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9046號
原 告 李美月
被 告 陳彥宇
應麗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彥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彥宇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彥宇如以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彥宇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1月17日某時 ,在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附近之公園內,因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譚先生」之成年男子表示願以一門號新臺幣 (下同)1,000元代價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使用,遂旋與上開 自稱「譚先生」之成年男子一同前往址設新北市三重市○○ 路0段000號1樓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三重天台直營服 務中心,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卡1枚(下稱 系爭門號),並申辦後當場於上開服務中心門口,以1,000 元代價販售並交付予自稱「譚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嗣詐 騙集團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報紙上刊登報六合彩明牌之廣告 ,而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原告乃於99年7月1日上午10 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之住處,撥打系爭門號,經該 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須先匯款加入會員後,才能提供 必中之六合彩明牌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5 日至同年月12日止,依其指示以電匯方式,前後5次匯款合 計35萬4,000元至該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 子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楊子良之帳戶內。嗣經原 告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被告陳彥宇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 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 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被告陳彥宇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且被 告陳彥宇行為時患有精神分裂症,精神狀況不佳,其法定代
理人即被告應麗鳳顯有監督疏懈之責,是被告應麗鳳對於被 告陳彥宇於精神狀況不佳之情形下所為之幫助詐欺行為而致 原告受有損害之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4,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以:被告陳彥宇於前揭幫助詐欺行為時,已年滿31 歲,並坦承錯誤已繳交罰款在案,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之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且罹患精神病症,目前並無工 作能力,在家修養無收入,而需靠家人維生,無力償還原告 之請求。此外,被告陳彥宇非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應麗鳳 尚須外出工作養家,實無法時刻監督,而不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彥宇於前揭時、地,申辦並販售系爭門 號予自稱「譚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後,嗣經詐騙集團以系 爭門號作為聯絡工具而致原告遭詐騙35萬4,000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1年度簡字第441號刑事簡易判 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為證,且為被告陳彥宇於前 揭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其犯幫助 詐欺罪,以101年度簡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 於101年9月25日以101年度簡上字第1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前揭損失一節,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陳彥宇 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陳彥宇於前揭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㈡被告應麗鳳應否負連 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陳彥宇前揭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陳彥宇於前揭行為時有無責任能力?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 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 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 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 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 旨可供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門號而致原告遭詐欺之 事實,已如前述。被告陳彥宇雖辯稱: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之行為,亦未取得詐騙所得,且罹患精神病症 ,目前並無工作能力,在家修養無收入,而需靠家人維 生,無力償還之原告請求云云。惟查,被告雖非為直接 實施詐欺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既本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 為幫助之行為,即屬於基於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 且依現今社會常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一定之 資格,手續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苟有使用行動電話門 號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 行動電話門號,最為便利安全,且可避免門號名義人反 悔,將電話門號辦理停話,造成使用上之困擾與不便。 若非意圖以他人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 緝,自無使用他人電話門號之理,尤其與門號名義人互 不熟識甚至毫無往來者,購入他人門號使用,其不法意 圖更為顯然。復以近來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工具,並經媒體報章新 聞多所披露,復經政府多方宣導,一般民眾對此種利用 人頭提供之門號之犯罪手法,自應知悉而有所預見,被 告陳彥宇於前開幫助詐欺行為時已係年滿30餘歲之成年 人,並非年輕識淺之輩,且具一般人通常具有之智識經 驗。是被告陳彥宇對於所提供之系爭門號,將遭不法之 徒用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自有相當之認識,且 可預見其發生,甚為明確。嗣經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系爭 門號遂行前揭詐騙原告之犯行,藉以隱匿行蹤,原告並 因此陷於錯誤致先後匯款合計35萬4,000元,該所受損害 與被告陳彥宇幫助行為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3、被告固辯稱其罹患精神病症云云,惟查,依被告陳彥宇 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斷證明書、身心 障礙手冊及重大傷病證明等件,僅能證明被告陳彥宇曾 罹患情感性精神病、焦慮性疾患之事實,尚難據此推論 被告陳彥宇於交付系爭門號時係處於無責任能力或限制 責任能力之狀態,況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沒 有收到帳戶,我沒有收到這筆錢,當時我跟一個自稱譚 先生的,他把電話給我,他就是說要辦門號,說要給我 錢。他說要給我一、兩百元,我有拿到兩百元左右。時
間我忘記了,他會跑來漢中街85度C,當時我在龍山寺跟 他會面。我不曉得他拿電話要去做什麼,大概是99年的 事情,幾月份不記得。我跟他見面後他帶我去辦門號, 到新北市三重去辦門號。」等語明確,顯見被告陳彥宇 於事發後對交付系爭門號之時間、地點、對象及聯繫過 程至今均能加以描述,足徵其於交付系爭門號時並無精 神障礙之情形,是被告陳彥宇所辯,尚難採信。 4、承上,被告陳彥宇以提供系爭門號之方式,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向原告詐取共計35萬4,000元之款項,原告所受上 開損害與被告陳彥宇之幫助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被告陳彥宇於前揭幫助行為時並有責任能力,揆諸前揭 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宇賠償其全部損害 ,洵屬有據。
㈡被告應麗鳳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者,以其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由其法定代理人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287條定有明文。
2、惟查,被告陳彥宇為67年3月7日生,迄行為時之98年11 月17日,已滿20歲為成年人,其雖罹患情感性精神病、 焦慮性疾患,惟並未向法院聲請監護或輔助宣告等情,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查並經本院家事法庭102年10月11日北 院木家家102科文字第34號回函在卷足憑,被告應麗鳳既 非其法定代理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應麗鳳連帶負賠償責 任,容有誤會,要無足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陳彥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陳彥宇 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彥宇自支付命令繕本 送達翌日(支付命令繕本係102年5月23日寄存於被告陳彥宇 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桂林路派出所 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第140條第1項規定, 因102年6月2日為星期日,故於102年6月3日發生效力,故以
102年6月4日起算利息)即102年6月4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七、縱上所述,被告陳彥宇以提供系爭門號之方式,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向原告詐取共計35萬4,000元之款項,原告所受上開 損害與被告陳彥宇之幫助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陳 彥宇於前揭幫助行為時並有責任能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彥宇給付35萬4,000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詩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