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572號
原 告 福發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琪
原 告 洪勝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景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並補繳裁判費壹仟元,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復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當事人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 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賴景堂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記載被告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 住居所,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19,958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俐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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