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4340號
TPEV,102,北簡,4340,201312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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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43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張登翔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Bustamante Maria Dolores Cabatcan
訴訟代理人 楊淑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0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4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
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建憲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陸拾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在如附件所示之會議紀錄上所為之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查本件被告為菲律賓籍人士,具有涉外因素,是本件屬涉外民 事事件。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 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 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 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 ,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按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 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提出異議 狀所載地址,其於我國之居留地址為臺北市中山區,可認被告 於我國境內設有居所,揆諸前開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



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 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 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 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 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 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應按民國101年8月30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外籍 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會議紀錄(下稱 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或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則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而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被告同意以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作為賠償者,屬依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兩造既 未明示定應適用之法律,則依前揭法律第20條規定,由負擔該 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法即我國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 律。又依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國軍松山總醫院,故 侵權行為地係在我國,依前揭法律第25條規定,應適用侵權行 為地法即我國法,合先敘明。
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原聲明為:債務人支付債權人20萬元,連 帶本案衍生所有訴訟費用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嗣經被告提出異議依法視為起訴後, 於102年7月3 日具狀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被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76頁),因與本訴防禦方法相牽 連,且均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亦應予准許。
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本訴部分
㈠被告自100 年12月12日起至101年11月3日止,受僱為原告父 親即訴外人張大威之24小時家庭看護,惟於工作期間,未盡 其善良管理人之義務,沈迷於玩電腦遊戲,四處拍照上傳於 臉書與他人分享,並私自外出遊玩,張大威自95年起於三軍 總醫院開始洗腎,長達5年時間均未產生褥瘡,然於101 年2 月23日轉介入國軍松山醫院改由被告看護照顧後,即於同年 3 月13日開始產生右腳跟、右腳踝之褥瘡傷口,惟被告知悉 後刻意隱瞞,致張大威延誤就醫,於同年4 月10日背部下方 已產生尾骶股(即薦股)長7公分、寬5公分第二級深度之褥 瘡傷口,延至同年7 月30日轉院發現時該傷口已擴展至長17 公分、寬15公分、深1.5公分第四 級深度組織壞死及廣泛性



潰瘍,雖經敏盛綜合醫院緊急搶救治療,終因該傷口過大難 以治療及併發感染等,而於101年10月1日引發敗血性休克死 亡,張大威之死亡,係因被告怠忽職守,未及時告知病情而 延誤積極就醫治療時機所致。
張大威雖為年逾72歲之高風險病人,然依內政部公布之臺北 市簡易生命表所載,其平均餘命尚有16.32 年,而卷附之死 亡證明書已載明,張大威係因褥瘡併感染之原因,直接引起 敗血性休克死亡,至其是否罹其他慢性病而為高風險病人, 尚無直接關聯。甚且,依行政院衛生署捐贈設立之財團法人 藥害救濟基金會102年7 月22日藥濟調字第000000000號來函 轉知行政院衛生署就本件審定結果,更指稱:「㈠申請人主 張個案因肺炎併呼吸衰竭、褥瘡感染併敗血性休克使用pipe racillin/tazobactam治療,疑似引起史蒂文生氏-強生症候 群導致死亡之藥害救濟申請乙案,經審議,個案於本次藥害 事件發生前已有肺炎併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多發性褥瘡 併續發感染併敗血性休克....等病患,顯示自身已有嚴重感 染情事。有關本案之死亡原因與自身嚴重感染及既有病患等 病程延續較有關聯,而毒性表皮壞死溶解症之發生亦無法排 除與葡萄球菌感染....無關聯。....㈡前述申請案件,係經 本會調閱相關醫療機構病歷記錄,並於完成調查報告後,提 請衛生署藥害救濟審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等語,益證 依該專業機構財團法人藥害救濟基金會調閱相關醫療機構病 歷記錄,完成調查報告,及其提請行政院衛生署藥害救濟審 議委員會進行審議結果,均認張大威之死亡原因,與其在國 軍松山醫院住院期間產生之多發性褥瘡併續感染,顯有重大 關聯。依一般通常情形,被告若確實至少每2小時1次,勤於 為張大威翻身或改變姿勢,並注意其清潔、保濕和潤滑,當 可預防其褥瘡之發生,惟被告疏未盡受僱看護之義務,始致 張大威產生多處褥瘡之傷害,又於產生褥瘡後隱瞞實情,延 誤就醫治療,張大威乃因多處褥瘡及傷口過大併感染而引發 敗血性休克之死亡結果。是被告應付故意及過失之侵權行為 責任。
㈢而被告於上班工作期間沈迷玩電腦,並私自外出遊玩,四處 拍照上傳臉書予他人分享,未盡責看護照顧張大威等情,經 原告之胞姐即訴外人張世嫺於101年7月30日查知後,除積極 向仲介即訴外人傅雪如反應外,並欲向被告提告,惟因被告 自行於同年8 月10向傅雪如認錯,坦承其確有上開怠忽職守 情事,並於當日親自簽名承認及英文親書應如何改善之警告 書,希望能與原告私下和解。乃於新北市勞工局外籍勞工諮 詢服務中心受理外國人申訴爭議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時,自願就其照顧疏失導致張大威產生危及性命之嚴重褥瘡 而嚴重傷害乙事(當時張大威尚未死亡)表示道歉並同意以 20萬元作為和解之賠償金,被告係自認有照顧疏失而出於自 由意思下,由被告及張世嫺代理原告在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簽名,惟嗣後對於該和解內容反悔並意圖脫產而進行莫須有 之指控,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和解內容 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賠償金。
㈣被告以被脅迫、錯誤、暴利等為由,片面主張撤銷系爭協調 會會議紀錄,然未提出具體事證,而雙方業已意思合致而成 立和解,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人,然前開警告書亦係以英文自 行書寫,足認被告平日即慣於使用英文,並無瞭解系爭協調 會會議紀錄內容之困難情形存在,實無待於再由他人協助翻 譯,更無任何錯誤可言。而被告既有照顧疏失而導致張大威 產生褥瘡之傷害,並致死亡結果,則原告依民法第192 條第 1項、第194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用253,200 元 、醫療費用313,980 元,以及精神上之慰撫金50萬元,原告 僅於前開債權範圍內先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於法亦無不合 等語。爰依兩造間和解協議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0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至少為高中畢業,且其於前述101 年8 月 10日自行書寫之警告書,亦係使用英文,足見反訴原告平日即 慣用英文,對於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應無瞭解之困難,遑論尚 須他人協助翻譯,更無錯誤可言,至於反訴原告對於101年8月 30日要前往勞工局與原告協商其照顧張大威疏失之事宜已事先 知情,傅雪如並事先花錢委請翻譯俾輔助反訴原告,及提供反 訴原告可向菲辦人員連絡協助之相關資訊,絕非如反訴原告所 稱,係於協調當日突然被傅雪如接走,及傅雪如表示不需要打 電話給菲辦人員等情,且未經協調之前,傅雪如根本不知原告 有何請求,顯不可能於車上即告知反訴原告須賠償20萬元之理 ;再者,反訴被告於協調當日,係因父親受傷而情緒較為激動 ,並無任何脅迫、恐嚇情事,提告亦為憲法賦予人民訴訟權之 正當權利行使,並無不法,更不構成威脅,反訴原告為年逾28 歲之人,有充分之智識,及相當訂約經驗之人,於協調當天並 數次以電話與其閱歷更為豐富之母親溝通研議後,始同意於系 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名,顯見更非無訂約經驗下而為和解之 意思表示。反訴原告對於所主張受脅迫、錯誤、暴利等情事, 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反訴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本訴部分
張大威死因係多重疾病造成,無證據顯示其死亡與被告之照 護有任何因果關係,被告已恪盡職責照顧張大威: ⒈被告係於99年1 月間至原告家中照顧原告之祖母,後因原告 之祖母過世而被轉出照顧他人,嗣於100 年12月間,再次受 原告僱用而照顧張大威,惟被告於開始照顧之初,即發現張 大威腳背及腰部有局部褥瘡,也有向醫生及原告等人反應, 而醫生、護士及原告、原告家人等交代被告擦澡、翻身、清 潔、照燈等,被告均依照醫生指示辦理。於101年1 月起至2 月止,張大威先後住於三軍總醫院、國軍松山總醫院時,被 告均隨同前往照顧,至同年8月1日轉入敏盛醫院後1、2天即 進入加護病房,被告乃至原告家中幫忙打掃、洗衣、煮飯等 工作。
⒉原證2 係國軍松山總醫院壓瘡評估記錄單,並非被告開始照 顧張大威時起之記錄單,無法證明張大威自被告照顧時起發 生褥瘡,又該記錄單顯示張大威褥瘡之發生時機大多係入院 後發生(其他單位帶入),所為其他單位係指加護病房等其 他非普通病房單位,因張大威國軍松山總醫院曾數度進出 加護病房,每次均達4、5天,而由加護病房護理人員照料, 而被告即回原告家幫忙。另張大威每週固定洗腎,洗腎時約 4、5小時無法翻身,則此等其他單位帶入之褥瘡,不可歸責 於被告。
⒊又張世嫻對於被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4830號、102年度偵 第2465號、102年度偵字第12023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被告 確照醫囑照料張大威,並無怠忽職守,嗣張世嫺聲請再議, 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議字第6301 號駁回後確 定,且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隔離訊問負 責照顧張大威之松山醫院護士即訴外人郭時佩、彭筱涵、戴 嘉芸等人,渠等均證稱:「伊對照顧張大威之外勞(即被告 )有印象,該外勞確有依照醫院指示確實在照顧張大威,並 沒有一天到晚不見人影之情形,在伊班內,外勞該做的都有 做,伊去看張大威時,張大威都有更換姿勢,外勞都有依醫 院囑咐照顧病人,如擦澡、翻身、身體拍背、身體清潔及大 小便清潔等項,伊也沒有聽過其他護士說該名外勞一天到晚 不見人影,至於檢察官指示之外勞臉書,照片中圍簾及電梯 確實是醫院的」等語,均核與被告抗辯於照料張大威期間, 確有依照醫院之囑咐,為張大威翻身,照片有的是在醫院內 拍攝等語相符,並無外出遊玩等情。




⒋另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指出:「雖張大威因褥瘡感染,引發 敗血性休克而病逝,然經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張大威並 調取相關病歷資料交由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死者因慢性 缺血性心臟病、末期腎疾病、糖尿病、陳舊腦中風等而長期 臥床,發展出多處褥瘡併感染及毒性表皮壞死性溶解症,導 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而褥瘡是壓力或壓力合併剪力及摩擦 力的結果,造成骨突起部位之皮膚及底下軟組織的局部損傷 。壓力使軟組織的血流阻塞,剪力扯壞供應皮膚的血管,除 摩擦及剪應力之外,尚有以下危險因素:⑴病人自身對壓迫 不適或疼痛的偵測能力及反應能力。⑵局部潮濕易浸軟而使 皮膚麋爛。⑶無活力時易肌肉萎縮及組織破壞。⑷病人自身 移動身體位置之能力。⑸營養。⑹心血管疾病及動脈硬化而 減低到達皮膚之血流。而死者有許多上面提到的因素,屬高 風險的病人。又年紀大、糖尿病、動脈硬化、末期腎疾病等 皆會減緩癒合過程。定期翻身使壓力重新分布是一般採取的 預防措施,但在高風險病人是無法絕對避免。』等語,有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101年11月2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000號 函暨該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在卷可 稽,則由上開鑑定報告可知,張大威本身即有多種可能發生 褥瘡因素,為高風險的病人,又其年逾72歲,加之患有糖尿 病、動脈硬化、末期腎等疾病,縱使定時翻身,亦無法絕對 避免褥瘡之發生,且被告確有按照醫囑照料張大威,並無怠 忽職守,已如前述,是在無其他積極事證下,自難認僅以張 大威於被告照料看護支期間內發生褥瘡之客觀事實,即認該 褥瘡之發生可歸責於被告,而令其負刑法業務過失致死之罪 責」。
⒌基上所述,可知張大威之死亡與被告之照護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主張並未舉出證據以實其說,顯無理由。
㈡被告係遭脅迫而於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名,且系爭協調 會會議紀錄上之雇主並非原告,兩造並未達成和解: ⒈系爭協調會係由資方申請,且被告並未接獲通知,而係於10 1年8月30日協調會議當日,由仲介傅雪如開車到原告家中, 突然將被告接走前往勞工局,傅雪如表示雇主要被告賠20萬 元,被告要求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下稱菲辦)人員陪同 ,卻遭拒絕,當日到達勞工局後,張世嫺即表示,被告沒有 好好照顧張大威,致張大威發生嚴重褥瘡危及生命,要求被 告承認照顧有疏失,並同意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否則將對 被告提出告訴,會讓被告坐牢,且讓被告不能繼續在臺灣工 作,又對被告表示:「你要感謝父親沒有死,不然我會公布 你的照片,告訴所有人你有多糟,讓大家都不要用你。」,



令被告心生畏懼,而被告身無分文,因存款簿、印章均由張 世嫺等人保管,然傅雪紅竟向被告表示,沒關係,你存簿裡 還有9 萬多元,剩下的錢可以跟家人要,於是張世嫺將之前 沒收被告之手機,交給被告,要求被告撥打手機回家向母親 求救。被告當時在張世嫺等人脅迫、恐嚇下,只有撥打電話 回菲律賓求助,並配合在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名。惟被 告業於101年11月2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0056號存證信函 ,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於遭張世嫺等人脅迫 下於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上所有之意思表示。
⒉再者,系爭協調會開會時,勞工局並未指派任何專業通譯人 員在場翻譯,傅雪如雖帶一名略懂中文及菲律賓語之人員即 訴外人龔美美,但該名通譯對被告表示倘若不簽名同意,會 被送到警察局關起來,被告誤信通譯所言,以為除了在會議 記錄上簽名,沒有其他選擇,同時在張世嫺一再嚴厲斥責之 錯誤訊息下,誤以為自己應該對張大威之褥瘡等負責,於是 才簽名。然被告若知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僅為勞工局協調, 不同意不會被送到警察局,即被告只要盡責照顧張大威即可 ,張大威之褥瘡不可歸責於被告等,必然不會同意於系爭協 調會會議記錄上簽名,而前開錯誤或者來自張世嫺,或者來 自龔美美之誤譯,顯然不可歸責於被告,爰以民事反訴狀及 102年7月31日臺北長春路第1500號存證信函之送達,依民法 第88條規定,撤銷其於101年8月30日在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 之所有意思表示。
⒊倘認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為和解,惟被告對於張大威發生褥 瘡係可歸責於被告,及被告僅能在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上簽 名同意雇主要求,否則會馬上被抓去警察局官起來等重要爭 點,因受到誤導而有誤認,而為同意簽名之錯誤意思表示, 爰以民事反訴狀及102年7月31日臺北長春路第1500號存證信 函之送達,依民法第738條之規定,撤銷其於101年8 月30日 在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之所有意思表示。
⒋復以,原告於系爭協調會過程並未出席,亦未於系爭協調會 會議紀錄上簽名,足見兩造並未達成和解之合意。 ⒌又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雖記載:「勞方同意道歉並願意於10 1年9月30日前給付雇主新臺幣20萬元作為賠償,雙方無異議 ,協調成立。」但原告卻在101年9 月7日即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違反誠信在先,原告既已違反會 議紀錄之記載,且張大威之褥瘡或死亡經不起訴及鑑定確認 不可歸責於被告,則被告自無履行會議紀錄之義務。 ㈢被告之所以向原告起訴,係因原告於另案偵查程序進行中, 假扣押被告遭原告留置之所有物品及薪水等,被告係不得已



而為之:
⒈被告於系爭協調會會議記錄上簽名後,曾向菲律賓友人敘述 所遭遇困境,該友人於101年8月31日致電予菲辦求助,菲辦 人員於101年9月10日透過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由林口派出所 警員陪同至原告家,惟張世嫺及張母堅持不讓被告離開,並 將房門鎖上,張母亦強力阻止被告開門,菲辦人員最後透過 勞工局人員向張世嫺及張母表示,被告已向菲辦提出安置申 請,如再不放人,將對其提出妨害自由之告訴,於是張世嫺 態度始轉趨軟化,但卻要求檢查被告包包,表示其中牙刷2 支、USB電腦插頭、觸控筆及布製舊錢包乙只係被告偷竊, 並堅持報警送辦。惟查,原告等對被告提起偷竊告訴等係不 實指控,蓋以牙刷等物價值低廉,且均為日常用品,而為被 告與原告一家相互流用,實無偷竊之情。
⒉此外,原告等又另對被告提出傷害等告訴,被告原希望刑事 偵查得以釐清真相,未料,原告等不但強行扣留被告之護照 、居留證、存款簿、印章;電腦及手機,經新北市政府於10 1 年9月12日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10月2日 以北府勞外字第0000000000號函命原告返還,原告等最後僅 返還護照及居留證,惟原告竟於偵查程序進行中,假扣押被 告遭原告留置之所有物品及薪水等,致被告不得已而向原告 起訴。
㈣綜上,被告並無原告所指述之業務過失致死犯行,原告等係 因父親病逝,而遷怒於被告,先是於101年8月12日被告向原 告母親請求給付101年7月份之薪資時,遭張世嫺阻止,嗣後 又向被告賠償20萬元,進而指述被告竊盜,另提出業務過失 傷害、致死等告訴,並扣押被告所有財物以要脅被告,原告 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反訴部分
查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係在反訴原告急迫、輕率之情形下所簽 ,勞工局並未安排專業通譯在場,而事由仲介人員隨便請一名 懂菲律賓語之人士在場,以致反訴原告一直認為如果未簽名同 意賠償,馬上會被帶到警察局關起來,就此協商過程顯有嚴重 瑕疵,會議中亦無專業通譯人員說明,反訴原告無法瞭解確實 意義;且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均以中文及英文記載,並無菲律 賓文,反訴原告為菲律賓籍人,英文能力不佳,當場又無專業 通譯在場,根本無法確切瞭解會議紀錄之內容;又觀諸系爭會 議紀錄結論記載:「勞工局:雇主表示,倘若勞工無法如期給 付上述之賠償金額,將提起告訴。」。亦即反訴原告必須在期 限內給付賠償金額,否則會面臨刑事告訴,但英文卻記載「Th



e employer states that, if the worker will not make it with the above-mentioned amount paid to the employer , the employer will take a law suit for the case.」 亦即 ,反訴原告如不給付,反訴被告將會提起民事訴訟,兩者語意 不相同,究應以何者為準?反訴原告根本無法確切瞭解,卻被 迫在如此輕率之狀況下於系爭會議紀錄上簽名,是反訴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法律行為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30日簽訂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 意思表示應予撤銷。
法院之判斷:
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板橋文 化路郵局第20056 號存證信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101年度偵字第24830號、102年度偵第2465、第12023號不起 訴處分書、民事反訴狀、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上聲議 字第6301號處分書、臺北長春路第1500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 第33至36、53至57、76至80、112至119頁)在卷可稽,堪信為 真實,本院自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年8月30日在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進行系爭協調會議,依會 議紀錄所載,雙方之爭議為「雇主表示外勞因怠忽職守導致 病人健康,要求外勞道歉及賠償醫療費用」、被告主張「同 意就其照顧疏失致病人嚴重傷害一節道歉並同意雇主主張之 賠償金額」(The worker agrees to apologize for her c arelessness in taking care of the patinet and agrees to pay the compensationas much as the amount request ed by the employer. )、雇主主張「勞工怠忽職守導致病 人發生嚴重褥瘡危及其生命,主張外勞賠償醫療費用計新臺 幣20萬元整」(Since the worker has caused the patien t serious bedsore to jeopardize his life,the employe r requests that the worker has to pay the compensati on in total of 200,000NTD.)、結論為「勞方同意道歉並 願意於101年9月30日前給付雇主新臺幣20萬元作為賠償,雙 方無異議,調解成立」(The worker agree to apolpgize and to pay the compensation in total of 200,000 NTD to the employer prior to the date of September 30th, 2012.Both of them make an agreement in the case with out any further obje ctions.) ㈡被告即反訴原告於101年11月28日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0056 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即反訴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 規定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另被告即反



訴原告並以民事反訴狀及102年7月31日臺北長春路第1500號 存證信函之送達,作為依民法第88條、第738條撤銷其於101 年8月30日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 ㈢張世嫻曾對於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業務過失致死告訴,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5 月25日以101年度 偵字第24830號、102年度偵第2465號、102年度偵字第12023 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嗣張世嫻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於102年8 月12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6301號駁回 再議在案。
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係因受脅迫而同意賠償20萬元?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因錯誤而同意賠償20萬元?被告依民法第88條、第 738 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有 無理由?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 經驗,使其同意給付20萬元,而依當時之情形顯失公平?被 告即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撤銷系 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給付其20萬元,有無 理由?
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給付其20萬元,有無理 由?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係因受脅迫而同意賠償20萬元?被告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 表示,有無理由?
⒈被告辯稱其因傅雪如張世嫻等人之脅迫,在恐懼情況下而 在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簽名云云。惟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固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 段所明文規定,但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1 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者,必須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 表示時,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 與恐怖感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 一定意思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法須違法不當 ,足以發生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 定意思表示,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



又如相對人或第三人以向有關權責機關為舉發或告發之意思 通知表意人,不論其所欲為之舉發或告發之情事是否屬實, 因是否為舉發或告發乃其合法權利之行使,尚難認為不法之 脅迫。
⒉被告辯稱其受傅雪如張世嫻之脅迫,無非係以傅雪如在接 送其前往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協調時,曾告知其這次把事 情搞大了,沒有照顧好張大威,雇主要求被告賠償20萬元, 且未讓其打電話到菲辦,及張世嫻於協調時提出一疊張大威 照片放在桌上,大聲斥責其怠忽職責,要求其承認照顧有疏 失,並同意賠償醫療費用20萬元,否則將對其提出刑事告訴 ,讓其坐牢,且讓其不能繼續在臺灣工作,並對其表示要感 謝張大威沒有死,不然會公布其照片,告訴所有人其有多糟 ,讓大家都不要用其,且因其當時身無分文等語為依據。惟 關於張世嫻在系爭協調會議上要求賠償之金額原為200 萬元 ,事後主動降低為20萬元乙情,業據證人龔美美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6 頁),核與負責系爭協調之承 辦人員吳健寰於偵查中所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24830卷 第80頁),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究竟為何,傅雪如在會議 召開之前尚無法得知,是被告辯稱:傅雪如在協同被告前往 協調時,曾脅迫被告須賠償原告20萬元云云,實屬無據。又 傅雪如在協同被告前往協調時,並未禁止被告打電話,業據 傅雪如證稱:我偕同被告到勞工局時,被告一直在打電話, 但不知道打給誰,因為被告當時不是說英文,被告沒有跟我 說要打菲辦人員,我也沒有叫她不要打,如果我叫她不要打 ,我不會花錢請翻譯來幫被告翻譯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2 9頁反面至130頁),而證人龔美美是由證人傅雪如聘請在系 爭協調會為被告進行翻譯,翻譯費用亦係由傅雪如支付,亦 據證人龔美美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25頁反面),則倘傅 雪如果有禁止被告尋求協助,豈有出錢聘請龔美美為被告翻 譯之理?且被告亦不爭執於系爭協調會進行中,曾撥打國際 電話跟其在菲律賓之母親交談,則被告大可趁機撥打電話予 菲辦,是被告空言辯稱傅雪如禁止其撥打電話云云,自非可 採。再者,張世嫻為系爭協調會對象之另一方,為對立之利 害關係人,其與被告互處為談判者之地位,是張世嫻縱使在 現場提出一疊張大威褥瘡照片,除僅能認為其談判技巧之運 用,應無使被告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之本意,亦無使被 告內心害怕,必須同意原告提出賠償金額之意思表示可言。 至張世嫻表示將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讓其坐牢等詞,因張 世嫻乃有權向偵察機官告訴或舉發之人,揆諸前開說明,亦 難認張世嫻前開表示為不法之脅迫。又被告尚能在系爭協調



會上自由撥打電話予在菲律賓之母親,衡諸常情,實難認被 告在場有何壓迫感與恐怖感。此外,系爭協調會係在新北市 政府勞工局外籍勞工諮詢服務中心召開,且吳健寰龔美美 又與原告無任何親誼故舊關係,張世嫻豈能在眾目睽睽之情 形下,任意威脅、恐嚇被告?則被告辯稱其受脅迫云云,實 難採信。
張世嫻傅雪如及既無脅迫被告之情形,被告又未能舉證說 明其遭脅迫而成立系爭協調,其上開主張,與前開撤銷被脅 迫而為意思表示之要件不合,難以准許。
㈡被告是否因錯誤而同意賠償20萬元?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 、第738 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所有意思表示 ,有無理由?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 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 條之規定即明。又被 上訴人最初起訴,即謂上訴人應賠償因遲延移交飼料廠所生 之損害,而上訴人於和解時,復同意賠償此項損害無異,則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不得 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 73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 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 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致於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 思之原因,則稱為動機,導致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動機十 分繁雜,且只存在表意人之內心,不表示於意思表示中,故 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 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 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 ,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 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民法第88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被告辯稱系爭協調會會議,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出席,最後也 未在會議紀錄上簽名,因此兩造未達成和解合意云云。然查 ,原告因工作無法分身,不克親自出席,遂委託張世嫻代理 乙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2年8月23日北勞外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檢送之兩造勞資糾紛事件相關卷宗中委託書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4頁),而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 雇主代表簽名欄中亦由張世嫻簽名,並標明「代」字,足見 系爭協調會係經張世嫻合法代理,是兩造於系爭協調會會議



達成和解之效力,直接歸屬於原告,至為灼然。 ⒊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所載,雙方之爭議為「雇主表示外勞 因怠忽職守導致病人健康,要求外勞道歉及賠償醫療費用」 ,足徵兩造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須就張大威褥瘡之發生負 賠償責任?」,而兩造之結論為「勞方同意道歉並願意於10 1年9月30日前給付雇主新臺幣20萬元作為賠償」,顯然於協 調時,被告同意就該項爭點賠償,是被告對於重要之爭點, 並無因錯誤而為和解,依上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自不 得依民法第738條第3款主張撤銷。
⒋另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協調會會議中,對何人應負肇事責任認 知有誤,致形成欲與原告達成和解之意思云云。惟按當事人 願接受和解之原因十分繁雜,並不以故意或過失之程度為惟 一原因,是縱被告之主張為實,亦屬於其願與原告達成和解 之動機有誤,而非意思表示錯誤,而此動機有誤既非當事人 之資格,更非物之性質有錯誤,依前開說明自不得按錯誤之 規範主張受保護。被告辯稱此情況為重要之爭點有「錯誤」 ,顯係混淆誤將「動機錯誤 」當成「意思表示錯誤」所致 。故本件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據民法第88條、第738條第3 款規定,撤銷兩造之和解,即屬於法無據。
㈢被告即反訴原告是否因原告即反訴被告乘其急迫、輕率或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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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