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45號
102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天宇
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
代 表 人 林政則(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
複代 理人 陳佳雯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
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0日院臺訴字第1020138025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9 月20日以其父○○係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云云,向被告申請○○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102 年3 月22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796號函(下稱原處分)復,以請 求補償者至遲應於99年12月16日前提出申請始屬合法,原告 遲至100 年9 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逾申請期限,應 予駁回,決定不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依據100年7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號令修正公 布名稱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並自100年9月1日施行,其 中第40條:「本法100年9月1日修正施行前,補償支付請求 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未完成者,得於本法 修正施行之日起5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 本法修正施行時已逾5 年者,不在此限。」據此請求依刑事 補償法令予以冤獄補償。
㈡申請補償書已於100年9月20日向被告提出並且經被告受理, 且總統在99年7月15日指示:被告未來發展及補償案件即將 到期而產生的問題,已請前行政院吳院長提出解決方案,徹 底做好恢復名譽及補償受難者家屬的工作,不能為德不卒。 ……歷史的遺憾已經造成,後人能做的是減少傷害,並且預 防類似事件再度發生的可能;身為中華民國總統一定會盡最 大力量,務必做到這一點,因為,「我們已走到這條路上,
一定會愈走愈好」總統有充分信心來打造一個自由、民主、 人權的社會,不會有一刻鬆懈。
㈢總統復於101年7月15日表示:目前仍有3,000多件戒嚴時期 不當審判但尚未申請補償之案件,對此政府亦修改「財團法 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章程,延 長補償申請案件存續二年。……有鑒於此,政府須以「將心 比心」的態度面對受難者家屬,並逐步取得諒解,預防類似 事件重演。
㈣臺灣地區政治受難人互助會會長吳榮元認為,政治受難者的 補償金申請期限將於99年12月16日截止,盼被告能轉型為永 久性的解嚴紀念基金會;總統回應說,已交代前行政院長吳 敦義,盼儘速提出解決方案,徹底做好回復名譽與補償受難 者及其家屬的工作,不要為德不卒。總統也代表政府,對白 色恐怖時期的受難者及其家屬表達歉意。
㈤總統再行指出,因國共內戰,讓政府啟動戒嚴,限制人民的 權利及自由,也因濫權導致冤、假、錯案,有人因此死亡、 喪失自由,總統代表政府承認這個錯誤,表達歉意。因此總 統在二二八事件六十六週年中樞紀念儀式中表示:德國人面 對納粹,能「痛定思痛、面對歷史,走出陰霾」,希望我們 「面對歷史,就事論事,面對家屬,將心比心。」之一貫態 度,則能對受害家屬有交代,對歷史負責任的精神,不為時 間限制而以重視事實論證。
㈥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原告100 年9 月20日之申請事件,應准予依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作成補償新臺幣200 萬元 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㈠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規定「 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 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同法第2 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 規定外,得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8 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 給付補償金。」「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有受裁判者或其家 屬因故未及申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同法第16條規定 「本條例自公布日起6 個月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 日施行。」
㈡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於87年6 月 17日公布,於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中第2 條迭經修正,嗣
於95年12月18日修正該條第3 項規定,將申請期限由4 年延 長為8 年,其後則未再為修正,是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 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申請給付補償金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屆 滿,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始提出申請,本件已逾戒嚴時期 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 ㈢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所提申請已逾申請期限為由, 乃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 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 「受裁判者或其家屬,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得於本條例 施行之日起八年內,依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 「前項期限屆滿後,若仍受有裁判者或其家屬因故未及申 請補償金,再延長4 年。」、「本條例自公布日起六個月 施行。本條例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戒嚴時期不當 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3 項、第 4 項及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係於87 年6 月17日公布,於同年12月17日施行,其中第2 條迭經 修正,嗣於95年12月18日修正該條第3 項規定,將申請期 限由4 年延長為8 年,其後則未再為修正,是依本條例申 請給付補償金期限至99年12月16日屆滿,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始提出申請,已逾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 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之法定申請期限,被告乃以原處分函 覆略以,請求補償者至遲應於99年12月16日前提出申請始 屬合法,原告遲至100 年9 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申請,已 逾申請期限,應予駁回,決定不予補償等語,此有原告10 0 年9 月20日申請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第3 頁、第52頁至第53頁)。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提出之申請,雖已逾申請期限,惟依據 100 年7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38681 號令修訂 之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仍得以予以補償云云。惟查: 1.本件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向被告申請依戒嚴時期不當叛 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給付補償金,自應適用戒嚴時 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所定申請期限之相關 規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40條規定適用之問題。
2.又被告102 年1 月29日基修法字第1020000335號公告,係 針對已於99年12月16日前提出申請案件而未完成申請程序 之書面補件者,或曾經被告於99年12月16日前主動通知而 尚未提出案件之申請者,使其得於被告所定最後期限(10 2 年3 月31日)前提出補件申請。原告於100 年9 月20日 始提出申請,並不屬前揭公告範疇,併此敘明。 3. 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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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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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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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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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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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