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8242號
原 告 康林鳳
訴訟代理人 謝宗翰律師
被 告 葉海瑞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律師
被 告 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杉益
訴訟代理人 葉瑞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葉海瑞前以被告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 司)為債務人,以本院101年司票字第15659號裁定聲請鈞 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將 屬原告康林鳳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1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以查封在 案。
(二)惟系爭房屋並非被告柏美公司所原始出資興建,而係訴外 人周素芬於民國(下同) 66年9月16日與訴外人翁猜訂立 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委託其興建系爭房屋,並約定總 價款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訴外人周素芬並依約按施 工進度分期給付款項予訴外人翁猜,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系爭房屋於68年間興建完竣,由訴外人周素芬原始 取得所有權並於 68年8月25日將系爭房屋受予原告,有買 賣契約可參。系爭房屋因故未能申請使用執照,致亦未能 辦理保存登記,原告因而無法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惟系爭房屋確實係由訴外人周素芬所原始出資興建,自 68年迄今,均由原告居住使用或出租予他人,且系爭房屋 之房屋稅課徵,亦均係以原告為納稅義務人,歷年來之房 屋稅亦均由其實際繳納。
(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於 71年9月24日曾發文予被告柏美公 司,要求說明合建押金有無返還事宜,被告柏美公司於71 年 9月25日函覆自承略以因財務困難無法承建而轉由翁猜 繼續起造,而訴外人翁猜及周素芬與其他出資人於 66年9 月22日共同出資委託李石生建築師承攬施作,並於66年12 月20日復轉由訴外人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承攬,上開情形
足證系爭房屋為訴外人周素芬出資興建,是現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自為原告無訛。
(四)被告葉海瑞於上開執行程序中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柏美公 司所有,並為錯誤指封,被告柏美公司復未異議而默認。 原告為系爭房屋買受人,因出賣人對買受人負瑕疵擔保義 務,而有排除第三人對於承買人侵害之責,故依民法第24 2 條代位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周素芬於本件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五)聲明: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被告葉海瑞部分則以下情辭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原告係向訴外人翁猜買受系爭建物,並非出資委託翁猜興 建系爭建物,蓋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前言,明揭 「本約標示買賣事項」,原告曲解買賣為委託興建。 (二)被告柏美公司與訴外人地主林建成於66年5月13日簽署系 爭合建契約,由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包含系爭房屋在內 之建物後分配之,故被告柏美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建築 人,因系爭建物為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之建物,故系爭 建物之所有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即被告柏美公 司,應無爭議。
三、被告柏美公司置辯如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一)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之性質為買賣,非委建: 原告係向訴外人翁猜買受系爭建物,並非出資委託翁猜興 建系爭建物,蓋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原證二)之 前言,明揭「本約標示買賣事項」,且契約全文著重於將 房屋興建完成後之產權移轉,其為買賣甚明,原告於鈞院 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訴訟亦主張為買受。又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之性質,訴外人張耀麟曾持內容相同之契約書 ,提起與本件原因事實相同之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上字 第104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委建之主張,惟經臺灣高等 法院認定上開契約書係買賣,非委建,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
(二)關於原證七申請書說明 3,記載被告將土地合建契約(被 證三)讓與翁猜,惟具名人林添順於另案已否認申請書上 之簽名(被證四),且申請書上「全部建築工程」文字業 經塗改為「合建契約無條件」等文義迥然不同之文字,已 然涉嫌變造私文書,足見申請書內容之真實,不無疑問。
另契約讓與,乃權利義務之概括轉讓,無契約當事人之同 意,亦不生效力,而迄未見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林建成同意 將合建契約讓與翁猜,是合建法律關係仍存在於林建成與 被告柏美公司間至明。原告主張合建契約轉讓翁猜等節, 亦未獲臺灣高等法院 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101年度上 字第917號、101年度上字第1043號等判決採認,足以說明 林建成及被告柏美公司未將合建契約讓與翁猜。 (三)被告出資興建包括系爭房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原始取得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1.系爭房屋乃依66建(松山)(崙)字第37號建造執照所建 造,原告之前手周素芬為起造人,原告為房屋稅之繳納人 ,依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70年台上字第37 60號判例,均非得據以為房屋所有權之人。
2.系爭房屋乃屬「中泰花園住宅群」之房屋,而「中泰花園 住宅群」乃被告柏美依與地主林建成簽訂之「土地合建房 屋契約書」出資興建。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包含系爭房 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有記錄被告從籌資、購料、雇 工、發包、付款到銷售之財務報表「試算表」可稽。 3.被證七試算表為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包含系爭房屋之「 中泰花園住宅群」之財務報表。由試算表足證被告從籌資 、購料、雇工、發包、付款到售屋,出資興建包含系爭房 屋之「中泰花園住宅群」,並出售予原告及其他購屋人。 而此一事實,亦為鈞院101年度訴字第168號、169號、43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43號、101年度 上字第1036號、第1146號等判決於理由中所認定,故以上 判決均認被告柏美公司出資興建原始取得包含系爭房屋之 「中泰花園住宅群」之所有權,有上開判決可參。且兩造 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重上字第443號訴訟程序中不爭 執其試算表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今於本訴爭執,違反禁 反言原則。
(四)原證八、九、十、十一契約書,翁猜之簽章各異,被告柏 美公司否認其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1.「工程委託契約」(原證八),乃包含系爭房屋起造人名 義之建造執照起造人委託建築師設計監工系爭建物(中泰 花園住宅群)之契約書。建造執照起造人為被告公司為申 請建造執照所提供,被告柏美公司既以起造人名義申請建 造執照,在建築管理行政上,自需以起造人委託建築師為 設計人、監造人申請建造執照及報開工。而設計監工之委 託乃意思表示相互一致之法律行為,非建築之事實行為, 故由何人委託設計監工,仍無礙於系爭房屋由被告柏美公
司興建之事實。
2.「工程合約書」(原證九)之當事人為甲方「翁猜等」及 乙方正良泰營造有限公司,翁猜並以「甲方負責人」之地 位簽署,足認契約當事人非即翁猜。如上所述,起造人既 須會同承造人報開工,則被告柏美公司即需以「翁猜等」 之名義與正良泰公司簽訂工程合約。然工程實際上由被告 柏美公司自行購料發包施工,翁猜雖以「甲方負責人」之 地位與正良泰公司簽署「工程合約書」,亦無礙於被告柏 美公司所為建築之事實行為。
3.故未見訴外人周素芬依原證八、原證九契約付款,亦未見 正良泰公司依約施工,周素芬反而係依買賣契約書付款, 且周素芬與翁猜為同方當事人,自無可能周素芬委託翁猜 建築。又縱認周素芬為契約當事人,然簽訂契約乃意思表 示合致之法律行為,非建築之事實行為,周素芬無由取得 系爭房屋所有權。
(五)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無理由: 系爭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原告需先證明周素芬就系爭 房屋有所有權,使足以排除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如上所 述,系爭房屋係被告出資興建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所提 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應予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周素芬非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無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1.依原告提出在卷之周素芬與翁猜之「中泰花園住宅群契約 書」內之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已明揭 為買賣之法律關係,其內容除載明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周 素芬所支付之總價款,包括房屋價款及土地保證金。保證 金等同訂約時之公告現值,於辦妥基地分割時,作為系爭 房屋基地之買賣價款。並約定土地增值稅由翁猜負擔,其 餘費用,包括移轉登記之費用,均由周素芬負擔。既稱「 移轉登記」,而非「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足見周素芬所 購買者為翁猜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再移轉給周素芬, 周素芬非出資建造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甚明。
2.再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本買賣不含地下室、停車場及 屋頂之使用權及產權,其歸乙方所有。如周素芬為出資建 造系爭房屋之原始起造人,依法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 豈有部分產權仍歸翁猜所有之約定,足見周素芬是向翁猜 購買系爭預售屋,其所支付者為買賣價金,而非建造系爭 房屋之費用。
3.證人翁猜之子林秀其到庭證稱系爭房屋係翁猜等五人小組 承接柏美公司與地主之合約繼續興建,其中包括委託起造
人也就是買房子的人,因伊當時有在現場云云,惟與前揭 事證所載不符,核係證人林秀其個人主觀上錯誤之認知, 不足為原告亦為系爭房屋出資起造之人。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 行之權利者,係指對執行標的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 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21號 著有判例。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民法第 758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周素芬係 向翁猜購買系爭預售屋,並非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原始 起造人,系爭房屋既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翁猜無 從移轉登記予周素芬。周素芬尚未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 其本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 自無從代位提起本訴,其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繡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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