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4250號
原 告 謝東霖
兼訴訟代理 廖文玲
人
被 告 慈濟學校財團法人慈濟大學
兼法定代理 王本榮
人
被 告 陳秋燕
前列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陳錦隆律師
人
黃程國律師
被 告 李開賢
被 告 尤敏香
被 告 施光燿
被 告 施建宇
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尤敏香
兼前列四人共
同訴訟代理 楊軒承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楊軒承訴訟代
理人之許可,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 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第3 項參照)、「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民事事件 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參照)。查本 件被告楊軒承受其餘被告施建宇、施光耀、尤敏香、李開賢 等人之委任擔任訴訟代理人,楊軒承瞭解原告主張之整個事 件之經過事實,且被告楊軒承、施建宇、施光耀、尤敏香、 李開賢等人間就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並無利害衝突之情形,楊 軒承已釋明堪任訴訟代理人,且楊軒承對委任人之被告權益 之保障及本件訴訟之順利進行應無妨礙且可堪任,故楊軒承
雖非律師,惟在遵重當事人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權利下,本院 許可楊軒承擔任其餘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應無 不當。況訴訟代理人楊軒承於訴訟進行中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原告聲請撤銷楊軒承之代理許可,委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
二、另原告聲請向慈濟大學函詢被告陳秋燕之年籍資料及戶籍處 所一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 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 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 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固為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該條規定起訴狀宜記載當事 人年籍資料及足資辨別之特徵,其主要目的在於確認訴訟之 對象及送達。查原告對被告陳秋燕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 於起訴狀已記載被告陳秋燕之姓名及服務於慈濟大學之地址 供送達訴訟文書,其訴訟之對象已可確認,並經被告陳秋燕 應訴,並無查詢被告陳秋燕之年籍資料及戶籍處所之必要, 原告聲請向慈濟大學函詢核無必要,本院亦無函詢結果可予 提供,原告請求礙難准許,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