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6043號
TPEV,102,北簡,6043,201312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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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6043號
原   告 錦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孟奇 
訴訟代理人 張淑瑛律師
被   告 伊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士衍 
訴訟代理人 李輝明 
      朱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由被 告承租原告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後花園之公共 設施空間及店面門口柱子,作為景觀美化及廣告招牌使用, 並約定承租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31日止、 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6 萬元。惟被告自101 年12月即逕 未支付租金,迄102 年2 月累積未付租金為18萬元;另被告 積欠原告12月份之大樓管理費7,000 元,故被告積欠租金及 管理費共187,000 元。為此依同意書之租賃契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187,0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 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兩造同意書上並無任何被告應給付原告押租金之約定,原告 實際上亦未收取被告給付之押租金,故被告所應退還押租金 乙節非屬實在。
⒉被告所提匯款明細表,其中被告於101 年4 月所匯335,000 元中之201,000 元,係被告代七條龍餐飲企業(即期條龍企 業有限公司)支付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共積欠原告3 個 月系爭空地租金及大樓管理費。因系爭店址原由七條龍餐飲 企業經營之七條龍極品燒肉鍋膳餐廳,嗣因經營不善,於10 1 年2 月由被告承擔七條龍餐飲企業債務,並於同年3 月於



原址進駐經營,再於4 月與原告簽訂本件同意書。另所餘13 4,000 元係被告支付其101 年3 月、4 月之租金及大樓管理 費,共滙5 個月。至5 月18日所匯14,000元,為101 年5 、 6 月之管理費;5 月31日所匯140,000 元,其中120,000 元 為101 年5 、6 月租金,另20,000元為同意書中約定之三節 (端午)洗地打臘費。101 年6 月25日、7 月31日、8 月31 日、10月22日、11月19日分別支付同年7 月至11月租金及大 樓管理費,至同年9 月25日所匯20,000元為同意書中約定之 三節(中秋)洗地打臘費。
⒊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規定,本件空地多年 來於1 樓店面屋主出售或出租時,多由買受人或承租人向負 責管理該共同部分之原告承租該空地部分,原告承租1 樓店 面時,亦向原告承租空地,以利空間規劃及利用。至被告稱 該空地存有違章建築,惟因係被告承租後之空間利用,縱被 告遭台北市政府函告其空間利用事涉違章,亦應由被告自行 承擔。又被告無片面終止租約之權利,且被告於原告起訴前 亦未曾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至被告雖營業至101 年12月 底自行搬遷,但依法仍應給付原告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 之租金及大樓管理費。
⒋原告不知有被告所述精品燒肉鍋膳企業有限公司之存在。現 任屋主告知該份租約係偽造,屋主在另案與七條龍公司訴訟 中由該公司提出後始看到。屋主表示其與王大明(前屋主) 間有糾紛約500 萬元。以屋主立場,不可能出租被告後再出 租第三人,並同意第三人設籍,否則一屋二租易生糾紛。屋 主買受時是帶與七條龍租約,不料該公司全未支付租金。 ⒌依兩造同意書,原告出租者為空地及柱子,而從未同意或承 諾該空地得作違章建築物使用。且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01 年12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所載受文者 及內容,可證該空地上之違章建築物應該王川傑所有,與原 告無涉。被告因系爭違章建築物不能使用所生爭議及糾紛, 應由被告與王川傑自行處理,被告抗辯應由原告負擔系爭違 章建築物之出租人保持義務,顯有錯誤。再依被告與屋主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 條第3 項所載「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 」等,足證被告至少101 年3 月21日承租1 樓房屋時即已明 知空地上所存在之建築物為違章建築,且明知該違章建築物 為王川傑所有。亦可證該違章建築物與原告無關,且被告明 知該違建與原告無關仍與原告簽約,足見該租約與違建並無 關聯性。退步言,姑不論系爭違建物迄今仍未被拆除,縱被 告有因系爭違建受拆除處分不能使用,惟原告與被告所簽訂 之租約所記載之租賃物使用目的「美化環境與廣告使用」仍



非不能達成,倘被告因自己因素不能使用,依民法第441 條 ,被告仍不得減免租金,亦無終止系爭租約之權。 ⒍陳前總幹事係於101 年10月9 日發現罹患癌症末期住院至同 月20日出院,之後因健康狀況始終未恢復,在家靜養,直至 同年11月28日過世,期間未曾於原告處上班。是被告所述其 於101 年10月主管機關勘查違建時經被告現場告知退租、及 曾在10月底與其連絡云云,均非事實。被告以之為相對人而 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非事實。
㈢證據:提出同意書、伊森網頁列印、101.12.24 (伊)字第 4007號函、管理委員會收費存根、違建認定範圍圖、臺北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2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死亡證明書等件為證。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於101 年3 月21日向訴外人王川傑承租臺北市○○○路 000 ○000 ○000 號1 樓籌設敦北分公司。於被告依房屋現 況承租建物後,原告陳肇康總幹事主動提出被告須向原告承 租空地之要求,被告表明拒絕租用,該總幹事以:「如不租 ,機電設備須遷移」。被告基於營業需要,始答應租用。被 告擬簽正式租賃契約,惟陳總幹事執意依其所提樣式同意書 ,且第一個月須先匯付4 個月。基於租賃常規認知(押金2- 3 個月),被告同意,惟租用期限須延長至105 年3 月31日 ,雙方並合意起租日之5 日前支付租金。而基於上揭約定, 101 年5 月租金須於同年4 月25日前支付,故被告於101 年 4 月3 日匯付5 個月押租金;5 月18日因原告管理員催收10 1 年4 月、5 月管理費14,000元,經理人不察重複匯付。嗣 移至6 、7 月預付管理費。5 月31日被告匯付6 、7 月空地 租金中秋節清潔費,嗣3 個月各匯付1 個月份。9 月初被告 帳務人員發現10月份已付,經與陳總幹事對帳釐清後9 月僅 匯付中秋節清潔費。嗣101 年10月拆除大隊初勘違章情形, 被告即知會陳總幹事,因廚房蓋在空地上,若被拆除將無法 繼續營業,屆時應退還3 個月押金,然其堅稱該3 個月押金 為被告代七條龍公司支付之空地租金。至此雙方就「三個月 押金」開始爭執。同年11月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臨店勘 查,告知被告承租之建物有多處大面積違建,且係99年度舊 案,被告提示房屋租賃契約書與空地使用同意書,遭該局以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約定為專用部分,尤其是通往室外 之通道」,要求被告未改善前須停止營業,否則依法加重裁 罰,並於門口黏貼「危險處所」標章,另於101 年12月3 日 函告強制拆除。被告決定敦北分公司於101 年11月底終止營



業、同年12月申請撤銷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於102 年1 月2 日核准在案。建物之房東諒情,退還3 個月押金及12月租金 ,合意取消租約。至原告部分,雖經被告分別於101 年12月 24日、102 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01 年12月起停止 支付租金,並要求退還押金201,000 元、268,000 元,均不 予置理。依民法第423 條,本件租賃物因公權力執法致不可 使用,出租人對承租人亦無力盡保持用益義務,故被告自10 1 年12月有契約終止權;依同法第441 條反推,承租人應免 支付租金之義務。
㈡被告101 年匯付原告之押租金計844,000 元,而應付租金為 576,000 元,原告尚應退還押租金268,000 元。 ㈢「七條龍」之商標權,為被告股東設定質權使用,其標圖始 出現被告員工招募網頁;另被告公司股東多人為七條龍餐飲 企業公司之債權人,被七條龍公司倒債且催討無著,故敦北 分公司營初期,有該公司債權人上門查探,經了解後未與被 告產生糾葛,因被告不可能承擔第三人債務。再,100 年12 月該址營業為精品燒肉鍋膳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楊萃姈; 而被告101 年4 月6 日始登記設立、同月26日營業,被告無 義務支付約定外之租金及管理費。原告所述匯款明細,然同 意書起租日為101 年4 月1 日,何須支付同年3 月租金?另 同年9 月被告未匯租金及管理費,亦未見說明理由。 ㈣兩造除此同意書外,無其他交易行為或約定,亦未主動要承 擔第三人債務。原告如不認定第一次匯款中之「3 個月」為 押金,該款項應視為預付租金,依民法第179 條,亦應扣除 應付總額,餘額返還被告。
㈤證據:提出匯款明細、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2月3 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同意書、經濟部商業司 分公司資料查詢、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租約取消協議 書、101.12.24 (伊)字第4007號函、原告102 年1 月7 日 函、台北中山存證號碼000180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0 年 12月12日(100 )智商40263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房屋 租賃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本行支票等件為證。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4 月1 日簽訂同意書,約定由被告承 租原告臺北市○○區○○○路000 號1 樓後花園之公共設施 空間及店面門口柱子,並約定承租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 至105 年3 月31日止、租金每月6 萬元,並應支付大樓管理 費7,000 元;惟被告自101 年12月起未付租金及大樓管理費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同意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 條聯等在卷足稽,堪信為實在。至被告抗辯101 年10月,該



址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勘查,要求被告未改善違建前須 停止營業,另於101 年12月3 日函告強制拆除,被告乃於同 年11月底終止營業、同年12月申請撤銷登記,並於101 年12 月24日、102 年1 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101 年12月起停 止支付租金,並要求退還押金268,000 元等,是否有理,茲 述之如下:
㈠就被告抗辯其因主管機關上開事由,對原告於101 年12月有 契約終止權,並已向原告前總幹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部分: 查,本件被告就上址建物及系爭空地,分別於101 年3 月21 日、同年4 月1 日,與訴外人王川傑、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書、同意書。又依上揭契約書第1 條第3 款記載:「甲方 (即出租人王川傑)同意將本租賃物及附設於租賃物之設施 、裝置及設備一併讓與乙方(即被告)使用(附屬之建築物 含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在內)」;至同意書所載承租之標的 物為「後花園之公共設施空地及店面門口柱子」等語。是依 兩造同意書,本件原告即出租人依合約所應保持合於約定使 用、收益之狀態,本屬空地及店面門口柱子。雖參酌兩合約 簽立之時間序,及被告所述總幹事告以:「如不租,機電設 備須遷移」、廚房蓋在空地上等語,堪認被告乃因所承租之 建物及含未保存登記之附屬建築物其中機電設備、廚房等部 分坐落原告管理之空地,始與原告簽立同意書。然被告既明 知上情,猶願締約,初無就該違章建物可能遭主管機關拆遷 之風險,逕推由締約相對人即原告負擔之理。本院復審酌臺 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 年12月3 日北市○○○○00000000 000 號函所載受文者以觀,該空地上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 分權人應為訴外人王川傑,而非原告,是被告以系爭違章建 築物不能使用,而謂其得免除與原告間約定之租金,並得終 止本件同意書所示租約云云,誠亦與債之相對性原則有違。 況查,被告所提101.12.24 (伊)字第4007號函僅敘明:「 因於承租期間屢遭貴住戶之擾,被迫無法繼續於此地營業, 此乃為貴管委會未盡協調之事宜」,而全未提及上揭主管機 關函命拆除改善等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改稱其因主 管機關上開事由,於101 年12月有契約終止權,然依民法第 263 條準用第258 條之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 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被告固辯稱其係於101 年10月底向原告 前總幹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然依該人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 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及死亡證明書 觀之,其於101 年10月9 日至同月20日住院,診斷為肺癌第 4 期,並旋於同年11月28日死亡,則101 年10月底,該前總 幹事之身體狀況是否堪負荷原職務,並受理被告終止契約之



意思,誠然有疑。本院並參酌被告與訴外人王川傑就上址建 物嗣曾另簽租約取消協議書,諒非對自身權益輕忽之人,苟 確擬與原告終止契約,豈有於同期間內未為處理之餘地。被 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㈡就被告抗辯原告應返還268,000元部分: ⒈就被告抗辯其於101 年4 月3 日所匯335,000 元,含3 個月 押租金部分:
經查,兩造同意書並無押租金之約定;且該同意書全文非長 ,兩造復就租賃期間終期以手寫方式變更後並蓋印資為證明 ,詎就此押租金事全未記載,已屬難以想像。本院復審酌被 告所提101.12.24 (伊)字第4007號函已載明:我方(即被 告)代七條龍餐飲企業所支付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之公 共設施空地及店面門口柱子之費用共201,000 元整等語,更 足見被告前此確係代七條龍餐飲企業支付積欠原告之空地及 店面門口柱子之租金、管理費,而非給付原告押租金甚明。 而按債之清償,除當事人另有訂定或依債之性質不得由第三 人清償者外,得由第三人為之;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 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11 條第1 項、 第30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至第三人清償之效力,依同 法第312 條: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 利益,亦已定之甚明。本件被告前此既代七條龍餐飲企業支 付欠款,其所為清償,已生原告與該企業債之關係消滅之效 果。縱被告嗣依前揭函所載「因會計師查帳後說明此款項理 非由其支付」,惟參諸前揭條文,亦無逕請求原告歸還之理 。
⒉就租金及管理費差額67,000元部分:
查,被告固辯稱其總計給付原告844,000 元,惟應付僅576, 000 元,扣除上述押租金201,000 元外,尚有差額67,000元 。惟被告所辯其於101 年12月終止本件契約乙節,業經本院 說明為不可採,是其所辯差額云云,即無可採。四、綜上,本件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前此所匯款項明細,應 以原告所述僅付至101 年11月止,較為可信。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01 年12月至102 年2 月積欠之租金及101 年12 月之管理費合計18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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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精品燒肉鍋膳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伊森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