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8897號
原 告 趙漢威
被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2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0日下午4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記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雖有規定。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 發102 年度司執字第67750 號執行命令扣押原告於第三人尼 爾森行銷研究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嗣並核發移轉命令 ,惟被告尚未加以收取債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是本件 執行事件因被告之債權仍未如數獲致清償,即以執行法院就 將來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者,係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 總會決議),該強制執行既尚未終結,原告對之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於法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本院聲請對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 行處核發扣押命令查扣伊於第三人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有限 公司之薪資債權,並核發移轉命令在案;惟伊所申請之信用 卡是遭詐騙集團盜刷,該集團之後被警察破獲而遭逮捕,本 人是受害者。且本人從無一次消費如此龐大的金額,依常理 而言,只要超過一萬元之刷卡費,銀行都會來電確認,可是 此銀行完全無任何通知。再者,本人並未向被告借錢或消費 ,該公司如何取得本人資料及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6775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已於民國(下同)98年7 月6 日依金融機構 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第3 項取得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及其從屬之一切權利,並有報紙公告 、債權讓與聲明書,另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故而原告所云 並未積欠被告帳款及質疑被告合法正當性一事,並無理由。 又原告辯稱其信用卡遭詐騙集團盜刷,消費款非其所簽帳消 費,但卻無任何證據佐證原告有向發卡機構辦理掛失,顯見 原告除未依約妥善保管信用卡外,對於信用卡因遺失所造成 之損失,亦應原告自行負擔。再者,本案已於101 年1 月5 日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促字第74316 號支付命令暨 確定證明書,原告亦未於該命令送達20日內不變期間向法院 提出異議,據此,被告已於101 年4 月18日取得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31510 號債權憑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 促字第47316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1 年4 月16日換發中院彥民 執101 司執春字第31510 債權憑證,被告復於102 年5 月28 日持該債權憑證聲請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67750 號清償 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原告之薪資債權,業經本院 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卷宗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實。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伊未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或借款,惟據被告所提出 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以及存證信函等證據,足 見原告係與訴外人荷商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下稱荷蘭銀行)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荷蘭銀行將系爭債 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 嗣新榮資產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故而,原告主張未與 被告有借貸關係,債權應不存在云云,尚屬無據,亦非可採 。
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定有明 文。又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凡確定判 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皆得有之,當事人不 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而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 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 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 之裁判。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 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
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 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 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 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 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 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 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 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 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準此,對於確 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者,必須是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經查,原告以被告所主張之原 告應給付信用卡債權,係因所持信用卡遭盜刷所生,主張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不存在等事實,顯係屬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前 及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發生之事由,即與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縱令原告主張上開信用卡遭盜刷 一節屬實,亦非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是原告遽以 上開異議事由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洵屬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 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劉曉玲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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