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1144號
TPBA,101,訴,1144,2013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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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44號
102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廣樹
 王耀德
 王家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翁國彥 律師
 黃昱中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胡曉玄
 洪敬哲
參 加 人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段幼龍
訴訟代理人 許献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2日台內訴字第1010177277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民國(下同)98年6 月16日府都新字第09 830575302 號公告核定參加人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實 施者擬具之「擬定臺北市○○區○○段○○段○○○○○○ 號等21筆土地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案」(下簡稱權利變換 計畫案)准予實施,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80 1、8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下稱 系爭房屋),位於該權利變換計畫案範圍內。嗣參加人依都 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向被告申請代為拆除,被告以101 年 3 月1 日府都新字第10130390600 號函核准在案,並以101 年3 月1 日府都新字第10130390601 號函通知原告於101 年 3 月18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該範圍內土地改良物(即系爭房 屋)並搬離現場物品,屆時倘仍未拆遷,被告將依都市更新 條例(下簡稱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於101 年3 月19日起執 行代為拆除作業(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被告101 年3 月



1 日府都新字第10130390601 號函,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 以原處分效力已因建築物即系爭房屋經拆除完畢而消滅,且 屬無法補救,非屬訴願救濟範圍事項,而決定不受理。原告 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本案被告於101 年3 月1 日作成系爭代為拆除處分,並於 同年3 月28日執行強制拆除。參照學理上認為違章建築拆 除處分在執行拆除後,屬於已執行完畢、但仍存有效力或 事實狀態之行政處分,應認本案涉及原告所有之「合法建 物」遭被告代為拆除之原處分,經被告執行完畢,性質完 全相同,亦屬於「已執行完畢之處分」但仍「存有效力或 事實狀態」之行政處分,且仍有補救及回復原狀之可能。 基此,原告自得提起本撤銷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 決定,並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命 被告將原告遭拆除之系爭合法建物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 ,亦即在系爭土地上原地重建原告原有之合法鋼筋混凝土 二層樓建物。按原告為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可能原狀或已 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得提起確認之訴,行政訴訟法第 6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若本院認為原處分已執行完畢 、原告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自應認原告可依據上開規定提 起確認原處分違法之訴。此外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 項 規定,本院若以確認判決認定原處分為違法,原告將可據 此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顯然具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 利益。綜上,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考量,原告 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及行政 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合併提起確認訴訟,並 列為備位聲明。
(二)關於被告100 年3 月1 日府都新字第10130390601 號函是 否為行政處分、原告得否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及有無訴訟實 益乙節。
1、按目前行政訴訟實務上對於常見之違章建築拆除事件,已 普遍認為應以主管機關所為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書或違 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書,作為當事人據以進行救濟之行政 處分,蓋此等處分直接使人民之財產權利歸於滅失,並嚴 重侵害、影響人民之居住自由,已符合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關於行政處分之定義。而主 管機關所為違章建築核定拆除通知書既為一行政處分,本 案所涉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遭被告命令限期拆遷、否則將 由被告代為拆除之通知,更應認定為行政處分,方符合論 理法則及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居住權、訴訟救濟權利之



意旨。
2、次查,被告在100 年3 月1 日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同時, 另在同日以相同內容之府都新字第10130390600 號函通知 參加人,並教示參加人後續救濟方式。易言之,本案係由 參加人依據都更條例第36條提出申請,經被告函覆同意將 代為執行拆除作業,形式上對參加人而言為一授益處分, 而對所有之合法建物將遭到拆除之原告而言,則屬侵益處 分。若收受授益處分之參加人可以對此函文提起行政救濟 ,被告亦承認該函文為一行政處分、並教示救濟方式,自 應認定被告100 年3 月1 日府都新字第10130390601 號函 亦為行政處分,原告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3、本件被告100 年3 月1 日府都新字第10130390601 號函中 ,明確記載依據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命原告限期拆除系爭 建物,逾期未拆除將依法強制拆除,已課予處分相對人一 定作為義務( 自行拆除建築物) ,為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性質 上自為行政處分,殆無疑義。實則原告已經敘明本件自始 自終均為單一事件,系爭都更案中不同意戶只有原告,參 加人請求被告代為拆除之對象僅原告而已,現場也僅有一 次拆除行為,可見本件只有「單一」拆除處分,而此「單 一」拆除處分對參加人而言係准予代拆之受益處分,對原 告而言則係限期自行拆除、逾期未拆即代為拆除之侵益處 分,顯然為單一行政處分之一體兩面。觀諸第600 號函及 原處分第601 號函之內容,說明欄均開宗明義指明系爭代 拆處分係「依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9 日樂業 (100)函字第153 號函辦理」,益證系爭代拆處分係基於 參加人單一之請求、所為之單一行政處分,不得任意予以 拆解區分。
4、查第600 號函及原處分第601 號函均係針對參加人100 年 8 月9 日樂業(100) 函字第153 號函請求所為之答覆,亦 即分別以第600 號函同意參加人代拆之請求,以第601 號 函通知原告應限期拆除建物,且二者發文日期相同,發文 字號相連,可知上述二函文是同時作成,本為單一行政處 分之一體兩面。反面而言,若第601 號函僅係告知原告應 自行拆除建物之觀念通知,邏輯上應該先有第600 號函之 作成,被告再以第601 號函告知原告關於第600 號函之意 旨;但實際上第601 號函說明欄中之辦理依據與600 號函 完全相同,皆來自參加人100 年8 月9 日之書面代拆請求 ,足見第601 函並非第600 號函之觀念通知。第600 號函 與601 號函實為同一行政處分下,分別對兩造當事人之通



知,自屬同一行政處分。循此說明,原處分即第601 號函 係以正本送達原告,而第600 號函則以參加人為通知對象 ,既然二者為同一個行政處分,原告針對具有直接關聯性 之第601 號函提起行政救濟,於法自無不合;本案若經法 院撤銷原處分第601 號函或確認其違法,內容完全相同之 第600 號函自然也隨同撤銷或確認為違法,並無被告辯稱 縱使原告勝訴,第600 號函仍然形式確定合法之問題。 5、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處分性質為行政執行上之告戒,惟 目前實務及學說均肯認告戒在性質上亦屬行政處分,最高 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379號判決更進一步闡明在行政執 行程序中,執行機關就具體強制執行方法所為之告戒,亦 具有行政處分性質。最高行政法院在97年12月份第3 次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三) 中,也指出不得以行政執行法 第9 條作為禁止義務人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之根據。因此 ,縱使原處分屬於行政執行上關於具體強制執行方法之告 戒,原告仍得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至為明確。被告所 辯顯然誤解告戒行為之性質,洵不足採。
6、本案在客觀上,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因被告作成原處分而 遭到拆除,原告之財產權及居住自由遭受嚴重侵害。基於 公法學上「有權利必有救濟」之基本原則,原告自有權利 基於處分相對人之地位,對此侵益處分提起行政救濟。反 之,此等對於人民權利侵害程度如此強烈、一經實施即難 以回復之公權力措施,若謂被告只需以觀念通知之簡便方 式告知原告應自行拆除,而毋須適用保障程度較高之行政 程序法中關於行政處分之相關拘束,甚至不用接受密度最 高之行政訴訟程序審查,顯然有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之意 旨。更有甚者,原告之權利受侵害之程度極為嚴重,但依 據被告辯詞,原告不是處分相對人,而只是附帶收受拆除 通知之「第三人」,此豈是行政法上尊重公權力規制對象 、保障人民基於處分相對人身分請求審查處分合法性之應 有現象?目前行政程序實務上,針對同一事件有多數當事 人之情形,大多使用同一文號同時通知,以避免當事人行 政救濟時之困擾。但本案被告故意不循行政慣例,不以同 一文號分別通知原告及參加人,進而以此指摘原告未同時 針對正確函文提起行政救濟,顯有利用行政作業技巧阻撓 人民行使訴訟權利之嫌,實不可採。
7、且查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權限究竟應歸屬於原告或參加人 ,現正由民事法院審理中,並繫諸本院對於原處分合法性 之判斷結果。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若獲得勝訴,將 可確認原告對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使用權限,並進一步



排除被告對系爭土地之相同主張,顯然原告提起先位聲明 之撤銷訴訟,具有訴訟利益。本案系爭土地之合法占有、 使用權限誰屬,已生爭議,原告甚至可能因民事法院判決 敗訴而不得繼續使用系爭土地,顯示被告原處分雖已執行 完畢,但仍具備規制效力,同時影響原告及參加人能否對 系爭土地主張權利,更應認原告得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
(三)「兩公約」之法律效力,以及與本案相關之人權條款、一 般性意見。
1、按我國於98年5 月14日簽署「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ICCPR) 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ICESCR ,二 者簡稱為兩公約) ,立法院則於同年3 月31日通過「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 」( 以下簡稱兩公約施行法) ,並於同年12月10日正式施 行兩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依據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第 3 條及第4 條等規定,兩公約之人權條款及公約委員會之 一般性意見,具有等同於國內法律位階之效力,可拘束司 法機關之審理及判決。換言之,若行政機關之行政措施違 反兩公約人權條款或一般性意見,即屬違法;司法機關審 理時,也應依據兩公約人權條款並參酌一般性意見,審查 行政措施是否因牴觸國內法而屬違法。
2、觀ICCPR 第12條、ICESCR第11條揭示關於人民居住自由保 護、不遭受強制遷移之權利,均承認國家在一定條件上, 得對該等權利進行限制。但在限制或剝奪人民居住自由權 利時,必然會形成強制遷移此等可能違反兩公約之狀況, 此時觀諸公約及一般性意見之精神,國家負有義務予以落 實者,應分別為「保障人民有權選擇並居住於適當的住所 」,以及「禁止不經法律程序保障之強制遷移」。對於後 者,國家不得執行違反國內法律之強制遷移,其情形包括 違反比例原則,強制遷移並非國家可選擇手段中侵犯性最 小,或強制遷移手段與國家欲落實之目的不成比例。而即 使在形式上國家依據法律辦理之狀況下,國家在執行拆遷 前,也應給予受影響民眾接受通知、表達不同意見、參與 磋商、準備搬遷,以及不同意遷移之人有權利進行法律救 濟。以上人權事務委員會透過一般性意見所揭示關於居住 自由保護之意見,也在本案審查都更條例第36條違憲與否 ,以及審查被告所為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時,具有參考價 值及拘束力。
3、被告作成原處分之主要依據即都更條例第36條之「代拆條 款」,因爭議極大,不但內政部考量因本案而起之民意輿



論後,在101 年6 月14日完成之都更條例修正草案中修正 第36條規定,原告另在101 年5 月25日向司法院提出釋憲 聲請書,針對現行都更條例第36條之違憲情事提出詳細論 述,包括主管機關在代拆階段給予受處分人之程序保障極 弱、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主管機關毋須取得中立 之法院核發許可,即可自行代替同為私人之實施者拆除其 他人民之合法建物,有違權力分立原則。
4、本案原處分之書面內容,要求原告等人限期在101 年3 月 18日前自行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否則將於同年3 月19 日起代替實施者執行拆除作業。惟此一侵益處分內容,並 未明確記載代為強制拆除之明確日期、拆除工作之具體事 項及負責拆除行動之相關人員,詢問其法律依據、指揮官 及拆除之細節等,皆一概不回答,更導致原告等人無法知 所應對進退,更因不知拆除日期,無從判斷及採取有效之 法律救濟方式,顯示原處分內容未給予原告充分資訊,以 便知悉被告擬執行拆除之日期,亦未告知拆除細節及負責 人員,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確性原則、ICCPR 第 11.1條及第7 號一般性意見第15點(b)之原則(「在預定 的遷移日期之前給予所有受影響的人充分、合理的通知」 ),而屬違法。
(四)關於被告無視內政部輔導會議結論、所為原處分之裁量行 使應有瑕疵乙節。
1、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經核定實施後,隨即引發社會爭議, 輿論指摘被告無視於系爭案件之重大爭議及欠缺進行更新 之公共利益(都更條例第1 條規定),強行為實施者之私 人利益開道。因爭議甚烈,內政部乃在101 年2 月10日召 開輔導會議,會中決議略以:㈠關於原告等人建議將渠等 所有土地及建築物畫出本案更新單元範圍之外,並由渠等 切結日後縱使無法自行辦理都市更新、未面臨建築線等問 題,均由原告等人自行承擔乙節,建請被告考量。㈡本案 更新單元週邊計畫道路未開闢、有影響公共安全之疑慮, 建請被告再為釐清,並依都更條例第53條規定辦理。 2、依據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則第1 條第2 款之 規定,本案權利變換計畫案預計將由參加人改建為樓高15 樓之「文林苑」,但圍繞該案週邊之道路,卻都不符合上 述指導原則規定:(1) 北側後街計畫道路僅有寬度2.6 公 尺之狹窄巷道、(2) 西側士林橋下東側雖為17公尺寬文林 路,但因受到士林橋影響,道路實際僅剩3.3 公尺寬、(3 ) 更新案區東側,參加人甚至根本未規劃汽車道路。換言 之,權利變換計畫案之週邊計畫道路並未完成開闢,且明



顯違反現行消防法規。屆時若發生火災,消防車將因道路 寬度不足而無法駛入執行救災,嚴重影響週邊住戶及民眾 之生命及財產權益,顯示系爭都更案存在高度之公共安全 疑慮。基此,權利變換計畫案雖經被告公告核定實施,但 通案上仍存有影響公共安全之疑慮,前經被告消防局承認 確實存在消防安全問題,又經內政部在輔導會議中要求被 告就上開問題再為審酌,足認權利變換計畫案尚有重大消 防安全爭議未經釐清,此時被告裁量權限減縮,不能逕行 作成代為拆除處分,否則裁量即有瑕疵。
3、次查,原告等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地界整齊,深度在11公尺 以上,依據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6 條第4 項之規定, 未來工務局仍得依據申請核發建照,並無畸零地不能單獨 建築之問題,是以僅存在有無建築線之爭議。而原告乙○ ○及甲○○之系爭合法建物已於62年2 月2 日取得陽明山 管理局核發之建築物使用執照,且亦經門牌號碼編定,顯 示該建物確實面臨建築線,否則不但沒有建築之可能,更 不可能取得合法使用執照,足證系爭合法建物自始就存在 建築線。退步言之,縱使認定原告之系爭合法建物未面臨 建築線或仍有爭議,而內政部101 年2 月10日輔導會議之 結論,已明白指出被告應考量將原告所有系爭房地劃出系 爭都更案之方法,或由原告切結日後縱使無法自行辦理都 市更新、未面臨建築線等問題,均由原告等人自行承擔, 在在顯示建築線之有無與都市更新單元之劃定間,實無必 然關係,更非無法解決之問題。
4、基此,系爭都更案雖經被告公告核定實施,但個案上尚有 將原告等人系爭房地劃出更新單元範圍外、減少人民財產 權利損失之可能性。聯合國人權事務委員會在第27號一般 性意見書中,已針對「遷徙自由」之保護指出:「限制性 措施必須……是可用來實現預期結果的諸種手段中侵犯性 最小的一個」,對照內政部請求被告審酌由原告出具切結 書、以便將系爭房地劃出系爭權利變換計畫案之外,顯示 內政部輔導會議結論所建議之方法,正是所有可以實現系 爭都更案欲實現結果之諸種手段中,對原告權利侵犯最小 、又可兼顧同意戶及參加人權益之方式,並且最符合憲法 比例原則之精神。但被告明知客觀上存在可以減輕原告損 失之替代方案,卻完全不願詳加斟酌考量,仍在輔導會議 結束後不到一個月之時間內,遽然作成代為拆除處分,顯 然牴觸行政程序法第7 條比例原則、第9 條對當事人有利 不利一律注意及上述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之要求,應有裁 量瑕疵之重大違法。




(五)關於被告在都更條例第36條之下以及實際個案中,均享有 決定是否拆除系爭建物之裁量權限乙節。
1、本案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核定計畫雖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予 以維持,惟被告在作成系爭代為拆除處分前,仍必須依據 上開原則行使合法及適當之裁量,包括都更事業核定計畫 確定後是否立即有拆除建物之必要,或作成拆除處分是否 將牴觸憲法基本原則等,顯然並非一經法院判決確定,即 可不再進行合法、適當裁量,而選擇直接拆除原告之合法 建物。
2、系爭都市更新事業核定計畫雖經行政法院確定判決維持, 惟被告在決定是否作成代為拆除處分時,仍然具有裁量權 限,尤其必須考量作成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及便宜原則 ,亦即若系爭都更案仍有許多爭議尚未解決,被告作成代 拆處分將使得爭議擴大、導致執行之代價過高或引發民眾 反抗時,應認被告此時之裁量權限縮減,不僅不能堅持作 成代為拆除處分,更應考量循其他途徑或方式解決爭議( 例如將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劃出系爭都更案) ,否則即構 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3、本案系爭都更事業核定計畫雖經法院判決維持,但在判決 確定後至被告作成代拆處分之間,內政部已在101 年2 月 10日輔導會議中,建議被告考量將系爭房地畫出更新範圍 等可以減輕原告損失之替代方案。不論內政部輔導會議結 論對被告有無拘束力,均已構成被告在作成代拆處分前必 須審酌考量之事項;且因該會議結論係在確定判決之後始 作成,核屬被告行使裁量權時必須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 ,被告自不得再以法院判決已經確定為理由,拒絕審視該 等建議事項。
4、被告雖又辯稱都更條例第36條已規定主管機關有代替實施 者執行拆除或遷移之「義務」云云,但在行政機關裁量權 之行使上,絕非法條文字使用「義務」二字,即當然表示 主管機關無任何裁量空間。都更條例第36條所生之爭議, 事實上並非國家與人民間之紛爭,而係人民( 所有權人) 與人民( 開發單位) 間之爭議,亦即屬於單純之私法紛爭 ,並非公法爭議。從而行政機關欲介入私權糾紛時,基於 行政便宜原則,自應謹慎且適度衡量雙方權益,以避免發 生保護不足或侵害過度之情形,殊不得片面解讀法條文字 ,自我矮化又畫地自限而主張在個案中已毫無裁量權可行 使。
5、被告在系爭都更案引發社會輿論激烈抨擊後,隨即採取「 全面暫緩拆除」之處理模式,不但突顯被告亦認同都更條



例第36條確實存有違憲疑慮,以及本案另存在「暫緩拆除 原告房屋」此一侵害較小之處理方式可資選擇,更顯示被 告實際上享有不作成代拆處分之裁量權限。反之,若被告 依據都更條例第36條已無不為代拆之裁量空間,何以被告 可以對外宣稱將全面暫緩所有已核定或等待執行中之案件 ?若被告面對輿論抨擊時,有裁量權限可選擇全面暫緩拆 除,何以101 年3 月1 日時仍堅持作成代拆處分?由此益 證被告依據都更條例第36條,實際上仍享有選擇是否拆除 之裁量權限,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6、依據被告自訂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 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 補充規定第4 點、第7 點,縱使實施者已請求被告執行代 拆,被告仍有權限要求實施者繼續與不同意住戶協商,足 證被告在都更條例第36條之下並非毫無裁量權限。而即使 不問上開被告自訂之補充規定,執行合法、適當之裁量權 ,本為行政機關之基本義務,並且可拘束所有行政措施, 是以縱使都更條例第36條使用「義務」之文字,應認被告 在作成代拆處分前,仍必須考量各方利益及行政法基本原 則,所為處分方無裁量瑕疵。被告明知都更條例第36條存 有違憲情事,以及明知尚有將系爭房地畫出更新範圍或暫 緩拆除等侵害較小之措施可供選擇,卻不顧社會批評聲浪 及內政部101 年2 月10日輔導會議結論,堅持作成代拆處 分,顯示被告裁量應有濫用及怠惰之情事,且違反比例原 則,原處分自屬違法。
(六)關於被告核發予參加人之拆除執照內是否包含系爭建物乙 節。
1、按都更條例第36條、內政部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受理都市 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申請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執行 應行注意事項第2 點及台北市政府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 實施者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 地改良物補充規定第5 點,均規定實施者申請政府代為拆 除建物時,必須取得合法之拆除執照後,方符合要件。在 本案中,被告先後分別核發98年6 月8 日98年拆字第58號 、同年6 月12日98年拆字第63號、同年7 月8 日98建字第 288 號建造執照( 拆除執照併案處理) 等拆除執照予參加 人,惟上開拆除執照內核准拆除之範圍,並不包括系爭建 物,僅在建照部分列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801 地號及 803 地號。此外,權利變換計畫案所涉及之戶數為38戶, 其中同意戶36戶,不同意戶即原告2 戶,此為公眾週知之 事實,而被告98建字第288 號建造執照中,記載應拆除之



戶數共36戶,足證參加人申請被告代拆時,所檢附之拆除 執照範圍並不包含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參加人之代拆申 請既不符都更條例第36條及被告自訂之法定要件,被告仍 核准參加人之申請並作成代拆處分,自屬違法。 2、查被告98建字第288 號係實務上所稱「拆併建」執照,同 時具有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之性質,但二者適用法規既完 全不同( 分別為建築法第二章及第七章) ,則在判斷系爭 拆併建執照之合法性時,自應將建築執照及拆除執照分別 以觀。本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 即801 、803 地號) 雖被 劃入許可建築之範圍,但該部分係記載於建築執照內,並 不涉及拆除執照或拆除範圍,至多只表示被告許可參加人 在該土地上建築建物,並非謂被告許可拆除該土地上之建 物,實無從僅憑系爭98建字第288 號將801 、803 地號劃 入許可建築之範圍,即謂系爭建物已被納入拆除範圍。 3、在98建字第288 號拆併建執照之拆除部分,被告僅在注意 事項第7 點中載明:「拆除執照併案辦理,拆除面積3429 .84 平方公尺(含有產權2150.47 平方公尺,無產權部份 1279.37 平方公尺),共36戶。拆除門牌:……」惟拆除 執照係用以拆除合法建物,本案又涉及不願建物遭拆除之 原告財產權益,基於行政明確性原則之要求,拆除執照內 不但應載明拆除地點,更重要者應在「拆除物概要」欄位 中詳列拆除物之資訊,包含門牌地址、面積、高度、是否 具有合法產權等資訊。對照被告核發之98年拆字第58號、 第63號拆除執照,均在拆除物概要欄位中詳列拆除物資訊 ,但在系爭288 號拆併建執照中,既未詳列拆除物資訊, 甚至連最重要之「拆除門牌」也遭省略而未予載明,進而 衍生本件爭議,足見單由系爭288 號拆併建執照之內容, 實無從判斷系爭建物是否在拆除範圍內。
4、實則本案不論在系爭288 號拆併建執照之拆除面積或拆除 戶數方面,不同文件間均有不同記載,一般人實無從根據 該份拆併建執照,查知參加人及被告將拆除之範圍及建物 。反之,被告指稱以不同方式計算拆除戶數就會產生不同 結果,則參加人及被拆除住戶應如何特定拆除範圍?若被 告辯詞可採,系爭處分內容係違反原告意願、強制消滅原 告之重大財產權益,對於此等具有強烈破壞力之行政措施 ,豈能允許行政機關以如此浮動不明之方式界定其內容? 因此,被告對拆除戶數及範圍之解釋前後不一、夾雜不清 ,實難依據被告主張遽而推論原告所有之建物包含在拆除 執照範圍內,則基於行政法上明確性原則,必須為有利人 民之解釋,應認系爭建物不在98建字第288 號拆併建照之



拆除範圍。
(七)關於原告何時知悉系爭房屋將遭到拆除,以及被告核發之 拆除執照是否具備形式確定力?
1、經查,本案訴訟標的既為被告101 年3 月1 日作成之系爭 代拆處分,並限期原告須在同年3 月18日前自行拆除或遷 移,自應認原告係收受101 年3 月1 日之行政處分後,方 確知系爭房屋將遭到拆除之確切日期。被告先前雖曾公告 預示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日期為98年9 月17日,惟一方面此 並非終局確認之拆遷日期( 實際上被告並未在當日執行拆 遷) ,一方面被告也未正式作成代拆處分、通知原告將在 98年9 月17日執行代拆。而代拆處分之內容將破壞、毀損 原告所有之合法建物,代拆日期本為該處分最核心之重要 事項,被告既然從未以處分通知原告將在98年9 月17日執 行代拆,原告無從知悉拆遷情形,可知被告所稱公告預示 拆遷日期,不足以作為原告已經確知系爭房屋將被拆除日 期之證據。
2、本案被告雖曾在98年6 月16日公告預示拆遷日期,惟性質 上仍屬「公告」,並非正式「行政處分」。被告辯詞若能 成立,形同容許行政機關不需送達行政處分,可逕以張貼 公告欄、刊登公報等不特定方式課予人民義務、限制人民 權利,實嚴重違反行政法原理,令人駭異!因此,被告在 101 年3 月1 日以前,既然從未依據都更條例第36條作成 代拆處分並送達原告,原告自然不負任何拆除義務,原告 之指摘實屬無稽。而在被告作成系爭代拆處分之前,原告 究竟是否知悉、何時知悉房屋將遭到拆除,顯然不影響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應非本案重點。
3、被告雖又辯稱該98年7 月8 日98建字第288 號建造執照已 發生形式確定力云云,惟被告亦承認從未依據行政程序法 規定將系爭「拆併建」之建照送達予原告,則原告如何能 據以提起行政救濟?被告明知「拆併建」之建照內容將導 致原告之合法建物遭到拆除,卻未依法送達、使原告知悉 ,現又謂建照業已確定、法院應受拘束云云,形同故意不 送達侵益處分,以便參加人取得拆除系爭房屋之理由,此 豈是行政機關保障人民權益之方式?實則,拆除執照僅係 都市更新實施者依據都更條例第36條申請代拆時所須檢附 之文件之一,本案縱使原告事後知悉被告曾作成98建字第 288 號之「拆併建」建照,但原告既已針對被告之代拆處 分提起救濟,未來若本院認定原處分違法並予撤銷,被告 及參加人即不得依據都更條例第36條拆除系爭房屋,系爭 「拆併建」建照自無實施或執行之可能,更無形式確定力



之問題。
4、末查被告於98年6 月16日核定權利變換計畫後,曾於同年 7 月8 日以北市都新事字第09830822100 號函回覆原告之 書面陳情,並引述都更條例內關於實施者申請都市更新及 代為拆除之法律規定。觀諸該函覆內容,僅敘及預定公告 拆遷日為98年9 月17日,但因當時不但參加人尚未提出代 拆申請(參加人迄100 年8 月9 日始提出申請),被告亦 未通知原告具體之拆除日期,應認該函文僅是回覆原告陳 情、並告知相關法律規定,尚未對原告具體發生規制效力 ,不具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更未因收受該98年7 月8 日函 覆,即已知悉系爭建物將遭到拆除。
(八)原處分顯有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36條第1 項規定辦理強制 拆遷之法定期間之違法,被告自無進行拆除原告所有系爭 房屋之權限。
1、按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及被告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 施者依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 物補充規定之作業流程(下稱代拆作業流程),於其中說 明自被告開始進行書面審查時,即起算都市更新條例第36 條第1 項辦理強制拆遷之法定期間。參加人於99年1 月25 日依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申請被告強制拆遷作業,被告 則於99年3 月18日函覆已受理辦理相關作業,參前開法規 可知,被告至遲於99年3 月18日起已開始辦理本件強制拆 遷作業,故被告最晚應於99年9 月17日以前執行強制拆遷 作業,否則參加人即應依法重為申請,方符合依法行政原 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2、惟查本件被告未能於99年9 月17日以前執行強制拆遷作業 ,參加人之申請即逾期失效,如參加人欲拆除原告所有之 建物,自應再次向被告申請強制拆遷作業,方為合法。詎 料被告竟在逾越法定期間後之99年11月22日以府都新字第 09931922300 號函向內政部申請第一次延長辦理期限六個 月,被告此舉已經明顯違反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99年11月22日申請延長期限尚無不 當,經內政部99年12月2 日台內營字第0990235930號函准 予延長辦理六個月後,被告至遲應於100 年6 月1 日以前 執行強制拆遷作業,惟被告非但未於100 年6 月1 日以前 執行本件強制拆遷作業,更於100 年7 月14日以府都新字 第10031157000 號函向內政部申請第二次延長期限,被告 再次違反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況內政部雖以10 0 年7 月25日台內營字第1000144604號函准予被告第二次 延長期限六個月,但被告仍未於期限(101 年1 月24日)



以前執行本件強制拆遷作業,而是遲至101 年3 月1 日始 作成原處分,通知原告配合辦理強制拆遷作業,後於101 年3 月18日執行強制拆遷。以上在在顯示被告違反都更條 例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及參加人於申請代為強 制拆遷作業程序時,即已違反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之法 定作業期間,被告自始無權限作成原處分,原處分應予撤 銷。
3、被告以內政部100年9月27日台內營字第1000180858號函稱 即使法定期間經過,被告仍負有一定作為之法定義務,該 項義務不因辦理期間經過而歸消滅,惟該函僅屬行政規則 ,其內容已明顯抵觸都更條例第36條第1 項、臺北市政府 受理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者依都更條例第36條規定請求 代為拆除或遷移土地改良物補充規定之意旨,被告此等法 定強制拆遷作為義務之發動,仍應由實施者依程序規定再 為申請,方符合依法行政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九)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1、先位聲明:⑴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⑵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台 北市○○區○○段○ ○段○○○ ○號及803 地號土地上之土 地改良物,分別以原告附表2 及附件12、附件13所示之方 式恢復原狀。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備位聲明: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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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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