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2年度再字第42號
再 審原 告 中港砂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易霖(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聰能律師
再 審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張家祝(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水利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4
日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3 月29日102 年度裁字第426 號裁定
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自民國98年10月至99年4 月 ,標得南投縣政府辦理「98烏溪同心橋至鳥嘴潭河段疏濬作 業(第三工區)-收入部分(土石標售)」案約150 萬立方 公尺土石。旋再審被告所屬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 川局)於99年6 月10日查獲再審原告自99年5 月起,將陸續 提領之土石未經許可堆置在臺中市烏日區(改制前為臺中縣 烏日鄉○○○段334 、396 地號旁烏溪河川區域內之公有地 ,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依同法第92條之2 第 7 款及第93條之4 規定,以100 年8 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02 0268310 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再審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500 萬元,並限於100 年12月31日前回復原狀、拆 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629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551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本 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 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該院以102 年度 裁字第426 號裁定移送本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確定判決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 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1.按「對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科處罰鍰,涉及人民 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應由法律定之。 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授權之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然後據以發布命令,始符憲法第
23條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之意旨。」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 解釋可參資照。關於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 未經許可採取或堆置土石者,同法第92條之2 第7 款固規 定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及數額,然水利法就違反該法案件有 關責任認定、裁處之裁量等事項,並未授權由再審被告以 命令定之或為補充規定。
2.依行政罰法第18條規定,裁罰機關就罰鍰之酌科應審酌下 列4 項要素:①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②所生影響、③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所得 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 量加重)、④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是再審被告就違反 水利法案件於行使裁罰裁量之同時,自不能漠視行政罰法 第18條之規定。
3.詎再審被告依其職權訂定「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 罰要點」(下稱系爭裁罰要點),除於裁罰要點第5 點第 2 款明定:「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減輕處罰。但其 屬第一目至第六目任一目規定之違反,屬首度查獲,且情 節輕微者,得依附表一減輕其處罰。但不得低於各該款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1.違反水利法第五十四條之一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2.違反水利法第六十 三條之三第一項第五款規定。3.違反水利法第六十三條之 五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4.違反水利法第七 十八條第一款至第六款任一款規定。5.違反水利法第七十 八條之一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但其屬前款第五目規定之 行為,不在此限。6.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 一款至第四款任一款或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7.違 反水利法各條款規定而有致人死亡或致生災害。」外,並 於上開裁罰要點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 鍰金額裁罰基準表」第7 款第1 目、第2 目明定:「一、 採取土石在五百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元,每增加一 百立方公尺(不足一百立方公尺,以一百立方公尺計之) 加罰十萬元;堆置土石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下者,罰一百萬 元,每增加一千立方公尺(不足一千立方公尺,以一千立 方公尺計之)加罰十萬元。二、行為發生於汛期中者,依 前目金額加罰二分之一。」再審被告以上開附表一作為違 反水利法案件唯一、絕對、單一因素之裁罰標準及依據, 亦即就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 第3 款規定,未經許可採取 或堆置土石者,僅以受處分人所採取、堆置土石之數量作 為唯一、絕對、單一因素之裁罰標準及依據,除已違法排 除行政罰法第18條所規定裁罰應審酌4 項要素之適用,暨
違反憲法第1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司法院 釋字第313 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然原確定判決竟認系 爭裁罰要點於法無違,再審被告於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時 仍得援用,而於上開判決適用系爭裁罰要點第5 點第2 款 及其附表一第7 款第1 目、第2 目,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違誤。
㈡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誠 信原則,有裁量恣意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違誤:
1.本件再審原告因臺灣地區於99年8 月8 日發生30年來之最 大風災「莫拉克颱風」,南投縣境內前因921 大地震以致 土石鬆動,並於該次風災期間大量沖刷淤積於下游河道, 南投縣轄區內水患成災,河川堆積大量土石,破堤溢堤的 地點高達數十處,因此列為重災區。風災過後,南投縣政 府急於救災,於98年10月間開始大量標售河川土石,數量 高達2 千餘萬立方公尺,且因高屏地區也是重災區,該地 區之標售土石數量更高達1 億多立方公尺,因為數量龐大 供過於求,所以全省之砂石價格一夕崩盤,以致南投縣政 府轄區內烏溪流域之砂石乏人問津,且因該府轄區內之砂 石公司過少,並無可能大量標購該府所疏濬之土石,爰由 南投縣政府工務處處長率同該處承辦人員於98年風災過後 多次前往再審原告,希望再審原告同意協助該府救災,要 求再審原告大量標購所應疏濬之土石,清開河道防止二次 災情,並承諾該府會在3 個月內尋找適宜之公有土地供再 審原告堆置所標得之土石,是再審原告為配合政府疏浚河 川救災計畫之公益原則,乃不顧當時之全省土石價格業已 崩盤,於標得該等砂石後並無任何利益可圖,爰仍陸續分 3 次出面標購該府所疏濬之土石共150 萬立方公尺。 2.又於99年2 月開始,因汛期將近,南投縣政府再多次要求 再審原告配合盡速大量提貨,減少河川土石淤積,以避免 二次災情,無奈供堆置疏濬土石之較大面積且平緩之適宜 公有土地實難尋覓,且需待南投縣政府完成相關行政作業 ,以致南投縣政府遲遲未能即時提供適宜之公有土地供再 審原告堆置疏濬土石,雖經再審原告於99年2 、3 月間即 多次發文催促該府依承諾提供適宜之公有土地供再審原告 堆置疏濬土石,惟南投縣政府因災後重建繁雜,並未依其 承諾或該府99年3 月19日府工資字第09900595320 號函文 內容提供該府轄內之公有土地供再審原告堆置疏濬土石, 仍延宕至100 年1 月份才提供一小塊土地供再審原告堆置 疏濬土石,以致再審原告不得已於99年5 月間將所疏濬提
貨之土石暫時堆置於系爭公有河川區域內,且南投縣政府 工務處之相關承辦人員於俟得知後,亦曾承諾將由該府出 面與第三河川局協調,惟再審被告嗣後竟仍對再審原告予 以裁罰。再審原告業於被告裁罰前之100 年5 、6 月間即 已將系爭土石清除完畢,並未致生任何危害,上情核有再 審原告、南投縣政府、行政院莫拉克颱風災後重建推動委 員會之相關公函附卷足憑外,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工務 處之科員黃海郕於前審審理中部分證述在卷,足見再審原 告係因公益原則、緊急避難始將所疏濬提貨之土石暫時堆 置於系爭公有河川區域內,屬首度查獲,且情節輕微,主 觀上應受責難之程度甚輕,客觀行為所生影響不大,並未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有任何利益,除得依系爭裁罰要點 第5 點第2 款第5 目規定減輕處罰外,且依行政罰法第13 條、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第6 點第1 第3 款規定,應不予處罰。
3.詎再審被告仍就本件裁罰最高罰鍰,除未敘明其裁量之理 由,即調查審酌裁量因素之實際內涵外,且未審酌行政罰 法第18條所規定4 項要素及法務部於94年8 月8 日所發布 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僅 以系爭裁罰要點之附表一作為唯一、絕對、單一因素之裁 罰標準及依據,即遽將再審原告處以法定最高罰鍰500 萬 元,則原處分除有裁量怠惰之違法,並已違反公益原則、 誠信原則,且已違反憲法第23條規範引申之比例原則,核 有裁量恣意之違法,自應依法予以撤銷原處分,原確定判 決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至明。
㈢聲明求為判決:1.前審確定判決廢棄。2.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均撤銷。3.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再審之訴,係對於原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其目的在 於請求除去原確定判決之效力,惟判決因確定而產生其既判 力,原則上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自不許當事人事後 任意予以爭執,故唯有具備法定重大瑕疵之事由時,且未曾 為法院審酌者,始有重開訴訟程序之可能。故當事人如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其主張之當否自應由上訴審法院判斷之, 殊難許其再援為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之事由;至於當 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 亦無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此即再審訴訟之補充性原 則。本件再審理由於再審原告於前審提出上訴時已為主張, 並經原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1 年度裁字第2551號裁定 加以審酌。是本件再審之訴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
㈡縱認再審原告所提再審理由與前審上訴理由非屬同一,然再 審原告所提再審仍不符再審要件,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 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 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 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本件再審被告裁處再審原告罰鍰500 萬元之法令依據、裁量標準均於歷次審理中具體闡明在案, 再審原告雖主張再審被告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及法務部94年 8 月8 日發布之「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 事項」及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至如何違背卻未具體指明 ,是本件再審原告所提理由仍不符再審要件。
㈢聲明求為判決:1.再審原告之訴駁回。2.再審訴訟費用由再 審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 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所謂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 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解釋或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62年 判字第610 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制度 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訴之 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審理 由,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即明定此旨。末按「再 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復為同法第278 條第2 項所明定。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非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 系爭裁罰要點及其附表一「經濟部水利署違反水利法案件罰 鍰金額裁罰基準表」,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及法 律保留原則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違 法,並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有裁量恣意之 違法,原確定判決未予撤銷,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 誤云云。惟查,關於上開裁罰要點及裁罰基準表,前據原確 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點㈡指出:「…(系爭)裁罰要點為水 利中央主管機關即(再審)被告為顧及法律適用之一致性及
符合平等原則所訂之行政裁量準則,就各種違反水利法違章 情形及違章後情形等事項分別訂定裁罰金額或倍數,該要點 除訂定原則性或一般性裁量基準外,另就例外情形之亦加以 規定,俾供所屬據為行使裁量權之基準,於法無違,(再審 )被告於處理違反水利法案件時自得援用。」再審原告如認 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應於上訴時主張,惟其並未陳 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為主張,嗣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已與上開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有違。再 者,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除遵循法律授權目 的及範圍內實踐具體個案正義外,尚須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 性,符合平等對待原則,乃訂頒行政裁量準則作為行使裁量 權準則,非法律所不許,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違反 司法院釋字第313 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云云,自非可採。至於再審原告指摘原處分有裁量怠 惰之違法,違反公益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有裁量恣 意之違法部分,前亦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第五點㈦㈩詳為 論斷,核其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不相違背,與 司法院現行有效解釋或現行有效判例亦無顯然違反之情事可 言,縱再審原告於法律上見解有爭議,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難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 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洵難憑採。本件 再審之訴,依再審原告之主張,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高愈杰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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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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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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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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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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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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