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340號
TPEV,102,北簡,4340,20131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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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登翔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Bustamante Maria Dolores Cabatcan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先位聲明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反訴原告反訴意旨略以:反訴原告按醫囑照料張大威,並無怠 忽職守,張大威之死亡,與其照護並無因果關係,被告於民國 民國101年8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 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簽名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係遭訴外人即反訴被 告之胞張世嫺、仲介人員傅雪如等人脅迫、恐嚇下所為,惟 依財團法人中華經濟研究院臺灣東南亞國家協會研究衷心之研 究報告所載,菲律賓2010年平均國民所得為1,993 美元,以臺 灣銀行101年8 月30日美元現金買入匯率29.58元計算,相當於 58,953元,本件20萬元之賠償金是反訴原告在菲律賓工作3年5 個月不吃不喝之所得,而20萬元之給付,對於平均國民所得17 ,738美元,折合臺幣524,690 元之臺灣人而言,必須近半年不 吃不喝,反訴原告根本無力負擔,若非受到張世嫺等人脅迫、 恐嚇,豈有可能打電話向母親求助。又反訴原告恪盡職責照顧 張大威,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照護無因果關係,業經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確定,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反訴原告自得 主張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上之意思表示。又反訴原告係因 張世嫺傅雪如所帶之通譯人員即訴外人龔美美如前所述之誤 導,而產生誤認,依民法第88條本文規定,自得主張撤銷意思 表示。如認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屬和解,則依民法第738 條規 定,反訴原告亦得請求撤銷該意思表示。並聲明:確認反訴被 告對於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30日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示之債 權不存在。
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定有明文,此乃重複起訴禁止之原則。而訴 之同一與否,必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三者是否同一為 斷,最高法院著有26年渝上字第386 號判例可資參照。基此而 論,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



相同;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㈢前後兩訴之聲明, 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次按命債務人 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 訟法第399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 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渝上字第11 61 號判例足參。再者,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 ,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 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 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 ,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 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 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前於102年1月31日已就本件被告即反訴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不存在之債權法律關係,對於本件原告聲請 本院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2年2月5日依法以102年度司促 字第2940號支付命令予以核發後,因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業於 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法已視為起訴,並由本院以10 2年度北簡字第4340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予以受理,該事件刻 正繫屬於本院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確認 無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反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 與本件本訴之聲明,顯然符合上揭所述:前後兩訴之當事人相 同,且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相同(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 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者),及前訴尚在訴訟繫屬中之 重複起訴禁止之要件。易言之,被告即反訴原告顯然係就同一 法律關係,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已先行提起給付之訴後,嗣再提 起本件消極確認之反訴,堪認業已違反重複起訴禁止之規定, 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有悖。從而,本件被告即反訴 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即應認其提起反訴係屬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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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