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68號
102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劉泓志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被 告 行政院
代 表 人 江宜樺(院長)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任委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維琛
江衍平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邱文達(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李中月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被告原名行政院衛生署,因配合組織修編,已於民國102年7 月23日更名為衛生福利部,其代表人為邱文達,茲據其依法 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事實概要:
原告等不服勞動基準法未將西醫師列入適用範圍,請求被告 立法規範,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一)勞動基準法適用醫療保健服務業之護士、藥師等,惟獨未 將西醫師列入適用範圍,導致眾多西醫師遭醫院壓榨超時 工作,暴斃死亡;乃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9條之規定,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將西醫師列入勞動基準法適 用範圍。
(二)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命被告將西醫師列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 ⒉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1 萬元。
四、被告行政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主張: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 條屬就特殊公法爭議事件,為維護公益 所為之特別訴訟類型規定,即須法律有為人民得提起公益
訴訟之明文,人民始得為維護公益,就無關自己權利及法 律上利益之事項,提起本條規定之公益訴訟。惟勞動基準 法相關法規未有一般人民得提起公益訴訟之特別規定,是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不符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屬起 訴不備其他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 ,應予裁定駁回。
(二)次按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及第4 項立法意旨雖謂原則 上應適用至一切勞雇關係,惟亦認同實務上有部分行業或 工作者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性等因素於適用上 確有窒礙難行之處,難以適用勞動基準法,故授權中央主 管機關(即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經檢討評估,如確有 窒礙難行之處無法適用該法者,仍得依法予以公告排除適 用。
(三)再者,部分行業及工作者有勞雇關係不明確、工作非固定 、工作時間不易認定、事業經營或工作性質有其特殊性等 ,於適用勞動基準法或有窒礙難行之處,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於依法指定適用或排除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或工 作者時,均經召開會議研議或邀請相關團體及相關主管機 關會商聽取意見。醫師因其業務性質具有特殊性,如醫療 法即明文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其規模及業務需 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院及急診病人; 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之急救,並即依其 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施,不得無故拖延 。再以,醫師在醫療作業上,具有獨立作業能力,乃係獨 立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且其業務性質具有持續性、緊急 性與不可預期性,加上工作時間亦不固定,以致工時難以 認定,實難以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之認定及相關規範 。故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 月1 日以台86勞動一 字第03728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 者,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嗣後再於87年12 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 之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均係依法訂定之法規命令。(四)另查,因醫師在適用勞動基準法上,確有窒礙難行之處, 爰醫師未適用勞動基準法前,被告衛生福利部就醫師之權 益除藉由醫療相關法規、並透過定型化契約予以規範外, 亦採納入醫療院所評鑑等相關措施因應,以強化醫師勞動 條件權益保障,參酌勞動基準法,優先考量將工時之限制 、職業災害之補償、保險條件、休息/ 休假規定等以行政 指導進行規範;嗣經召開會議邀集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及相關勞雇團體共同研商,審慎研議後,初步擬以每週工
時不得超過88小時,併訂定三種方案連續工作時數上限, 採行政指導並納入教學醫院評鑑以試評方式進行後續評估 ;其重要決議如下:⒈「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考指引 」先納入教學醫院評鑑之試評,尤其是「工時安排之合理 化」部分,分為ABC 之標準,納入評鑑之試評基準;⒉試 評時附帶蒐集機構不能達到指標A 、B (24小時及28小時 )的原因;⒊試評分二階段執行收集、評估合理可行之工 時限制,即第一年以上述ABC 標準處理。收集之後,第二 年研訂一致之基準;⒋依試評結果擬定鼓勵配套措施,如 下一年住院醫師容額提升等,促使醫院朝向試評基準B 或 A 邁進;⒌醫療機構發生住院醫師符合指引三㈢情況,超 時繼續工作情節乙事,列入醫院評鑑試評資料蒐集部分蒐 集統計。此外,被告衛生福利部業已函頒「住院醫師勞動 權益保障參考指引」,並函請各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督導 轄區有接受住院醫師之醫院確實依參考指引規定,與住院 醫師辦理簽訂契約事宜,並將個別聘僱契約或通案聘僱契 約範本報請所在地衛生主管機關備查,以保障醫師之勞動 權益。是以,被告行政院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動基 準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適 用勞動基準法,於法並無不合。
(五)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衛生福利部主張:
(一)被告衛生福利部向來極重視醫療品質及病人安全,並致力 於醫療環境之改善,關於南部某醫學中心住院醫師疑似過 勞事件發生後,即參考各界建議及美國醫師工時與值班規 定,立即修訂教學醫院評鑑基準,原則上住院醫師,每人 每日照護床數上限為15床,值班訓練平均不超過3天1班, 不得超時值班,不得連續值班,值班照顧床數須合理,並 有適當指導監督機制,該項評鑑修正內容已自民國100 年 開始執行。
(二)醫師因工作具特殊性、工時難以認定,爰尚未列入勞基法 之適用範圍。惟關於醫師勞動權益保障部分,被告衛生福 利部業於102 年5 月16日頒訂「住院醫師勞動權益保障參 考指引」,優先將醫師工時之限制、職業災害、保險條件 、休息/ 休假規定等,以行政指導,訂定定型化契約方式 納入教學醫院評鑑試評,並請各縣市衛生局督導轄區教學 醫院確實依參考指引規定,與住院醫師簽訂契約事宜。(三)基於維護民眾就醫權益、醫療品質及病人安全等角度,針 對醫師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及一旦納入後,因應 工時限制所致病人就醫等待時間延長、醫師工時計算、人
力缺口之替代人力、醫師養成訓練時間、與相關成本投入 等問題,仍需持續審慎研議,以尋求兼顧保障病人醫療權 益及醫師勞動條件之最優保障與良善之執業環境,進而提 升病人更為安全之醫療服務品質。
(四)原告曾仁德先生為執業登記在嘉義縣文殊祐嘉診所醫師( 102 年10月31日辦理歇業),另一原告劉泓志先生為執業 登錄在嘉義縣布袋鎮祐民診所之負責醫師,二位均於診所 從事基層醫療服務工作,工時尚可自行彈性安排,尚無原 告所稱醫院壓榨住院醫師超時工作情事。又原告劉泓志醫 師,係為診所之負責人,得依醫療業務需求聘僱其他醫師 或相關人員,並督導所屬員工工作出勤情形及分配工作時 間、休息、休假等相關勞動權益。原告所提報載某醫院壓 榨所屬醫師工作超時,過勞導致暴斃死亡案例,係如何侵 害原告之權益、又其所主張之公益係指為何,意旨未明。(五)參酌鈞院96年度訴字第1126號裁定意旨,本件原告向被告 等提出將西醫師列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因原告依相關 法規,並無請求被告等作為之權利存在,其性質亦非人民 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案件,非屬訴願救濟範圍 ,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而生法律上之效果,因非行 政處分,應無提起行政救濟之餘地。
(六)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庭,其等於起訴狀內,雖 記載依行政訴訟法第9 條規定,提起公益訴訟云云。惟查 ,原告主張其等為西醫師,起訴請求判命被告將西醫師列 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被告並應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1 萬元,對於未被列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原告而言,依據司 法院釋字第469 號解釋意旨,其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已遭受 侵害,非僅反射利益受損,為其論據。是以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乃主張自己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並非就全然無關 於自己權利及法律上利益之事項,純為維護公益而起訴, 與行政訴訟法第9 條所定公益訴訟之要件並非相符,合先 敘明。
(二)至於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是否有 據,茲論述如下:
⒈勞動基準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法於左列各業適 用之:一、農、林、漁、牧業。二、礦業及土石採取業。 三、製造業。四、營造業。五、水電、煤氣業。六、運輸 、倉儲及通信業。七、大眾傳播業。八、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第2 項)依前項第八款指定時,得就
事業之部分工作場所或工作者指定適用。(第3 項)本法 適用於一切勞雇關係。但因經營型態、管理制度及工作特 性等因素適用本法確有窒礙難行者,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公告之行業或工作者,不適用之。(第4 項)前項因窒 礙難行而不適用本法者,不得逾第1 項第1 款至第7 款以 外勞工總數5 分之1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可知部分行業或工作者 ,因勞雇關係較不明確、工作非固定、工作時間不易認定 、事業經營或工作性質有其特殊性等,於適用勞動基準法 確有窒礙難行之處,故勞動基準法就以上情形規定經中央 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者,得例外排除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於醫師是否適用或排除適用勞動基準 法之事業單位或工作者乙節,經召開會議研議並邀請相關 團體、主管機關會商聽取意見,認為醫師因其業務性質具 有特殊性,如醫療法明文規定,醫院於診療時間外,應依 其規模及業務需要,指派適當人數之醫師值班,以照顧住 院及急診病人;又醫院、診所遇有危急病人,應先予適當 之急救,並即依其人員及設備能力予以救治或採取必要措 施,不得無故拖延;再以,醫師在醫療作業上,具有獨立 作業能力,乃係獨立負法律上之完全責任,且其業務性質 具有持續性、緊急性與不可預期性,加上工作時間亦不固 定,以致工時難以認定,實難以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工時 之認定及相關規範。從而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86年9 月1 日以台86勞動一字第037287號公告:醫療保健服務業 (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 月1 日起適用勞動基準 法;嗣後再於87年12月31日以台87勞動一字第059605號公 告,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均係依 法訂定之法規命令。是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指定醫療保健服務業之醫師不適用勞動基準法, 於法並無不合。是原告訴請判命被告將西醫師列入勞動基 準法適用範圍,被告並應共同賠償原告新台幣1 萬元,並 無法律依據,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況且,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的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 家行政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 判對象。至於頒行抽象性之行政規則,以執行法律之權限 (通稱行政立法權),乃屬一般性行使行政權之領域,行 政機關有無怠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為國會行使監督權 之範疇,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件,自非行政法
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且現行法令亦無課予行政機關 應依人民之請求,行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權之義務。是 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公共政策有所建議,基於法 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人民 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 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 2 條:「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 向職權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等規定, 向主管行政機關或職權所屬民意機關陳情或請願,並無提 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 立法權之法律上請求權。原告主張被告應將西醫師列入勞 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僅得依行政程 序法第168 條規定提出陳情,並無訴請該被告為此項公告 之法律上請求權,其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判命被告 將西醫師列入勞動基準法適用範圍,被告並應共同賠償原 告新台幣1 萬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 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侯志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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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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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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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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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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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