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6170號
TPEV,102,北簡,16170,2013121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6170號
原   告 温琬喻
被   告 韓國良
      許初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同法第13條所明定。另票據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支票 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八、付款地。二、查本件被告韓國良許初榮之住所所在地分別係在新北市○ ○區○○街0巷000號3樓及臺中市○區○○里○○街○段00 巷00號5樓,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件在卷可參, 依首揭法文規定共同被告住所地之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雖均有管轄權。惟本件係因票據涉訟,而本件支票所記載付 款地為「臺中市○○○路○段000號(即臺北富邦銀行臺中 分行所在地)」(計有一張支票在卷可稽),屬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管轄,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本件之特別審判籍法院 ,是本件依首揭法條但書規定,本院應認為無管轄權法院。 本件即應以支票付款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特別審判 籍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票據付款地之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