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抗字,102年度,28號
TPBA,102,簡抗,28,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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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大安全煤氣行
代 表 人 陳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公平交易委員會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194
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1 年  度簡字第194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係於民國102 年9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之不變 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4 日,算至102 年 10月18日屆滿,抗告人遲至102 年10月24日始提出上訴狀, 有臺北地院收狀戳印文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 即非合法,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因年幼子女生病,無法專注於上訴期 間之時效性,事後相對人又在報紙刊登內容,令抗告人難堪 ,抗告人追求正義與公平,原判決未提出證據,顯已違反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等語。
四、經查,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 236 條之2 第3 項準用第241 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判決 於102 年9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原審卷2 第 129 頁可稽,上訴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因抗 告人居住於嘉義市,加計在途期間4 日(參見行政法院訴訟 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至102 年 10月18日(星期五)屆滿,抗告人遲至102 年10月24日始提 出上訴狀,有臺北地院收狀戳印文(參見原審卷2 第134 頁 )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 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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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