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287號
原 告 陳文英
訴訟代理人 羅恆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逸彥等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逸彥將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1 樓房屋)之天花板漏水原因予 以排除,並修復至不再漏水之狀態。惟未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 用之相關資料,原告復具狀表示被告拒絕抓漏師附進入同上址 2 樓房屋(下稱系爭2 樓房屋),難以估計回復原狀所需金額 ,致本院無從就其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本院 審酌原告提出之漏水區域照片,其漏水狀況之修復費用暫定為 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 並於扣除前繳裁判費3,000 元後,補繳其應納之裁判費,逾期 不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