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739號
102年12月3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鄭献勳
被 告 國立東華大學
代 表 人 吳茂昆(校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教師升等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臺訴字第1010134365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就原告九十九學年度第二學期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被告理工學院電機工程學系(下稱電機工程學系)教 師,原告於中華民國(下同)99學年度第2 學期申請副教授 升等教授案,經電機工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0 年3 月 16日召開會議審議結果未通過,原告不服向被告理工學院提 出申覆,經該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0 年5 月20日以申覆案 審議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不通過,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教育部於100 年10月6 日以臺訴字第100147479A號 訴願決定(下稱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及申覆審議結果, 嗣電機工程學系(臨時)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0 年12月29日 召開(臨時)會議審議,並以審議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審查 結果不通過(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 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司法院釋字第563 號解釋立法意旨已 指明「大學對相關重要規定應合理妥適予以訂定及執行,並 應踐履正當程序」,惟被告及電機工程學系自前訴願決定指 摘未依據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辦理教師升等審查案 件至作成本案審查及原處分時已有7 月,竟仍未將電機工程 學系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要點修正納入有關送校外專家學者 審查之規定(立法怠惰),顯然又已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及第563 號解釋意旨。蓋被告或電機工程學系就辦理教師 升等審查案件並無適法之依據規定,所為之教師升等審查行
政處分均已違反「大學自治重要章則保留原則」,原處分已 違法。(二)電機工程學系及理工學院均分別定有「本系教 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要點」及「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並於該等規定規定:「本系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決議後 ,報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複審」(本系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要 點第5 點第2 款第3 目規定,本院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 第4 條規定),亦即系、院審查為不同審級,而本件審查為 「本系初審」,則何以得由「本校電機工程學系(臨時)教 師評審委員會先選出全國工程學門中的電信工程類別的所有 人員名單」,再由「理工學院院長先以電話或郵件詢問」? 如此系、院不分,初審、複審不分,程序嚴重瑕疵。(三) 被告102 年8 月12日東人字第1020013075號函(下稱102 年 8 月12日函),依該函說明二可證,第3 位外審委員並未對 原告代表著作評議,程序已有重大瑕疵。(四)檢視被告學 校提供給第三位外審委員之「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意見表」中 ,「審查意見」欄區分為「代表著作」、「參考著作」及「 整體評量」3 部分,第3 位外審委員依該函說明二自稱未對 代表著作做評議,惟卻於「代表著作」欄為評議,顯見第3 位外審委員說法矛盾。(五)教師升等送審依專科以上學校 教師資格審定辦法第7 條第2 款、第11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 12條規定「代表著作」不符合規定,即不通過其教師資格審 定,換言之,審查人對教師升等著作審查,應對「代表著作 」為審查,惟本件第3 位外審委員自認未對原告「代表著作 」為評議,已違反前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辦法之規 定。(六)又查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97年5 月5 日申訴評議書之評議意旨,指摘「某審查委員其審查意見未 提出具體說明,也未明確敘述送審代表著作究有何學術專業 上不當之處,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 應明確』有違」。故本件第3 位外審委員對原告之「代表著 作」未為隻字之評議,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 (七)第3 位外審委員於該函說明二謂:「代表作未見突出 表現,故未做評議」一節,其係以錯誤之事實為基礎,有違 一般事理考量之違法。蓋因原告於本件升等審查之代表著作 「High- Performance DDFS Design Using the Equi-Secti on Division Method 」,已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審定 辦法第1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出該代表著作發表於「 IEEE TRANSACTIONS ON ULTRASONICS FERROELECTRICS」國 外學術期刊(簡稱「IEEE TULTRASON FERR 」),該期刊被 臺灣大學電資學院列為「相關領域傑出及優良期刊」之一; 且國際學術期刊評比為ACOUSTICS (聲波學)類前18% 之優
良期刊,又原告之代表著作刊登於該期刊係經2 次審查修正 ,於第3 次修正後才被接受刊登。前開基礎事實,第3 位外 審委員竟予誤認,甚至有造假評議之嫌。(八)本件外審委 員對原告之審查未予評分,且依本件原告提起申訴時,被告 之「申訴案回覆說明書」二研究成績評定方式欄所載「因送 外審審查之意見表並未要求對方評定研究成績,故研究成績 是由五位臨時系教評會委員綜合3 位外審委員意見,並經會 議中充份討論後評定為68分(68分40%=27.2分)」。因 此,被告亦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有關「由非相關專 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 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 之意旨,亦即「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5 位 臨時系教評會委員)對原告專業學術能力(成績),以多數 決作成決定。(九)依教育部97年3 月18日台學審字第0970 040380號函示,係指「各級」審查,惟本件第3 位外審委員 為同一人之情形,係「同級」即電機工程學系第1 次為申覆 審查,第2 次為申覆審查訴願駁回後之審查,而非「教育部 所指不同級之情形」,本件第3 位外審委員「同級」之前後 審查,已有礙於「禁反言原則」及有預斷之違法,勢必不會 公正審查。又被告於100 年7 月7 日以東人字第1000013011 號函報教育部之訴願答辯書壹事實六敘以「……並請審查人 依據系教評會所做的決議文及檢舉函內容作審查。」,爰相 同之外審委員曾收受電機工程學系、理工學院所提供之「系 教評會所做的決議文」,以及與本件升等審查無關之「檢舉 函內容」,被告該等作為亦均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 意旨,蓋因「系教評會所做的決議文」及「檢舉函內容」係 屬「原告專業學術能力以外事項」,怎能提供外審委員作為 審查依據?故程序明顯違法,且第2 次審查(本件訴訟事實 )該相同之第3 位外審委員已有被告第1 次所提供「系教評 會所做的決議文」及「檢舉函內容」,第2 次審查更有預斷 違法之情形。(十)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被告就原告99學年度第2 學期教師升等申請案,應作 成升等教授之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一)被告各系教評會的產生悉依據「國立 東華大學各系、所、中心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組成。 100 年9 月21日當時,因電機系教授職級委員僅陳美娟1 位 ,故上簽案由院長擇聘2 位他系教授為100 學年度電機系教 評會委員。100 年11月3 日,電機系為重審原告升等案,上 簽案由院長擇聘2 位他系教授為100 學年度電機系臨時系教 評會委員。(二)有關升等著作資料送外審查方式,先選列
出全國工程學門中的電信工程類別的所有人員名單,再挑選 出與原告研究領域相似的教授職級教師或教授職級研究人員 ,理工學院院長先以電話或郵件詢問是否接受邀請擔任審查 原告升等論文之外審委員,如蒙同意,再將全部(包含代表 作及參考作)資料寄給對方審查。執行期間依據被告「著作 外審名單推薦要點」之精神,剔除所有與原告有關之人員, 才獲得3 位外審委員同意審查。(三)第一次審查委員共3 位教授,審查內容以申覆案是否成立為主要目的,順便釐清 1 年多來的檢舉函內容是否屬實。審查資料包含代表作1 篇 、參考作8 篇及兩位碩士生論文(吳○○與林○○同學)檢 舉資料。第2 次審查內容,主要是針對升等著作是否符合: 「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之貢 獻」為主要目的,並依教育部指示「原處分及申覆審議結果 均撤銷,由國立東華大學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理 工學院依照第1 次升等著作資料送外審查方式,進行外審委 員的邀請作業,然而多數學者專家在經電話或電子郵件邀請 時婉拒審查,亦有部分在婉拒後推薦他人審查。因考量不易 邀聘到願意審查的委員,又有時間上的限制,故最後再度請 2 位有參與第1 次審查的委員再審查一次。這2 位外審委員 中的外審委員1 在第1 次審查時,並未對原告的檢舉函有負 面的評語,而外審委員3 第1 次的評語僅針對升等人是否符 合升等正教授資格,並未對檢舉函做出任何回應,基於上述 的考量,再次請託2 位學者專家針對升等申請人的著作論文 再審查一次,而這次的外審審查資料包含代表作1 篇、參考 作8 篇。(四)3 位外審委員,有兩位為國立大學資深教授 ,在電信工程界佔有一席之地,且近5 年持續有優質的學術 研究論文發表,這些條件也是理工學院在推薦各系教師升等 送外審審查15名委員名單時的基本要求。另一位為財團法人 研究機構資深研究人員(教授職級),在電信工程應用領域 上表現亦極為傑出。(五)有關原告質疑其中一位審查人並 未審查其代表著作,經被告轉知該位審查人,該審查人表示 :「升等專門著作包含代表作與參考作,代表作未見突出表 現,故未做評議,但參考作有多篇文章重複探討同一主題而 未做比較之瑕疵,故做交付之兩次論述。」云云。因而,原 告此一質疑,純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六)又依教育部 97 年3月18日台學審字第0970040380號函示及司法院院字第 2283號解釋意旨,被告學校就原告升等審查作業,前後2 次 審查之外審委員雖有重覆之情事,亦無違法之處等語。(七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判斷:
(一)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大學教師升等資格之審查,關係大學教師素質與大學 教學、研究水準,並涉及人民工作權與職業資格之取得, 除應有法律規定之依據外,主管機關所訂定之實施程序, 尚須保證能對升等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 信、公平正確之評量,始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 。且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 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 考量,此亦為憲法保障學術自由真諦之所在。故各大學校 、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 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 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教師評審委員會 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 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受理此類事件 之行政救濟機關及行政法院自得據以審查其是否遵守相關 之程序,或其判斷、評量有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事。」 、「對於公務人員之免職處分既係限制憲法保障人民服公 職之權利,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 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並應給予受處 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 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設立相關制度予以保障。」分 別經司法院以釋字第462 號、第491 號解釋闡明在案。上 開解釋意旨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乃指行政機關行使一切權 力致侵害或限制人民權利均須遵行之原則。是以審查委員 就教師升等之著作是否符合學術研究與教學品質所作之專 業判斷,除非有足以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之 情事,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然其所踐行之程序是否符合 正當之法律程序,非屬上述所謂之專業判斷,亦非大學自 治之範疇,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審查。
⒉次按「大學教師之聘任、升等、停聘、解聘、不續聘及資 遣原因之認定等事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第1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 授、助理教授、講師。(第2 項)大學、獨立學院及專科 學校教師應具有專門著作在國內外知名學術或專業刊物發 表,或已為接受且出具證明將定期發表,或經出版公開發 行,並經教育部審查其著作合格者,始得升等;必要時, 教育部得授權學校辦理審查。……(第4 項)大學、獨立 學院及專科學校教師之聘任、升等均應辦理資格審查;其 審查辦法由教育部定之。」「教授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具有博士學位或其同等學歷證書,曾從事與所習學科有
關之研究工作、專門職業或職務八年以上,有創作或發明 ,在學術上有重要貢獻或重要專門著作者。曾任副教授 三年以上,成績優良,並有重要專門著作者。」大學法第 20條第1 項,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2 項、 第4 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教師法教師資格之 取得分檢定及審定2 種: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之教師採檢定 制;專科以上學校之教師採審定制。」「專科以上學校教 師資格之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教育部 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教育部複審,複審合 格者發給教師證書。教育部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 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 格審定辦法由教育部定之。」亦為教師法第4 條、第9 條 、第10條所明定。又教育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 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規定授權訂定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 審定辦法(下稱審定辦法),該辦法第23條規定:「教師 資格審定,由學校辦理初審及本部辦理複審。」第39條規 定:「本部得授權學校自行辦理教師資格部分或全部之複 審;其授權基準、範圍、作業規定及教師證書年資核計方 式,由本部公告之。前項經本部授權自行審查教師資格之 學校,得自行訂定較本辦法更嚴格之審查程序及基準。」 而被告100 年3 月23日第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1 次校務會 議修正通過之國立東華大學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下 稱系爭升等辦法)第2 條規定:「本校教師之聘任及升等 ,分三級審查。初審由各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 係所教評會)辦理,複審由各該學院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下簡稱院教評會)辦理,決審由本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以 下簡稱校教評會)辦理。」第13條規定:「升等審查程序 初審㈠各系、所教師升等由各系、所教評會辦理初審。 ㈡系、所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結 果予以初審,並評定成績。㈢初審通過後,送交該學院教 師評審委員會複審。複審㈠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 後,應將升等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評 審,院原則上應提供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㈡院教 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有關資 料及外審結果進行複審,並評定成績。㈢複審通過後,送 校教評會決審。決審㈠校教評會應就升等教師之教學、 服務、研究情形及初審、複審有關資料及外審結果進行決 審,並評定成績。㈡校教評會於決審前,得請各該申請人 或其系所主管,於期限內,針對著作外審意見提出書面或 口頭說明、相關佐證資料,以利校教評會作最終之決審。
」第14條規定:「升等審查內容包括教學、服務及研究等 三項成績:……學術研究……㈢著作外審委員個別審 查成績滿分為100 分,以70分以上(含70分)為及格。㈣ 六個著作外審結果,四位審查人以上(含四位)給予及格 者為通過,成績以六個外審審查分數平均計算,通過者若 平均分數未達70分則以70分計。……」第19條規定:「申 請升等之教師如對升等結果有疑義者,得向上一級教評會 提出申覆,其申覆及申訴規定如下:申請升等之教師應 於收到決議通知文件後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並檢具有 關資料向上一級教評會提出申覆。申請人於申覆時所提之 補充參考資料僅限於申請升等時原送之正式檔案範圍。… …每一升等案申覆及申訴以一次為限。」被告訂立之國 立東華大學教師著作外審名單推薦要點(下稱外審名單推 薦要點)「依本校教師聘任及升等評審辦法第十三條第 二款第一目:『院教評會在審核同意送外審後,應將升等 者之著作簽請校長聘請校外專家學者六人評審,院原則上 應提供十五人以上之外審參考名單。』規定,為辦理本校 教師升等著作外審作業,特訂定本要點。外審委員推薦 應符合下列原則:㈠以具備教授或中央研究院研究員資格 者為原則。㈡近五年來曾發表學術著作。㈢與擬升等教師 屬於同一學門且其專長與送審著作學術領域相關。㈣同一 案件之審查委員應盡可能避免均由同一學校或機構之人擔 任。……外審委員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迴避審查 :……㈣當次升等案曾經被系、院邀請審查擬升等教師送 審著作者。凡違反前項規定,未迴避審查者,其評審結果 無效。然其餘有效之評審,仍得計入審查結果。有效外審 人數不足時,應就不足之人數另行送審補正。……」被告 既經教育部授權自98學年度起得自行審查教師升等,且訂 定系爭升等辦法及外審名單推薦要點,則有關教師升等之 程序自應依據該辦法及外審名單推薦要點之相關規定為之 ,否則難謂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⒊前述審定辦法第11條第4 款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 項所定專門著作,應符合下列規定:……(第4 款)以 二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著作及參考著作;其 屬系列之相關研究者,得合併為代表著作。代表著作並應 非為曾以其為代表著作送審者。……」
(二)查原告係被告電機工程學系教師,於99學年度第2 學期申 請副教授升等教授案,經電機工程學系教師評審委員會於 100 年3 月16日召開會議審議結果未通過,原告不服向被 告理工學院提出申覆,經該院教師評審委員會於100 年5
月20日以申覆案審議結果通知單通知原告審查結果不通過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前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及申覆審議結果,嗣電機工程學系(臨時)教師評審委員 會於100 年12月29日召開(臨時)會議審議,並以原處分 否准其教授升等之申請,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申訴駁 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等情,有100 年 3 月16日99學年度第2 學期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臨1 )( 見原處分卷一第1 頁)、院教評會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2 頁、第3 頁)、院教評會 99學年度第2 學期第4 次會議紀錄(見原處分卷一第4 頁 、第5 頁)、前訴願決定(見原處分卷一第61頁至第66頁 )、100 學年度第1 學期系教評會會議紀錄(臨2 )(見 原處分卷一第67頁)、100 學年度第1 學期系教評會會議 紀錄(臨3 )(見原處分卷一第68頁)、原處分(見原處 分卷一第71頁)、申訴評議書(見原處分卷二第3 頁至第 7 頁)及訴願決定書(見原處分卷二第9 頁至第14頁)在 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三)本件兩造之爭執,首在本件初審程序選任3 名外審委員, 是否遵循正當法律程序?經查:
⒈關於教師升等之初審程序,依系爭升等辦法雖未規定得送 外審,且未定有初審程序如何決定外審委員之相關規範, 惟被告於初審程序,如基於尊重專業評量之考量,選任外 審委員協助審查,雖無不可,但其選任外審委員之程序, 仍應參照其自訂之系爭升等辦法、外審名單推薦要點之精 神,否則即難謂無違正當法律程序。
⒉有關教師升等審查程序之設計,旨在透過程序規定,確保 對申請升等教師之專業學術能力及成就作成客觀可信、公 平正確之評量。雖然外審委員之指定,不當然等同於外審 委員所作成之判斷,但因外審委員提供之審查意見,對系 教評會具有一定程度之拘束力(亦即,除非系教評會能提 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外審委員審查意 見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外審委員之判斷), 故外審委員之指定程序,應注意防杜透過指定外審委員以 達操作特定審查結果之目的及避免外審委員預設立場,致 其決定有偏頗之虞,此故,被告系爭升等辦法、外審名單 推薦要點明定外審委員之指定程序係由院提供15人以上外 審參考名單,供校長指定其中6 人,且指定之外審委員中 ,曾於當次升等案中受系、院邀請審查擬升等教師送審著 作者,即應迴避審查,未迴避者其評審結果無效。 ⒊查本件教師升等事件,原告前不服被告100 年3 月16日系
教評會審查不通過之處分,提起申覆,經院教評會決議「 升等著作資料送校外學者專家審查,待外審意見回覆後, 院教評會再審議此申覆案」(見原處分卷一第2 頁),被 告於申覆程序即已委請校外專家學者A 、B 、C 3 人,審 查原告1 篇代表著作與8 篇參考著作升等正教授之質、量 及對該領域之貢獻度,並為釐清1 年多來關於論文抄襲檢 舉函內容是否屬實,而將林姓、吳姓碩士生之學位論文檢 舉資料一併請外審專家學者,請其說明原告升等之代表著 作與林姓碩士生論文有些圖形相同,林姓同學以拋物線方 式獲得結果,吳姓同學以直線方式獲得結果,原告之代表 著作是否可能所獲得之結果有誤?原告參考著作第1 篇至 第4 篇內容雷同處是否太多?(見本院卷一第188 頁、第 189 頁),經外審委員A 、B 、C 3 人審查結果,外審委 員Α並未就升等正教授之質、量及對該領域貢獻度表示意 見,僅就原告升等之代表著作與林姓碩士生論文有些圖形 相同,林姓同學以拋物線方式獲得結果,吳姓同學以直線 方式獲得結果,原告之代表著作是否可能所獲得之結果有 誤?原告參考著作第1 篇至第4 篇內容雷同處是否太多? 等問題提供意見(見原處分卷第31頁)。外審委員Β則針 對被告所詢4 個問題均表示意見,且就升等正教授之質、 量及對該領域貢獻度部分,表示「以代表作與參考著作觀 之,申請人研究成果皆有持續的發表,但其中發表於頂尖 期刊的比率較低。考量升等正教授所要求之條件『應在該 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作並有重要具體貢獻者』, 申請人目前的研究成果雖已非常接近該條件,惟仍稍嫌不 足。未來如能持續於某一學術領域有數篇國際頂尖期刊論 文,形成重要具體貢獻,應可符合上述條件順利升等正教 授。」(見原處分卷第32頁)。外審委員C 則未就原告升 等之代表著作與林姓碩士生論文有些圖形相同,林姓同學 以拋物線方式獲得結果,吳姓同學以直線方式獲得結果, 原告之代表著作是否可能所獲得之結果有誤?表示意見, 並將原告Efficient PAPR Reduction in OFDM System Based on a Commanding Technique With Trapezium Distribution等4 篇參考著作誤列為代表著作,並表示「 整體評量:優點(a) 對OFDM之缺點與問題有詳細探討。 (b)對解決OFDM之PAPR問題有多方研究。缺點:(a) 主題 之重要性不足:OFDM(Orthogonal Frequency Division Multiplexing)系統已運用於Wimax 系統,目前,Wimax 系統無採用這些技術仍能正常營運,因此,這類技術的重 要性,不夠明顯。(b) 無實際硬體驗證:皆以Simulation
驗證結果,實際硬體之實驗結果,難以確認,實務可行性 。(c) 比對不足:4 篇論文皆用於解決PAPR之問題,皆以 Simulation驗證結果,前後無交叉Reference 或比較,無 法知悉何者最好,與主要差異。」且具體表示「本案及格 底線分數為70分,本人評定本案為65分」(見原處分卷第 33頁、第34頁)。
⒋經本院調查後被告直言,原處分之作成,雖據系教評會決 議「送學者專家審查。3 名外審委員名單及相關審查事宜 ,委請理工學院院方協助處理。」(見原處分卷一第67頁 ),然因不易邀聘願意審查之委員,且訴願決定要求被告 應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處分,故最後再度邀請之前於申覆 程序參與審查之2 位外審委員擔任審查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55 頁、第156 頁)。而細觀3 名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 ,審查委員1 (即前述外審委員B )之整體評量之評述為 :「以代表作與參考著作觀之,申請人研究成果皆有持續 的發表,但其中發表於頂尖期刊的比率較低。考量升等正 教授所要求之條件『應在該學術領域內有獨特及持續性著 作並有重要具體貢獻者』,申請人目前的研究成果雖已非 常接近該條件,惟仍稍嫌不足。未來如能持續於某一學術 領域有數篇國際頂尖期刊論文,形成重要具體貢獻,應可 符合上述條件順利升等正教授。」(見原處分卷一第138 頁、第139 頁),此意見與其前於申覆程序所提供之意見 完全相同。而審查委員2 之意見略以:「代表作及參考著 作均係關於通訊系統實體層(physical layer)技術,所 探討的主題包括訊號傳輸方法的效能分析、通訊訊號處理 演算法、以及通訊訊號處理機制的硬體設計,具關連性。 其中針對OFDM傳輸的峰均功能率比(PAPR)問題共提出四 篇論文,內容涵蓋訊號處理演算法及相關硬體設計,尤具 持續性與系統性。整體而言,所提出之著作在『量』的方 面表現良好。在『質』的方面,其研究成果在此領域具有 參考價值,但仍可更進一步強化其分析的深度。」(見原 處分卷一第140 頁、第141 頁)。審查委員3 (即前述外 審委員C )整體評量之評述為:「優點(a) 對OFDM之缺點 與問題有詳細探討。(b) 對解決OFDM之PAPR問題有多方研 究。缺點:(a) 主題之重要性不足:OFDM(Orthogonal Frequency Division Multiplexing )系統已運用於 Wimax 系統,目前,Wimax 系統無採用這些技術仍能正常 營運,因此,這類技術的重要性,不夠明顯。(b) 無實際 硬體驗證:皆以Simulation驗證結果,實際硬體之實驗結 果,難以確認,實務可行性。(c) 比對不足:4 篇論文皆
用於解決PAPR之問題,皆以Simulation驗證結果,前後無 交叉Reference 或比較,無法知悉何者最好,與主要差異 。」(見原處分卷一第142 頁、第143 頁),此意見與其 前於申覆程序所提供之意見完全相同。
⒌依前述情形以觀,外審委員B 、C 於申覆程序提供之審查 意見,已足見其對原告升等教授之評價為負面(未達及格 標準)。依首揭說明,本件教授升等事件縱有再送外審委 員提供意見之需要,亦應避免使外審委員B 、C 再次參與 ,否則難謂無預設立場,其決定即有偏頗之虞。且外審委 員B 、C 既於申覆程序提供審查意見,核屬當次升等案曾 經被院邀請審查擬升等教師送審著作者,依被告自訂外審 名單推薦要點規定之精神,亦應迴避審查,否則其評審結 果無效。乃被告復指定外審委員B 、C 於本件初審程序作 成審查意見,其踐行之程序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
(四)況審定辦法既規定以2 種以上著作送審者,自行擇定代表 著作與參考著作。本件被告要求外審委員填載之審查意見 表上並揭示「代表著作」之審查項目為「著作之原創性( 觀點與創見或發明)即在該項領域之重要性」,而「參考 著作」之審查項目為「與代表著作之關連性、學術性以及 近年學術著作質量是否優良、豐富及是否有系統性」。原 告質疑審查委員3 所出具之審查意見表內,並未就代表著 作有任何評述,其審查對象有誤等語,經請被告向審查委 員3 詢問,其稱「升等專門著作包含代表作與參考作,代 表作未見突出表現,故未做評議,但參考作有多篇文章重 複探討同一主題而未做比較之瑕疵,故做交付之兩次論述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頁),足認原告所稱該審查意 見內完全未就「代表著作」為任何評述一節屬實。且參諸 審查委員3 (即申覆程序之外審委員C )於之前申覆程序 受聘審查時,就本件「參考著作」Efficient PAPR Reduction in OFDM System Based on a Commanding Technique With Trapezium Distribution 等4 篇之評述 意見(見原處分卷一第33頁、第34頁),與本次審查意見 完全相同(見原處分卷一第143 頁、第143 頁),而其自 承本次所評述者實為就「參考著作」之審查意見,並非就 「代表著作」之審查意見,然審查意見表上其意見係填載 於「代表著作」欄,就「參考著作」欄之評述意見則為空 白(見原處分卷一第142 頁、第143 頁),參互以觀,原 告質疑審查委員3 審查對象有誤等語,尚非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指定外審委員之程序難認符合正當法律程
序之要求,且外審委員B 、C 於本次初審提供之審查意見 ,亦與其之前提供之負面評價如初一轍,毫無意外,原處 分並參據外審委員之審查意見而作成教授升等申請審查不 通過之行政處分,影響行政處分之實體結果;且審查委員 3 之審查意見,完全未就原告之「代表著作」評議,其判 斷、評量難謂無嚴重瑕疵,已然構成原處分應予撤銷之事 由。申訴決定、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 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訴之聲 明第一項雖未聲明請求撤銷申訴決定,然因原告已陳明本 件訴訟種類為課予義務訴訟,依實務見解,原告課予義務 訴訟請求,隱含有排除拒絕處分或前置程序決定之意,是 本院判決主文第一項就申訴決定部分亦諭知應撤銷,併此 說明);另原告請求被告逕依原告之申請,作成准予升等 教授之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部分,因有關教師之升等與否 ,應經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初審、複審、決審等程序,涉 及被告裁量決定權,應由被告自行作成決定,爰依行政訴 訟法第200 條第4 款規定,判命被告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 解,對於原告之教授升等申請作成決定。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升等教授,本院尚無從逕予准許,此部分原告所訴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4 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立 杰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慕 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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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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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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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