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調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媋糴
相 對 人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福禕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古媋糴於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對林言丞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最大股東,持股佔47 .92%。詎相對人之董事長李福禕、周哲蔚、葉鏡清及監察人 何裕祥均為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乾武公司)所指派 之法人代表,而乾武公司之董事為周啟偉、李福禕、彭德財 ,監察人為周容榆,並以周啟偉為董事長,該二公司之董事 、監察人重疊性極高。臺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 公司)為製造業,惟依民國 101年6月15日召開之101年度股 東常會議事錄中所附資產負債表,本年度幾乎將資產全數折 舊,且損益表顯示100年度營業收入為0,台光公司已非處於 生產狀態且非處於正常營業狀態。李福禕明知相對人未向第 三人林言丞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竟與林言丞通謀, 由林言丞向本院聲請調解,於調解程序中,假意代表相對人 與林言丞達成調解合意,藉此掏空相對人公司資產。相對人 受此損害,自得依法訴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然而相對人公 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既為乾武公司指派,自難期相對人公司會 對林言丞訴請追回公司資產。為此,為免久成相對人公司之 損害,爰依法聲請選任古媋糴於對林言丞提起宣告調解無效 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時,為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第52條 分別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 指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 實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三、經查,相對人現任之董事長為李福禕,依公司登記資料所示 ,李福禕目前並無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由其對外代表相 對人,固非不合法。然衡諸李福禕前係代表相對人公司與第 三人林言丞成立調解,同意給付林言丞50萬元,林言丞事後
並持上開調解筆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等情,有本院102年度司北調字第964號調解筆錄及林言丞所 提之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31445號民事強制執行聲請 狀各1份可稽聲請人主張李福禕對於相對人向林言丞提起之 宣告調解無效之訴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中,可能為維護 自己之立場,而無法期待其為相對人作有利主張等情,並非 無稽。故李福禕雖無法律上不能代理相對人之情事,然就相 對人與林言丞間之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 件,確因其自身與公司間有利害衝突,而有事實上不能代理 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此亦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 稱「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形,堪予認定。四、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大股東,持股佔47.92% ,古媋糴身為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應熟捻相對人公司事務 ,並能依其股東身分,取得公司各項財務報表、會計憑證及 帳冊等訴訟上所需資料,再參諸相對人擬提起之本案訴訟, 對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影響至深,堪可期待古媋糴能於該案中 ,致力於為相對人主張及舉證,且古媋糴復已表明其有擔任 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等情,應認由古媋糴任之,洵屬 妥適。爰選任古媋糴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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