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停字第84號
聲 請 人 高銀鍵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安
羅家智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建築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2 年9
月2 日北工使字第1022537268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 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 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 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 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 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 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 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 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 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864 、1332號裁定參照)。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或決定 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且其急迫情事非因可歸 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所致者而言。又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 受處分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停止執行, 理論上得由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 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關,若一有 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 ,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 因此應認適用訴願法第93條第3 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 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否則尚難 認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應認欠缺權利保 護必要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005號、
100 年度裁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 巷○ ○○ 號1 樓樂泰泰式推拿健康館(下稱健康館)之負責 人。該健康館向來正派經營,在業界素負盛名,詎料相對人 102 年9 月2 日北工使字第1022537268號函(下稱原處分) 認定健康館僅以拉簾區隔營業空間,須按建築物使用類組及 變更使用辦法,自G3類組重新劃歸為B1類組,並處聲請人及 健康館其他2 名合夥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並要求 人立即拆除拉簾或補辦B1類組申請程序,否則將連續處罰並 斷水斷電等語。健康館為聲請人唯一經濟來源,如相對人將 其斷水斷電,勢將發生聲請人生活難以為繼,外籍按摩師因 欠缺工作而遭遣返回國、聲請人尚需訓練新人員,且長久經 營之客源亦將轉投向其他業者,致生所營事業無法存續等難 以回復之情形,且健康館之員工及其家屬之生活亦將陷於困 境,此等結果絕非金錢補償所得回復,自屬難於回復之損害 。本件聲請僅在於使健康館暫不列為違規店家而得繼續營業 ,且本件爭執在於僅以拉簾或布幕區隔而未有絲毫影響防火 避難設施之營業空間,是否仍該當B1類組所指之區隔,故與 公益無涉,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5 項規定,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三、本院查:
㈠緣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之健康 館負責人暨合夥人之一,因相對人以原處分處聲請人及另2 名合夥人罰鍰6萬元,並限期於102年9 月14日前改善或補辦 手續,否則將連續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聲請人不服原處分 ,業已提起訴願,刻正訴願繫屬中,聲請人尚未向本院起訴 請求撤銷原處分,故聲請意旨援引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 規定「行政訴訟繫屬中……」以為本件聲請之依據,應屬誤 解,先予敘明。
㈡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非不得依訴願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殊無逕向行政法 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法院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性之最終機 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 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 分之審查,是依訴願法第93條第3項或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 3 項規定,逕向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時,必其情況緊急, 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即難以救濟之情形。聲請人雖 謂如不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健康館將無法營業,致其生計困 難且健康館之營業亦將受到無從回復之損害云云;惟原處分 之內容僅為裁處聲請人及健康館另2 名合夥人罰鍰,並命於
102年9月14日前改善或補辦手續,並未包含停止供水供電, 如聲請人依原處分進行改善或補辦手續,即不生後續連續處 罰,以及停止供水供電之執行問題;是以聲請人主張停止供 水供電將對其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顯係誤解原處分之內容 ,所稱尚不足採。至於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尚非不得以金錢 回復其損害,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情況緊急,非由本院即時處 理將難以救濟之情形,則聲請人於訴願繫屬中逕向本院聲請 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爰駁回本件聲 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畢 乃 俊
法 官 陳 鴻 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