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508號
TPBA,101,訴,1508,2013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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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8號
102年1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義偉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
訴訟代理人 蔣國志
 陳淑滿
黃郁惠
參 加 人 鄧泰年
上列當事人間國宅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3
日台內訴字第1010175471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8日府都住字第10033498200號函違法。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坐落臺北市○○區○○○路○○巷○○號○樓○○新村乙標 國宅(下稱系爭國宅),參加人於民國92年間以身心障礙戶 身分承購,而於100 年4 月3 日經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與訴外人郭贊章就系爭國宅訂立買 賣契約,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2,160 萬元,再於100 年 4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轉售公告。被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 法第67條第2 項、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定,以100 年4 月19日府都住字第10032559400 號公告(下稱轉售公告 )標售系爭國宅,限定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承購,公告期 間內含原告計有2 人提出申請,經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以10 0 年4 月22日北市都住字第10032935100 號函、100 年5 月 6 日北市都住字第10033244500 號函請參加人與原告等2 申 請人自行議價,並於100 年5 月18日前回報協議結果。參加 人於100 年5 月11日函復協議不成立,並檢附協議不成立證 明,求為國宅轉售函之發給。被告乃以100 年5 月18日府都 住字第100334982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系爭 國宅准予轉列為一般國民住宅出售。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遭訴願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先位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依行政 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違法。並主張如下:
原告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第67條第2 項 規定對於系爭國宅具有優先購買權,參加人未提供其與第三 人間就系爭國宅之買賣契約價格予原告,致原告無法行使優 先購買權,且參加人與訴外人郭贊章簽立之買賣契約書顯示 實際價格僅有2,160 萬元,則參加人對原告開價3,000 萬元 之交易價格顯有不實,被告自不得作成許可參加人轉讓系爭 國宅與第三人之處分。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主張如下: ㈠程序部分:
1.原告當事人並不適格。
原處分僅係被告通知參加人「申請轉售所有本市○○區○ ○○路○○巷○○號○樓松山新村乙標國宅及基地,符合 轉讓規定,請逕向地政機關申辦產權移轉登記,惟承受人 應為本國籍之自然人」,非行政處分,縱認係處分,原告 亦非處分相對人,亦無陳明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提 起訴訟,乃不適格。
2.原告提起本案撤銷訴訟已無訴之利益。
本件訴訟之緣起係私人出賣及處分其私有財產,且姑不論 出賣人是否違反身障法第67條第2 項並致原告權益有損害 ,縱參加人即出賣人有侵害原告權益之事實,亦因身障法 第67條第2 項並無因違反而有具體法律效果,而參加人即 出賣人業於100 年6 月10日移轉所有權,依最高行政法院 59年判字第190 號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案撤銷轉售同意 之原處分,顯無撤銷訴訟之訴之利益。
㈡被告作成本案是否准予轉售行政處分之準據法係國民住宅條 例(下稱國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國宅原承購人居住滿一 年即可出售其住宅,且系爭擬出售之國宅,如已無國宅貸款 ,則依該條規定並無買受人之資格限制。論其實際,本案既 因參加人與二申請購買之人經協議未成,其後與其他人之買 賣內容,被告無其他法令得能過問,則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被告就其協議後之交易條件,實無置喙之餘地, 從而依國宅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同意訴外人轉售申 請,實乃依法行政所必然,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如事實欄所載,系爭國宅係參加人於92年間以身心障礙戶身 分優先承購,而於100 年4 月3 日經永慶房屋仲介與訴外人 郭贊章就系爭國宅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2,160 萬元,再 於100 年4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轉售公告。被告乃依身心障礙 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第2 項、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l 項規



定,以轉售公告標售系爭國宅,限定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承購,公告期間內含原告計有2 人提出申請,參加人於100 年5 月11日函復協議不成立,並檢附協議不成立證明,求為 國宅轉售函之發給,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系爭國宅 准予轉列為一般國民住宅出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被告所屬國民住宅處91年11月5 日北市宅三字第0913314300 0 號公告、系爭國宅買賣契約(參加人與訴外人郭贊章)、 參加人轉售公告申請書、被告轉售公告、原告及訴外人鄭○ ○申請書、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100 年4 月22日北市都住字 第10032935100 號函及100 年5 月6 日北市都住字第100332 44500 號函、參加人出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參加人申請發 給國宅轉售函及原處分等件影本在卷為憑,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核兩造爭執在於原告是否具備對原處分 不服之適格,以及原處分是否違法而侵害原告之權利。擬為 上述判斷,首應確認身障法第67第2 項關於國宅身心障礙者 優先受讓規定之定性,以及如何技術性操作,作為原告是否 具有訴訟權能之基礎,以及原處分准予系爭國宅轉列一般國 民住宅出售是否違法判斷之準據。茲論述如次。 ㈢身障法第67第2 項關於國宅身心障礙者優先受讓規定之適用 :
1.按為維護身心障礙者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 、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而有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障法)之制定。考其沿革,69年 6 月2 日總統(69)台統(一)義字第3028號令制定公布 全文26條,名為「殘障福利法」﹔嗣於86年4 月23日總統 (86)華總(一)義字第860009781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 「身心障礙者保護法」,全文75條﹔復於96年7 月11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 331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身心 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全文109 條;足徵立法者基於平等 原則,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護日趨嚴密。關於身心障礙者 於國民住宅購買之優先權,96年7 月11日修正前第47條第 1 項、第2 項原規定:「(第1 項)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 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 宅、停車位,政府應保留名額優先核准。(第2 項)前項 受核准者,須親自經營、居住或使用達一定期間;如需出 租或轉讓,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優先。但經親自居住五年 以上,且主管機關公告後仍無人願承租或受讓者,主管單 位得將其列為一般國民住宅,按照各地國民住宅主管機關 所定辦法辦理。」修正後條列改為第67第1 項、第2 項: 「(第1 項)身心障礙者申請在公有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



店或攤販,申請購買或承租國民住宅、停車位,政府應保 留一定比率優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第2 項)前項受核准者之經營條件、出租轉 讓限制,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辦理;其出租、 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其第2 項修正理 由略謂:「有關原條文第二項規定轉讓之前提相較於國民 住宅條例嚴格,為消弭不平,原則上宜使其與一般申購戶 轉讓相關規定標準齊一,惟其係政府保留比率優先核准身 心障礙者,如需出租或轉讓,仍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 先,爰予酌修。」明白顯示國民住宅應一定比例保留優先 由身心障礙者承購,讓售對象亦以其他身心障礙者優先。 2.第按,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 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 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 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 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 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 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國民住宅條例施行細則第 24條第1 項規定:「國民住宅承購人依本條例第十九條規 定將國民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時,由主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向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 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7條 第l 項第4 款規定:「具 備第四條條件,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有優先承購或承 租國民住宅之權利:……四、依法有優先承購或承租國民 住宅權利者。」基此,國民住宅轉售時,必也取得該國宅 所處主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 明,始得為相關不動產權利之移轉登記。而所謂符合移轉 條件者也,當然包括了國民住宅中一定比例保留之身心障 礙者優先戶,是否已踐行身障法第67條關於「轉讓對象應 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之規定。
3.惟,身障法第67條第2 項「國宅轉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 礙者為優先」,究竟如何落實,身障法其實並無明文規定 ,但被告立於身障法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身障法第2 條 第1 項),有權限並有義務解釋其內涵,並制定規則予以 實現,法院予以尊重。然被告於本案中並未能提出其見解 ,本院爰依學理上所見,析述如下:
⑴核前述轉讓對象以身心障礙者優先之規定,應係學理上 所稱「優先承買權」之意,亦即,依法律規定或契約約 定,優先承買權人有權利在出賣人賣出財產時,以出賣



人願意接受的第三人邀約同一條件或特定條件向出賣人 購買某一財產之權利。
⑵依出賣人是否賦予權利人行使權利之效果分為「債權效 力之優先承買權」及「物權效力之優先承買權」。前者 ,係指出賣人未以法定或約定方式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行 使權利者,應構成出賣人就優先承買權人行使權利後所 形成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權利人僅得向出賣人請求 損害賠償,除權利人為預告登記外,不具有對抗第三人 之效力,第三人已取得權利時,權利人亦不得請求其返 還權利或塗銷權利登記;而後者,係指出賣人未通知權 利人而逕將系爭財產移轉予第三人時,權利人得主張其 移轉效果不得對抗權利人,多數見解並認為權利人得進 一步命第三人塗銷財產登記或返還財產。
⑶至於優先承買權究具有何種效力,於法定優先承買權, 當然應依法律規定定之。身障法第67條第2 項對於身障 者購買國宅之優先承買權規定,固為法定,但卻未予以 明文其效果。衡諸身障法對於身障者平權保護之立法目 的,賦予物權效力,所擬達到之保護身障者經濟效用固 然立即而顯著,但對交易安全之影響至為重大。斟酌國 民住宅轉售時,必也取得該國宅所處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所出具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始得為相關不動 產權利之移轉登記之規定(參照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 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7 條第l 項第 4 款),公權力已然介入身障法第67條第2 項規定是否 踐行之確認,交易第三人因信賴公權力所為之交易行為 ,有予以保護之必要。故而,身障法第67條第2 項之優 先承買權,一旦經主管機關確認權利消滅(如期間屆滿 未行使優先承買權,優先承買權人拒絕承諾),解釋上 宜定性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而非物權之效力。申言之, 身障者優先承購國宅此一政策之實現,既經公權力介入 確認,即不宜再透過私法物權行使,破壞其安定性;亦 即,國宅身心障礙保留戶之出賣人未以法定方式通知優 先承買權人行使權利,復經主管機關確認該國宅保留戶 得以移轉者,僅構成出賣人就優先承買權人行使權利後 所形成買賣關係之債務不履行,權利人雖得向出賣人請 求損害賠償,但第三人已取得權利時,權利人即不得請 求其返還權利或塗銷權利登記。
⑷從而,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身障法第67條 第2 項審核應否核發身心障礙保留戶國宅符合移轉條件 證明時,必須確認該國宅已踐行身障法第67條關於「轉



讓對象應以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之規定,亦即,確 認已透過公告使身心障礙者得知身心障礙優先保留國宅 出售之訊息,並使身心障礙者得以在出賣人賣出國宅時 ,以出賣人願意接受的第三人邀約同一條件向出賣人購 買該國宅,僅因期限屆滿而無行使權利人,或權利人不 願以同一條件承諾買受該國宅。苟該項確認有所違法, 致肇權利人優先承買權受損者,於符合國家賠償要件時 ,非不得請求賠償。
4.本案中,參加人轉售系爭國宅與訴外人郭贊章,雖屬私法 關係,但原處分出具系爭國宅符合移轉條件之證明,令參 加人與訴外人郭贊章得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系爭國宅所有 權之移轉登記,即係被告基於上開國民住宅條例及施行細 則之相關規定,基於公權力審查系爭國宅是否「符合移轉 條件」所為具確認效力之行政處分,發生公法上規制效力 ,殆無疑義。被告主張原處分僅具通知性質,而非行政處 分,並無可採。
5.原告雖非原處分之相對人,但其就系爭國宅曾行使身心障 礙者之優先承買權未果,就該處分確認系爭國宅符合移轉 條件(包括是否已踐行身障法第67條關於「轉讓對象應以 其他身心障礙者為優先」之規定)之結果,主張優先承購 權受損,乃為利害關係人無疑,對之提起訴訟,其當事人 適格,亦無疑義。
㈣原處分准予系爭國宅轉列一般國民住宅出售是否違法之判斷 :
1.參加人即系爭國宅原所有人經永慶房屋仲介與訴外人郭贊 章就系爭國宅訂立買賣契約,約定總價2,160 萬元,再於 100 年4 月11日向被告申請轉售公告,被告予以公告,限 期由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承購,公告期間內含原告計有2 人提出申請等情,為前所確認之事實。惟被告轉售公告中 ,並無參加人與訴外人郭贊章約定房屋總價,該公告所提 供之資訊並不完全,身心障礙者當然無從判斷是否行使優 先承買權。被告以業已為系爭轉售公告,即主張已盡通知 身心障礙者行使優先承買權之義務,已有所誤;而此,非 得諉為行政慣例,向來如是,而為卸責。蓋被告為國民住 宅條例及身障法之地方主管機關,有義務解釋國民住宅條 例、身障法上關於身心障礙者優先承買權之內涵,制定規 則予以實現,而其慣用之公告內容,缺乏應記載之資訊, 其後優先承買權是否確實保障之審核,即有疑慮。 2.因被告國宅轉售公告並無揭示出賣人與第三人買賣契約之 重要內容之慣例,除令身障者無足夠資訊為優先承買權行



使與否之判斷外,更容令熟稔房屋買賣市場之仲介業者有 藉此黑箱操作市場之可能。尤其,被告國宅轉售公告略稱 ︰「……二、承購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四、 出售金額︰由出售人自行訂定。……六、如有2 位以上之 申購人符合承購資格,由申請人與原承購人自行協議出售 價格,協議成立時,由本府出具移轉證明;協議不成或公 告期間內無人申購時,准由原承購人自行轉售。」等語( 見原處分卷證二),又發函請申請承購人與參加人自行議 價(見原處分卷證三),無疑將身心障礙優先承購權解為 「取得優先議價之時段」而已,與學理上之優先承買權之 內涵,全然不同。如任令此種解釋優先承購權方式為市場 操作,勢必完全扭曲身心障礙者優先承購之立法美意,蓋 出賣人莫不得透過漫天開價方式而與身心障礙者協商不成 ,再任由出賣人於自由市場內進行交易,自行與第三人協 議價格。此際,所謂身心障礙者之優先承購權不僅淪為一 種形式,甚至是一種行政資源之浪費。
3.縱使採取被告將身心障礙優先承購權解為「取得優先議價 之時段」之見解,本件原告也未曾得以優先承購人身分與 參加人確實議價。蓋:
⑴被告據以主張原告與參加人議價不成立之證據,無非參 加人出具之協議不成立證明(附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 ),以及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居住政策及服務科約僱業 務員陳淑滿100 年5 月13日與原告之電話紀錄(見原處 分卷證四末頁)。然徵諸參加人所提出之協議不成立證 明,僅有參加人單方簽章,未經原告書立任何文字,其 真實性已有可疑;而上開電話記錄更明白記載原告表示 參加人開價3 千萬元等語,顯然偏離參加人與訴外人郭 贊章間買賣契約之2,160萬元之價格甚鉅。 ⑵再稽之參加人對於系爭國宅出售案之始末,始終語焉不 詳,究竟如何與原告議價、為何出具協議不成立證明書 、如何申請符合移轉條件證明,莫不諉為永慶房屋仲介 之所為云云(見本院102 年9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 經詢問證人周達人(即永慶房屋系爭國宅買賣仲介之承 辦人)關於系爭國宅出售是否踐行身障者優先權行使程 序,則又莫不諉諸係參加人自行辦理身障者優先權行使 程序後,雙方始簽立仲介契約,而為系爭國宅之買賣仲 介云云(見本院102 年12月3 日準備程序筆錄)。勾稽 比對上開證詞,再參酌訴外人郭贊章與參加人簽立買賣 契約之日期為100 年4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 142 頁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等情以觀,顯然參加



人於向被告申請轉售公告前,即已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與 訴外人郭贊章簽立系爭國宅之買賣契約,待公告期滿, 乃漫天開價,逼退身心障礙申購者後,再自行出具協議 不成立證明書,以令被告誤信系爭國宅移轉條件成就, 而出具原處分,得令其向地政機關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之 移轉。
4.綜上,系爭國宅轉售始末,先由於被告轉售公告未揭示重 要資訊,已令身心障礙者行使優先承購權有其先天上障礙 ;復因參加人與永慶房屋操作手法,致令行使承購權之原 告根本無從與參加人進行實質議價協商。至此,身障法對 於身心障礙者國宅優先承購權之保障,已因人為操作,全 數落空。被告仍以原處分為系爭國宅移轉條件成就之確認 ,其違反身障法第67條第2項規定,至為灼然。 ㈤末按,行政處分雖已執行完畢,但該行政處分構成因此成立 可補救狀況之原因時,該行政處分並未了結,行政法院應依 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撤銷原處分,並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 之必要處置,是所謂之「執行結果除去請求權」。惟此請求 權並非「一般之財產賠償請求權」,撤銷已不繼續發生效力 之行政處分,亦無意義。因此,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時,該行政處分即已了結而無從撤銷。是以, 原處分雖屬違法,已如前述。然徵諸前揭身障者優先承購權 僅具債權效力︰優先承購權人於第三人已取得權利時,即不 得請求其返還權利或塗銷權利登記之立論,應認原處分此一 確認處分,其效力於參加人持向地政機關為系爭國宅所有權 移轉登記完畢後,即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 而,原告先位聲明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依行政訴 訟法第196 條第1 項規定,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乃屬無可實現,為無理由;其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原處分違法 ,則非法之所不許。
五、綜上,原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訴願決定不察,遞予維持 ,亦有不法,惟原處分既已執行完畢且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原告先位聲明求為撤銷,並求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即屬不可能,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其備位聲明,求 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即有所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得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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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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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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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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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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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