贈與該部分孳息, 其實質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人之情形並無不 同,依實質課稅原則,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之所得,應 於所得發生年度依法課徵委託人之綜合所得稅;嗣受託人 交付該部分孳息與受益人時,應依法課徵委託人贈與稅。 ……」係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之類型,應自該盈餘 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時之實質,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 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 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之意旨,乃係財政部以中央 主管機關之地位,就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前段、 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規定適用疑義,為闡明法規原 意所為之釋示,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自法規生效 之日起即有適用,且經核前開解釋內容與相關法律規定及 其立法意旨無違,亦無原告所指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實質 課稅原則之情事,應可適用。
㈣查本件原告於96年5 月28日與配偶○○○○簽訂系爭信託 契約,將原告持有之華上公司股票5,354,250 股及華冠公 司股票7,118,703 股,以本金自益、孳息他益方式信託予 ○○○○,並以原告子女○○○、○○○、○○○3 人為 信託財產孳息之共同受益人,各享有信託孳息之40% 、30 % 及30% ,信託期間自96年5 月28日起至97年5 月27日止 ,有系爭信託契約書在卷可考(原處分卷第29~36頁)。 而華上公司及華冠公司係分別於96年3 月22日、96年4 月 17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95年度分派盈餘暨發放之股利種類 與金額,嗣96年6 月15日、96年5 月30日相關權利分派內 容並經該等公司股東會通過等情,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公 告資料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5 ~6 頁),原告在華上公 司及華冠公司董事會決議分派股利後,始簽訂系爭信託契 約,簽約當時系爭股票可獲配孳息之事實業已明確,受益 人之孳息利益可得確定,則系爭股票孳息實質上係在系爭 信託契約成立時即已附隨於自益信託財產之利益,非屬信 託契約訂立後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 生之收益,應堪認定。至是否屬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 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本應依整體信託事實觀察 、判定,與公司法關於股息股利之分派流程規定,無必然 關涉,故系爭股利分派縱應經股東會決議之程序為之,亦 不因系爭信託契約之訂立係在股利分派案經股東會決議通 過前,而影響系爭股利非屬受託人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 分信託財產所生收益之認定,自屬當然。
㈤次查,原告係華上公司及華冠公司董事,96年間擔任該2



公司董事長,期間對該2 公司召開之董事會議均悉數出席 ,上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華上公司及華冠公司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公告之董事及監察人出(列)席董事會及進修情 形在卷可稽(原處分卷第7 ~10頁),則原告就該2 公司 前開董事會關於分派95年度盈餘之決議,自無不知之理。 是原告於所持有之系爭股票經董事會決議可獲配股利後, 始於96年5 月28日簽訂系爭信託契約,形式上雖係以信託 方式贈與孳息,實質上與委任受託人領取孳息再贈與受益 人之情形並無二致,顯係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實 質贈與系爭股利予子女,藉以規避其原應就此營利所得應 負擔之綜合所得稅,並將應課徵贈與稅之贈與標的,由應 按時價課徵之「股利」轉成僅按信託標的時價與現值差額 課徵之「信託孳息」,以減輕贈與稅,核屬租稅規避行為 甚明。從而,被告依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意旨,按 實質課稅原則,以該部分孳息仍屬委託人所得,於所得發 生年度核定為原告之營利所得,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於 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將華上公司、華冠公司開立分配予受 託人信託財產專戶之95年度系爭股票孳息(給付年度為96 年)予以調整,改課原告96年度營利所得5,721,636 元【 計算式:(5,641,082 元+2,417,617 元)×5,354,250 股÷(5,354,250 股+2,187,000 股)】、6,092,407 元 【計算式:3,807,755 元+2,284,652 元】及可扣抵稅額 530,531 元【計算式:(523,062 元+224,170 元)×5, 354,250 股÷(5,354,250 股+2,187,000 股)】、431, 371 元【計算式:269,607 元+161,764 元】,較原核定 之營利所得5,721,630 元、6,092,407 元及可扣抵稅額53 0,531 元、431,371 元對原告為不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仍應予以維持,故被告依上開原核定金額,歸課 原告綜合所得總額41,467,556元,補徵稅額2,258,227 元 ,並無不合。
㈥原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依系爭信託契約訂立之時點、華上及華冠公司95年 度盈餘分配案之相關決議時點、原告對盈餘分配案之暸 解情形觀之,系爭股利顯非受託人於信託契約訂立後, 本於信託本旨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生之利益,已詳述 如前,依前揭說明,受益人形式上自受託人取得之該項 利益,與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 條之1 及第10條之2 之規 定即屬無涉,原告主張系爭信託關係依信託法之規定成 立,應有遺產及贈與稅法孳息他益信託課稅規定之適用 云云,要非可採。




⒉原告係迂迴藉由孳息他益信託方式,實質贈與系爭股利 予子女,藉以規避應負擔之綜合所得稅及減輕贈與稅, 核屬租稅規避行為,既經認定如前,自無信賴保護可言 ,原告以其已主動申報並繳納贈與稅為由,主張被告依 財政部100 年5 月6 日令釋意旨,按實質課稅原則,將 系爭股利予以調整,核定為原告營利所得,歸課原告綜 合所得稅,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乙節,亦無足取。 ⒊原告所引財政部94年核課原則,乃係就「信託契約」形 式態樣及其稅捐審查與核課原則所為之釋示,而財政部 100 年5 月6 日令釋則係在闡述關於股票孳息他益信託 之類型,應自該盈餘分配之整體事實,依行為時之實質 ,為股票孳息是否屬信託契約訂定後,受託人於信託期 間管理受託股票產生收益之認定,進而為相關稅捐核課 之意旨,二者係就不同事項為闡釋,自應分別情形而為 適用,不容混淆。況被告已就原告本於系爭信託契約辦 理贈與稅申報所為核定,依查得資料,發現有規避贈與 稅負情形,按實質課稅原則重新核定,原告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07 號判決 駁回,尚無原告所稱贈與稅核定決定予以撤銷,本件被 告所為96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核定失其所據之情形。至系 爭信託財產孳息所得,因回歸課徵委託人即原告綜合所 得稅,已註銷受益人孳息所得,亦經被告辯明在卷,無 原告所稱雙重課徵贈與稅及所得稅情事,併予敘明。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碧 芳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程 怡 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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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冠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上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