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2年度,15366號
TPEV,102,北簡,15366,20131231,1

1/1頁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53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中平
被   告 里研工業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鴻仁
被   告 林靜清
上列當事人間102 年度北簡字第15366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02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3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陳紀元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里研工業設計有限公司於前邀同被告陳鴻 仁及林靜清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000 元,借款期間自99年8 月2 日起至104 年8 月2 日止, 利息計付方式為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2 %計算,約定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遲延履行時,除自遲延日起按借款 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時6 個月以內者, 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份,按約定利率20%計 付違約金。詎被告里研工業設計有限公司自102 年9 月2 日 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借貸本金411,220 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陳鴻仁林靜清為連帶保證人 ,自應付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連帶如主文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紀元
法 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元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520元
合 計 4,520元

1/1頁


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里研工業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