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盧心匏
被 上 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2 年6 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61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進行中,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呂碧宗變更為李忠台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須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裁判 違背法令之事由,方屬合法。又同法第243 條規定「( 第1 項)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2 項 )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一、判決 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此規定及同法第236 條之2 第 3 項規定,亦經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規定準用於交通裁 決事件之上訴。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 上訴,如係主張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自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如係主張「原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主張「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 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若係主張「原判 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如若不然,其上訴難認合 法。
三、本件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於102 年3 月9 日14時40分許,經駕駛在新北市○ ○區○○路○ 段○○○ 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以安裝其 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13條第1 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11527351 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 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3 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訴外人魏培修於同年月20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 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 條第1 款規定,於同年5 月8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 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3 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下稱原處分)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字第161 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原處分 關於責令申請換領牌照部分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上 訴人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上訴。
四、經查上訴意旨係記載「原處分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13條第1 款規定,不應延伸認定為同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 12條第1 項第7 款之事由,若非第13條第1 款規定,則屬行 政疏失」,並檢附其他車輛懸掛牌照之照片兩幀(本院卷第 13頁),主張若系爭機車不合法規,其他原廠設計之車輛豈 不違法云云。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係指摘原處分機關所 認定之違規事實錯誤,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 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 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