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6514號
TPEV,102,北簡,16514,201312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514號
原   告 陳東霖
被   告 陳森基
上列原告因與陳森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12月4 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桂林路派出所以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 於同年12月14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臺北簡易庭詢問簡答表附卷可稽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區○○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夢蓮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