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業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1年度,51號
TPBA,101,再,51,2013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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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51號
再審 原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謝偉君
施銘權
洪育仁
再審 被告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志村(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
陳君慧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0 年6 月9
日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再審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吳自心,嗣於訴訟 中變更為何瑞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再審被告於民國93年7 月至94年4 月間進貨,涉 嫌取具虛設行號營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營航公司)開立之 統一發票(下稱發票),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9,128 ,043元,營業稅額956,405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 項稅額,虛報進項稅額956,405 元,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 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站)查獲,通報再審原告審理結果, 乃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額956,405 元,並按所漏稅額956,40 5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2,869,200 元(計至百元止)。再審 被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 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53號(下稱第一次 一審)判決撤銷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再審原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941 號(下 稱第一次上訴審)判決廢棄本院第一次一審判決,發回本院 更為審理。本院99年度訴更一字第106 號判決(下稱本院原 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裁罰部分撤 銷,再審被告其餘之訴駁回,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 行政法院101 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兩 造上訴均駁回。再審原告認為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 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遂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曾於92年12月31日與營航公司締結訂購砂石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前至營航公司確認料源供應無虞,且營 航公司亦提供合法的疏浚開採證取信於再審被告情形,以 再審被告92年11月19日採購事務洽辦單(下稱洽辦單)為 據;惟洽辦單洽辦事項欄記載:「⒈附上營航及慶發之工 程資料,請向該兩家公司確認砂料品質及砂之來源(合法 文件)。」及經辦部門答覆欄記載:「⒉營航在南投疏浚 合約於93年6 月30日到期(僅影本說明)」可知營航公司 並未實際提供砂石合法來源證明文件,而僅以影本向再審 被告說明;縱營航公司確已與第三人訂定疏濬合約,然亦 於93年6 月30日到期,顯無從確保營航公司於系爭合約交 貨履行期間(93年7 月至94年4 月)砂石來源供應不斷。 此外,營航公司僅提供其與砂石供應商洋一土木包工業( 下稱洋一土木)間之砂石買賣契約書(下稱砂石契約)之 立約日為93年8 月10日,以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 委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於93年 8 月27日以投濬字第09304220977 號函(下稱南投林管處 93年8 月27日函)准予洋一土木開始開採砂石等證明文件 ,均係營航公司於92年12月簽訂系爭合約後之抽驗程序中 ,經再審被告要求始行提出,非締約前即存在於93年6 月 30日到期之疏濬合約,且本件亦無洽辦單所載營航公司在 南投○○於93年6 月30日到期之疏浚合約影本,則洽辦單 所載疏濬合約影本是否存在及真實性顯有疑義,足徵卷內 並無相關事證可證明締約前營航公司曾提供再審被告合法 砂石來源證明(不論為營航公司本身或其上游砂石供應商 ),是本院原判決有對重要證據不採之理由未加以說明, 顯有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㈡營盤公司在簽訂系爭合約後,於履約交貨至再審被告麥寮 廠區前,須先經再審被告抽驗程序,俟通知抽驗合格後, 始交貨至再審被告麥寮廠區,再經再審被告檢驗合格後, 再審被告始支付貨款,惟其中經再審被告檢驗不合格,於 93年8 月5 日通知採購部門發文通知營航公司辦理退貨事 宜之通報表,並參照經再審被告檢驗砂石合格後所付款項 可知,再審被告於營航公司與其砂石供應商洋一土木簽訂 砂石契約(立約日為93年8 月10日)前,已分別於93年7 月28日及8 月2 日支付3 筆款項;又於南投林管處93年8 月27日函核准洋一土木開採砂石前,亦已於93年8 月5 日 發出檢驗不合格通報表,93年8 月13日及8 月23日支付11 筆款項,顯見於93年8 月5 日砂石檢驗不合格發出通報前



或檢驗合格後支付前述貨款前,營航公司皆未向再審被告 提供其與洋一土木簽訂砂石契約及南投林管處93年8 月5 日函,顯見於履約前之抽驗程序,營航公司根本無從提供 合法砂石來源證明取信於再審被告,故本院原判決顯有重 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㈢在上開再審被告驗收不合格之退貨程序中,郭○○與劉○ ○始終以營航公司職員身分與再審被告接洽,郭○○在回 函中署名為營航公司總經理,劉○○與郭○○均表明代表 營航公司處理事務,且營航公司回覆文上亦蓋上其公司及 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即通稱之大小章);惟該回函發文日 期為93年9 月7 日,說明段記載:「有關本公司93年8 月 2 日至93年8 月5 日所交運之ECT 砂床用砂料,有少許… …:一、本公司之砂源係向林○○先生開設之三鈁砂石有 限公司所購買之水洗砂……四、本公司係第一次作六輕砂 石生意,各方面經驗不足,本公司絕對虛心受教,積極學 習,爾後本公司如再重犯同樣之誤,任憑貴公司退料或扣 款,絕無怨言。」顯示營航公司之砂石供應商為訴外人林 ○○開設之三鈁砂石有限公司(下稱三鈁公司),與前述 再審被告稱營航公司之砂石來源供應商是洋一土木之說詞 前後反覆不一,復未見營航公司提供其與三鈁公司所簽訂 之砂石買賣契約及合法開採砂石證明,足見營航公司直至 交貨驗收階段仍未向再審被告提供相關合法來源證明,以 確保其足以提供一定品質及數量砂石。此外,該回函署名 處僅蓋用營航公司大章,並未蓋用負責人小章,且冒稱總 經理郭○○之人亦未簽名或蓋章等情形,均無從表彰郭○ ○足以代表營航公司與再審被告為系爭砂石交易之事實, 是本院原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㈣再者,再審被告選擇採購廠商流程,係公開上網招標,有 意願投標之廠商向再審被告提出報價單,再審被告依最低 標之方式選擇締約之廠商,並且在締約之前先查證廠商有 無供貨能力;因此,任何廠商只要能提供符合品質的原料 均能投標,不論是製造商或經銷商均得向再審被告提出報 價單之情形,故再審被告向非砂石供應商之營航公司訂購 砂石,認定有經濟上合理性之前提,必須建立在締約之前 先查證廠商有無供貨能力。惟營航公司不僅於訂約前無從 提供再審被告確保系爭砂石品質及數量之合法來源證明, 甚至於履約交貨及驗退階段亦無提供再審被告確保系爭砂 石品質及數量之合法來源證明,顯然不具經濟上合理性, 故本院原判決亦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㈤參照自稱營航公司總經理郭○○之人於93年9 月7 日回函



,可知系爭砂石交易乃再審被告與營航公司間進行之首次 交易,依一般經驗,對於第一次進行交易對象其實際交涉 之人是否足以代表營航公司自應詳為查證及確認;惟再審 被告主張其為辦理93年間之營建之需,於92年12月進行公 開招標,經審視投標廠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後, 依公司之採購制度規定向營航公司為訂購工程用砂石之通 知,是以再審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前即可確認營航公司代 表人應為「張○○」,而「郭○○」並非有權代表營航公 司之人,縱按一般商業常規交易,不排除公司代表人委由 他人代為處理,惟再審被告對郭○○非營航公司總經理, 又營航公司並未僱用郭○○且未申報及支付薪資等情形均 無所認識,已顯有疑慮,類似見解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24 4 號判決意旨可參照。何況再審被告對於自稱周○○、郭 ○○或劉○○之人是否真有其人亦均未提供證明資料,嗣 經再審原告查調國稅戶政資訊應用系統,亦查無郭○○資 料,自難認定確有自稱周○○、郭○○或劉○○等人冒稱 為營航公司員工以取信再審被告之情形。
㈥再審被告於92年12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之前,即與自稱為 營航公司總經理郭○○聯繫有關訂購砂石事宜,於93年7 月至94年4 月間為營建砂石料材之交付,期間長達1 年餘 ,且總經理一職顯為營航公司重要職務,又銷售金額高達 1 千9 百餘萬元,惟由相關證人證詞可知,本件再審被告 竟僅憑自稱營航公司總經理郭○○之人出具名片外,而無 其他由營航公司提示之具體授權資料,亦未存留自稱營航 公司總經理郭○○之人身分資料,且經再審原告查調國稅 戶政資訊應用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並無郭○○之資料 ,足見再審被告對於自稱「郭○○」之人其真實身分為何 未經查證,即逕認其足以代表營航公司而與之交易,顯然 有過失,類似見解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19 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1096號判決可參照。再者,營航公 司93年9 月7 日函文所使用之公司大章不僅形式上與營航 公司與洋一土木於93年8 月10日簽訂砂石契約所使用之公 司大章有顯著不同外,既無公司代表人張○○簽章(張○ ○已於93年7 月4 日死亡,事實上亦不可能簽章),更無 自稱總經理之郭○○之簽章,顯然與一般商業文件簽署方 式不符。此外,營航公司與洋一土木於93年8 月10日簽訂 之砂石契約上載明營航公司地址為「南投縣○○鎮○○路 ○○○ 號」,亦顯與營航公司交付再審被告審查投標廠商公 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三聯式發票所載營航公司地址 為「臺中市南屯區○○里○○南路967 號2 樓」不同,再



審被告對上述顯著差異均毫無所悉,亦未曾起疑,仍認其 交易對象為營航公司,自有過失,類似見解有本院96年度 訴字第2360號判決及98年度訴字第28號可參照。綜上,再 審被告對第一次交易對象營盤公司之實際交涉人是否足以 代表該公司,未盡應有之查證及注意義務,顯然有過失, 故本院原判決對此部分事證均未加以說明,即認定本件確 有完整之訂約、履約過程足使再審被告誤認出賣人為營航 公司,認為再審被告並無故意過失,而為不利於再審原告 之判決,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㈦再審被告與營航公司之訂購通知單條款明確記載:「茲向 貴公司採購下列材料,請依貴我雙方議定之交易條件,依 約交日期準時將材料送交指定地點,若逾期交貨,每逾一 日按貨款之千分之2 罰扣(下稱A 條款)。」「供應商應 遵守『廠商出入場管理作業規定。』、……等6 項規定( 下稱B 條款)。」「貨款經買方交付後,若因賠償情事以 致賣方須將款項繳交買方,應以支票、本票或匯票方式支 付,並由買方開立收據;……(下稱C 條款)。」足徵再 審被告自始即無法保證營航公司於履約程序中不會發生任 何違約情事,才會訂出此等損害賠償條款,例如若營航公 司遲延交貨,即負有違反A 條款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又 營航公司於本件履約過程中確實曾因違反再審被告出入廠 管理規則規定,而受罰繳款,即是營航公司負有違反B 條 款所產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再觀C 條款明定有關支付貨款 後賠償再審被告之約定:「貨款經買方交付後,若因賠償 情事以致賣方須將款項繳交買方……。」更顯示再審被告 亦無法保證其於支付貨款後不會發生須由營航公司賠償再 審被告之損害情形,縱再審被告係於驗收合格才付款,惟 因系爭合約仍有其他違約賠償及罰款問題,自有進一步對 於營航公司損害賠償能力為徵信之必要,如經審酌前揭證 物所載上開條款規定,足認再審被告以無違約不履行之賠 償問題為由,致未審查營航公司有無償付違約損害賠償及 罰款能力,顯然欠缺經濟上合理性。故本院原判決對再審 被告稱「驗收不合格則逕予退貨,驗收完才付款」,即認 定再審被告就出賣人損害賠償能力,並無徵信必要,而作 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顯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 事由。
㈧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係因原判決成立有關 之基本事項已生變化,致原判決之正確性難以維持而應予 回復」之立法目的,並衡諸「關於有影響確定判決結果重 要證物之採擇,原審法院應於理由中加以說明以回復判決



正確性」之意旨,若對於原確定判決有影響之重要證物, 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形式及實質斟酌,致難以維持原判決 正確性者,亦即,本院原判決對有影響之重要證物於判決 理由中形式上未曾說明,或形式上雖有採擇,然實質上之 論證有所違誤,致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正確性者,應屬本款 「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之再 審事由。本院原判決對前述足以影響原判決之重要事證漏 未加以說明即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決,自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實難予以維持。
㈨是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關罰鍰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所提郭○○國稅戶政資料,係再審原告於101 年 3 月9 日列印之資料,並非前訴訟程序已經存在之證據,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297 號判例意旨,再審原 告所提新證據不合於再審事由。更有甚者,前開國稅戶政 資訊係再審原告隨時得以申請調閱之資料,再審原告於前 訴訟程序故意不查調,縱該新證據係前訴訟程序中已存在 之證物,然再審原告明知有此證據卻故意不提出,仍不合 於再審事由。再者,參照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年4 月22日回覆再審原告之附件,該帳戶明細交易資料 顯示郭○○於94年6 月8 日匯款至函查之帳戶,可見郭○ ○此人確實存在。
㈡因砂石並非易腐敗且不易保存之物,營盤公司僅須事先大 量開採並堆置於砂石開採場或加工廠,於指定交貨日期送 交於再審被告即可;縱再審被告承辦人員在92年11月19日 採購洽辦單記載疏浚合約於93年6 月30日到期,亦不足以 認定營航公司無法於93年7 月至94年4 月履行交貨義務, 故開採日期與交貨日期相隔數月並無不合理。又再審被告 亦無限制營航公司每月提供之砂石必須為當月開採出的砂 石,故疏浚合約雖於93年6 月30日到期,營航公司在92年 12月與再審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後即得在前開疏浚合約到期 前6 月內充分備料與進行砂石之加工。此外,再審被告亦 無限制營航公司簽約後不得提供其他合法開採業者之砂石 ,也因再審被告准許營航公司向任何合法開採業者進貨, 營航公司於實際交貨之際提出其與洋一土木簽訂之砂石契 約,亦徵營航公司之貨源並非單一,無須擔憂可能斷貨之 風險,是以再審被告不僅於簽約前審慎調查營航公司之供 貨能力,且於簽約後之履約階段亦審慎調查營航公司確實



有合法之供貨來源,足徵再審被告認為營航公司為實際交 易對象,並無任何過失可言。
㈢至於營航公司在93年8 月5 日前沒有提供砂石合法來源之 證明,並不能因此推翻再審被告已經在履約過程確認營航 公司供貨能力之事實,蓋因再審被告不可能要求供貨廠商 在每一次供貨前或每一天供貨前提出合法來源之證明,且 實務上也無此必要,否則再審被告承辦人員豈非天天疲於 奔命要求廠商提出來源證明。又再審被告亦無要求營航公 司須將所有砂石之合法供貨來源資料提出,更何況簽約前 於洽辦單所附之疏浚合約於93年6 月30日到期,簽約後洋 一土木與營航公司間於93年8 月10日簽署砂石契約,更足 以證實營航公司之進貨來源並非單一,故再審被告相信營 航公司確實有不間斷之供貨能力,並無任何過失。 ㈣中小企業基於節省運費用或掌握商機之考量,或有多家企 業利用同一聯絡處所設立多處辦事處之情形,且聯絡之處 所並不一定為公司營業記證所載之地址,營航公司亦得以 砂石加工廠之聯絡辦事處作為其與砂石開採業者之聯絡地 址,則聯絡地址之記載與公司營業登記證所載之地址不同 ,並無任何不合營業常規之處。又營航公司投標之際提供 之公司資料,與嗣後簽署系爭合約時之公司地址、大小章 均及工商登記資料相符,再審被告已盡商業注意義務,至 於營航公司事後與他人間之交易究竟以何處所為聯絡地址 ,再審被告並無干涉之權限。再者,任何公司常見有多套 公司大小章,營航公司與洋一土木使用何套印章,再審被 告並無干涉之權限,何本件亦能提出政府核准洋一土木之 公文,再審被告相信營航公司有供貨能力,並無任何過失 可言。
㈤系爭合約制式條款係用於台塑集團採購各項原物料、設備 及工程之承攬等,其訂有損害賠償條款,蓋因工程之承攬 常於事後發現或衍生損害超過定作人支出之工程款,惟本 件系爭合約所涉為砂石訂購,再審被告於砂石驗收合格後 始行付款,如驗收不合格即直接退貨,甚或可以立即終止 系爭合約改向其他廠商增訂砂石,因此再審被告並無損害 可言,故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無須徵信出賣人之損害 能力,並無任何錯誤可言。
㈥是再審被告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經查: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 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



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次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 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 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 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再 審原告主張本院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先予敘明。 ㈡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謂證物漏未斟酌,係 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必須在原審已經提出, 惟在確定判決中沒有加以斟酌或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繼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 但書規定,因再審並不屬於審級救濟,乃非常法律救濟之 方法,故須在一定前提要件限制下,始准提起再審之訴或 聲請再審,進而廢棄確定裁判,故其要件自較審級救濟嚴 格,此與處分權主張並不違背。是訴訟原有審級制度足使 受不利判決之當事人得依上訴制度救濟,故再審所定事由 ,如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依上訴主張,而經上訴審法院 駁斥其主張者,或在前訴訟程序已知其情形之存在,得依 上訴主張之而不提起提起上訴,或提起上訴而不主張及此 ,均不許再以之為再審理由。是縱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 第1 項各款之再審事由,並非即可逕行以再審之訴聲明不 服,依該項但書之規定,須當事人未依上訴主張其事由, 或在上訴審不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否則即屬要件不符, 此乃再審之補充性原則。
㈢本件再審原告前對本院原判決提起上訴,已主張營航公司 與洋一土木於93年8 月10日始簽訂砂石契約,交貨日期為 93年8 月20日至93年10月12日止,且洋一土木係於93年8 月27日始取得南投林管處准予開採證明,足證再審被告與 營盤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洋一土木尚未能合法開採砂石 ,再審被告對於營航公司有無供應砂石能力未加以確認, 欠缺經濟上合理性;又營航公司93年9 月7 日函文所使用 之公司大章形式上與93年8 月10日之砂石契約所使用者顯 著不同,並提出93年8 月10日營航公司與洋一土木間砂石 契約、南投林管處93年8 月27日函、93年9 月7 日營航公 司回函、營航公司登記資料及營航公司94年1 月28日、29 日之發票,主張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經查,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復援引上開於前訴訟上訴審相同之事由 及證據,有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二審所提之行政訴訟補充上



訴理由狀及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前訴訟二審卷第62至94、 90至95頁),而本院原判決、原確定判決亦已就再審原告 上開主張詳加論述(參前訴訟上訴審卷第138 至140 頁原 確定判決理由欄七㈡所示),即再審原告所主張此部分漏 未斟酌之證物,皆係主張本院原判決取捨證據與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事項有所不當,未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之判斷, 然本院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並經原確定判決再次加以肯認,故上開證物悉為前訴訟 一審、上訴審斟酌再三,至於所為認定與再審原告一己主 觀上之認知不同,則核屬證據取捨問題,然絕非漏未斟酌 ,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定之要件未合。 ㈣再審原告次主張:依再審被告92年11月19日洽辦單內容記 載,可知營航公司未實際提供系爭砂石合法來源證明文件 ;或確有疏浚合約亦於93年6 月30日到期,顯無從確保營 航公司於交貨履行期間(93年7 月至94年4 月)砂石來源 供應不斷。而再審被告檢驗不合格於93年8 月5 日通知採 購部門發文通知營航公司辦理退貨事宜之通報表,顯見於 履約前之抽驗程序,營航公司根本無從提供砂石來源證明 取信於再審被告,並提出92年11月19日洽購單、再審被告 93年8 月5 日退貨通報表、再審被告檢驗不格通知表及訂 購通知單,主張本院原判決漏未斟酌。經核上開證物,已 於前訴訟一審程序提出(前訴訟一審卷第50至54頁),惟 本院原判決以再審被告於訂約前已先查證出賣人之履約能 力,且驗收流程係採每300 立方米進行篩分析檢驗、1,00 0 立方米進行氯離子檢測,不合格則逕予退貨,檢驗完方 行付款,再審被告所受領砂石已屬合格,不會有不履約賠 償的問題,再審被告故而未就營航公司損害賠償能力為徵 信,並未違反常情。在不合格品退貨過程中,再審被告員 工的接洽對象郭○○與劉○○,始終以營航公司的職員身 分與再審被告接洽,郭○○在回函中署名為營航公司總經 理,劉○○與郭○○均表明代表營航處理事務,且營航公 司在回覆文上亦蓋上其公司大小章,營航公司為表示其有 確實管控貨運司機有無依指示前往指定之砂石加工廠載運 砂石,提供貨車出車相片,故再審被告主觀上認為實際交 易對象為營航公司,並無故意過失,且再審被告的會計部 門人員邱○○通知原採購人員陳○○後,邱○○再依陳○ ○提供之廠商聯絡以手寫方式記載於該訂購通知單,故該 份訂購通知單上記載並無任何不正確或不合交易常情之處 (參本院原判決第23至25、28至29、36至37頁),以上為 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詳加斟酌再審原告所提上開證物



,綜合予以價值判斷後所作成證據取捨,縱再審原告依上 開證據所為之主張未經採納,亦非漏未斟酌,則參照上開 說明,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提證物,尚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第14款所稱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繼主張:再審被告員工的接洽對象郭○○,始終 以營航公司職員身分與再審被告接洽,郭○○在回函中署 名為營航公司總經理,郭○○表明代表營航處理事務,且 營航公司回覆文上亦蓋上其公司大小章,再審被告竟僅憑 自稱營航公司總經理郭○○之人出具名片外,而無其他由 營航公司提示之具體授權資料,亦未存留自稱營航公司總 經理郭○○之人之身分資料,且再審原告自國稅戶政資訊 應用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系統查無郭○○之資料;又營航 公司與洋一土木於93年8 月10日簽訂之砂石契約上載明營 航公司地址為南投縣○○鎮○○路○○○ 號,顯與營航公司 交付再審被告審查投標廠商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及 三聯式發票所載營航公司地址為臺中市南屯區○○里○○ 南路967 號2 樓不同,再審被告認營航公司為其交易相對 人顯有過失,並主張本院原判決並未斟酌復查決定、郭○ ○戶籍資料等情。然查,再審原告於本件方提出之國稅戶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然並未於前訴訟程序以為證據, 是本院原判決當無「漏未斟酌」之情事可言。至於再審被 告對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申請復查 ,再審原告因而作成復查決定,此係核定稅捐處分行政救 濟於訴願程序前所為行政自我審查程序,定性上即屬行政 處分,復經再審被告不服而成為訴願機關及行政法院審查 之客體,嗣更為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就罰鍰處分部分 撤銷在案,則復查決定於本件行政救濟程序即難謂為何「 證物」,故再審原告據此指摘本院原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 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情,於法不合。
㈥本件再審原告續以:本院原判決認定係自稱營航公司總經 理郭○○之人於本件有完整之訂約、履約過程足使再審被 告誤認出賣人為營航公司,係依證人陳○○於第一次一審 100 年4 月20日之證述,及證人曾○○、楊○○於第一次 一審100 年5 月4 日之證稱,然對上開事證未加以說明, 即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故意過失,顯漏未斟酌上開第一次一 審兩次準備程序筆錄之重要證物等情為主張。惟查,證人 即再審被告3 位員工陳○○、曾○○、楊○○曾與自稱營 盤公司經理之郭○○前往南投○○山區看砂石來源;另曾 ○○、楊○○於系爭砂石送貨至再審被告麥寮廠區前進行 抽驗與送貨後進行驗收之流程,均曾與自稱營盤公司人員



之劉○○接洽等情事,均經本院原判決仔細斟酌上開第一 次一審兩次準備程序筆錄所載證人3 人之證言後而認定在 案,並詳細論述於本院原判決中(參本院原判決第26至29 頁),則上開筆錄既經斟酌,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 自亦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要件未合 。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 款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 法第278 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李君豪
法 官  鍾啟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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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朔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鈁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