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739號
原 告 楊衍弘
白添泉
兼共同訴訟 王基旭
代理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玲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壹仟叁佰柒拾壹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 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 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至3項亦有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則為同法第77條 之2第1項所規定。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 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 亦分別明文。
二、另請求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訴訟 ,訴訟標的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屋頂平台之物上返還 請求權,目的在回復屋頂平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惟屋 頂平台無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就屋頂平台所有 之利益為準,而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 ,乘以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 層數計算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九年法律座談會 研討結果暨審查意見參照)。
三、本件原告楊衍弘等人與被告康玲惠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 原告起訴雖以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而繳交裁判費2,100元,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足供認定原告 就屋頂平台之所有利益為何,是本院自應依職權再行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總金額。經查,本件原告楊衍弘等人係主張被告 康玲惠無權占用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鋼筋 混凝土造5層公寓華廈之屋頂平台合計約85平方公尺,起訴 請求被告康玲惠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 體,而本件建物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
0地號土地於民國102年間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252,000元 ,有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附卷可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84,000元(計算式:「基地 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52,000元×「請求拆除之違建占 用屋頂平台面積」85平方公尺÷「本件登記樓層」5層=4,2 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471元,扣除原告先前已 繳納之2,100元,尚欠41,371元(計算式:43,471元-2,100 元=41,37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 額之裁判費41,371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四、至原告楊衍弘等人另請求被告康玲惠給付自97年8月5日起至 返還屋頂平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楊衍弘等人各2,000元 部分,乃屬附帶請求孳息,依上開規定,其附帶請求給付相 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計其價額,附此敘明。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余欣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書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