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2年度交上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高國洲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交字第158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 準用第235 條第2 項及第236 條之1 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 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 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 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 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1 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 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 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 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 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 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2 月24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國道3 號公路 北上21里處,因沿途高速於車道上穿梭蛇行行駛,嚴重影響 行車安全,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 稱舉發機關)執勤警員當場攔停稽查,告知上訴人上揭違規 事實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 款、第
4 項規定,當場掣單舉發。上訴人於應到案日(102 年3 月 11日)期限前即102 年3 月7 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 上訴人調查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 駛汽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1 項第1 款、第4 項(漏載同條第5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 年 6 月4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9B017878號、新北裁催字第 裁40-Z9B01787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 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 點數3 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3個 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交 字第158 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㈠舉發機關之開單 警員陳為德證稱於事發時一路尾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 且一路上均無同型、同色之車輛,但依其提供之違規影片中 節錄之照片,有2 台外觀相近之車輛併排行駛於福德隧道內 ,不易辨認,且照片中亦無法明確顯示車牌號碼,如何證明 違規變換車道之車輛即為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㈡當時實 施臨檢之警車上有2 名警員,而該員亦為行政裁罰者,以之 為證人是否妥適?㈢因警員於開單過程中表明,如果當場不 簽名,要到監理所簽領或當場拆牌,上訴人為避免不必要麻 煩,當場簽名了事,惟事後審視過程,心有不平,故提起訴 訟,並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
四、惟查,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02 年2 月24 日15時許,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北上21里處,於㈠00:00: 26(光碟片右下角所顯示之時間,下同)出隧道後變換車道 行駛內側車道。㈡00:00:32-00:00:33由內側車道變換 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㈢00:00:35-00:00:38 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㈣00:00 :42-00:00:44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外側 車道。㈤00:00:47-00:00:48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間車 道再變換至內側車道。㈥00:00:56-00:00:57由內側車 道變換至中間車道再變換至外側車道。經警錄影,有錄影光 碟在卷可稽,並經當庭勘驗該光碟內容屬實,有勘驗筆錄附 卷足憑(見原審卷第67頁),且兩造對該錄影光碟內容及勘 驗結果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5頁)。又證人即舉發員警陳為 德到庭證述,伊於102 年2 月24日下午12時至16點在國道3 號為公路巡邏勤務,巡邏範圍係自南港至安坑國道3 號公路 及國道3 甲公路。當日下午3 點,伊於國道3 號公路北上21
公里處巡邏時,在木柵隧道出口處發現系爭車輛原本行駛內 側車道,直接迅速變換至外側車道,因系爭車輛速度很快, 接著又迅速從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接著又迅速的從內 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又從外側車道迅速變換至內側車道 ,最後一次又從內側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此時系爭車輛已 至福德隧道口,系爭車輛就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進入隧道內 ,而伊所駕駛之巡邏車在系爭車輛出木柵隧道口開始迅速變 換車道時,即緊追在後,伊有一路看到系爭車輛迅速變換車 道之情形。系爭車輛之車號詳如伊於舉發單上所載,伊發現 系爭車輛在蛇行時就一直跟在其後,當時車陣中並無與伊所 攔停汽車有同車型、同顏色的其他汽車,故伊是一直尾隨該 車之後,並不會判斷錯誤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 頁)。證 人陳為德陳述系爭車輛於高速公路上蛇行之違規經過,並無 違反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與上開錄影光碟所示內容相符 ,加以證人陳為德於審理時具結後為證述,係以刑事責任擔 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衡情應無甘冒自 身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惡意誣指上訴人之必要,是證人陳為 德所為之證言,應堪採信。而證人陳為德攔停上開錄影光碟 內容所示蛇行之汽車後所開立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之車號為 0000-00 ,有該舉發通知單2 紙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00-0 2 頁)。復參以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蛇行駕駛, 為證人陳為德攔停,告知上訴人已構成第43條第1 項第1 款 蛇行時,上訴人非但未否認,甚且向證人陳為德表示其錯了 ,並一直拜託證人陳為德不要開立舉發通知單,有證人陳為 德攔停後所為之錄音光碟附卷足佐,並有勘驗筆錄可按(見 原審卷第67-69 頁),上訴人對錄音光碟內容經當庭勘驗後 ,表示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6頁)。是以,上開錄影光碟雖 未能顯示蛇行車輛之車號,惟揆諸上揭所述,足證該蛇行車 輛之車號確為0000-00 即系爭車輛等語。經核上訴人上訴理 由,無非重複在原審之主張,及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準用第236 條之 2 第3 項、第243 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 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 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2 項、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 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秋 鴻
法 官 陳 鴻 斌
法 官 陳 金 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