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上字,102年度,179號
TPBA,102,簡上,179,2013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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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何業芳
(即原審參加人)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
(即原審被告)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被 上訴人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即原審原告)
代 表 人 李述德(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晨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
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9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員工即上訴人甲○○自民國78年3 月22日起任職於 被上訴人,上訴人甲○○認為其自受僱之日起至95年止,其 中有15年考績均為甲等,惟自96年擔任工會幹部後,考績連 續4 年(即96年至99年)被核為乙等、申請調動職務遭受差 別待遇,並於99年2 月10日自企劃部副組長調整為同職級研 究員,均與其擔任工會常務理事有關,乃向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所屬勞工局提出申訴,經臺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下 稱:就評會)認定上訴人甲○○「96年至99年考績連續4 年 被核為乙等」,及「99年2 月10日自企劃部副組長調整為同 職級研究員」,均因上訴人甲○○擔任工會會員幹部而對其 有差別待遇,乃於101 年3 月21日第75次會議評議審定:「 就業歧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成立。」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則據以認定被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爰 依同法第65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1 項規定,以101 年4 月3 日府勞就 字第101301617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 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98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上訴人甲○○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依就業服務法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同法第5 條「以往 工會會員」之用語可知,雇主不得以求職人員過去之「以 往工會會員」身分,給予差別待遇,係著重國民「就業前 」階段之保障。對照工會法第35條規定文意,可知後者之 範圍及於「就業前」與「就業中」之反歧視保護。上訴人 甲○○於其「就業中」主張因具「工會會員」身分,而受 差別待遇案件,應不適用以「就業前」為規範標的之就業 服務法。
(二)「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年度考績辦法」(下稱: 年度考績辦法)之規定,被上訴人每年均有1/3 之員工經 評鑑為乙等,其目的係為確保員工各司其職。組長、副組 長係屬主管職位,主要負責規劃、改善與執行該組執掌之 領導責任,較諸一般雇員僅須完成公司交付之工作顯有不 同,由組長、副組長調任研究員,係基於業務或留停等原 因,使個人適才適所之職務調整,似此情形於被上訴人內 部不乏其例,難謂有員工考績經評鑑為乙等或調任「同級 職」,即率爾認定係屬不當勞動行為。且年度考績係藉由 綜合所屬員工之工作表現、承辦業務量、同仁間相互評比 等因素加總所致,依據年度考績辦法可知,年度考績具有 「比較」性質,若有其他同仁表現較優異,「僅」完成全 部工作之員工非當然享有考績甲等之評定。上訴人甲○○ 自96年4 月擔任工會幹部起,逐漸將工作重心移往工會業 務,此不僅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自承系爭期間上訴人甲○ ○每年「僅」完成「交付」工作為證外,上訴人甲○○於 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之裁決調查會亦明確表示,其於 辦公時間,隨時想去就去工會辦公室,多未請假。故被上 訴人考量公司業務性質特殊,上訴人甲○○因常不在辦公 室,部門主管如有臨時交辦之業務,常改由其他同仁代勞 ,以致增加其他同仁負擔,及其他同仁確實表現較為優異 等因素,將上訴人甲○○系爭期間之年度考績作乙等之評 定,顯屬有據。被上訴人各部門主管一向相當尊重同仁, 如有同仁不願配合主管任務之指派,主管多不願當面正色 告誡或議處,著重於規勸、輔導,除非員工涉及重大違法 違紀情事予以懲處或予自動請辭機會,就同仁日常工作態 度、完成工作之品質及數量考核,則將之表現於考績評定 之結果。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甲○○ 糾正或告誡而考列乙等即認定為歧視,係對被上訴人企業 文化不甚瞭解所致,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率爾論斷被上訴 人涉犯對於工會會員之歧視,顯為速斷。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503 號解釋意旨,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



為,除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不同,必須採用不同之處罰方法 或手段,以達行政目的必要者外,不得重複予以評價。工 會法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就業服務法第5 條之立法目的 ,均係禁止雇主對工會會員之歧視,兩者之管制目的相同 ,處罰之性質與種類,亦無差異,應不得重複裁處。退步 言之,即使被上訴人構成就業歧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下稱:勞委會)100 年12月6 日勞資一字第1000127044號 函既已就本件作成裁罰處分,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 處分自不應重複裁處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
三、上訴人甲○○則以:伊自9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改制前臺灣證 券交易所之產業工會常務理事後,執行工會會員大會決議, 取得被上訴人一半員工簽具書面委託書,於96年10月12日對 被上訴人起訴,自96年起,伊考績即連續4 年被評核為乙等 。在96年民事訴訟中,被上訴人高層即不斷以約談員工或填 寫問卷之方式迫使員工撤回訴訟選定,第一審再開辯論前, 被上訴人人力資源部(下稱:人資部)主動連署要求工會召 開會員大會決議合意停止訴訟,指名或暗示伊為阻撓者與破 壞者,並予施壓。於上開民事訴訟第一審宣判前,被上訴人 連續不斷以電子郵件、公開信、正式之函文,要求員工填寫 問卷、撤回訴訟選定或撤回訴訟、要求和解,同時竟又否認 干擾訴訟之進行。在第一審宣判後之勞資會議中,被上訴人 之資方主席對伊態度明顯不尊重且不友善。被上訴人無法舉 證連續4 年間致伊考績急速惡化之事例及文件,反而由伊擔 任工會常務理事與考績乙等時間點之重疊性與密接性,及被 上訴人種種針對性及歧視性之施壓郵件可知,被上訴人自96 年至99年連年給予伊乙等考績,顯與伊工會會員身分與職務 相關。另員工互評作業,非員工考核程序之一部,極易受人 為操縱,被上訴人所提伊之員工互評不佳乙節,無法證明伊 考績乙等係出於工作上之原因。伊於96年擔任工會幹部前之 考績甚為優良,卻在擔任工會幹部後連續4 年考績乙等,被 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伊96年至99年考績乙等係因工作上之 原因,顯與伊具有工會會員身分及參與工會活動有關,構成 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以往工會會員歧視」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四、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則以:
(一)勞委會95年8 月10日勞職業字第09500622428 號函釋業經 行政法院判決採認。本案在就評會審定前,就業歧視事件 發生當時或之前,上訴人甲○○具有依法組織工會之會員 身分者,即符合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所指「以往工會



會員身分」之構成要件,本案適用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並無違誤。
(二)有關上訴人甲○○96年至99年考績連續4 年被評核為乙等 部分:被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2 月8 日及14日陳述意見書 稱,上訴人甲○○96年至98年所完成之工作項目,即為主 管指派之當年度全部工作項目,顯見上訴人甲○○96年至 98年確實有完成被上訴人指派之全部工作項目,即便上訴 人甲○○所完成之工作項目較其他組長及副組長少,亦非 上訴人甲○○所能選擇。上訴人甲○○表示自99年2 月10 日被調整為研究員後,被上訴人就未再交辦業務,直至10 0 年3 月28日上訴人甲○○向伊所屬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 調解後,被上訴人始於100 年4 月25日給予工作指派,對 此部分勞資雙方說法歧異,然依被上訴人101 年2 月14日 陳述意見書所附晨會會議紀錄,顯見上訴人甲○○100 年 1 月至同年4 月25日皆未被指派工作。有關被上訴人指稱 上訴人甲○○99年推辭工作長達1 年,亦未見被上訴人有 任何糾正、告誡上訴人甲○○之作為,顯不合常理,雇主 不應將工作指派之責任轉由勞工負擔,甚或以此列為考績 乙等之理由。被上訴人並不樂見上訴人甲○○代表工會提 起96年民事訴訟,人資部多次以公開信點名上訴人甲○○ ,暗示上訴人甲○○堅持續行訴訟,公開對上訴人甲○○ 施壓,對員工散播恐懼,可見被上訴人對於工會進行已有 不當介入之情事。被上訴人顯係因上訴人甲○○擔任工會 會員幹部,而將上訴人甲○○自96年至99年連續考績評核 為乙等。
(三)有關上訴人甲○○99年2 月10日從企劃部副組長轉調為同 職級研究員部分:依被上訴人員工升遷考核要點第5 點及 第6 點規定,上訴人甲○○被調整為研究員係因其連續3 年考績被考核為乙等,則被上訴人對其考核已是負面,其 被調整為研究員後又未被交辦專案,實難有機會有特優表 現,故上訴人甲○○被調整為研究員一職已影響未來升遷 權益。又被上訴人自96年開始,其部門主管提報調整上訴 人甲○○為研究員,係因「甲○○於擔任工會幹部後即鮮 少處理部門內業務,自不宜繼續擔任主管職位」,此職位 調整行為與其擔任工會會員幹部有直接關聯性,且上訴人 甲○○96年至98年有確實完成被上訴人交辦業務,並非鮮 少處理部門內業務,是被上訴人顯係因上訴人甲○○擔任 工會幹部將其調整為非主管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 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



(一)依憲法第7 條、第15條規定,人民之平等工作權應予保障 ,即國民就業機會均等,求職人若於求職過程中,未能享 有平等之工作機會,或受僱人於就業時,未能享有平等之 薪資、配置、考績或陞遷、訓練機會、福利措施、退休、 終止勞動契約等就業安全保障之待遇,即構成就業歧視。 惟所謂「就業歧視」乃一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本質上仍須 賴主管機關將此抽象不確定概念經由解釋而具體適用於特 定事實關係,是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有「就業歧 視」之待證事實應負客觀舉證責任,亦即若經法院依職權 調查事實,此一待證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之情況,即須由 上訴人臺北市政府負擔此部分事證不明所生之終局不利益 。而「歧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 即主張雇主從事歧視行為時,必須先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 較之事實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 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 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 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始足當之。上 訴人臺北市政府對被上訴人處以罰鍰時,自應具體指明上 訴人甲○○96年至99年連續4 年考績被評定為乙等與職位 調動,對上訴人甲○○構成就業歧視之情事,不能僅以上 訴人甲○○具有工會會員身分,被上訴人對之所為之考績 評定及職務調動為判斷依據。
(二)績效考核,乃基於雇主之領導組織權,得對勞工之工作行 為加以考核。雇主之考核權限既出於其對企業體擁有之主 導權,所考核之對象事實,又或多或少具有專業特性,因 此於某種程度內,雇主應具有一定之裁量權限、判斷餘地 。依評核上訴人甲○○96年至99年度歷年考績之部門主管 黃○○、單○○、陳○○及組長張○○(下稱:證人黃○ ○等4 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甲○○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 年度勞訴字第265 號確認薪資債權不存在事件之 民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所為證言,可知 上訴人甲○○96年至99年考績被評核為乙等,係其主管考 量其工作態度、表現及工作量等對被上訴人之貢獻度,並 無證述有考量上訴人甲○○之工會會員身分。參上訴人甲 ○○不爭執之96年至99年產業分析組全部同仁(收/ 創文 )公文承辦量統計,其於96年至99年承辦之公文均係該組 最少者,則上訴人甲○○之歷任主管即證人黃乃寬等4 人 考量上訴人甲○○工作數量少於其他同仁而將其考績評核 為乙等,即非無據。且參以被上訴人96年度、97年度、99 年度(98年度被上訴人未進行員工互評)之各部門分組推



薦排序表,係被上訴人員工所為之互評,上訴人甲○○合 計總票數於96年度、97年度,均係企劃研究部組長、副組 長中票數最低者,99年度為企劃研究部(產業分析組)4 位員工中排名第3 。上訴人甲○○經由同仁就其擔任副組 長所為之工作表現互評結果票數最低,足見無論同仁或主 管均認其表現非佳。且依證人單高年、陳欣昌之證述,上 訴人甲○○之組長張○○有向渠等表示上訴人甲○○拒絕 工作等語,可知上訴人甲○○之主管並不認同其工作態度 。上訴人甲○○雖為工會幹部,然不得因此享有特權,拒 絕接受工作,致增加其他員工之工作負荷,否則對其他員 工不公平。又雇主對人事考核於一定程度內具有裁量權限 ,上訴人甲○○之主管認為其有推託業務之情,未於平時 提出糾正,而於年終考績將其考績核定乙等,屬被上訴人 人事考核裁量權限,尚難據此認為上訴人甲○○之主管已 認同上訴人甲○○所為之工作。
(三)觀諸被上訴人96年至99年擔任副組長以上職位考績乙等名 單,不乏多人考績多年被評核為乙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 對被上訴人96年至99年之員工考績,均未具體指出有何員 工之考績與上訴人甲○○之考績「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 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 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 素而受相同之待遇」之情況,僅以上訴人甲○○具工會會 員身分,其考績乙等與其身分有關等情之論述,尚嫌率斷 。且據被上訴人企業工會歷屆理監事(每屆各為3 位常務 理事、6 位理事及3 位監事)考績以觀,96年至99年之歷 屆理監事考績甲等百分比,除97年3 位監事、99年3 位常 務理事外,其餘均達50% 以上,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以員 工是否擔任工會幹部,作為評斷考績之依據,似非無據。(四)再依寄件者為「北極熊」於96年10月29日寄予上訴人甲○ ○之電子郵件內容,及人資部分別於98年4 月17日、5 月 18日、6 月18日、7 月1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固認被 上訴人確有不願進行訴訟,而提出其看法,希望勸說員工 不要再進行訴訟。然尚不足以逕認被上訴人有以上訴人甲 ○○堅持續行訴訟,公開對其施壓之情。上訴人甲○○代 表工會於96年10月12日向被上訴人提起96年民事訴訟,係 依96年1 月16日工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並非上訴人甲○○ 本於工會常務理事身分自行決定對被上訴人提起該民事訴 訟。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雖抗辯係因上訴人甲○○積極主導 該民事訴訟,使被上訴人不悅,致考績連續4 年被核評為 乙等云云,果爾,上訴人甲○○考績連續4 年被核評為乙



等,應與其主導民事訴訟有關,尚無從遽認係因上訴人甲 ○○具有工會幹部身分,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僅因上訴人甲 ○○於96年民事訴訟提起及進行期間,適逢擔任工會常務 理事,即謂被上訴人核評上訴人甲○○考績連續4 年乙等 有「以往工會會員歧視」,自嫌率斷。此尤觀諸代表工會 對被上訴人提起96年民事訴訟及進行該訴訟者,尚有毛○ ○、鄭○○、李○○、林○○、蕭○○等陸續因擔任工會 常務理事而同為產業工會之法定代理人,毛延聰96年至99 年考績分別為優、甲、甲、甲,李傑雄均為甲,林景深分 別為優、乙、甲、甲,蕭賢經分別為甲、甲、甲、乙,非 如上訴人甲○○係連續4 年考績均被核評為乙等可明。(五)上訴人甲○○自99年2 月10日從企劃部副組長調整至企劃 部研究員,係依人資部99年2 月4 日簽呈,建議規劃對連 續3 年考績乙等之不適任組長或副組長,研擬逕調整職務 為研究員,該簽呈經呈被上訴人總經理後,由董事長決行 ,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甲○○連續3 年考績乙等之故,於 99年2 月10日調整其職務為研究員,而上市治理部謝政義 副組長並非工會幹部,亦同因考績連續3 年乙等而被調整 職務為研究員,則被上訴人以上開事由調整上訴人甲○○ 之職務,不足認對其構成就業歧視。
(六)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就業歧視成立,係經就評會評議之結 果,而就評會之決議係由不同屬性之代表共同作成之決定 ,原則上固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之審查亦受有限制,惟 其判斷若未充分斟酌相關事項,或以無關之因素作為考量 ,甚或基於不正確之事實關係,應認其為判斷濫用,構成 判斷瑕疵之違法,上述缺失,法院非不得加以審查。上訴 人甲○○96年至99年連續4 年考績被評核為乙等,係其主 管依據上訴人甲○○之工作態度、表現、工作量及員工互 評結果綜合比較後而為,上訴人甲○○不能因具有工會會 員身分,豁免其考績乙等及職務調整,則就評會僅於上訴 人甲○○具有工會幹部身分期間,連續4 年考績被評核為 乙等及於99年2 月10日遭調整職務之客觀事實下,認定被 上訴人就業歧視成立之決定,並未全面性就相關事證進行 評議,其判斷即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判斷基準尚有可 議之處,且其判定被上訴人有差別待遇之比較基準究竟何 在,亦未見論理說明,即乏所據。從而,上訴人臺北市政 府逕依該決議認定被上訴人連續4 年評核上訴人甲○○考 績乙等,及於99年2 月10日將上訴人甲○○職務調整為同 職級之研究員行為,係對於具有工會會員身分之上訴人甲 ○○之就業歧視,並據此對被上訴人作成裁罰處分,尚嫌



率斷。
(七)綜上,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以被上訴人於96年至99年連續將 上訴人甲○○考績核評為乙等及於99年2 月10日對上訴人 甲○○職務調整,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不得對 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予以歧視之行為」,而依同法第65條第 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30萬元罰鍰之處分,於法自有 疏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被上訴人訴請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 之基礎。
六、上訴人甲○○之上訴意旨略以:
(一)伊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以獨立參加人身 份參加本件訴訟,自得獨立提出上訴。
(二)原判決引用證人黃○○等4 人於另案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 詞,於上訴人臺北市政府作出就業歧視認定並裁罰被上訴 人30萬元之際,客觀上根本不存在,證人黃○○等4 人係 於本件行政訴訟原審審理期間,始於另案民事訴訟中出庭 作證,上訴人臺北市政府對於作成處分當時根本不存在之 證據,當然無法審酌,原判決採信證人黃○○等4 人之上 開證詞,顯然違背證據法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1 規定,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伊業於原審就上開 證詞不實及矛盾之處提出證據證明,原判決均未交代不予 採信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原 判決僅以證人黃○○等4 人均經具結即採信該等證人證詞 ,罔顧證詞間明顯矛盾及錯誤,違反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 。
(三)本件前經就評會審定被上訴人對伊就業歧視成立,則應由 雇主即被上訴人就連續4 年將伊考績評定為乙等,及從副 組長職位調整為研究員,均非出於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歧視 之動機負舉證責任。就評會為專家學者所組成,應享有一 定程度之判斷餘地,原判決誤將舉證責任倒置由上訴人臺 北市政府負責,違反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況勞資雙方權利 地位天生不對等,遑論在僱傭關係存續中,勞工負有忠誠 義務,難以蒐集對己有利之證據,原判決未審酌民事訴訟 法第277 條但書,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應由被上訴人負 舉證責任之規定,足認上訴人臺北市政府未盡客觀舉證責 任乙節,顯有判決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判決 違背法令。
(四)除證人黃○○等4 人互相矛盾之證詞外,並無證據證明伊 以工會幹部身分拒絕接受工作指派,伊之各級主管僅需於 各類工作分配表單或於電子公文管理系統指派伊辦理,即



可完成工作指派,卻始終證稱僅以口頭指派工作,遭伊拒 絕等語,與常情不符,此部分純出於原審之主觀臆測。各 級主管無視於伊多次表達工作意願,均不為督促及指導, 已然失職,惟仍獲甲等考績,顯非正常。
(五)被上訴人向就審會出具之101 年2 月8 日陳述書,列舉伊 於96年至100 年完成之工作項目,嗣並於101 年2 月14日 陳述書中自承:上開列舉之工作項目,即為主管指派之96 年至98年當年度全部工作項目,可見伊於96年至98年已完 成所被交付之工作,因此被上訴人對於上開期間有關伊拒 絕工作之陳述,亦有前後矛盾之處,原審未予詳查。(六)被上訴人雖舉出歷屆工會幹部之考績較伊優良,以佐證對 工會幹部並無歧視待遇,惟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工會幹部 之考核依據資料,無從判斷其考績評核是否正常,無法直 接證明對伊並無歧視。伊於96年間為處理工會民事訴訟案 ,該訴訟案歷經6 年始告確定,其間僅伊持續擔任工會常 務理事,其他常務理事則更迭頻繁,被上訴人早已視伊為 異議分子,持續予以打壓,原判決以其他工會幹部之考績 未被打壓,認定被上訴人不可能對伊考績給予差別待遇, 違反證據法則。被上訴人員工分組互評結果與考績結果經 常不同,被上訴人並非依據員工分組互評結果評定員工考 績,真正決定考績者仍為各級主管,且員工互評結果絕大 多數帶有其他因素摻雜其內,原判決以此認定被上訴人將 伊考績評定為乙等並非無據,顯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 第1 項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七)依工會法第36條及工會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雇主對於 工會幹部之會務假有容忍義務,不得僅以工會幹部從事工 會活動(未正常上班)為由,即給予考績非甲等之處遇, 雇主必須舉證工會幹部確有工作不力,方能給予非甲等之 處遇,此外,雇主亦應對工會幹部之會務假,善盡調整勞 務分配補充之責任。原判決認定伊因擔任工會幹部從事工 會會務及活動,如因此享有特權將對其他員工不公平,顯 然違反100 年5 月1 日修正前工會法第35條規定之不適用 法規之情形。
(八)原判決就是否構成歧視認為應從相同職業條件之勞工,是 否得到相同待遇作為基準予以判別,但原判決卻將上訴人 甲○○(主管職)之公文承辦量與非具主管職的勞工相較 ,比較基準明顯有誤,判決理由前後矛盾。至於另2 位副 組長之公文承辦量較伊為多,係因該年度渠2 人剛升任副 組長,其等承辦公文均為之前尚為經辦同仁之工作項目, 而伊升任副組長多年,經辦公文逐年減少,不具有相同之



比較基礎,反觀組長張雅湄承辦公文數少於伊,但考績卻 為甲等,況公文承辦量多寡與直屬主管指派之職位及工作 相關,非可歸責於伊,是關於承辦公文量之統計數字,並 非可作為工作量或工作績效之評量,且年度考績辦法並未 規定考績評核時需要比較員工公文承辦量,可證被上訴人 以伊承辦公文量較少作為給予考績乙等之理由,係為掩飾 針對伊具有工會會員身分而予以歧視之方式。
(九)再者,原判決以被上訴人其他組長、副組長考績結果,認 定被上訴人對伊連續3 年考績乙等並非出於以往工會會員 身分之歧視乙節,無視於大多數同等級員工之待遇,僅以 極少數員工考績結果作為判斷伊是否受有歧視之參考基準 ,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十)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將伊調整為研究員,並非基於以往工 會會員身分之歧視,亦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之 判決違背法令情事。被上訴人訂定「3 年考績乙等逕調研 究員」規定之目的,就是刻意打壓伊,藉以作為懲罰伊處 理工會事務之方式,出於對伊以往工會會員身分所為之歧 視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七、本院查: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 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為行政訴訟法第42 條第1 項所明定。自新保護規範理論觀之,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1 項關於雇主不得對所雇用之員工予以歧視,乃具 體保障勞工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規範,是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如遭撤銷,勢將損害上訴人甲○○之就業機會平等權, 故上訴人甲○○對於原審訴訟之結果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 係,是上訴人甲○○於102 年4 月13日具狀聲請獨立參加 原審之訴訟(詳見原審卷二第148 頁),應屬行政訴訟法 第42條所定之獨立參加。次查依上引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 項規定,該條所稱之參加訴訟有法院依職權命其參加, 及第三人聲請法院允許其參加二種,而依同法第45條第1 項僅規定,命參加之裁定應記載訴訟程度及命參加之理由 ,送達於訴訟當事人,並未及於第三人聲請參加之情形, 故原審法院未對上訴人甲○○在前審之聲請另作成單獨之 准許參加裁定,固欠周密,惟與上引第45條第1 項規定尚 無違反。次按經言詞辯論之裁定應宣示之,終結訴訟之裁 定,始應公告之,同法第207 條亦定有明文,故除此之外



,法院所為之裁定並無一定之格式,由法院當庭諭知而記 明筆錄,亦難謂非法院裁定之一種方式。又查准許參加之 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亦為同法第45條第3 項規定,本件上 訴人甲○○在原審之聲請獨立參加,原審雖未以正式書面 裁定准許上訴人甲○○參加原審之訴訟,但實質上已准許 其參加訴訟,除記明報到單、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筆錄外 ,並於判決書載明其為參加人,應認已補正書面裁定完畢 ,上訴人甲○○亦已踐行參加訴訟之行為,是其獨立提起 上訴,核屬有據,先予敘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4 項第1 款及第65 條第1 項規定:「為保障國民就業機會平等,雇主對求職 人或所僱用員工,不得以種族、階級、語言、思想、宗教 、黨派、籍貫、出生地、性別、性傾向、年齡、婚姻、容 貌、五官、身心障礙或以往工會會員身分為由,予以歧視 ;其他法律有明文規定者,從其規定。」「……。(第4 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如下:(第1 款 )一、就業歧視之認定。……。」「違反第5 條第1 項、 第5 項第1 款、第4 款、第5 款、第34條第2 項、第40條 第2 款、第7 款至第9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 0 萬元以下罰鍰。」是主管機關認定雇主有違反同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時,應依規定對雇主裁處罰鍰。又按「歧 視」概念,本質上包含「事實比較」之意涵,亦即主張雇 主從事歧視行為時,必須先指出一項可供參考比較之事實 指標,藉以說明被歧視者與該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 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 )不平等之處遇,或者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 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相同之對待,始足當之。
(三)次按所謂客觀舉證責任分配,因係行政法院於個案事實經 依職權調查結果仍屬不明時,所為事實不明確之不利益歸 何造當事人負擔之分配。故行政法院就個案事實經依職權 調查結果已得明確認定者,即不生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問 題。再按,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證據之證明力如 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酌之權,苟已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未違背論理法則、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所謂判決理由矛 盾,指判決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 形而言;而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乃判決未載理由、或所載 理由不完備、所載理由不明瞭等情形,至所載理由雖稍欠 完足,如不影響判決基礎者,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四)經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甲○○歷年部門主管即證人黃○



○等4 人於另案民事訴訟審理中所為證言,佐以96年至99 年上訴人甲○○與同組組員、其他副組長公文承辦量統 計表(詳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上訴人甲○○承辦公文 數量均為最低,甚至98、99年承辦公文件數分別為1 件 、2 件;並參被上訴人96、97年度在各部門分組推薦排 序表(詳見原審卷二第95頁、卷三第188 頁),上訴人 甲○○在企畫研究部之組長、副組長群組中,均為得票 數最低者,可見無論從主管或同仁之角度,上訴人甲○ ○之工作表現均屬不佳;此外,觀之被上訴人96年至99 年擔任副組長以上職位考績乙等名單(詳見訴願卷第91 頁),被上訴人96年至99年間擔任副組長以上職位者, 不乏多人考績多年被評核為乙等者;又依被上訴人企業 工會歷屆理監事(每屆各為3 位常務理事、6 位理事及 3 位監事)考績以觀,96年至99年之理監事考績甲等百 分比,除97年3 位監事、99年3 位常務理事外,其餘均 達50% 以上;此外自96年起代表工會對被上訴人提起民 事訴訟之其他歷任工會常務理事毛○○、鄭○○、李○ ○、林○○、蕭○○等人,亦無如上訴人甲○○連續4 年考績乙等之情形。上訴人甲○○之主管對其有拒絕工 作之情,雖未於平時提出糾正,而於年終考績將其考績 評定為乙等,應屬被上訴人人事考核裁量權限。被上訴 人於99年2 月4 日,為考量部門業務執行效率及同仁工 作士氣,將員工升遷考核要點第9 條後段:「各部門所 屬如不適合擔任組長或副組長職,惟具專業素養或擅長 研究規劃者,可報升或調整為研究員或高級專員。」之 前例,簽核明定一致之作業標準後,始將考績連續3 年 乙等之上訴人甲○○及上市治理部副組長謝○○均調整 為研究員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甲○○考績連續4 年被 評核為乙等,係由主管依其工作態度、表現及工作量為 評核,非針對其工會幹部身分所為,且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甲○○調整工作職務之行為,亦不符「主張被歧視者 與參考之事實指標,二者職業條件相同,卻因某項與工 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雇主)不平等之處遇,或者 職業條件不同,卻因某項與工作能力不相關之因素而受 相同之對待」之情形。就評會作成被上訴人就業歧視成 立之決定,並未全面性就相關事證進行評議,其判斷即 未充分斟酌相關之事項,判斷基準尚有可議之處,且其 判定被上訴人有差別待遇之比較基準究竟何在,亦未見 論理說明,因認,原處分以上訴人甲○○於96年至99年 連續4 年考績經被上訴人核評為乙等及於99年2 月10日



遭調整職務為研究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1 項「 不得對以往工會會員身分予以歧視之行為」,而依同法 第65條第1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處以30萬元罰鍰之處分 ,於法有違,故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等情,已 經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 律意見,並就上訴人臺北市政府、甲○○相關抗辯,不 足採為有利之認定,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 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所為指摘,無非對原審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為爭議,惟證據之取捨與 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異於該當事人之 主張者,尚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故上訴 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自無 足採。
(五)又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 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 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著有判例。再依 行政訴訟法第133 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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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