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押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3430號
TPEV,102,北簡,3430,201312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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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3430號
原    告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蘇啟邑  
訴 訟 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
被    告 永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陳雪霞 
共    同
訴 訟 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前於91年10月25日與被告永勝加油站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甲○○○簽訂系爭契約,承 租被告永勝公司、甲○○○所有之「永勝加油站」(臥龍站 ),租賃期間自91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押金300 萬元。其後,兩造另 於98年8 月19日簽訂和解書,將原租金調整為245,000 元, 且依和解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依 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由乙方 (即原告)返還甲方。」等語。嗣租賃期間屆滿前,原告於 101 年10月22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169號函通知被告永勝 公司、甲○○○應於租賃期間屆滿時即同年10月31日就「永 勝加油站」站體暨相關資產設備進行點交程序,復分別於同 年11月2 日、29日以台北台塑郵局第001240號函、第001356 號函通知被告永勝公司、甲○○○於同年11月8 日、同年12 月5 日與原告協同辦理點交程序。然原告公司已於前揭日期 會同公證人就「永勝加油站」相關資產設備進行點交程序, 被告永勝公司、甲○○○迄今竟仍拒絕辦理「永勝加油站」 可正常使用資產設備移交、接管程序。而依系爭契約第4 條 第2 項約定:「租賃期滿…甲方(即被告)應於隔日將前項 押金無息返還乙方。如甲方逾越上述期限返還時,每逾一日 ,按押金之百分之一加計為懲罰性違約金,支付給乙方。」 ;復觀諸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目的、內容,被告永勝公司、甲 ○○○就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顯不可分,是依民法第292



條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被告應連帶返還押金300 萬元 予原告,並連帶給付逾期每日3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此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 暨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被告應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返還前項金額之日止,按日連 帶給付原告3 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及和解書第2 條第 1 項、租賃契約第1 條第3 項之約定可知,原告於租賃契約 屆滿後,固有將系爭加油站,依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 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返還予被告;然倘原告基於經營所 需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時,原告依原點交清冊所負返還內容 即有變更,申言之,原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維持系爭加 油站「現況」,並依「現況」負返還義務。
⒉而本件原告於91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6 台加油機設備已使用逾12年,原告為符合經營所需,置換為 更新穎、加油槍噴速更快之3 台加油機,則依前揭說明,原 告於租賃期間屆滿後,應係以加油機設備之「現況」即3 台 加油機,返還予被告即可;倘責令原告將系爭加油站回復至 訂約時即6 台加油機,顯與前揭約定有所齟齬。縱認原告應 於租賃期間屆滿時返還6 台加油機;惟查,兩造於簽訂系爭 租賃契約時,該設備已使用逾12年,復經原告承租10年,則 依其使用(耐用)年限之限制,觀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中關於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3198:「電動懸掛式加 油機;耐用年數:4 年。」,倘強加要求原告就早已逾使用 (耐用)年限,而致「無法作用」之6 台加油機設備,始終 維持可使用之狀態,無異將標的物使用收益所致之折舊、耗 損,全部歸由原告擔負,而與承租人訂立租約在於使用、收 益租賃物之目的相違背。另洗車機設備於簽訂租賃契約時, 已使用逾4 年,亦有相同情節。
⒊退步言,倘原告確有如被告所稱違約情形,惟原告於租賃期 間屆滿後,依和解書負有履行如下5 項義務,即:⑴依原點 交清冊所示,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⑵完成油槽密閉測試 ;⑶完成加油機油氣回收設備檢測;⑷完成地下水環保檢測 ;⑸完成土壤環保檢測。而原告除加油機、洗車機外,其餘 部分皆已履行完畢。倘被告仍得沒收全部之押租保證金300 萬元作為違約金,依民法第251 條、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 3796 號 、77年台上字第653 號77年台上字第423 號、97年 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意旨,及第252 條,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1864號、83台上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亦有過高而



應予酌減之情;爰請依法酌減,且就酌減之金額,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至被告雖抗辯:原告就永勝加油站 站體相關設備負擔修復費用計400 萬元,惟所提中濱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向南有限公司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 報價單其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再者,其中關於品名 、規格、單價及數量等內容,是否實在,亦非無疑。因原告 於租賃期間屆滿前,為避免相關設備點交時迭生爭議,即委 請廠商估算洗車機修復費用為170 萬元、購買中古雙槍加油 機每台費用75,000元。則何以相同廠商、相同設備,被告所 提報價單金額遠大於原告所估算修復或購買費用,顯見,其 合理性有疑。甚者,原告會同公證人點交時,永勝加油站之 地坪設施並無毀損或不堪使用等情,被告亦從未提出異議; 詎臨訟誆稱原告應負擔地坪修復費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㈢兩造於簽立和解書時,已合意將洗車機設備剔除於租賃標的 物範圍外,是洗車機設備非屬本件租賃標的物範圍: 依原點交清冊固記載「洗車機設備」等語,然因被告所提供 之洗車機設備,係坐落他人土地,且未有設置許可及廢水排 放許可,無法經營洗車業務,原告前以此為由而拒付租金, 並主張終止租約,兩造因而涉訟,嗣兩造達成和解,並於和 解書第7 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不得再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2950 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 第219 號案件所主張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洗車機座落…等 )或任何理由對甲方為任何主張」等語。是被告無法提供「 合法坐落他人土地之洗車機設備乙事,已屬明確,原告亦於 和解時釋出善意,不再要求被告提供洗車機設備(原告自始 至今亦從未用過),而被告亦同意降低租金為245,000 元。 顯見,兩造於簽立和解書時,已合意將洗車機剔除於租賃標 的物範圍外甚明。被告竟反口諉稱:原告台亞公司應返還可 供使用之洗車機設備云云,顯屬無據,亦有違誠信。至被告 雖辯稱:降低租金係原告經營不善云云。惟經營商業本在追 逐獲利,衡諸商業習慣,出租人即被告豈可能僅因承租人台 亞公司「經營不善」為由,即本諸佛心而同意降租,顯違一 般商業習慣,殊難想像。實則,承前所述,被告同意降租係 因其明知無法提供可合法使用之洗車機供原告台亞公司合法 經營洗車業務,故而同意減租!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時,原點交清冊記載之6 台加油機 設備、洗車機設備早已分別使用逾12年、4 年,復經原告承 租長達10年,此歷經長達20餘年之久,縱承租人台亞公司已 盡保管維護義務,該等設備早已逾使用年限、時間經過而自 然耗盡,若要求本件之6 台加油機、洗車機設備,應始終更



新、維持可供正常使用之狀態,而令原告應於租賃期間屆滿 時,按原點交清冊之記載返還可供正常使用之加油機、洗車 機,無異係要求原告就已使用長達20年之久且早已逾使用年 限之加油機、洗車機設備,應始終更新、維持可使用之狀態 ,此舉形同該等設備將永無耗盡之日,更造成被告可藉由出 租前揭標的物,達到更新設備之不當結果,顯與承租人支付 租金在於換取租賃物使用、收益之目的相違背,亦非法律所 應保護之權利。退步言,縱認原告應負擔「永勝加油站」不 堪使用設備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惟關於回復原狀所需之合 理費用,應委由鑑定人鑑定,並比較「修復費用」及「應返 還狀態之殘質」,始為適法,有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 30號判決、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
㈤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台北台塑郵局存證號碼00 1169號、001240號及001356號、101 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 1113號、第001198號公證書、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加油站 設備點交清冊、加油站點交生財器具清冊、中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暐昌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並聲請 就洗車機等設備送鑑定。
二、被告則以下揭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於91年10月25日向被告承租永勝加油站,被告依約將完 好之加油站體以及相關設備交由原告使用,原告本應依照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照管租賃標的,詎原告於95年9 月藉口 不付租金,經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2950 號判決被告勝訴, 為求和諧,兩造於98年8 月19日簽訂和解書。惟於租賃期間 屆至,被告發現原告將永勝加油站設備任由其荒廢,(如原 有3 個加油島,遭原告申請停用1 個加油島,只剩2 個加油 島;洗車機完全損壞不堪使用)並無維持正常可使用的狀態 ,造成被告重大損害,原告於契約屆滿2 個月仍無法回復可 使用之狀態,被告於101 年12月底依約沒收押租保證金,迄 今租賃標的仍然無法正常使用。縱原告於102 年3 月底將辦 公室鑰匙交付被告,但圍住整個加油站的鐵絲圍籬大門上的 密碼鎖,原告人員未告知,要被告自行破壞,而被告為免原 告日後脫免責任,未破壞門鎖進入,目前加油站仍在無法正 常使用狀態。
㈡依和解書第2 條㈠之記載,租賃契約期滿時,原告須依原點 交清冊所示,維持系爭租賃物可正常使用之狀態,且完成油 槽密閉測試、加油機油氣回收設備檢測、地下水與土壤環保 檢測,始可謂已完成其承租人之點交義務。然原告準備狀自



認其僅依加油站之「現況」點交,並未依原租賃契約之點交 清冊點交;且參101 年度雄院民公華字第001113號公證書可 知,原告於101 年11月21日仍尚未完成地下水檢測,又現場 原有3 個加油島,遭原告申請停用1 個、只剩2 個加油島; 6 台加油機亦未回復原狀而拆卸置於現場;洗車機亦損壞不 堪使用。顯見101 年10月31日時原告未回復至可正常使用之 狀態,其違反雙方之約定。又依原告所提公證書第2 頁第4 點記載,原告於101 年11月28日始完成地下水檢測,且依照 原告所提之存證信函,至多可認為原告曾邀請被告到場,但 實際上,原告並未依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提出維持正 常可使用之狀態之租賃標的準備返還,被告如何依法接收? 況公證書中亦無原告依約提出之證明,詎誣指被告拒絕辦理 點交,被告乃於101 年12月28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原告表示 依兩造和解書沒收押租保證金乃合情、理、法,原告已無請 求被告返還押租金之權利,並仍須再賠償被告其餘損失。原 告辯稱僅需以「現況」點交,顯然曲解契約真意,所辯全屬 卸責之詞。
㈢至原告主張依原租賃契約約定,其基於營運需要,變更站體 之各項設施時,原告依點交清冊所負返還內容即有變更。惟 原租賃契約第1 條第3 項「乙方在合法範圍內得因經營之需 要而為改建、增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等,甲方並應必要 之協助;但在租賃契約期滿或契約終止時,乙方非經甲方書 面同意,不得任意拆除、毀損或要求任何搬遷費用。」可知 文義上,原告於合法範圍內固得因經營之需要而為改建、增 建或變更站體之各項設施,然此等「增設」站體設施約定, 在租賃期滿時原告(乙方)不能因為此種增設之狀態而主張 拆除、毀損或向被告要求任何搬遷費用,本條並不因此而使 原告存有改變原租賃契約之點交清冊之任何權利。況本件原 告並非增建設施,乃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任意毀損 、破壞、荒廢系爭租賃標的物此等行為亦不符上揭約定,原 告自不得以不能正常使用之「現況」返還。原告惡意違反和 解書內容之約定,又於事後曲解契約內容之真意,辯稱僅需 以「現況」點交,顯屬權利濫用。況依原租賃契約第1 條第 2 項及和解書之2 ㈠約定,此所以兩造於原租賃契約第1 條 第3 項約定「租賃期間租賃標的物的維修費用由乙方(即原 告)負責」。故原告於租賃期間所應盡之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顯係包含維修,甚而更新租賃標的物之狀態,使租賃標的 物維持於具有生產力之狀態。
㈣原告以「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作為租賃物是否作用之依 據。然該表係基於所得稅法上之功能,本諸量能課稅之精神



,對工商企業購買機器設備所支付之成本,作為准予購買當 年度一次列為費用或分年及分多少年計提折舊之準繩。原告 以之課稅上折損,混淆洗車機、加油機等實際可使用之年限 ,是否意味一旦逾越耐用年限,原告即可以此為由而不用返 還系爭租賃物,抑或僅歸還未達到耐用年數的其他設備?職 是,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實際可使用之年限,顯屬兩不相 干之事,原告據此辯稱逾越耐用年限而主張酌減違約金之理 由實與社會現實不符。
㈤末查,被告自行修復租賃標的物,依中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報價單為2,287,000 元、向南有限公司報價單含稅為855,33 0 元(6 台中古TATSUNO 加油機)、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潮州預拌混凝土場報價單為843,950 元,及加油島申請回復 作業行政費用等,已遠超過原告之押租保證金300 萬元,況 上開押租保證金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而非金錢賠償,並 無機器老舊而需酌減之問題(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北簡字 第12854 號判決)。
㈥兩造和解書第2 條第1 項押租保證金之性質,應為該和解契 約之違約定金,若原告未依和解內容為履行時,被告自得依 和解書之約定,沒收系爭押租保證金:
按民法第737 條規定,兩造於91年10月25日簽訂租賃契約後 ,又於98年8 月19日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簽署和解書,故於 認定系爭押租保證金之性質,應優先以和解書之內容為判準 。而和解書中第2 條第1 項將原本兩造所訂立之租賃契約第 1 條第2 項加以修訂,明文約定於租賃期間內,原告應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或終止 時,依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 並應完成油槽密閉測試、加油機油器回收設備檢測、地下水 與土壤環保檢測,由原告返還被告。若原告違反本條規定, 被告得沒收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由上開和解條款可知 ,系爭押租保證金之目的係在於強制並擔保原告履行上開和 解條款,於原告未履行上開約定時,被告得沒收系爭押租保 證金應屬無疑。次依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98 年台上字710 號判決意旨,系爭押租保證金係作為契約不履 行之損害賠償擔保已如前述,簡言之,兩造於和解書中已明 文約定,當原告未依和解契約第2 條第1 項為履行時,被告 得沒收系爭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可知系爭押租保證金 應屬違約定金之性質。故依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710 號判決 、95年度台上字第2883號判決可知,原告若認為違約定金有 過高之虞,應就約定之違約定金是否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 比例而有必要予以酌減一事,負舉證責任,尚無適用民法第



252 條違約金酌減之規定。縱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 31號判決,而認系爭「押租保證金」之約定兼有違約金之性 質,為違約金之預付,故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52 條違 約金酌減之規定,然衡諸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下,基於 自我行為自我負責之思想,若當事人係本於其自由意思所為 之法律行為,原則上即應受該法律行為之拘束。再者,原告 一再以加油機及洗車機設備老舊、不堪使用為由,拒絕依約 返還,然其自承兩造簽訂租賃契約時,該6 台加油機設備使 用已逾12年、洗車機設備已使用逾4 年,可知原告於斯時已 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加油機及洗車機之使用年份,而同意將 上述設備納入點交清冊並締結租賃契約。甚者,自91年10月 25日兩造簽訂租賃契約始,至98年8 月19日訂立和解契約時 ,上揭設備已於原告實力管領支配下近8 年,其應清楚了解 上開設備實際使用情形及新舊程度,猶基於其自由意思與被 告訂立上述和解契約,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嚴守原則,除有 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締約雙方依據其自由意思定立契約 後,即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否則雙方之契約豈非淪為虛文 ,得由一造任意反覆毀約?尤以原告身為台塑集團之關係企 業,乃國內首屈一指之大企業,其與被告之締約磋商過程中 自不可能出現因處於資訊上、經濟上之弱勢,而被迫負擔高 額違約定金之情況,故原告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於其自 由意志下所簽之契約,並無請求返還系爭違約定金之理,否 則恐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而有權利濫用之虞。 ㈦本件兩造既已合意約定以300 萬做為押租保證金(違約定金 ),即係以此作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而非以契約不履 行後被告所生之實際損害為衡量標準。又揆諸「違約定金」 之目的在於擔保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並對債務人施以壓 力使其依約履行,本即與損害賠償之實際數額並無絕對關聯 ,姑不論本件並無鑑定之必要,原告縱聲請鑑定,充其量僅 能證明原告債務不履行後,被告所發生之部分實際損害額為 何,其所得之鑑定結果與系爭違約定金數額無關,故應無鑑 定之必要。
㈧兩造並未合意將洗車機設備剔除於系爭租約之外,原告所言 為斷章取義:
按96年度北簡字第32950 號民事判決第5 頁之判決理由,足 見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應包含永勝加油站之洗車機設備,則 兩造間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範圍自應依判決內容定之。且 縱觀和解書內容,並未約定將洗車機設備排除於加油站點交 生財器具清冊或系爭租賃契約以外,故本件租約之租賃標的 確實包含永勝加油站之洗車機設備。又被告於該案係勝訴之



一方,兩造於簽訂和解契約時為避免原告日後又藉故違反系 爭租約,故於和解書中始約定:乙方同意不得再以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32950 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 第219 號案件所主張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洗車機座落…等 )或任何理由對甲方為任何主張。原告於本訴訟中復又爭執 系爭洗車機設備是否屬於租賃標的物範圍一事,非但已違反 兩造所定之上開和解書條款,更已與96年度北簡字第32950 號民事判決之判決理由相違背。
㈨證據:提出租賃契約書、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2950 號判決 、和解書、屏東永安郵局存證號碼000420號、101 年度雄院 民公華字第001113號、第001198號公證書、中濱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報價單、證明書、向南有限公司報價單、環球水泥股 份有限公司潮州預拌混凝土場報價單、系爭租賃標的現況地 面照片、經濟部函、屏東縣政府98年4 月24日屏府建工字第 0000000000號函、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5 月16日 油槽、輸油管壓力密閉檢測完工報告書等件為證。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前於91年10月25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承租被 告永勝公司、甲○○○所有之「永勝加油站」(臥龍站), 租賃期間自91年11月1 日起至101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 30萬元、押金300 萬元;嗣兩造另於98年8 月19日簽訂和解 書,將原租金調整為245,000 元,且依和解書第2 條第1 項 約定:「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依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 ,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由乙方(即原告)返還甲方。」 等語。而本件租賃期間已屆滿,被告迄今未返還上述押金等 情,為被告所未爭執,並有租賃契約書、和解書在卷足稽, 堪信為實在。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押金,是否有理,茲 述之如下:
㈠查,兩造於91年10月25日簽立之系爭契約第1 條第2 項原約 定:「租賃標的物由甲方點交予乙方使用收益;租賃期間, 乙方應本於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於租賃 期滿或終止時,以當時之現況,由乙方返還甲方」。惟嗣98 年8 月19日之和解書則修訂上述規定,改以:「租賃標的物 由甲方點交予乙方使用收益;租賃期間,乙方應本於善良管 理人之責任使用收益租賃標的物,於租賃期滿或終止時,依 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並應完 成油槽密閉測試、加油機油氣回收設備檢測、地下水與土壤 環保檢測,由乙方返還甲方。若乙方違反本條規定,甲方得 沒收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是兩造就租賃期滿或終止 時,承租人即原告應負之返還義務,已由原契約所示「現況



返還」,變更為和解書之「依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維 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並應完成相關檢測」,應甚明確。 ㈡次查,原告自承其於租賃期滿時,就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 示之洗車機、加油機設備,未能以「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 」返還被告。惟主張洗車機設備非屬本件租賃標的物範圍、 及洗車機、加油機設備早已逾使用年限、時間經過而自然耗 盡,應以殘值計價云云。惟:
⒈就洗車機設備是否屬本件租賃標的物範圍部分: 按本院96年度北簡字第32950 號,係本件被告起訴請求本件 原告給付租金。本件原告雖於該案抗辯洗車機設備坐落他人 土地,且未有設置許可及廢水排放許可,已經其終止租約, 並主張因情事變更而請求酌減租金云云。惟該案於97年2 月 15日判決業認定本件原告終止租約及酌減租金均無理由,而 為本件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有該案判決在卷足稽。嗣兩造 雖於98年8 月19日成立和解書,惟其中第7 條約定:「乙方 (即本件原告)同意不得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 字第32950 號民事判決及97年度簡上字第219 號案件所主張 之事實(包括但不限於洗車機座落…等)或任何理由對甲方 (即本件被告)為任何主張」等語,顯在限制原告不得再以 該案判決及簡上案件所涉事實、理由,復對被告另為主張。 初無從遽認定兩造係合意將洗車機設備排除於租賃標的物範 圍之外;本院並審酌洗車機設備為該案爭點之一,苟兩造確 有排除之意,自可援用第7 條之約款用語,將該設備以括號 或其他方式註記以排除之,又豈有於和解書第2 條猶約定「 依原租賃契約點交清冊所示」返還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 難認與兩造和解書之真意相符。
⒉就洗車機、加油機設備是否已逾使用年限而自然耗盡部分: 查,原告自承依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時,原點交清冊記載 之6 台加油機設備、洗車機設備已分別使用12年、4 年,復 經原告承租長達10年等語。是兩造均明知於本件租賃期滿時 ,上揭設備將達22年、14年之久。縱僅算至98年8 月19日和 解書簽立當時,上揭設備亦已分別近19年、11年,對照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中關於第19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3198: 「電動懸掛式加油機;耐用年數:4 年。」,足見兩造均無 依該表折舊、計算殘值之意,而係合意由原告維持正常可使 用之狀態返還被告。則原告於租賃期滿時,未能將上揭設備 維持正常可使用之狀態返還被告,其確有違反兩造和解書之 約定,洵堪認定。
㈢依兩造和解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若乙方(即原告)違反本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得沒收押租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



而原告確有違反該條約定之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 依上開約定沒收押租保證金,尚無不合。本院並審酌原告於 101 年7 月23日即兩造租約101 年10月31日屆滿前,就洗車 機設備,即詢中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報價,與被告於101 年 10月25日、102 年4 月26日所詢為同一公司,顯見該公司就 本件洗車機設備之維修、報價當有相當之可信性。原告復聲 請就回復原狀之費用送鑑定,已無必要。又依該公司102 年 10 月4日到院之回函所稱:「102 年4 月26日報價單主要是 永勝站方已接回加油站之洗車設備的詳細估價費用。另對於 該洗車設備要修復至可供正常使用狀態的合理費用,要以報 價單報價日期102 年4 月26日的詳細維修部份為合理。另因 本報價至今也有經過一段時間,所以該洗車設備現今如要維 修的話會比先前102 年4 月26日之報價為高。」,而僅依該 102 年4 月26日報價單所示金額已達2,287,000 元。是縱就 加油機槍6 台部分,僅以原告所提之非按原租賃契約點交清 冊所示TATUSNO (應係TATSUNO 之誤繕)廠牌而由暐昌科技 有限公司報價之465,000 元計算,總數亦達2,752, 000元等 情,綜合判斷,本院因認原告主張上述押金300 萬元之金額 應予酌減云云,尚無理由。
四、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300 萬元,為無理由; 是原告進而依兩造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就逾期 返還押租金部分,每日按按押金之1/100 即3 萬元加計懲罰 性違約金,亦無從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 爰併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700元
合 計 30,7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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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勝加油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禾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向南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