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15602號
原 告 王巧儀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礽海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查報被告林礽海之實際住居所並檢附最新有記事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116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提出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住居所, 即有未洽,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